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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顺荣受贿罪,卢顺荣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50   收藏[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顺荣。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龙、陶杰。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顺荣犯受贿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顺荣及其辩护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
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卢顺荣担任宁波市北仑海关查验一科科员,负责按照布控查验指令实施现场人工查验等工作。其间,被告人卢顺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沈某、黄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在公司的出口报关货物实施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12次非法收受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9500元,先后3次非法收受黄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先后2次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顺荣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受贿赃款。
(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
2010年10月,胡某(另案处理)为骗取出口退税和使含有危险品的货物顺利通关,在一批出口至牙买加的货物申报出口时,向海关提交虚假的出口报关单等报关资料(单据上中虚列了8000台电话机,实际只装箱了2部电话机,隐匿了香水等危险品)。后该批货物在申报出口时被宁波北仑海关布控查验,胡某得知消息后,通过中间人唐某、朱某甲、阮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到时任宁波北仑海关查验一科副科长的贺朝伟(已判刑),并告知贺朝伟该批货物有骗取出口退税意图,以承诺给好处费的方式请求贺朝伟帮忙放行。2010年10月15日,贺朝伟找到当班查验关员被告人卢顺荣,要求被告人卢顺荣对该批货物查验后直接放行。经查验后,被告人卢顺荣明知该批货物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仍按照贺朝伟的要求对该批货物直接放行。后胡某用从北仑海关获得的报关单退税联到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50854.71元。事后,胡某将125000元好处费通过中间人唐某、朱某甲、阮某辗转交给贺朝伟,经中间人层层截留,贺朝伟最终从阮某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相关涉案事实被《浙江日报》等媒体曝光,宁波海关贪腐窝案也被《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报道,并被“搜狐”、“凤凰网财经”等多家网络媒体转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卢顺荣因涉案部分罪行,在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自己家中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卢顺荣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涉案罪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顺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卢顺荣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顺荣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1.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受贿犯罪有17.55万元是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2.与海关其他涉案人员相比,其量刑明显重于其他人;3.其在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中,没有收受贺朝伟现金25000元,侦查机关因为其不承认该事实就不给其自首情节,对其不公平。
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卢顺荣量刑过重。1.卢顺荣符合自首的条件。办案机关将卢顺荣带走调查时,仅掌握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行,对其受贿罪行尚未掌握。从案卷材料看,除了收受黄某4万元系黄某先交代的外,其余17.55万元均系卢顺荣主动交代。退一步讲,即使卢顺荣没有主动到案,但其被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其主动交待的罪行应予自首论。2.不排除卢顺荣有立功情形。根据案卷材料,卢顺荣供述收受行贿人沈某与陈某贿赂的时间早于沈某与陈某的供述,不排除办案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而查获行贿人相应犯罪的情形。3.与海关系列职务犯罪的众多涉案人相比,卢顺荣的判刑不公。4.卢顺荣全部退回赃款。5.卢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综上,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1.上诉人卢顺荣不具有自首情节,卢顺荣到案之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卢顺荣的犯罪事实,即使办案机关掌握4万元受贿事实,卢顺荣自己交代另外的17.55万元受贿事实,卢顺荣也不能成立自首,因为是同种余罪,只能作为坦白情节。2.关于卢顺荣的量刑,其受贿20余万元,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卢顺荣提出与同类案件相比量刑过重,但不同案件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其余案件被告人可能会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顺荣受贿事实,有证人沈某、黄某、陈某证言,行贿人所在公司被海关查验货物具体处理情况统计表、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书、被告人卢顺荣的任职文件、查验一科职责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卢顺荣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卢顺荣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事实,有同案犯贺朝伟供述,证人胡某、唐某、朱某甲、阮某、纪某、吴某、朱某乙、李某、桂未名的证言,涉案货物相关报关资料、骗取出口退税资料、贿赂款支付的相关银行转帐单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多家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关于涉案事实的评论报道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卢顺荣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
1.对上诉人卢顺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卢顺荣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顺荣系被动归案,且其交代受贿事实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部分受贿事实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事实。故上诉人卢顺荣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卢顺荣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卢顺荣有立功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卢顺荣交代自己受贿事实中,必然包括行贿人的行贿事实,该交代属于其应当交代的内容,即使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查获行贿人的行贿事实,依法也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3.对上诉人卢顺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卢顺荣量刑过重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顺荣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卢顺荣的犯罪金额,归案后全部退缴赃款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至于同类案件的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因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上诉人卢顺荣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顺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5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卢顺荣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退税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结伙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又已构成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上诉人卢顺荣犯二罪,应予以并罚。上诉人卢顺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审 判 员 吴旭峰
审 判 员 李雨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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