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德,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新田县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30日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住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义德犯受贿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义德不服,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双牌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6日调阅案卷,同年12月25日归还案卷。由于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德及其辩护人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认定,一、受贿罪。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义德在担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下简称新田县国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秦某俊、郑某平、黄某胜、刘某胜、尹某暾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4.5万元及一块浪琴手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新田县国土局与湖南福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耕地面积3000亩,项目实施后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简称省国土厅)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按3:7的比例分成,新田县国土局分得耕地指标用于县国家建设用地的报批,福源公司分得的耕地指标县政府同意按照省里的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上市流转,所得流转指标全额归福源公司所有。2010年11月左右,第一批开发出来的耕地经过验收后,福源公司分得800余亩的指标。福源公司法人代表秦某俊联系到望城县国土局买耕地指标后便与被告人张义德一起去望城县国土局商定了指标转让的价格。后新田县国土局与望城县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实为转让合同。2009年10月1日,张义德打电话向秦某俊借款20万元。秦某俊答应后便要朋友唐某2转了9万元到自己的建行卡,然后带着唐某社到冷水滩区梅湾路的建行,先将卡中的9万元转到唐某社的建行卡,再通过唐某社的建行卡共转了20万元到张义德的建行卡中。张义德将这2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欠唐某1的借款。后来,秦某俊对张义德表示这20万元是送给张义德的。
201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个星期,新田县国土局将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500余万元打入福源公司,福源公司转了100万元到秦某俊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上。春节前,秦某俊打电话给张义德说去拜年,张义德告知自己在冷水滩区梅湾路菜市场下面。秦某俊将从中国银行取出的50万元现金放在车上来到永州市银监会旁边的一个水果店门口,此时,张义德已经在路边等候,秦某俊就将50万元钱和烟酒放在张义德车子的后备箱里。
2011年5月左右,张义德为自己女儿找工作的事到了长沙,秦某俊送了10万元钱给张义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秦某俊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成立了福源公司。同年9月,福源公司与新田县国土局签订了股东易地耕种占补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2009年10月1日,张义德打电话向他借款20万元。他答应后,由于钱不够,便要朋友唐某2转了9万元到自己建行卡。然后带着唐某社到冷水滩区梅湾路的建行,他先将卡中的9万元转到唐某社的建行卡,再加上唐某社卡中的11万元转到了张义德的建行卡中。2010年春节前的一个星期,新田县国土局将购买指标的500余万元打入福源公司,福源公司转了100万元到他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上。春节前,他打电话给张义德说去拜年,张义德告诉他在冷水滩区梅湾路菜市场下面,他就将从中国银行取的50万元现金放在车上后来到永州市银监会旁边的一个水果店门口,这时,张义德已经在路边等候,他就将50万元钱和烟酒放在张义德车子的后备箱里。后来,张义德的妻子还问了他送了多少钱,他说送了50万元。2011年5月左右,张义德为了其女儿找工作来到长沙,他就到长沙潇湘华天旁边的中国银行取了10万元给张义德。张义德共拿了他80万元。
2、新田县国土局与福源公司签订的《新田县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新田县国土局提供后备资源土地,福源公司负责承租土地并全额垫资实施项目工程;双方的合作范围为共同选址确认的金盆圩乡陈晚村土地开发项目、石羊镇三元头等土地开发项目等,新增耕地任务3000亩。项目实施后经省厅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按3:7的比例分成,新田县国土局分得耕地指标用于县国家建设用地的报批,福源公司分得的耕地指标县政府同意按照省里的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上市流转,所得流转指标全额归福源公司所有。
3、新田县石羊镇三元头村等片区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竣工资料、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新增耕地指标借用合同,证明新田县石羊镇三元头村等片区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60.56公顷;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将此60.56公顷耕地储备指标借用给望城县国土资源局三个月,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借用保证金1180.92万元。
4、福源公司的建行永州分行账户明细,证明福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拨款100万元给秦某俊。
5、秦某俊的中国银行卡明细,证明秦某俊于2011年1月31日取款95万元,2011年2月1日取款40万元。
6、唐某社的建行卡明细,证明2009年10月1日,秦某俊汇入9万元后,唐某社转了20万元给张义德。
7、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他担任新田县国土局局长不久,新田县国土局与福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面积3000亩,国土局占300亩,福源公司占2100亩,福源公司分得的2100亩耕地指标可以上市交易。2010年11月左右,第一批开发出来的耕地经过验收后,福源公司分得800多亩的指标。秦某俊联系了望城县国土局买耕地指标,他就和秦某俊一起去望城县国土局商定了指标转让的价格。由于怕省国土厅不同意,他们与望城县国土局签订了一个借用合同,实为转让合同。2009年9月底,唐某1催他还钱,他就向秦某俊借钱。过了几天,秦某俊的一个姓唐的亲戚通过银行转了20万元到他的建行卡上,他将这20万元转给唐某1的弟弟唐某庆后,再由唐某庆转给了唐某1。2011年春节前一二天,他回到冷水滩过年,秦某俊开车来到市银监会附近找到他送了50万元及一些烟酒,并说:“前面给了你20万,一共是70万了。”他将这50万元给了他妻子。2011年5月,他为女儿的工作来到长沙疏通关系,秦某俊和他一起来到了长沙,住在长沙小天鹅戴斯酒店,秦某俊在他房间找到他说:“侄女能在长沙搞好工作,我拿10万元钱表示祝贺。”说完就将10万元放在他的包里。他当时说了句“谢谢你了。”他将其中的6万元用于送礼。他主要帮助秦某俊一是为秦某俊取得了耕地开发项目,在向政府申报方案是建议秦某俊的福源公司为投资方;二是为秦某俊的耕地指标异地交易时,以新田县国土局名义出面与望城谈了价格;三是在向省厅申报验收时,隐瞒了秦某俊在新田开发的项目属于民间投资的事实,编造了其属于新田县政府投资的资料报省里验收;四是违规提前支付了秦某俊480多万元的异地指标交易款;第五是违规从新田县国土局借了20万元公款给秦某俊用于民工工资。
