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夏淑静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人,取证调查的基础上,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指控夏淑静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首先,辩护人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不仅仅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的弟弟与被告人正在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之间彼此信任,两人的存折互相之间交替使用。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存折的事实。
其次,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夏淑静以王作欣名义” 将王作欣在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套房子“退还给开发商”,将房款划入自己的帐户,并将其中的28万元“占为己有”。出售“步高苑”房款中,又有10万元被夏“占为己有”。但法庭调查的事实清楚的告诉我们:
1、被告人为王作欣的演唱会支付了以下款项:
租用大剧场中剧场: 5月29日 发票 25600元;
马克西姆用餐: 5月17日 现金解款单 5000元,
6月8日 发票 25000元,
6月9日 发票 5300元;
聘请广播交响乐团: 5月22日 发票 10000元,
6月14日 现金解款单 40000元;
上海石鼓商务业务有限公司: 6月19日 进帐单 40730元。
2、王作欣的丈夫为在上海进行投资,通过被告人聘请律师开展工作,为此,被告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聘请律师费用:
3月26日律师事务所开出发票,金额62075.75元,
4月11日律师事务所开出发票,金额22348.17元,
3、查核报告证明:2002年3月18日,被告人存入王作欣中行定期帐户人民币:40000,4月9日存入王作欣中行定期帐户:美金10300元,(按汇率1:8.28计合人民币85284元)两项合计:125284元;
以上所有合计为:361337.92元。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收到出售“明园” 的房款后以其他一些名义打入被害人王作欣帐户或给付现金17万元,而被害人王作欣当庭说的很清楚,收到的是27万元。
5、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付给演唱会主持人人民币2000元,港币2000元;付给姜必群港币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截留了王作欣房款38万元后,为王作欣的演唱会支付的费用、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存入王作欣的帐户和交给王作欣的现金总计人民币483337.92元,港币3000元。(这个数额不包括起诉书认定的17万元)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已注意到了公诉人和王作欣称,被害人已将所有费用以现金给了被告人,让被告人去支付。但整个法庭调查,我没有见到王作欣给被告人钱的任何证据。
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这200万元有两部分构成,一个是38万元,对于这38万元,我已作了清楚的说明。其余162万元,首先要说明,这个钱已如数还掉。这个钱是因为他人向被告人借钱,被告人在没有征的王作欣同意的情况下借给了他人,由于某种原因他人没有及时归还,为了搪塞王作欣,被告人涂改了存折记录。客观的分析,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客观上是欺骗了王作欣,但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
1、出借的钱款本来就在被告人处。这是出售“步高苑”获得的款项,存入被告人存折后,又转入被害人存折。(查核报告说的很清楚)而被害人存折又保存在被告人处。
2、当被害人向被告人要回存折时,被告人怕借钱的事被被害人知道,于是涂改了存折记录,(被害人要回存折是为了转存20万送给被告人)以搪塞王作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了帮被害人开好演唱会,也为了在被害人面前表现出自己很有社会活动能力,没有及时将被害人的房款存入被害人的存折,而是以赞助费的名义给被害人和支付演唱会等的费用,这是一种欺骗,同时也伤害了被害人。但是从案子的整体情况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当时是亲属关系,互相间又很信任,被告人擅自提走被害人存款,只是为了借给他人,而并没占有的故意。因此,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
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以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
陆 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