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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清泉、姚秋平环境监管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1   收藏[0]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6刑终35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清泉(曾用名:贺小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云溪区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现任湖南省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湖南省岳阳市经开区。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秋平,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云溪区分局副局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现任湖南省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云溪区分局副局长,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6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清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清泉及其辩护人卢四海、赵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至2016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姚秋平任区环保分局副局长兼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其工作职责为分管及负责环境监察大队的工作。同期,被告人贺清泉任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一中队。大洋厂属于岳阳市云溪区的A类企业,即环保重点监控企业,按照监管需要,环保部门应以不低于“每月现场监察一次”的要求实施监管。天顺厂属于岳阳市云溪区的B类企业,按照监管需要,环保部门应以不低于“每季度现场监察一次”的要求实施监管。该二厂均由被告人贺清泉分管的一中队负责现场监管。被告人姚秋平和贺清泉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该二厂的监管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职,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后不能建议采取或决定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天顺厂负责人郑某1(已判刑)和大洋厂负责人葛某(已判刑)在没有向区环保分局备案且未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的情况下,将共计280余吨危险废物交给明知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彭某1(已判刑)处理,彭某1又安排其他人员将这些危险废物转移至湖南省宁乡县、湘潭县、衡山县、沅江市和江西省分宜县等地进行非法处置;2014年至2016年4月22日,葛某安排人员在大洋厂厂区采用焚烧、倾倒等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10吨。经评估和法院判决,全案事件环境损害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人民币423470元,其中包括:1、防止污染扩大的支出153328元;2、受污染土壤安全处置费用227800元;3、事件事务性费用为42342元(含应急处置过程中投入的人力费用20610元、应急处置过程中行政办公费用21732元)。另发生应急监测费用248083元。此外,对涉事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所需后续处置费用10091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7日,云溪区委、区政府决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对天顺厂实施关停。2014年3月26日,区环保分局制定的2014年《云溪区环境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确定天顺厂由监察大队负责检查,执法人员为大队长被告人姚秋平、副大队长被告人贺清泉、监察员姚某和彭某2。2014年6月27日,天顺厂在违规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泄露,致使沿线1公里范围内大气受到污染,云溪区政府启动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应对。2014年7月4日,区环保分局向天顺厂下达《关于停产清理整顿环境保护的通知》,要求该厂“停产并将厂内暂存的工业固废及危险废物按要求送有资质合法单位处置”。之后,陆城镇政府与天顺厂签订关停奖补协议,奖补总额100万元,协议要求将厂内装置拆除,原材料、危险废物合法处置,按进度并经区环保分局等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分批拨付补偿款。2014年7月,天顺厂关停时厂内仍留存170余吨危险废物。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贺清泉等人对天顺厂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厂内的危险废物未依法处置,便制作了现场监察记录,要求天顺厂“必须在2014年8月10日前将所有危险废物按管理办法的规定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并按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要求到云溪环保局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及备案”。
2015年上半年,陆城镇政府在安全生产九打九治打非治违活动中多次向区环保分局反映:天顺厂内还有约400多桶不明物质残液没有处理,高温下塑料桶已经膨胀,还有冒烟,随时可能破裂、泄露。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姚秋平和贺清泉对天顺厂内的危险废物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厂内的危险废物仍未按要求进行合法处置,仅敦促天顺厂尽快处置危险废物,未制作现场监察记录。2015年9、10月份,天顺厂合伙人郑某1为节省费用将这170余吨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彭某1非法处置,彭某1又联系其他无资质的人员将这些危险废物非法转移至湖南省湘潭县。2015年10月15日贺清泉等人再次对天顺厂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厂内仍然存放大量危险废物,但未核实现存危险废物总量,仅要求天顺厂“将存放厂内的危险废物按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处置时必须到云溪环保局办理相关报批及转移手续”。2015年12月5日,彭某1将天顺厂80桶约20吨危险废物非法转移至湘潭县时发生泄露被群众举报到湘潭县环保局,湖南省环保厅通知云溪区环保分局后,彭某1、姚秋平、贺清泉等人参与了这次事故的处置工作。当月29日,贺清泉等人到天顺厂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天顺厂内还有大量危险废物,便制作现场监察记录仍仅要求天顺厂“要将危险废物按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合法处置”。
2016年2月1日,郑某1向陆城镇政府申请企业关停奖补款。陆城镇政府相关人员及区环保分局的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等人按协议对天顺厂内堆放危险废物的场所进行了检查验收。被告人姚秋平和贺清泉在厂内未发现危险废物,但在未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危险废物去向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姚秋平签署了现场验收符合要求的意见。之后,陆城镇政府按协议拨付了15万元奖补资金给了天顺厂。
2016年2月2日,彭某1从天顺厂内运出24940公斤危险废物至江西省上高县交给他人处置,最终该危险废物在分宜县杨桥镇观光村的顺发煤矿处被非法焚烧处置。
