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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分析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 第3期 作者: 王新环,朱克非,张京晶 浏览次数:1516   收藏[0]

  (一)定罪疑难问题

  1.确定罪与非罪的疑难问题

  (1)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条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是本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由此可见,公务的合法性是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可或缺的重要要件和前提。但如何判断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成为问题的关键。

  其一,执行者需具备抽象的和具体的授权。首先,公务人员需得到最广泛意义上的职务授权,即抽象授权。如前所述,越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例如,交通管理机关的抽象权限为交通治理等公务活动,如果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参与税收征管或者市场经营管理等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就不能认为具备了抽象的授权。另外,还要考察执法者是否具备从事该项执法活动的具体授权,如刑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虽具备刑事案件侦查权,具备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的抽象授权,但工作人员在承办某一案件时,如果没有取得有效证件就对某一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应视为“越权行为”,其公务就不具备合法性要求。

  其二,执法内容须达到合法性要求。有学者认为,在考察执法内容合法性时,主要考量目的、权益和是否公平、合理:首先要看公务活动是否出于正当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小团体或者个别人的利益;其次要看是否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务活动的正当性;再次要看公务行为是否一视同仁,公平、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个别地方政府为了区域经济发展需要,不注意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利用国家机器对公民使用中的土地进行看似“合法”的强制拆迁,例如,以征用为名强制拆迁公民租赁未到期的厂房而不给予相应赔偿,在拆迁过程中遭遇公民抵抗,导致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这种损害公民个人利益的执法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其三,执法形式需符合法定要求。判断公务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执法者是否明示,即执行公务人员在初见被执行者时需第一时间明示自己的执法人员身份;二是执法者按照公务要求的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不能认为,公务人员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即是合法,要从平衡保障国家权力和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从严把握适法性的原则,只要公务人员违反程序性要件,即为不符合合法性要求。

  (2)自杀行为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手段

  近几年,在拆、动迁过程中时常出现以自杀相威胁抗拒执法的情况,以自杀相威胁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胁迫”,是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争论的焦点。对于“威胁”的理解,学者意见不一。如有学者认为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还有学者对威胁的概念做了更详尽的解释,认为威胁一般是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胁迫,即以将要加以恶害相通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实行精神强制,意图使其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于威胁的理解较为宽泛,只要威胁的行为或内容使执法人员内心产生了恐惧而迫使执法人员停止执行公务即可。但对于自残、自杀等针对行为人自身的损害行为能否作为“威胁”的手段,从不同角度出发,有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站在国家本位主义的立场,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遭遇行为人实施的自杀、自伤、自残行为,公务人员必然会因之停止或者改变正常的公务行为计划,本应实现的各项公务活动将难以实现,国家正常社会管理职权将被侵害。但如果从保障公民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行为人实施自杀、自伤、自残行为,并不对公务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具有侵害性,也不会造成公务人员心理上的恐惧,公务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制止行为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提供相应救助措施。如果自杀、自伤、自残行为被认为是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那么只要行为人在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自杀均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这无疑是刑法扩大化适用的错误示范。

  虽然基于各国价值观念的不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西方国家对此争议也颇大,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威胁,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且自杀、自伤、自残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妥善处置的情形之一,公务人员也不是因为此行为产生畏惧而停止执行公务,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从理性主义刑罚功能出发,也不应将“以自杀相威胁”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威胁。因此,自杀、自伤、自残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势纷繁复杂,如果行为人实施自杀、自伤、自残行为是为了达到某种其他目的,如在公众场所煽动其他人员采用非法手段阻碍公务活动,或者以爆炸等破坏性的手段自杀,其手段行为直接危及公务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此时,以自杀、自伤、自残行为相威胁的,就可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

  (3)如何界定妨害公务罪行为手段中“暴力、威胁”的程度

  在刑法第277条前三款规定中,均将“暴力、威胁”方法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暴力、威胁”的程度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程度的理解不统一,加上有些执法理念认识上的偏差甚至人为的情感因素,不少案件出现罪与非罪的争论,成为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刑法学界对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程度存有抽象危险犯说、具体危险犯说及实害犯说的争论。抽象危险犯说认为,“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始为足以”,“并不以现实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为必要”;具体危险犯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的强度,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关系,需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显有困难的程度,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成立本罪;实害犯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胁迫需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执行或放弃执行公务,或者违背其职责和意愿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之程度。

