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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词

时间:2024年07月15日 来源: 作者: 杨汉卿律师 姜超峰律师 浏览次数:95   收藏[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刘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杨汉卿、姜超峰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一审辩护。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认定犯罪数额有异议。

  一、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必须前罪构成存在并构成犯罪,才能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且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条方可认定为犯罪事实。

  本案共计涉案手机33部,其中有23部手机扣押自被告人李某成,5部手机扣押自被告人王某某。本案查找到的被害人有20人,其中被害人秦某刚、高某婷、张某丹、王某彪四人手机未在扣押的28部手机之中。本案查到的受害人查找到作案人员的有5起,其中被害人徐某楠、陈某洋、乔某乐、揭某睿、高某婷、张某丹六起案件查获到作案人,但高某婷、张某丹手机却不在扣押28部手机之内,即只有四起案件查找到作案人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20余部手机均认定为赃物,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有认定四起案件手机可以认定为赃物,即被害人徐某楠、陈某洋、乔某乐、揭某睿四人的四部手机。其余手机不成形成完整的、唯一证据指向,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

  二、共同犯罪应当以被告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认定犯罪数额,超出部分应当由责任人自己承担。本案被告人李某成收购的所有手机估价数额认定被告王某某参与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所参与手机解锁,只一部手机确认被害人及作案人,应当以此部手机的价格认定王某某本人犯罪数额。

  被告人王某某一共为李某成所收购的手机解锁一次共计5部手机,即被抓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李某成解锁五部手机。被告李某成其它所收购的手机,被告人王某某根本不知情。此五部手机,只有二部手机找到被害人,即:喻某鑫、徐某楠各一部;另有三部手机中一部,侦查机关疑为被害人秦某刚所有,但未有证据加以确认,其余二部手机未找到被害人。

  从五部手机查证情况看,只有被害人徐某楠手机确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林、王某雷所盗窃物品,从案件证据情况来看,此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王某某行为违法,喻某鑫丢失手机虽然有其证言可以证实被盗,但没有确认作案人,不能认定李某成收购时一定是赃物,其余三部手机连被害人也未找到,更不确认为赃物,此四部手机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其价格不应当认定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徐某楠手机价格做量刑标准。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未参与收购手机、未出资金、未参与利润分配,只是帮助被告人李某成给手机解锁,在犯罪中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综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完全是出于与被告人李某成之间的朋友关系和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法律,其行为不是蓄谋已久而实施犯罪或者专门收购、销售赃物,此次犯罪的动机也不是仇视社会,这与主动参与收购销售赃物,以营利为目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进行了如实供述,在辩护人会见被告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均可看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是很好的,是有悔罪表现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且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三、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

  鉴于我国《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以及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3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被羁押近七个月,其已受到一定惩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悔罪深刻等,且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对其适用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被告人王某某回归社会后,改正自新、重新做人,这也是充分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汉卿

  律师:姜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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