(二)2011年底,新田县新圩镇三占塘等五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黄某胜、郑某平找到张义德提出将他们在国土局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抵作保证金,张义德同意后安排郑某按照黄某胜、郑某平挂靠的十八家公司开具了收据。2012年1月13日,黄某胜、郑某平挂靠的永州市政工程总公司、湖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分别中了C3、C4、C5、C6四个标段。中标后,黄某胜、郑某平来到鼎丰大酒店找到张义德送了20万元给张义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黄某胜的供述,证明2012年新田县新圩三占塘等村农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他和郑某平商量找张义德一起来招标,按工程量给张义德2%的好处费,由郑某平和张义德讲。过了一段时间,郑某平告诉他已和张义德说好了。中标后,他和郑某平找到张义德说按工程量计算大约给他20万元,张义德同意了。过了几天,他和郑某平每人拿了10万元,共20万元,在新田县鼎丰宾馆将20万元送给了张义德。张义德在工程中没有出资。
2、行贿人郑某平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下旬,他知道新田县新圩镇三占塘等五村要进行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就和黄某胜、张义德商量合伙竞标,并向张义德提出将他们在国土局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抵作保证金。投标时,他挂靠了10家公司进行投标,其中挂靠的永州市政工程总公司、湖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分别中了C3、C4、C5、C6四个标段。中标后,他和黄某胜商量按预计利润的三分之一即二十万元送给张义德。2012年1月16日左右,他和黄某胜一起坐车来到鼎丰大酒店找到张义德将20万元送给了张义德。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义德和她说,郑某平投标三占塘还差一些保证金,让她将郑某平在国土局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抵作保证金。当时郑某平挂靠了很多公司,她就开多份保证金收据给郑某平。
4、证人何某生的证言,证明张义德同意以新田县国土局欠郑某平、黄某胜的工程款作为其投标新圩镇三占塘等五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保证金。
5、新圩镇三占塘等土地整理项目等招投标资料及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月13日,黄某胜、郑某平挂靠的永州市政工程总公司、湖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分别投中C3、C4、C5、C6四个标段。
6、郑某平的银行明细单,证明2012年1月20日郑某平转账20万元给黄某胜。
7、黄某胜的取款凭条,证明黄某胜于2012年1月18日取款20万元。
8、新田县国土局的收款收据,证明新田县国土局向黄某胜、郑某平挂靠的18家公司开具了保证金收据,总计720万元。
9、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底黄某胜、郑某平找到他说:“张局长,这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我们到外面拿了几十个单位的资质来报名,但是投标保证金还差一些,请你帮我跟郑某打个招呼。”他就和郑某说了。郑某帮助他们在没有交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通过了报名。开标结束后,2012年年初的一个晚上,黄某胜、郑某平来到鼎丰大酒店找到他送了20万元给他。
(三)2009年9月,陆某梅和刘某生欲购买新田县公园路(原纸厂)后面一块47.9平方米的土地,陆某梅向张义德汇报了此事,张义德表示默认。购买土地后,陆某梅和刘某生商量好由刘某生补偿她5万元,土地归刘某生。陆某梅将其中的2.5万元送给了张义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陆某梅的供述,证明2009年她和刘某生欲购买公园路(原纸厂)后面一块47.9平方米的土地,她向张义德汇报了此事,张义德表示默认。购买土地后,她和刘某生商量好由刘某生补偿她5万元,土地归刘某生。陆某梅将其中的2.5万元送给了张义德。
2、证人刘某生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和陆某梅一起购买了公园路南侧的一块47.9平方米的土地,购地合同、办证都是以自己儿媳欧某菊的名义。购地后,他和陆某梅商量好由他补偿陆某梅5万元,土地归他。
3、新田县国土局土地登记档案、交款书,证明2009年6月30日,新田县国土局将位于龙泉镇公园路南侧的一块47.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欧某菊。
4、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陆某梅找到他说有个亲戚想购买原造纸厂的一块三四十平方的土地,他同意了。一二个月后,陆某梅送了2.5万元钱给他。
(四)2010年1月,湖南省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中标新田县毛里二期土地整理项目D标段。该公司经理尹某暾于2010年7月、2011年底分别送给张义德6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尹某暾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底,湖南省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中标新田县毛里二期土地工程项目。他当时任公司副经理,于2010年7月、2011年底分别送给张义德6万元、2万元。
2、证人吴某其的证言,证明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包了毛里二期土地整理项目后,公司副经理尹某暾和他商量将合同价的百分之五返给新田县国土局,他表示同意。2010年的5月左右,尹某暾从公司财务借款送了6万元给张义德。
3、证人胡某建的证言,证明尹某暾向他汇报说要拿项目的百分之五给新田县国土局作为协调费用,他表示同意。
4、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1月湖南省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中标新田县毛里乡等二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D标段。
5、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中标新田县毛里乡土地整理项目后,尹某暾为感谢他的关照于2010年7月、2011年底分别送了6万元、2万元给他。
