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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采瑞、谭俊杰串通投标、行贿、对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96   收藏[0]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乡市,住湘乡市。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湘潭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俊杰,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乡市,住湘乡市。2016年11月2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湘潭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湘032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采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及其辩护人王晓鹏、原审被告人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串通投标罪
2014年4月,湘乡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通过招标代理公司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状元楼工程招标公告,并向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湖南省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发出邀请投标函,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为了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在取得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1(另案处理)同意后,通过强友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另案处理)联系荣宏公司、华南公司对状元楼项目进行“围标”。同时还通过王某的安排,由强友公司工程预算部刘珊珊、经营部成某1配合荣宏公司杨小燕、华南公司黄某作出三个公司的商务标书,为了保证强友公司成功“围标”,三个公司的商务标书的核心部分预算报价均由强友公司预算部刘珊珊做出。此外三家公司在接到邀请投标函后,李采瑞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三个公司银行公账汇入39万元投标保证金,再由三家公司分别汇入至投标文件制定的保证金账户参与投标。
2014年5月23日,状元楼工程项目在湘乡市建设工程中心进行开标,经过评审,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同年6月5日,李采瑞和谭俊杰以强友公司名义与湘乡开发公司签订《状元楼A区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99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的供述;证人王某、欧某、胡某、罗某、杨某、成某1、黄某的证言等。
二、行贿罪
1、2008年至2017年期间,李采瑞为了获得陈某1的南岸水乡、状元楼项目上的帮助,多次送予其现金共计6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中秋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的开发公司办公室送给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接受;
(2)2009年春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的开发公司办公室送给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3)2010年春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的车上(湘乡市南岸水乡一期工地)送给陈某1现金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4)2011年春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车上(湘乡市开发公司楼下)送给陈某1现金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5)2012年春节前夕,李采瑞在湘乡市南岸水乡二期的工地上,送给陈某1现金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6)2012年端午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车上(南岸水乡二期项目部)送给陈某1现金1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7)2012年中秋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的开发公司办公室送给陈某1现金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8)2012年陈某1生日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的开发公司办公室送给陈某1现金1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9)2013年春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车上(开发公司楼下)送给陈某1现金1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10)2016年春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车上(陈某1涟滨花园楼下)送给陈某1现金10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11)2017年春节前夕,李采瑞在陈某1车上(陈某1文韬阁楼下)送给陈某1现金5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5年,在李采瑞、谭俊杰承接南岸水乡三期、状元楼项目期间,陈某1多次以打牌、办事等名义向李采瑞、谭俊杰索要共计1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下半年,陈某1以打牌缺钱为名,向谭俊杰索要现金3万元,谭俊杰在状元楼项目部将3万元现金交给陈某1,陈某1予以接受;
(2)2015年上半年,陈某1以去衡阳办事为名,向李采瑞索要现金5万元,李采瑞在陈某1办公室将5万元交给陈某1,陈某1予以接受;
(3)2015年12月,陈某1以打牌缺钱为名,向李采瑞索要2万元,李采瑞在湘乡宾馆将该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1。
3、为感谢陈某1在南岸水乡二期车库工程的帮忙,承包商李采瑞免去了陈某1100万元债务以及129452.69元的银行利息,陈某1予以接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李采瑞提交给办案人员的记账本的复印件以及账号复印件、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转账手续、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等书证。
三、对单位行贿罪
2014年,应开发公司要求,状元楼项目实际承包商李采瑞和谭俊杰给予开发公司状元楼项目70万元返点,开发公司从账外予以接受,并将其中10万元分给湘乡市房产局,另外60万元用于处理该公司违规开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的供述;证人陈某1、文某、陈某3、成某2、谭某的证言;状元楼A区、B区工程总承包合同等书证。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南岸水乡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相关材料;状元楼A区、B区工程工程项目材料;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采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749452.69元,情节特别严重,与被告人谭俊杰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0000元;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给予国有公司财物700000元,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李采瑞、谭俊杰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采瑞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谭俊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提出:1、其没有参与串标,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串通投标罪与行贿罪属于牵连犯,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3、其系基于开发公司索要,给予开发公司70万元返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4、其主动提供相关记账本并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行为,对侦破陈某1重大受贿案起关键作用,且构成立功;5、其主动到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6、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王晓鹏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湘潭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办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李采瑞、原审被告人谭俊杰在行贿犯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原审被告人谭俊杰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李采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749452.69元,情节严重;谭俊杰与李采瑞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0000元,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李采瑞、谭俊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财物700000元,其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采瑞、谭俊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采瑞、谭俊杰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李采瑞、谭俊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对陈某1、国有公司的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及其辩护人王晓鹏提出的“串通投标系主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贿犯罪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采瑞、谭俊杰两人系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证明李采瑞、谭俊杰在行贿对象陈某1及其所在国有公司被查处前即已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及其辩护人王晓鹏提出的“本案属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采瑞、谭俊杰在监察委行贿犯罪立案前,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立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采瑞及其辩护人王晓鹏提出的“没有参与串标,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即便构成,其与行贿罪属于牵连犯,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采瑞虽然没有具体参与围标,但其与谭俊杰共谋,指使他人具体实施,并负责筹集围标保证金,犯罪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采瑞及其辩护人王晓鹏提出的“其主动提供相关记账本并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行为,对侦破陈某1重大受贿案起关键作用,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才符合“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上诉人李采瑞的行为对侦破陈某1案确实起到关键作用,但不属于对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且系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其不适用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采瑞及其辩护人王晓鹏提出的“对单位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且系被索贿,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采瑞为了实现对通过行贿、串标等犯罪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财物,主观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系被索贿,但不影响定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采瑞的辩护人王晓鹏提出的“在监察委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指居期间的刑期折抵,应当是一日折抵一日”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判决刑期折抵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采瑞及其辩护人王晓鹏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李采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进行评价,且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李采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错误,致使对李采瑞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的定罪部分和串通投标罪、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谭俊杰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瑞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64日;即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晖
审 判 员  徐 辉
审 判 员  夏文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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