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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44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辽02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迟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住瓦房店市。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迟某某诉被告人高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0214刑初25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迟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经原审法院释明,自诉人不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迟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高某某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受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受理期间,上诉人迟某某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控告信拟证实其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司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即使未依法依规履职,损害了上诉人迟某某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侵犯的也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也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追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应受刑事追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控告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传茂

审  判  员   王  雍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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