(五)2010年10月至12月,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田县国土局办理了福海家园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为感谢张义德,该公司董事长刘某胜于2010年11月、2011年1月分别送给张义德4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刘某胜的供述,证明他是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10月至12月,他在新田县国土局办理了福海家园的土地变更手续。为感谢张义德帮助他顺利完成土地变更,他于2010年11月、2011年1月分别送了4万元、2万元给张义德。
2、刘某胜的工行卡明细,证明2010年11月17日刘某胜取款10万元。此款是送给张义德6万元的来源。
3、新田县国土局土地登记档案,证明福海家园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4、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福海家园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刘某胜的公司名下。刘某胜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底、2011年初分别送了4万元、2万元给他。
(六)2011年3月,新田县综合大市场土地进行拍卖,需要对电力设施搬迁,新田县决定由新田县国土局作为业主方实施整个电路设施搬迁项目。2011年12月,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中标新田县综合大市场电力设施搬迁项目(当时是以永州恒通电力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为此,张义德于2012年4月通过自己的弟弟张某伦开了5万元发票到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报账,张某伦报账后将钱给了张义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军的证言,证明他是新田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新田县综合大市场土地进行拍卖,需要对电力设施搬迁,新田县决定由新田县国土局作为业主方实施整个电路设施搬迁项目。后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中标(当时是以永州恒通电力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为此,张义德通过其弟弟张某伦开了5万元发票到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报账,他安排公司报账后将钱给了张某伦。
2、证人王中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唐某军和他说张义德的老弟张某伦拿了一张5万元的发票来报账,但这张发票数额太大,不好在公司报账,让他另找几张发票。他就凑了5万元发票报账,报账后将钱给了唐某军。
3、证人张某伦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义德打电话给他要他去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报一些账。过了几天,他开了总额为5万元的发票到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报账。后来,他将那5万元钱交给了张义德。
4、中标通知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2月,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新田县综合大市场搬迁工程。
5、新田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财务资料,证明王中文于2012年4月11日报账50,547元。
6、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新田县综合大市场土地进行拍卖,需要对电力设施搬迁。进行招标时,新田县电力局局长唐某祁找到他说该搬迁项目由电力局施工算了,事后感谢他。后来该项目交由电力局施工。2012年4月的一天,唐某军要他拿5万元发票到他们公司报账,他就让弟弟张某伦去报账。后来,张某伦将报账的5万元给了他。
(七)2011年1月,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新田县综合大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137,038.8平方米。为尽快办好土地证以便到银行贷款,该公司董事长罗某招于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来到张义德的办公室送了5万元钱给张义德,并请张义德帮忙尽快将土地证办出来。张义德收下了钱。2014年3月,张义德通过刘某辉将5万元钱退还给了罗某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罗某招的供述,证明他是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1月,吉星公司通过拍卖拍下新田县综合大市场的土地,但土地证一直没有办下来。为办好土地证以便到银行贷款,他就想到送钱给张义德,并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公司的另一个股东骆某元。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他来到张义德的办公室送了5万元钱给张义德,并请张帮忙尽快将土地证办出来。张义德答应了。12月底,他的土地证就办出来了。2014年3月,他担心张义德会出事,会对自己造成影响,就通过郑某平的一个姓刘的员工要回了那5万元钱。
2、证人刘某辉的证言,证明郑某平和他说了罗某招送了5万元给张义德,怕事情被调查,让他找张义德将钱退出来。他找到张义德说了此事,并说暂时先帮他退,张义德默认了。随后,他到银行取了49,900元加上身上的100元替张义德退还了5万元给罗某招。
3、证人骆某元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招找到他说土地证办得太慢了,并提出送5万元钱给张义德,他表示同意。后来罗某招告诉他张义德收下了5万元钱。2014年4月左右,罗某招告诉他之前送给张义德的5万元钱又拿回来了。
4、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档案,证明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拍卖竞得新田县综合大市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137,038.8平方米。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5、刘某辉的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3月25日刘某辉取款49,900元。
6、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月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新田县综合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在开发的过程中,罗某招想要求国土部门为其土地分割办证,以便到银行贷款。2011年底的一天,罗某招找到他送了5万元钱给他,他收下了。2014年他通过刘某辉退还了5万元给罗某招。
