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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卫民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85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刑终2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男,50岁(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王卫民,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卫民在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驻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初审个人住房转让纳税材料的职务便利,明知房屋交易中介人员朱某、崔某提供的材料存在作假伪造情况而审核通过,先后多次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收受崔某给予的100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976.966165万元。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接电话通知后,陪同被告人王卫民至监察机关,被告人王卫民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崔某的证言证明:给予王卫民钱款的情况。
2.证人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报税材料的审核流程、要求以及初审、复审的职责等情况。
3.被告人王卫民的供述证明:收受朱某、崔某钱款,将作假伪造材料予以审核通过的情况。
4.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及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相关伪造的缴税材料在房产转让过程中得以审核通过以及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等情况。
5.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王卫民到案的经过情况。
6.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等材料证明:王卫民的自然身份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民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税款征收材料审核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卫民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另行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其主动投案、当庭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故判决:被告人王卫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卫民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卫民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卫民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卫民构成自首。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王卫民受贿数额,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与王卫民供述受贿数额不符。恳请二审法院对王卫民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卫民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
对于辩护人所提王卫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卫民自动投案后未能及时地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虽当庭认罪,但不成立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王卫民受贿数额,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与王卫民供述受贿数额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为长期、多笔小额受贿,受贿款绝大多数为现金,案件客观情况使得本案在认定犯罪数额上缺乏客观证据;朱某、崔某关于与王卫民分账的方式、给王卫民现金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供述较详细,证明力强,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王卫民对收受钱款的供述较为笼统,其所供述受贿数额缺乏细节支撑,证明力较弱;在庭审中,王卫民亦认可指控数额。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税款征收材料审核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卫民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王卫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卫民主动投案、当庭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卫民的家属主动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对于王卫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卫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卫民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王卫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上诉人王卫民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尚民
审 判 员  王海虹
审 判 员  王海广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法官助理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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