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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孝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66   收藏[0]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刑终35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孝忠,男,196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大学文化,冷水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孝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做出(2016)湘13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孝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做出(2017)湘13刑终2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起诉,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做出(2017)湘13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孝忠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引进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到冷水江市投资建厂。同年9月28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新冷水江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冷水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用地及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的房屋、各种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等的拆迁及清理;拆除、迁移、清理矿区红线及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的采矿点、石灰窑、选矿厂、小工厂及地表覆盖物等各类设施”等。次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成立“华新水泥冷水江4500t/d熟料生产线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长何志光,副指挥长李振兴,指挥部下设“华新水泥(冷水江)项目建设协调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具体负责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任务分解与监督工作,牵头协调处理华新水泥(冷水江)项目建设中的相关矛盾和问题等工作。协调办成员由抽调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主任李某3,副主任曾某、李某1,成员有被告人姜孝忠(冷水江市直工业企业新项目开发办主任)及李某2、刘某、申某、贺某、潘某1平等人。冷水江市禾青镇立中采石场(以下简称“立中采石场”)位于华新水泥项目红线范围内,由协调办负责收购,李某3安排曾某和姜孝忠负责立中采石场的收购工作,具体工作由曾某安排。曾某安排姜孝忠负责立中采石场设备的登记、核实,对于设备的登记,李某3和曾某均明确要求姜孝忠不能错登、不能漏登,要对设备的全面性和真实性把关;对于设备的核实,李某3和曾某也明确要求姜孝忠根据转让协议和入股协议等资料核实设备的真实所有权,根据设备的原始发票和合格证等资料核实设备的价格和型号等。
2010年11月份左右,协调办开始与立中采石场协商收购事宜,确定先由立中采石场股东袁某、潘某2中自行申报资产,由被告人姜孝忠为主,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现场登记、核实,再由冷水江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评中心”)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和相关发票、协议进行价格评审,确定上限价,最后由协调办与立中采石场谈判决定收购价格。
袁某于2009年以38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二手SANY牌SY65型号液压挖掘机,为获取更高的收购价格,袁某通过电脑技术更改他人所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将名称更改为袁某,将设备型号更改为SY85型号,将购买价格更改为68.8万元,将开票日期(即购买日期)更改为2009年8月31日。袁某于2007年以16.6万元的价格与李旭飞合伙购买了一台柳工牌ZL30E型号装载机,为了获取更高的收购价格,袁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名称更改为袁某,将购买价格更改为20.85万元,将开票日期更改为2009年2月8日。李某4荣于2004年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二手柳工牌ZL30E型号装载机,一直被李某4荣用于在立中采石场提供劳务赚取报酬。李某4荣得知立中采石场即将被收购,找到潘某2中、袁某要求将装载机虚报为立中采石场资产,并许诺给潘某2中、袁某一定好处,潘某2中、袁某同意。后李某4荣复印了他人一张价格为19.68万元、型号为ZL30E的装载机增值税发票交给潘某2中,经采取上述方式将名称更改为李某4荣,将开票日期更改为2008年2月29日。后潘某2中将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标注了型号为SY65的SANY牌挖掘机合格证等资料交给了被告人姜孝忠,姜孝忠未仔细审查潘某2中所提供的资料,未对发票与合格证进行比对,未对李某4荣的ZL30E装载机是否是立中采石场所有财产进行核实,也未要求潘某2中等人提供原始发票、转让协议等以核实资料的真实性,仅要求潘某2中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之后,姜孝忠根据潘某2中提供的上述资料确定了设备的价格、型号等,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财评中心。财评中心据此计提折旧估价,经评审,袁某的SY85型号液压挖掘机净现值59.4629万元、袁某的ZL30E型号装载机净现值为18.0204万元、李某4荣的ZL30E型号装载机净现值为15.6737万元,总收购经费为337.6376万元。之后,曾某、姜孝忠代表协调办与袁某、潘某2中进行谈判,最终依据财评中心出具的评估结果中确定的上限价确定立中采石场的收购价为337.5万元。2011年8月22日,曾某、姜孝忠与袁某、潘某2中签订冷水江市禾青镇立中采石场资产设备收购协议,确定以337.5万元的价格收购立中采石场的资产及设备。2011年8月23日冷水江市财政局将337.6376万元钱拨付给协调办,同年9月5日协调办付给袁某、潘某2中332.0636万元。经挂牌出让,袁某和李某4荣的ZL30E型号装载机分别以10万元和9万元的价格被处置。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的SY65型号液压挖掘机价值27.2980万元,袁某的ZL30E型号装载机价值12.8214万元,李某4荣的ZL30E型号装载机价值为6.3324万元。据此,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余万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姜孝忠主动到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同月25日,经该院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讯问。到案后,姜孝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华新水泥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立中采石场资产设备收购协议书、相关付款财物凭证及领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自书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孝忠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复核立中采石场设备等财产过程中,对立中采石场提交的设备发票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发票复印件与合格证没有进行比对,对李某4荣的ZL30E装载机的所有权没有核实,致使国家损失达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姜孝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孝忠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姜孝忠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对发票的审核责任,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孝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复核立中采石场设备等财产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姜孝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所造成经济损失已被追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姜孝忠提出其不应承担对发票的审核责任。经查,上诉人姜孝忠负有对设备的全面性、真实性和所有权属性把关,根据设备的原始发票和合格证等资料核实设备的价格和型号等审核职责,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孝忠提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宣告无罪。经查,上诉人姜孝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复核立中采石场设备等财产过程中,对立中采石场提交的设备发票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发票复印件与合格证没有进行比对,对李某4荣的ZL30E装载机的所有权没有核实,致使国家经济损失达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并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谢回力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礼
书记员梁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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