(八)2004年,新田县将银象路和双碧街交汇处一宗土地共34亩划拨给新田县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隆公司)。2008年,新田县对县城规划进行调整,鑫隆公司的土地可以进行土地性质的变更,但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因资金比较紧张,鑫隆公司一直未办理手续。2010年鑫隆公司到国土局办理土地的变性手续,但一直未能办好。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鑫隆公司董事长郑某祥为了能尽快办证,在阳光大酒店找到张义德送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但是过了几个月,土地的变性手续仍未办下来。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让张义德在办证时给予关照,郑某祥又送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这4万元钱均被张义德用于日常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郑某祥的供述,证明他是新田县鑫隆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04年新田县将银象路和双碧街交汇处一宗土地共34亩划拨给鑫隆公司。2008年新田县对县城规划进行调整,鑫隆公司的土地可以进行土地性质的变更,但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因资金比较紧张,一直未办理手续。2010年鑫隆公司到国土局办理土地的变性手续,但一直未能办好。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为了能尽快办证,在阳光大酒店找到张义德送了2万元钱。过了几个月,土地的变更手续仍未办下来。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让张义德在办证时给予关照,他又送了2万元给张义德。
2、新田县鑫隆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资料,证明2008年至2012年,鑫隆公司多次申请将企业用地变更性质。
3、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鑫隆公司的郑某祥找到他申请将一块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经核实,这块土地有些问题,新田国土局就一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祥在阳光大酒店找到他送了2万元给他,并请他在变更土地用途的事情上帮忙。这2万元被他用于日常开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郑某祥又找到他送了2万元,请他在变更土地的事情上关心。这2万元也被他用于日常开支。
(九)2011年3月,新田县康福专科医院的法人代表邓某松向新田县委、县政府提出扩建用地申请,新田县委、县政府同意了申请并要求国土局按要求纳入计划。为了让新田县国土局尽快启动医院北面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程序,邓某松于2012年初的一天,在鼎丰大酒店找到张义德送给张义德2万元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邓某松的陈述,证明他于2008年8月起一直开办新田康福专科医院,并担任法人代表。2011年3月,为了医院的发展,他向新田县委、县政府提出扩建用地申请,县委、县政府同意了申请并要求国土局按要求纳入计划。为了让新田县国土局尽快启动医院北面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程序,他于2012年初的一天,在鼎丰大酒店找到张义德送给张2万元。后来,张义德帮忙启动了医院北面土地的公开挂牌出让程序。
2、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档案,证明龙泉路以北、石马路以南面积为5413.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途为医卫慈善。最终,新田康福专科医院竞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3、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上半年,新田县为支持康福专科医院的发展,拟对医院北面一宗土地挂牌出让。在挂牌出让前,邓某松来到鼎丰大酒店找到他送了2万元钱给他。
(十)2010年11月,新田县福盈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门公司)与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书,但协议约定置换给福盈门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出来。福盈门公司的股东唐某斌就委托彭某云去新田县国土局办证。彭某云因自己的丈夫肖某2和张义德比较熟悉,就通过肖某2送2万元给张义德。肖某2找到张义德送了2万元,并要张义德关照福盈门公司办证的事情。张义德收下了这2万元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他的妻子彭某云是新田县福盈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福盈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书,但约定置换给福盈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出来。福盈门公司的股东唐某斌就委托他妻子彭某云去新田县国土局办证。因为他和张义德比较熟悉,彭某云就让他带2万元到张义德那去。于是,他找到张义德送了2万元,并跟张义德说请张关照福盈门公司办证的事情。
2、行贿人唐某斌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福盈门公司与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书。因置换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能办好,他就安排彭某云到国土局去催办证的事情,并告诉彭某云花点钱去办证。后来,彭某云告诉他送了2万元给张义德,他安排财务给彭某云报了账。后来,张义德帮助他们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3、证人彭某云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为帮助福盈门公司办理一块地的土地使用证,她委托丈夫肖某2送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后来,她在福盈门公司报了2万元账。
4、新田县国土局新田县九街坊龙泉镇烟霞路东侧新田县福盈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证明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的2052.7平方米的土地过户给福盈门公司。
5、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初的一天,肖某2来到他的办公室送了2万元钱,请他为福盈门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给予关照。
(十一)2010年10月,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家鹅业公司)竞得新田工业园一块土地。由于欠缴土地出让金,新田县国土局一直未给万家鹅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为此,万家鹅业公司的董事长蒋某美多次找张义德。2011年中秋节前,蒋某美来到张义德家送了1万元钱,请张义德在办证时予以关照。张义德收下钱后用于日常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蒋某美的供述,证明他是新田县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万家鹅业公司竞得新田县工业园的一块面积为25,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但拿不出足够的钱缴纳土地出让金。他写了个报告给新田县县委、县政府,请求同意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再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关领导签了字后,他找到张义德,张义德告诉他这个事情比较难办。为了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他和公司的出纳钟某清商量送1万元给张义德。中秋节前,他让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某波开车送他到张义德的住处,他送了1万元给张义德。过了半个月左右,他们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张义德帮他们办理了7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