综上,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在对天顺厂负责现场监管期间,存在以下监管严重不力的情况:一是现场监管频率未达到要求;二是多次发现该厂区内的危险废物长期未被依法处置,且明知危险废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储存期限仍未被依法处置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内部规定建议采取或决定采取有效措施如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天顺厂内的危险废物;三是在湘潭危险废物泄露事故发生后不依照法律规定将相关人员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相关部门立案查处;四是在对天顺厂检查验收时,未落实危险废物去向及相关手续。二人在对天顺厂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以致郑某1有机会将天顺厂内的170余吨危险废物交由彭某1进行非法处置,彭某1则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日分8次将上述危险废物分别非法转移至湖南省衡山县、湘潭县和江西省分宜县等地进行了非法焚烧、倾倒等非法处置,并给当地环境造成了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
2、2013年3月,大洋厂未经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估审批,擅自开工扩建一套新装置。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贺清泉等人在对大洋厂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了该违建装置,当时便下达了现场监察记录要求大洋厂“严格按原环评批复要求,不得擅自扩大产能及改变原生产工艺。”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贺清泉等人在对大洋厂检查时发现该生产装置仍在建设,当场下达现场监察记录要求大洋厂“立即停止新建项目建设,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方可恢复建设,接受调查处理。”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清泉等人现场监察发现该装置开始生产,责令“立即停止生产,补办相关环保手续”。2014年3月7日,姚某和彭某2现场监察时,大洋厂仍在违法生产,又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补办相关环评手续,并接受处理”。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人姚秋平批准,区环保分局决定对大洋厂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4年12月8日区环保分局对大洋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大洋厂“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罚款5万元”。
2015年4月21日,岳阳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对大洋厂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该企业仍在正常生产,责令“按要求补办环评审批手续(限三个月),听候环保部门进一步处理”,并于当日与姚秋平、贺清泉见面通报了大洋厂的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贺清泉等人对大洋厂现场监察,发现该企业仍未通过环评,且正在生产等问题,仍仅提出责令“新建装置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等处理意见。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贺清泉等人对大洋厂现场监察,发现该企业仍未通过环评,且正在生产等问题,还是仅提出“尽快完成新上项目的环评手续”等意见。
综上,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在对大洋厂负责现场监管期间,存在以下监管严重不力的情况:一是多次发现大洋厂违法扩建新装置并进行违法生产,且多次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均被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未依照法律规定及内部规定建议或决定采取断电等有力措施予以制止;二是在现场监察时监察不认真仔细,未发现厂内倾倒、焚烧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二人在对大洋厂现场监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大洋厂在该期间利用违法扩建的新装置进行违法生产产生了120余吨危险废物,且在厂内焚烧等非法处置了10余吨,交由彭某1进行非法转移处置了110余吨。彭某1则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2日分5次将上述危险废物分别转移至湖南省长沙县、宁乡县、沅江市和江西省分宜县等地进行了非法处置,并给当地环境造成了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2、到案经过;3、干部任免审批表;4、关于在云溪区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领域推广随机抽查制度的实施方案;5、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关于淘汰关闭大洋厂二氯五氯甲基噻唑等环保违规建设项目的决定;6、云溪区2014年-2016年环境行政执法案件明细表;7、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云溪区分局执法人员明细表;8、2015年-2016年危险废物转出转入台账;9、2014、2015年云溪区环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10、固废站或监察人员的工作职责;11、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12、关于大洋厂利用渗坑倾倒危险废物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13、天顺厂情况介绍及区环保分局对天顺厂日常执法检查资料;14、大洋厂情况介绍及区环保分局对大洋厂日常执法检查资料;15、陆城镇拨付环保奖补资金给天顺厂的财务凭证资料;16、陆城镇政府对天顺厂的日常检查及安全隐患问题的报告;17、陆城镇政府相关会议记录;18、区环保分局相关会议记录和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会议记录;19、证人葛某、彭某1、郑某1、房某、刘某1、黄某、陈某、郑某2、姚某、彭某1、葛某、易某、方某1、郑某1、王某、李某、方某2、杨某、丁某1、张某、赵某1、赖某、武某、刘某2、冷某的证言;20、区环保分局出具的《关于姚秋平、贺清泉同志环境监管失职案件的说明》;21、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的供述及辩解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天顺厂和大洋厂进行现场监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后不能建议采取或决定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有悔罪表现,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姚秋平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贺清泉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清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被告人贺清泉在环境监管工作中虽有失职行为,但未达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1、2014年7月后,被告人贺清泉对已关停的天顺厂不负有法律监管职责;2、被告人贺清泉未参与对天顺厂关停奖100万元的拨付;3、被告人贺清泉对天顺厂内存放的危废物不负有提出建议或决定启动代为处置措施的职责;4、湘潭危险废物泄露事故后,云溪区环保分局执法中队以及湘潭县环保部门对此负有立案查处或移送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告人贺清泉不负有该职责。二、被告人贺清泉因监管失职给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失为194630元,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1、被告人贺清泉对大洋厂未经环评擅建装置已多次下达监察文书,已尽监管职责。彭某1、郑某1等人从天顺厂、大洋厂运输并非法处置危废物,与大洋厂未通过环评非法生产无直接因果联系;2、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贺清泉已调离云溪区环保分局,故对2016年3月6日,彭某1、郑某1等人从大洋厂运输并非法处置危废物而造成的损失228840元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贺清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贺清泉与原天顺厂负责人方某2的通话录音及其相应的文字材料,用以证明云溪区环保分局未对彭某1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至湘潭县发生泄露事件进行处理系云溪区环保分局主要负责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姚秋平、贺清泉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天顺厂和大洋厂进行现场监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不能建议采取或决定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天顺厂全称为岳阳市云溪区天顺化工厂;大洋厂全称为岳阳市云溪区大洋溶剂化工厂。