  抽象危险犯说只要求“暴力、威胁”行为有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虞即可,不以其职务、职责因暴力、威胁而不能执行为必要。这一学说不利于保护公民权益,可能会造成部分执法者滥用职权的情形发生,造成轻微阻碍行为被纳入到刑事诉讼体系。实害犯说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程度要达到公务人员不能执行或者放弃执行的程度,不利于保护公务活动的执行,也是不可取的。故此,应当坚持具体危险的程度要求,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社会管理功能的实现,维护公务活动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刑法立法目的以及第13条但书规定排除轻微妨害公务行为,例如对一般公务人员的推操行为,避免造成公民人身权益受损。在司法操作层面,需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及主观恶性程度,在刑法第277条犯罪构成的框架下,全面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且应当考虑对妨害公务案件中“暴力”、“危胁”的程度要求作一原则规定。

  2.确定此罪与彼罪的疑难问题

  (1)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聘用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除各级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外,刑法第277条将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公安机关雇佣的协警员、联防队员在随同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侵害的案件,这部分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影响到对妨害公务案件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肯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犯罪客体为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因此,犯罪侵害对象的本质并不在于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的身份,而更关注于其从事的公务活动。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务行为,就具备了法律保护的条件,至于执行人员是何身份并不影响公务活动的内容。而否定说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严格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公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针对上述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否定说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将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聘用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实际上从该司法解释来看,仅是将一部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中,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否认其他身份的人员成为执法主体,因此将合同制聘任制人员纳入执法主体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合同制聘用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妨害公务罪的刑罚可罚性表现在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致使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妨害公务犯罪之所以区别于侵害自然人人身犯罪的关键,正是因其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因此,不论从事公务的权利是如何取得的,只要是合法的,就不能改变其从事公务的性质,否则,不仅与刑事立法设立本罪的基本精神相矛盾,还与我国刑法类罪划分基本原则相悖。其次,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观地按照规范用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征应当包括:第一,必须在国家机关中工作。这一特征要求单位性质,但并不要求机关编制,在某一单位工作同其是否具有特定编制并没有必然联系;第二,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遵循了这一原则,如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虽然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但刑法渎职罪中全部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因此上述立法解释也可以认为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该解释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中,也体现出刑法及司法解释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轻身份、重公务的实质。最后,从司法实践方面讲,现实中确实出现了大量聘用制人员在执法一线的情况,如果妨害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从社会效果来看,不利于保障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2)执行公务所需财物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没有关于“物”的规定,因此对执行公务所需财物实施损毁的行为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既包括具体人,也包括具体物。因为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此当“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侵害对象时,其具体内容既可以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办公设施、专用车辆等以实物表现出来的内容。二是否定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具体物,仅包括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

  我们认为,“财物”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即便行为人只针对“财物”而没有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实施侵害,只要足以阻碍正常的公务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这主要是基于妨害公务犯罪的实质。如前所述,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其实质是对公务活动的保护,不管行为人暴力、胁迫方法的指向对象是什么,只要在客观方面通过实施行为阻碍了公务行为,即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发挥作用,就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性质。正如学者所言:“合理确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应当自刑法对公务活动的保护的实质立场进行。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本质上主要是保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并非是主要保护公务人员的人身……不管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通过对行为要阻碍的公务行为的主体即公务人员发挥作用,从而阻碍了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除了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本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佐证笔者的观点。该法第50条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中包括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以及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同时,该法第2条规定,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两条规定,可以得出针对执法财物如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等车辆实施的损毁、拦阻等行为,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3.对犯罪被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行为的罪数认定

  基于犯罪构成标准说,暴力拒捕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案情,充分考量被告人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判断是否按处断的一罪—牵连犯认定。第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如果犯罪目的被割裂开,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目的,则不属于处断的一罪。第二,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行为,而且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例如,被告人伪造一国家机关印章,两年后,该人无意翻出这一公章,并利用这一公章实施了一诈骗行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就不是同一犯罪目的的延续,伪造公章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也就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联,就不能以牵连犯认定。

  具体到妨害公务犯罪而言,在判断暴力拒捕行为是否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应首先考察抓捕行为是否是在被告人实施前犯罪行为当时延续的紧密抓捕行为,如果是,就要考察行为人是否突破了为了逃匿而实施的本能的抵抗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在遭遇抓捕时为逃窜而反抗,就应视为前行为的延续,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反抗行为已非仅为逃匿而实施了暴力对抗行为,且非刑法13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单独追究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如果抓捕活动并非在前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延续出来的紧密抓捕行为,且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对抗抓捕活动,达到一定社会危害后果,则应在行为人到案后,按照对前罪与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二)量刑疑难问题