2、证人钟某清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的一天,蒋某美和她商量送1万元钱给张义德,好让张帮忙办证。次日,她就拿了1万元给蒋某美。过了几天,蒋某美将那1万元钱送给了张义德。
3、证人胡某波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为了请张义德在办理他们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上给予关照,他和蒋某美来到张义德的家的楼下,看见张义德回来后,就送了些礼品。后来,蒋某美跟张义德上了楼送了钱。
4、万家鹅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证明2010年10月,湖南省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竞得新田县工业园一处面积为25,533平方米的土地。
5、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万家鹅业公司竞得新田工业园一块土地。由于欠缴土地出让金,国土局一直没有办理。为此,万家鹅业公司的蒋某美多次找他。2011年中秋节前,蒋某美来到他家送了些礼品及1万元钱。他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
(十二)2010年8月,新田县运气来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某、胡某松、郑某知、李某菊竞得新田县新嘉公路旁龙形岭冲一块面积为15,356.9平方米的土地。为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吴某、胡某松、李某菊、郑某知商量每人出2500元共计1万元钱送给张义德。因郑某知的妻子王某娟和张义德的妻子周某霞熟悉,他们就委托王某娟办理此事。王某娟于一天晚上来到张义德家中将1万元钱送给了周某霞。张义德回家后,周某霞将此事告知了张义德。2011年7月,吴某、胡某松、李某菊、郑某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新田县运气来燃气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他们通过拍卖竞得龙形岭冲一块土地。缴纳完税费后,新田县国土局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他和公司的另三个股东—胡某松、李某菊、郑某知商量每人出2500元共计1万元送给张义德。那1万元钱是由股东郑某知的妻子王某娟送给张义德的。2011年7月,他们的土地使用证就办下来了。
2、证人王某娟的证言,证明为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运气来燃气公司的股东李某菊、胡某松、吴某、郑某知商量每人出2500元钱送给张义德。因为她和张义德的妻子周某霞熟悉,四个股东就委托她办理此事。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她来到张义德家中将1万元钱送给了周某霞。
3、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新田县五十九街坊新嘉公路旁龙形岭冲吴某、胡某松、郑某知、李某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证明2010年8月,吴某、胡某松、郑某知、李某菊竞得新田县新嘉公路旁龙形岭冲一块面积为15,356.9平方米的土地。2011年7月办理土地使用证。
3、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的一天,吴某为感谢他在液化气站的选址、办证方面的关照,委托王某娟到他家里送了1万元钱。当时他不在家,钱是他妻子周某霞收的。他回家后,周某霞将此事告诉了他。
(十三)2012年,为感谢张义德在解决吉家自然村土地征收遗留问题上提供的帮助,吉某于送了张义德一块浪琴手表。2013年5月23日晚上,张义德在鼎丰大酒店打牌输钱后打电话向吉某于借钱。吉某于安排陈某旺和吉某财到鼎丰大酒店给了张义德2万元钱。考虑到张义德在吉家村征地的遗留问题上帮过忙,吉某于、陈某旺、吉某财商量好这2万元钱不要张义德还了。后来,在一次张义德和吉某于打牌的时候,吉某于提出上次借的钱不要还了,算作送给他的。张义德听后没有做声,默认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吉某于的证言,证明他是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第一村民小组(吉家自然村)村民。2012年,为感谢张义德在解决吉家自然村土地征收遗留问题上提供的帮助,他送了张义德一块浪琴手表。2013年的一天晚上,张义德打电话向他借3万元钱。他就打电话给吉家自然村出纳陈某旺让陈某旺和组长吉某财一起到鼎丰大酒店送钱。事后,陈某旺告诉他只送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考虑到张义德在解决他们村的土地征收遗留问题上提供了帮助,他和陈某旺、吉某财商量好那2万元钱不要张义德还了。商量后,他在一次打牌的时候对张义德说借的钱不用还了,张义德听后没有说什么。
2、证人陈某旺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晚上,吉某于打电话给他让他到鼎丰大酒店拿3万元钱给张义德。他就和吉某财一起去取了3万元钱。到鼎丰酒店后,他给了2万元给张义德。后来,吉某于对他和吉某财说,上次借的钱送给张义德算了,他们同意了。
3、证人吉某财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他和陈某旺一起到鼎丰大酒店借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后来,陈某旺告诉他那2万元钱送给张义德了。
4、陈某旺的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5月23日,陈某旺取款3万元。
5、证人吉某灯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他在广州市友谊商店买了三块手表。过了一两个月,他父亲吉某于要他给张义德买一块手表,他就将上次买的一块浪琴表给了他父亲。
6、被告人张义德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吉某于送给他一块手表。2013年的一天晚上,他在鼎丰大酒店打牌输了钱。于是,他打电话向吉某于借钱。之后,一个吉家村的人来到鼎丰大酒店给了他2万元钱。过了几个月,他和吉某于打牌的时候,吉某于提出上次借的钱不要还了,算作送给他的。他听后没有做声,默认了。吉某于是因为他给吉家村解决了征地遗留问题才送钱给他的。
(十四)2008年,郑某平取得了新田县毛里乡梅湾村护渠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当完成了80万元的工程进度后,郑某平为早点拿到工程进度款便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在鼎丰大酒店送了4万元钱给张义德,并要张义德在工程款的事上多关心下,张义德收下了钱。过了几天,张义德就在郑某平的工程发票上签了字,郑某平很快拿到了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郑某平的陈述,证明2008年,他取得了新田县毛里乡梅湾村护渠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当完成了80万元的工程进度后,他一直没有从国土局拿到钱。为早点拿到工程进度款,2010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他在鼎丰大酒店送了4万元钱给张义德,并要张义德在工程款的事上多关心下,张义德收下了钱。过了两天,他就领到了工程款。