天顺厂关停后,对该厂内的危险废物未办理延长储存的手续。大洋厂项目未批先建且开工生产行政处罚一案的分管领导为原审被告人姚秋平、大队负责人为上诉人贺清泉。2014年4月1日,大洋厂政处罚一案的调查人,即上诉人贺清泉在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后,办结该案。并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表上的执行情况一栏填写“已执行到位”。实际上,大洋厂虽已缴纳罚款5万元,但直至2016年1月,仍在非法生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清泉、原审被告人姚秋平系对本案大洋厂、天顺厂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人均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关于上诉人贺清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贺清泉在环境监管工作中虽有失职行为,但未达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的上诉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因此,无论天顺厂是否关停,时任云溪区环保分局副局长兼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以及时任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贺清泉均对该厂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3月17日,云溪区委、区政府决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对天顺厂实施关停。2014年7月4日,云溪区环保分局向天顺厂下达《关于停产清理整顿环境保护的通知》,要求该厂停产。由此,在天顺厂未办理延期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下,该厂的危险废物储存期至迟至2015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贺清泉等对天顺厂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厂内仍然存放大量危险废物,未核实现存危险废物总量,未依照上述规定,要求危险废物产生者天顺厂限期改正或代为处置,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仅分别要求天顺厂“将存放厂内的危险废物按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处置时必须到云溪环保局办理相关报批及转移手续”;“要将危险废物按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合法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可知,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应当进行事前、事中监管。而对天顺厂负有监管职责的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上诉人贺清泉未对天顺厂转移危险废物进行事前、事中监管,未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危险废物的去向。
另上诉人贺清泉及其辩护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其相应的文字材料的通话对象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贺清泉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其法律规定的职责是必须为的职责,不会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事由而发生变化,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对天顺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上诉人贺清泉,未按照2014、2015年云溪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时足次对天顺厂进行现场监管;在明知天顺厂的危险废物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存储期限且未办理延长存储手续的情况下,未依法要求天顺厂限期改正或代为处置危险废物,并处罚款;在未对天顺厂转移危险废物进行事前、事中监管,未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危险废物的去向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人姚秋平签署了现场验收合格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上诉人贺清泉明知不依法对天顺厂进行严格监管,将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仍旧做出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特别是未对天顺厂转移危险废物进行事前、事中监管,直接放任了彭某1等人将危险废物分别非法转移、非法处置,给环境造成了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结果的发生,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上诉人贺清泉应对此承担环境监管失职的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贺清泉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贺清泉因监管失职给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失为194630元,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上诉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知,时任云溪区环保分局副局长兼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以及时任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贺清泉均对大洋厂项目未批先建且开工生产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上诉人贺清泉在大洋厂仅缴纳罚款未停止生产的情况下办结了大洋厂项目未批先建且开工生产行政处罚一案。在对大洋厂后续的监管过程中,明知大洋厂项目未批先建且仍在违法生产,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并将案件送公安机关。仅提出了“尽快完成新上项目的环评手续”等意见。
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上诉人贺清泉明知不依法对大洋厂进行严格监管,将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仍旧做出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放任了大洋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危险废物。
上诉人贺清泉在云溪区环保分局工作期间,明知大洋厂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违法生产会产生大量危险废物,却未对因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进行监管,放任彭某1保等人将危险废物分别非法转移、非法处置,给环境造成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结果的发生。上诉人贺清泉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后续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姚秋平、上诉人贺清泉应对此承担环境监管失职的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贺清泉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小忠
审 判 员  黄启宇
代理审判员  熊 鄂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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