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9日 星期一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侵犯财产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侵犯财产罪,擅长侵犯财产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提供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服务。有意者,请登录...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1   收藏[0]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刑终200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团,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弟,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于2017年3月2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琼0106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不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松、检察官助理孙琇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启团、李启弟及其分别委托辩护人权建成、李金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及其同一家族的几名男子以被害人郑某1、陈某1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与一八七医院交界处的宅基地是其几人的祖宗地为由,到现场阻拦郑某1、陈某1住宅楼房工地现场施工人员施工,双方吵闹至中午休息吃饭的时间,先后离开施工现场。12时30分许,李启弟通过吴某联系到挖掘机司机谭某,称下午给谭某一个用挖掘机回填地基的活干。13时30分许,现场施工人员开始进行施工,李启团、李启弟等人知道后来到现场叫工人停止施工,工人不听劝阻。14时30分许,谭某按照李启弟的指示将挖掘机开到涉案地基旁,李启团指挥谭某开挖掘机挖土回填该地基。谭某在开挖掘机挖土回填该地基的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尝试阻止,但李启团向谭某保证如果出事将由其负责并让谭某继续挖土回填地基,最终谭某开挖掘机挖土回填并碾压该地基造成该地基损坏。随后公安民警接到电话报警赶到现场处理,并将谭某带走调查。
2016年10月29日,施工人员梁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民警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农贸市场内一家早餐店内将李启弟抓获,当日11时许,李启团自行到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李启弟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
2017年3月17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城西派出所口头聘请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受损建(构)物及恢复费用进行鉴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鉴定人员于同日到现场进行勘察。2017年3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向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出具鉴定聘请书,同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山高村郑某1、陈后明住宅楼用地纠纷案件中受损建(构)筑物工程造价为41041.69元,恢复费用工程造价为4400元,合计45441.69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传唤至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3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立案受理本案,并对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刑事拘留。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陈某1(别名陈后明)于2003年取得位于海口市山高村02-07-0199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2月3日,由于原告人正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李启团、李启弟等五人得知后以该地块系其五人的祖宅基地,土地权属存在纠纷为由要求龙华区住建局暂停办理报建手续;同年2月22日,山高村委会以该地块地下有排水管道为由向龙华区住建局提出异议,要求龙华区住建局注销建房公示。2016年5月25日,龙华区住建局就该地权属问题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征询该地是否存在法律诉讼及他项登记情况,5月31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确认该地为郑某1、陈后明所有且无他项登记。2016年6月27日和10月12日,原告人郑某1、陈某1先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的公示。2016年10月8日,原告人郑某1与海南金瑞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施工方代表梁某于2016年10月12日开始派人入场施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郑某1、陈某1已在涉案地基上重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启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启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限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陈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441.6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启团上诉提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委托的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接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2018)琼0106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启团无罪,并驳回被上诉人郑某1、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启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启团无罪。1.本案关键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刑事案件财物损失的价格认证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不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具有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资格。其次,办案机关口头委托鉴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刑事司法鉴定必须是书面委托,而办案机关是以口头的形式委托祥浩公司进行的司法鉴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再次,纵使认为祥浩公司有鉴证主体资格,祥浩公司应当在作出鉴定意见前应进行现场勘验而未勘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祥浩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如果认为祥浩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纵使认为祥浩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属于合法证据,也不能认定李启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李启弟主观上并不是故意。3.新证据“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不动产中心注销被上诉人名下的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007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涉案土地并非归控告人所有。本案应是一起民事案件,应受《民法》调整,不应受《刑法》调整。