2、报账凭证,证明郑某平于2010年2月1日领取了毛里乡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837,000元。
3、郑某平的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1月25日,郑某平从建行取款48,000元。
4、被告人张义德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郑某平来到鼎丰大酒店送了4万元钱给他,并要他在毛里梅湾工程款的事情上多关心,他收下了钱。过了几天,他就在郑某平的工程发票上签了字,郑某平很快拿到了钱。
(十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胜让妻子蒋某菊2找张义德签字领取三井谈文溪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蒋某菊2担心张义德不签字,黄某胜就告诉蒋某菊2送2万元钱。次日,蒋某菊2在张义德签字后送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张义德收下钱后将钱存入了银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黄某胜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让妻子蒋某菊2找张义德签字领取三井谈文溪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蒋某菊2担心张义德不签字,他就告诉蒋某菊2送2万元钱红包。后来蒋某菊2顺利签到了字,领取了工程款,并告诉他送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
2、行贿人蒋某菊2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丈夫黄某胜让她找张义德签字领工程款。她担心张义德不签字,黄某胜就让她送2万元红包给张义德。次日,她找张义德签字后送了2万元钱给张义德。
3、蒋某菊2报账的工程发票等资料,证明蒋某菊2于2010年9月28日领取了工程款60万元。
4、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胜的妻子蒋某菊2到国土局找到他签字领三井乡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他签字后,蒋某菊2送了2万元钱给他并说是感谢费。他收下后存入了银行。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010年11月,新田县国土局职工袁某珍以家中住房条件有限需新建房为由,向新田县政府报告要求照顾解决建房用地,主管副县长唐某明签署了由县国土局落实的意见。被告人张义德与该局副局长陆某梅(另案处理)、肖某斌(袁某珍丈夫)商量将位于秀峰街南段东侧的一宗面积为351.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由袁某珍、陆某梅、张义德共同购买,并商定前面临街的地段给肖某斌单独建房,后面的地段给张义德和陆某梅一起建房。张义德和陆某梅在未提交国土局局务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对该宗土地不采取招拍挂,违反规定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并由陆某梅出面向新田县和协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打招呼,要求低价评估。后新田县和协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将原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按照单一城镇住宅用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8.8万元,经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地产股对该地段的评估地价进行审核后确定为39.272万元。袁某珍按审核后的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三人协商好前段地按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约25万元,后段地按700多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约14.7万元。2011年3月,由于该宗地后段207平方米面积土地与相邻住户存在矛盾,不好建房,张义德与陆某梅、肖某斌商议以袁某珍的名义写出报告,请求等面积等价格置换土地,调整后的207平方米土地归张义德与陆某梅所有。后来在没有召开国土局局务会的情况下将207平方米土地进行了置换,调整到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小区。2011年5月24日,陆某梅付给袁某珍先行垫付的出让金14.7万元,袁某珍将置换后的207平方米用地手续给了陆某梅。
2011年6月,陆某梅将调整后的207平方米土地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袁某珍,扣除本金等成本后,分给被告人张义德14万元。
经永州天元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南段东侧临街的144.9平方米土地总地价为59.0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陆某梅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张义德告诉她新田县副县长肖某斌的妻子袁某珍请求解决建房问题,县领导已经签字。2010年12月初,肖某斌问她邮政局旁边一块空地是否可以安排给他做建房用地。随后,她就安排人测量并出具了草图。张义德看图后表示可以。过了十多天,她在张义德的办公室向张义德、肖某斌介绍了这块地总面积大约350多平方米,是国有空地。张义德看过图后提出将该地的临街段给肖某斌建房,后段给她和张义德建房。她和肖某斌都表示同意。商量好后,张义德安排她具体负责办理。2010年1月,她安排地产股委托“和协土地评估公司”对这宗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100多元/平方米,总价为38.8万元。拿到评估报告后,在没有召开局务会的情况下,她安排地产股的宋某兵以国土局的名义向县政府写出了《关于袁某珍住宅用地供地方案的请示》,该请示中写的出让方式是协议出让。县领导审批同意后,袁某珍与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39.272万元土地出让金(地产股对该地段的评估地价进行审核后确定为39.272万元)。这宗地没有提交局务会讨论的原因是面积达到350多平方米的土地是不可能按协议方式出让的,且评估价格偏低。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肖某斌来到国土局告诉她这地的后段没办法建房,只能调整到其他地方去,前段地按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约25万元,后段地按700多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约14.7万元。她将肖某斌的意见转告张义德后,张义德表示同意。商量好后,她安排测绘队给这块地出具了宗地红线图,以肖某3(袁某珍的儿子)的名义办好了这块地临街段约14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证,剩下后段的207平方米用于置换。2011年3月,袁某珍拿了一份唐某明副县长签字的《关于调整补偿宅基地的报告》到国土局。根据这份报告,她安排宋某兵拿了份《关于秀峰街南段东侧袁某珍用地调整方案的请示》,并报经唐某明副县长批示同意后,将原秀峰街南段东侧用地前段约145平方米仍归袁某珍使用,后段207平方米按面积相等、价值约等的原则换到秀峰小区。按照政策要求,要对调整前的位置进行土地评估,还要对调整前、后的位置进行土地评估,等价值才能进行调整,拿出初步调整方案后必须经过国土局局务会讨论研究后形成正式的调整方案,再报县政府审批同意。但是关于秀峰街南段东侧袁某珍用地调整方案没有提交国土局局务会讨论,也没有对秀峰小区的207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2011年4月左右,袁某珍取得了秀峰小区207平方米土地的用地手续。2011年5月份左右,她将袁某珍垫付的14.7万元转给了袁某珍。过了几天,袁某珍将秀峰小区那块207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了她,表示这块地就是她和张义德的了。事后,她将此事告诉了张义德,张义德表示默认。2012年5、6月的一天,她和张义德商量后将秀峰小区那块207平方米的土地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某珍。收到袁某珍的钱后,她将其中14万元分给了张义德,张义德让她转账到一个户主叫胡某都的账号。