  1.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情节

  (1)“醉酒”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在前期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近40%的行为人系酒后妨害公务,虽然没有因行为人酒后记不清自己当时的妨害公务行为而进行无罪处理的案件,但在审查此类案件中,司法实务部门对是否应对醉酒的人酌情从轻认定,存有分歧。有部分人认为行为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的行为无法做出正常的判断和控制,遇有人上前阻止自己,出现抵触情绪和行为,属一般人认知的正常范围,其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而有些人认为,行为人使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做出侵害社会公益的滋事行为,已经说明该人在主观方面对其行为的放任,行为人对自己处于醉酒状态本身就存有过失,因此不能因行为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我们认为,犯罪动机是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心理因素,是一种特殊内容的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犯罪动机回答了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实施的犯罪,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直接体现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因素。

  因民警制止行为人酒后滋事引起的妨害公务案件中,多数行为人属于复杂性醉,因外部刺激,比如说民警对其滋事行为实施的劝阻、管制、抓捕,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实施暴力抗拒行为,是典型的激情犯。激情犯由于激情爆发而丧失理智,一旦事发,便后悔不迭,相对的人身危险性也较低。当然,对于激情犯也不能一概而论,还要考查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反社会性。比如说,同为酒后滋事引起的妨害公务,一个经常酗酒曾经被处以同类处罚的行为人,与一个偶有醉酒后失常的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比后者重。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的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应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定罪后的量刑阶段,醉酒本身也不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不能在司法文书中,将“醉酒”直接引用为从轻或者从重的理由,而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确定是否应予以从轻或者从重处罚。

  (2)执法瑕疵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在调研过程中,发现4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的案件,涉及辱骂执法对象,用手指执法对象禁止其辩解等情况。虽然从案件中反映出的执法瑕疵情况不多,但通过调查问卷可以看出,在执法具备合法性的大前提下,执法过程中出现执法不当情形的,是否影响量刑、如何影响量刑是争议的焦点。一部分司法人员认为执法瑕疵对量刑不产生影响,一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在执法人员存在执法瑕疵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虽很难对执法瑕疵下一准确定义,但大体可以概括为,在公务执法权限范围内的执法不规范行为,主要体现在执法手段及执法态度上。对于何种行为才是执法不当行为,如何判断执法是否存在不当等,应由裁判者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评价。在存在执法瑕疵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时是被不当的执法行为刺激才实施的犯罪。因此,在不存在执法瑕疵的情形下,行为人再犯同类罪的可能就会减小,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就较小,因此执法瑕疵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不当行为都能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价,其中不包括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比如,执法人员在决定书中出现笔误,将不具有实质意义的部分内容写错,遭遇被执法人员拒不执行,并以暴力、威胁行为阻碍执法活动,在量刑阶段就不宜因执法人员书写的笔误对被执法对象作出酌情从轻处罚。只有执法不当行为与行为人犯罪有着紧密的因果关系时,方使裁判者降低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评价,作出酌情从轻的处理。

  2.赔偿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种观点认为,在妨害公务案件中,没有实际的被害人,不存在行为人针对被侵害主体的赔偿关系,赔偿无从谈起,进而行为人就不能因此获得从轻量刑。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妨害公务案件中,执法主体人身或者财产遭受到侵害者的侵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执法主体理应成为诉讼的被害人,可以接受行为人的赔偿,行为人也理应因此而获得从轻的评价。