综上,原判认定李启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启弟上诉提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委托的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接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2018)琼0106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启弟无罪,并驳回被上诉人郑某1、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李启团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启团、李启弟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符合法定程序,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启团、李启弟于2016年10月25日,纠集李启令、李启标、李启生等本家族人员以及其他外村人等多人,李启团指挥谭某开挖掘机以回填地基的方式故意毁坏郑某1、陈某1合法建设中的私人住宅的地基,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李启团、李启弟的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通过谭某使用挖掘机将地基毁坏,从而达到让现场施工人员停工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实施了故意毁坏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二人定罪处罚。2.上诉人李启团、李启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涉案地基系原审被害人郑某1、陈某1在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而来,开工前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本案中被李启团、李启弟毁坏的是郑某1、陈某1的合法财物。二是被害人郑某2、陈某1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虽其申请建房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在原告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被撤销之前,且相关的施工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其建筑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2月2日李启团、李启弟等人向龙华区住建局提交《异议书》,对该土地的出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存在纠纷;同年2月22日,山高村委会向龙华区住建局提交《异议报告》,指出涉案土地下面是山高村排水管道交汇处,不能建房。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方始终没有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2016年5月25日,龙华区住建局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函,明确指出因公示期间有村民反应涉案土地存在纠纷,征询涉案土地的权属、法律诉讼、他项登记等情况,同年5月31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回复龙华区住建局,说明了该土地的权利人、性质、用途、无查封抵押记录等事项,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不存在纠纷的事实。李启团、李启弟以及上高村委会的提出异议问题已有明确答复,不存在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的土地证违法取得的事实,被害人基于此合法取得的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施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而案发当日上午,李启团等人来到施工地点时,证人梁某出示相关手续,被李启团等人当场撕毁,其当天下午调来挖掘机破坏施工现场的行为完全是无视法律的表现,山高村委会工作人员陈某2、周某的证言证明了叫挖掘机破坏施工并非山高村委会的指示与村委会无关,因此李启团、李启弟的破坏完全是个人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破坏施工达到阻挠被害人施工的目的,具有主观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一方除了提出异议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与该土地有任何关联,山高村委会提出的异议也缺乏证据支撑,即便该土地不能建房,也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直到案发两年之久,现该涉案土地上已经建好了四层半高的500平楼房并且有7人以上入住的情况下,地下管道并没有受到施工的影响;龙华区在2017年3月成立了“打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区违法建筑进行摸排和打击,被害人所建房屋并没有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到目前为止该地上建筑系合法建筑,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害人土地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土地证没有被撤销或者其他处理之前,该土地的权利人为郑某1、陈后明。对于上诉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佐证被害人损失的证据使用。3.一审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立案追诉,李启团和李启弟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上诉人多次以祖宗地为由阻扰答辩人施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本人建房挤压排污管道,实际上是为其故意犯罪找借口。3.本案定案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远低于答辩人的损失,虽有瑕疵,但作为定案证据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上诉人李启团、李启弟纠集李启令、李启标、李启生等本家族人员和其他具有亲属关系的外村村民到郑某1、陈某1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与一八七医院交界处住宅楼建设工地集结,站脚助威,以协迫方式阻止在建工程继续施工,而后,李启弟联系谭某调来挖掘机,14时30分许,谭某按照李启弟的指示将挖掘机开到涉案地基旁,李启团指挥谭某开挖掘机挖土回填地基,大部分地基被回填土覆盖,地基受到损害,导致建设工程施工中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理,将挖掘机操作员谭某带走调查。同年12月16日10时许,李启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1时许,李启团自行到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次日,李启弟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已执行完毕)。
2017年3月17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城西派出所口头聘请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受损建(构)物及恢复费用进行鉴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鉴定人员于同日到现场进行勘查,2017年3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向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出具鉴定聘请书,同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山高村郑某1、陈后明住宅楼用地纠纷案件中受损建(构)筑物工程造价为41041.69元,恢复费用工程造价为4400元,合计45441.69元。2017年3月23日,李启团、李启弟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传唤至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3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对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刑事拘留。
另查明,原审原告人郑某1、陈某1于2003年取得位于海口市山高村02-07-0199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3]字第00720号。2016年2月3日,由于其正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李启团、李启弟等五人得知后以该地块系其五人的祖宅基地,土地权属存在纠纷为由要求海口市龙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华区住建局)暂停办理报建手续。同年2月22日,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民委员会以该地块地下有排水管道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住建局提出异议,要求注销建房公示。2016年5月25日,该局就该地权属问题向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征询该地是否存在法律诉讼及他项登记情况,5月31日,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确认该地为郑某1、陈后明所有且无他项登记。2016年6月27日和10月12日,原告人郑某1、陈某1先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的公示。2016年10月8日,原告人郑某1与海南金瑞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施工方代表梁某于2016年10月12日开始派人入场施工。在本院判决前该案涉住宅楼地基上已建成房屋并已由工程单住交付郑某1、陈某1使用。