2、证人肖某斌、袁某珍的证言,证明2010年,肖某斌以妻子袁某珍的名义向县里申请解决建房用地,后张义德和陆某梅给他在秀峰街南段东侧安排了一块350多平方米的土地,张义德提出临街的前段给肖某斌,后段207平方米的土地给他自己和陆某梅。袁某珍到国土局缴纳了39万多元土地出让金。因与这块地周围的住户没有协调好,就将该块地的后段置换到秀峰小区。秀峰街南段东侧用地的前段是登记其儿子肖某3的名下,秀峰小区的200多平方米土地是登记在袁某珍名下。领回土地使用证后,袁某珍将秀峰小区的土地证给了陆某梅,陆某梅转了14万多元给袁某珍。2012年,袁某珍以43万元的价格从陆某梅手中购买了秀峰小区的那块地。
3、证人宋某兵的证言,证明他是新田县国土局地产股股长。2010年11月,陆某梅告诉他袁某珍的宅基地安排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南段东侧,让他拿出一个协议出让土地的方案,他就拟定了《关于袁某珍住宅用地用地方案的请示》。2011年3月的一天,陆某梅告诉他将秀峰小区旁的一块地调整给袁某珍,面积为207平方米,并让他拿出一个置换土地方案。他就拟定了《关于秀峰街南段东侧袁某珍用地调整方案的请示》交给了陆某梅。
4、证人唐某宇的证言,证明他是新田县和协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估价员。2010年12月,陆某梅要他对新田县秀峰街以东的一块12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并告诉他评估价格要比市场价低,比基准价高,按2000元左右/平方米进行评估。开始评估时,陆某梅告诉他评估总面积增加到351.9平方米,并说前面的1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评估,后面的224.9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6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评估。后来,他就按照陆某梅的思想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1101.6/平方米,土地总价为38.8万元。他是以彭某松、贺某华出具的评估报告,这二人是挂靠在他们公司的。
5、建行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6月15日,陆某梅转账14万元给胡某都。
6、新国用(2011)第000065号、第00006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龙泉镇秀峰街南段东侧144.9平方米土地登记在肖某3的名下,龙泉镇秀峰小区207平方米土地登记在袁某珍名下。
7、新田县国土资源局龙泉镇秀峰街袁某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档案,证明新田县和协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南段东侧一宗351.9平方米土地于2011年1月5日评估价格为38.8万元,评估师是彭某松、贺某华;袁某珍缴纳土地出让金392,720元。
8、新田县国土资源局秀峰居住小区袁某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档案,证明袁某珍将位于秀峰街南段东侧邮局旁的一宗面积为351.9平方米的土地的后段207平方米调整至龙泉镇秀峰小区。
9、永州天元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4)(新估)第C09001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南段,面积为144.9平方米的土地评估价格为59.09万元。
10、被告人张义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肖某斌拿了一份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报告来找他,他看见有唐某明副县长的签字,就安排陆某梅负责。过了一段时间,陆某梅告诉他肖某斌要的地位于龙泉镇秀峰街南段,面积有350多平方米。他就安排陆某梅对这块地进行了评估,以协议方式出让,袁某珍交了39万余元钱。后来,肖某斌和他说这块地后半部分与邻居关系协调不好,想置换一块地,他没有立即表态。肖某斌就提出来换出来的地算他们三人的,陆某梅提出可以换到秀峰小区,他和肖某斌都同意。后来,陆某梅告诉他置换的地卖掉了,分给他14万元。按照规定,秀峰街南段东侧的351.9平方米土地不能按协议方式出让,而且需要经过局务会讨论。
另查明,被告人张义德于2009年6月9日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2009年8月26日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2年10月30日被免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2012年12月20日任新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张义德于2014年3月28日主动向新田县纪委上交14万元,3月30日主动到新田县纪委交代了与陆某梅等人购买位于新田县秀峰街南段东面351.19平方米土地一事。2014年6月19日,新田县纪委对被告人张义德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张义德主动交代了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张义德通过其家人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案款30万元和瑞士浪琴机械表一块,委托他人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案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义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义德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新田县人大常委会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证明张义德于2009年6月9日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2009年8月26日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2年10月30日被免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2012年12月20日任新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3、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张义德通过其家人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案款30万元和瑞士浪琴机械表一块,委托他人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案款100万元。