  我们认为,第二种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存有重大误区,即错误地理解了刑法理论中被害人的概念。从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方式对被害人加以定义:“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广义而言,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当事人;狭义而言,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妨害公务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体并非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而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虽然国家行为必然需要借助于自然人或者机构组织来加以具体实现,但公务人员仍是国家拟制利益集合体的组成部分,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公务人员并不能自主代表国家对相关权益进行处分。有学者将这一关系形象地描述为主人与仆人的关系,虽然具体事宜是由仆人办理的,但最终需要承担责任或者可以处分权益的仍然是主人。比如,当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时,作为公务人员的警察的个人行为因与国家权力的联系而使得国家对此负有了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当国家的代理人代表国家权力侵犯了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的时候,国家就需要进行赔偿,而不是由警察本人进行赔偿。同理可证,如果公务活动被阻碍,受损失的是国家权益,而不是具体执行公务活动的公务人员,有权选择是否追究责任的是国家,而不是具体的公务人员。也就是说,因公务人员在妨害公务罪中不具备处权能力,不是本罪诉讼中的当事人,更不是被害人。公务人员不能因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取被告人的经济补偿,更不能在收取财物后表示或者出具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因当事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对等,公务人员并不是相对于犯罪人的被害人,双方不具有刑事和解的基础,公务人员也不具备收取对方财物的依据。因此,应当对妨害公务案件公务人员及所在单位接受被告人赔偿这一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在妨害公务案件中执法人员也不能就其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妨害公务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

  基于上述对妨害公务案件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的分析,我们提出妨害公务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以提高检察机关打击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力度和精度,在保障公务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明确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如前所述,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合同制的聘任人员和执法所需财物均能够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只要针对上述人员或财物实施的行为阻碍了合法的公务活动。在犯罪对象为合同制聘任人员的情况下,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活动这一事实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公务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必须在国家赋予的管理权限内及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背公务活动的适法性要求,不应视为公务活动。此外,合同制聘任人员的执法权限问题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上仍不够清晰、明确,因此应当对合同制聘任人员的执法权限做一明确的规定。

  明确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的手段。(1)暴力,应是指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从其外延看,则应包括损毁公务人员的财物,捆绑、拘禁、殴打、伤害乃至杀害等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通过上述暴力概念并未包含无形力。暴力本身的基本特征为有形性和强制性,若将暴力的外延进一步扩大,将无形力涵盖其中,不仅超出了暴力的应有之意,同时于行为人不利,欠缺法理依据。在现实中,行为人为了抗拒执法,可能不会针对执法人员或其财物实施直接的暴力或威胁行为,而是为了阻碍执法设置一些人为的障碍,如在执法人员的必经道路上铺设障碍。显然以上情形不能被暴力、威胁方式所解释,但客观上却足以阻碍公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对这种非暴力、威胁的行为应予以刑法评价,因此应通过立法在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方式之外增加其他方法,并将其他方法的限度纳入到考量范围之内。(2)威胁,妨害公务犯罪中的威胁手段无论在行为内容上还是方式上均较为宽泛,在内容上既可以对执行公务人员以杀害、伤害相威胁,也可以揭发、张扬执行公务人员的隐私,破坏其名誉相要胁,同时还可以毁坏执行公务人员的财物相威胁;从威胁的方式看,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既可以口头表示也可以书面明示,总之其意图是使执行公务的人员心理上产生恐惧,阻碍执法过程。但对于以自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的,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只有在自杀所使用的手段威胁到执法人员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明确妨害公务行为的程度要求。针对妨害公务犯罪中暴力、威胁的程度,我们赞成具体危险说的观点。具体危险说中的具体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在特定地点或对待特定对象实行,是否足以使法定特定危险状态发生,或者是否引起危险状态,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对危险状态的存在依法做出肯定的判断。通过比较分析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内涵,结合对我市近三年来妨害公务案件的综合分析以及借鉴其他省市现有规定,我们认为针对暴力、威胁及其他方法的程度下限可以做出如下规定:(1)使用暴力手段致公务人员轻微伤、轻伤后果的。对于造成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追诉。(2)使用暴力手段虽未造成公务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但手段恶劣或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言语相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引起群众围观、交通阻塞,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3)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专用车辆以及必要装备,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5)使用机动车强行拖拽、冲撞公务人员的。

  明确暴力抗拒抓捕的罪数认定。暴力抗拒抓捕行为不能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单独定罪,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比较,方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若行为人遭遇抓捕时只是进行了本能的反抗,就应视为前行为的延续,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反抗行为已经阻碍了正在执行的公务活动,且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就应单独追究妨害公务罪,若前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数罪并罚。同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规定,其中抗拒抓捕行为与妨害公务犯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一定的交叉之处,但其区别是,转化型抢劫罪明确规定了前行为的犯罪行为类型,即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劫行为,这也意味着在判断暴力抗拒抓捕行为能否单独认定妨害公务罪时,应首先明确行为人的前行为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否则应纳入转化型抢劫行为进行评价。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除刑法第269条规定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与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