又查明,2019年4月25日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007200号土地证的函》(海资规〔2019〕806号),要求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对郑某1、陈后明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007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注销手续。经核实,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9年1月7日作通海土资龙字〔2019〕10号通告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07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予登报公告,目前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将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07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郑某1、陈某1建设在位于山高村02-07-0199地号上的房屋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
再查明,上诉人李启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诉人李启弟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构成坦白。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农贸市场内一家早餐店内,将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被告人李启弟抓获,随后将李启弟带回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审查。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启团自行来到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审查。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5日,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与一八七医院交汇处有人寻衅滋事,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拍照取证。10月29日,被害人梁某报案称10月25日涉案私人住宅工地被人挖土回填地基。
3.被害人郑某1、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5日其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与一八七医院交界处在建的私人建房地基处有百分之八十的地基被人挖土回填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人郑某1、陈后明享有,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发证时间为2003年8月,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3)第20030072**。
5.海口市龙华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方陈某1、郑某1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位于海口市山高村的个人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号为46010620160030,使用期限为50年。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6年10月12日,郑某1、陈某1取得其个人住宅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60106201610120101。
7.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山高村宅基地纠纷问题说明》,证明:山高村村委会称涉案宅基地与李氏家族有纠纷,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施工时村委会派人与施工方交涉,因该地地下有一条排污管道。村委会要求施工方在保证管道畅通的前提下方可施工。在10月25日施工时,村委会制止且张贴停止施工通知,待双方解决后方可施工。
8.关于山高村土地补充说明、证明书,证明:李才梓(土地使用权人)于2016年3月27日书面确认,其于1994年3月8日同意其儿子李杨裕代表其本人全权处分该块山高村土地,具体四至为:北到海南省消防总队围墙,南到公用路,东到杜昭琪住宅地界,西到187医院地界(围墙)。并确认李杨裕与余齐旭签订的合同书其已收到全部款项,已把该地块处置权完全移交余齐旭。余齐旭、余齐升于2016年4月3日确认已不再持有该地块涉及的土地、房屋权益,之前已将所持股份全部转移给郑某1等。
9.关于报建公示的异议报告、异议书,证明:(1)山高村委会于2016年2月22日向龙华区住建局对郑某1、陈后明二人建房公示提异议,理由是该地位于××村交汇处。(2)2016年2月3日,李启团、李启弟等人向龙华区住建局对山高村该宗土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并进行批前公示提出异议,认为该地块属于李启令、李启团、李启弟、李启标、李秀魁的祖宅基地,其几人对该地块的产权有异议,要求龙华区住建局暂停报建手续,待其几人到国土局解决纠纷清楚后再继续办理。
10.关于征询问题的函、海口市国土局复函,证明:(1)海口市龙华区住建局于2016年5月25日因该地权问题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征询该地是否存在法律诉讼及他项登记情况。(2)2016年5月31日海口市国土局复函确认该地为郑某1、陈后明所有,土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3)第20030072**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其在郑某1私人住宅地基里施工时,李启团、李启弟指挥一名男子将挖掘机开进工地里挖土回填地基,还压坏地基内约三分之二的钢筋。李启团、李启弟威胁他们,其中穿蓝色衣服短裤的人说谁动工打谁,另外一名穿花色衣服的说要拿枪,梁某拿出施工手续给李启团、李启弟等人看,但被他们当场撕掉,当天下午又再纠集人到现场并叫挖机。
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李启弟让其开挖掘机到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和一八七医院交界处一个正在建设中的地基旁回填土地的事实。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山高村村干部),证明:2016年2月22日,陈某2和陈夸鸿把山高村委会关于报建公示的异议报告交到龙华区住建局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但是不清楚有没有回复;该土地是山高村的地下排水管道交汇处不能建房;已叫现场负责人通知郑某1、陈后明,但双方没有协商过。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其和陈夸鸿把山高村委会关于报建公示的异议报告交到龙华区住建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但是不清楚有没有回复;该土地是山高村的地下排水管道交汇处不能建房,其和村委会干部代表山高村委会阻止现场施工三次,但是现场人员没有理会,该工地直到2016年10月25日才停止施工;关于这个情况已叫现场负责人通知郑某1、陈后明,但没有听说郑某1和陈某1与村委会协商过。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李启弟用139XXXX****手机打电话给其,让其找一台挖掘机帮忙回填地基。之后,其联系了谭某,并把李启弟的手机号码给了谭某,让谭某与李启弟联系。李启弟没有向其说明要回填地基的原因。
1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启团带着几名男子又来到工地,叫施工人员停止施工,但施工人员没有理会。后李启弟带着一名男子开着一辆挖掘机到了现场,其便对开挖掘机的男子说这是合法建房,不要乱来,其担心他们会开挖掘机把地基回填,便拿出手机打开了录像。开挖掘机的男子正在犹豫是否挖土回填地基时,其看到李启团走过来吩咐开挖掘机的男子挖几铲土回填地基,并称有事李启团会负责。后开挖掘机的男子就将挖掘机开进地基里,挖土回填地基了。其站在旁边对开挖掘机的男子说这样是犯法的。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当天上午接到梁某打来的电话,反映李启团、李启弟纠集人到现场威胁施工人员停工。
1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谭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启弟、李启团,指出二被告人就是指挥其开挖掘机挖土回填地基的男子;证人陈某3辨认被告人李启团就是指挥谭某开挖掘机回填地基的男子之一。
1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启团现场指挥挖掘机对涉案地基进行回填。
1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对山高村郑某1、陈后明住宅楼用地纠纷案件中的受损建(构)筑物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41041.69元,恢复费用工程造价为4400元,合计为45441.69元。鉴定日期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鉴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鉴定意见书中附鉴定人许某、韦某、罗某的资格证书。