4、新田县纪委出具的《关于张义德到案情况说明》、《两规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张义德于2014年3月30日在新田县纪委做的谈话笔录、交款收据,证明张义德于2014年3月28日主动向新田县纪委上交14万元,3月30日主动到新田县纪委交代了与陆某梅等人购买位于新田县秀峰街南段东面351.19平方米土地一事。2014年6月19日,新田县纪委对被告人张义德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张义德主动交代了收受湖南省福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80万元、郑某平、黄某胜32万元、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8万元、帝豪房地产开发公司6万元、新田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5万元、罗某招5万元、鑫隆食品公司4万元、新田康复专科医院2万元、福盈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1万元、运气来燃气有限公司1万元、吉某于2万元和一块手表、郑某平4万元、蒋某菊22万元等纪委尚未掌握的事实。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德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义德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张义德自动到新田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义德到案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义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张义德上诉提出“我不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量刑过重”的理由。
张义德的辩护人提出“张义德收受秦某俊的50万元和10万元,陆某梅的2.5万元,零陵岩土公司的8万元,帝豪房地产公司的6万元,新田县兴隆公司2万元,新田县康复专科医院2万元,新田县运气来燃气公司1万元,蒋某菊22万元,吉某于2万元及在新田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报账的5万元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张义德不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量刑过重”的意见。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关于张义德犯受贿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关于张义德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系定性错误应认定为贪污犯罪;因《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进行了修改,建议在量刑部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依法判处”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4.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义德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张义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义德自动到新田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义德到案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并积极履行附加刑,可以从轻处罚。
张义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义德不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义德伙同陆某梅在未提交国土局局务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对秀峰街南段东侧的351.9平方米土地处置及秀峰街南段东侧土地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小区土地置换不采取招拍挂,违反规定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流失,符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义德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系定性错误,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宜再追究张义德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张义德的辩护人提出“张义德收受秦某俊的50万元和10万元,陆某梅的2.5万元,零陵岩土公司的8万元,帝豪房地产公司的6万元,新田县兴隆公司2万元,新田县康复专科医院2万元,新田县运气来燃气公司1万元,蒋某菊22万元,吉某于2万元及在新田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报账的5万元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义德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福源农业公司的耕地指标转让和望城县国土局协商价格,为郑某平、黄某胜在新圩镇三占塘等五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中的保证金缴纳问题和国土局财务人员打招呼,同意陆某梅、刘某生购买土地,照顾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参与新田县毛里二期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为帝豪房地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帮助新田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获得电力设施搬迁项目,接受罗某招的请托为鑫隆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接受邓某松的请托为新田县康复医院土地招标,为福盈门公司、万家鹅业公司、运气来燃气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为解决新田县龙泉镇吉家自然村征地遗留问题提供帮助,为郑某平、黄某胜在工程结算上提供帮助,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金额应作为受贿数额认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因《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进行了修改,建议在量刑部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依法判处”的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修改后,原判对张义德的量刑过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改后的刑法对张义德量刑。故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义德犯受贿罪的定罪和附加刑以及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义德犯受贿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辉
审 判 员 伍希永
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柏 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