20.现场照片(原告人提供),证明:2016年12月起委托第三方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回填的土已达70%以上。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启弟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于2016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被告人李启团的在案供述,证明:其认为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与一八七医院交界处的土地系其家族祖宗地,并于1996年已经建设有地基,该地块存在权属纠纷,其堂兄弟李扬裕私自将该块地卖给他人。2016年10月25日9时许,其与李启弟、李启令、李启标和李启生吃完早餐后来到该地块,当时看到有四名男子在施工建房,其五人认为这块地一直是他们的祖宗地,便叫在场的人停止施工。那些人不听劝阻,村干部出面劝阻后无果。下午14时30分许,其五人又来到该块地叫现场人员不要施工,村干部也来到现场,于是大家商量叫挖掘机挖土回填地基。接着李启弟便打电话叫人开挖掘机过来,15时许,一名男子开着挖掘机来到现场,其五人叫男子开挖掘机进入地块里,挖了几铲土回填地基。后来就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
24.被告人李启弟的在案供述,证明:其与李启团、李启令、李启标和李启生看到有人在其家族祖宗地即涉案地块上施工建房,阻止无果后,其打电话叫来一辆挖掘机到现场挖土回填地基。李启团付给挖掘机司机700元人民币的费用。其五人的这块祖宗地已经在1996年建设过基地了,其五人和村干部说,别人挖了其五人之前建的地基,要叫挖掘机过来挖土回填地基。村干部表示同意,故其五人才叫人挖土回填地基的。其供述与李启团一致。
25.李启团辩护人提供2019年4月25日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007200号土地证的函》(海资规〔2019〕806号),证明: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对郑某1、陈后明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007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上述证据中,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对山高村郑某1、陈后明住宅楼用地纠纷案件中的受损建(构)筑物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损失数额的证据采纳;李启团辩护人提供的《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007200号土地证的函》,本院作为认定本案非犯罪事实证据采纳,但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未列证据采纳情况同原审。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所规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是指行为具有造成公私财务损失5000元以上或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是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李启团、李启弟纠集李启令、李启标、李启生等本家族人员和其他具有亲属关系的外村村民故意毁坏郑某1、陈某1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与一八七医院交界处住宅楼建设工程地基的行为,不论行为造成损失多少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李启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启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刑事审判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定罪量刑都要有证据,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般来说,因毁坏财物行为造成的受损工程可以根据相关设计图通过修复或重做的方式恢复建设,具体是在受损基础上修复还是全部拆除后重做取决于建设者的衡量,其中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虽然受损工程的建设人有权决定对受损工程修复后续建或是拆除重建,但当修复、重做的价格会影响到第三人法律利益或价格多与少直接影响对他人定罪量刑时,司法机关则应当不偏不倚,不能因为被害人的选择重作就以重作定价,也不能因被害人选择修复就以修复定价,到底是拆除重作还是在原有受损基础上修复续建应当遵循客观评价标准,根据专业的判断作出客观的评价,罚当其罪。国家法律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实行分项分业管理,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鉴定,从事工程质量鉴定的机构也不得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多类别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应当委托行业协会协调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中郑某1、陈某1的受损建筑物是修复还是重做取决于李启团、李启弟的危害行为对建设工程地基的损害程度,这是一个专业性判断,应当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专门鉴定机构对受损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就本案来说,确定李启团、李启弟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先对受损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再针对方案进行受损工程造价鉴定,而本案未对受损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确定修复范围及具体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受损工程造价和恢复鉴定所得出的受损失数额显然不具有客观性、缺失公正性,因本案不能排除受损工程可通过其他非重做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并恢复建设的可能,因此,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受损工程作出的合计为45441.69元的造价鉴定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认定李启团、李启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造成损失的数额,亦不能用以证明李启团、李启弟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郑某1、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同理,原审不予采纳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陈某1自行委托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文号为轩明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造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不能用以证明李启团、李启弟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郑某1、陈某1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其有权提出刑事附民事诉讼,并依法对产生赔偿经济损失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举证证明责任,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某1、陈某1提供的轩明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造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李启团、李启弟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或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李启团、李启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此,根据上诉人李启团、李启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李启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李启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完毕)。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限被告人李启团、李启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陈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441.6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海
审判员   王 滢
审判员   陈杨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顶
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