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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2   收藏[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威海监狱监区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文霞,山东正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曦,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文霞、张曦到庭参加诉讼。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5月29日,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9日、2016年6月29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威海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本监区承担服装加工经营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及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甲、威海迪尚华锦服装有限公司经理臧家亮、威海锦源服装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任某、威海吉美服装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威海佳德服装有限公司经理邢某人民币26000元。(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事实。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威海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监管服刑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审查并决定报请本监区减刑、假释人员名单的过程中,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张某乙心、肖某甲、牛某甲、徐某甲、刘建璐报请减刑、假释,非法收受张某乙心、肖某甲、牛某甲、徐某甲、刘建璐的亲属现金贿赂,共计人民币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的人民币95000元已全部被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监管人员收受贿赂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办理减刑、假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合作方给他们的补贴,不构成受贿罪;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罪名没有意见,但收受罪犯家属的钱没有个人私用。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接受五家公司的好处费26000元均用于监区干警发放福利及其他方面,并未归个人所有,不构成受贿罪;2、侦查机关只掌握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张某乙心、徐某甲财物的犯罪事实,其余部分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待的,系自首;3、被告人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4、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还涉案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威海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本监区承担服装加工经营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及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甲、威海迪尚华锦服装有限公司经理臧家亮、威海锦源服装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任某、威海吉美服装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威海佳德服装有限公司经理邢某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监区长的职务便利,以调整罪犯工作岗位为目的,非法收受罪犯张某乙心、肖某甲、牛某甲、徐某甲、刘建璐亲属现金贿赂,共计人民币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的人民币95000元已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乳山市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传唤到案。
2、乳山市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并主动交待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张某甲揭发的唐涛已经立案侦查。
3、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涉案款共计95000元。
4、威海锦源服装有限公司、威海佳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威海吉安进出口公司、威海迪尚华锦服装公司与威海鹿鸣制衣厂(即二监区,下简称二监区)于2010年至2013年的服装加工合同、明细账,证实上述公司与二监区有服装加工业务,被告人张某甲为合同签订人,二监区与上述公司的账目已平。
5、深圳千柏叶服饰公司与二监区的加工合同,证实二者在2010年签订过服装委托加工合同。
6、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与二监区的账目明细,证实2010年到2012年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二监区服装加工费的情况。
7、二监区现金日记账,证实二监区“小金库”的收支情况,其中收入主要是“张某甲给、卖垃圾”,支出是“干警加班费,水果、食品及罪犯加餐等监区日常消费”。
8、威海监狱出具的证明、威海监狱组织机构代码、鹿鸣制衣厂营业执照,证实威海监狱系机关法人;威海鹿鸣制衣厂为威海监狱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9、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任威海市监狱第二监区监区长。
10、山东省监管改造工作规范,证实监区长负责本监区罪犯的考核工作。
11、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6月1日,张某乙心的父亲张某丁存入1万元到张某甲妻子孙某的账户。
12、罪犯服刑期间考核得分情况、办理假释的审核表、裁定书、释放证明等材料,证实张某乙心在服刑期间有打架行为、罪犯牛某甲、肖某甲在服刑期间,因私藏违禁品被扣分,被评为积极改造分子,经监狱方面提请被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罪犯徐某甲、刘建璐被评为积极改造分子,经监狱方面提请被法院裁定减刑、假释。
13、中国银行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徐兴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孙某的中国银行存折交易记录证实,徐兴录于2011年1月3日在中国银行开户存款1万元,同年1月5日转出1万元,同日孙某从徐兴录的银行卡上转账1万元到自己的存折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0年他从深圳千柏叶服饰公司经理陈红英处分得加工10万件服装工作,后经周承军介绍与张某甲洽谈加工服装一事,谈好价钱后的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某甲约他吃饭,吃饭过程中,张某甲对他说价钱太低不能干了,得加钱。他怕不能及时交货违约,对张某甲说每件给张某甲个人5角钱的提成。张某甲说接下这批活要抽出几个班组保证按时交货,其家属没有工作,孩子在日本读书,都挺困难的。他听张某甲说完就明白了,到洗手间拿出2万元钱给了张某甲,并说这2万元钱是个人提成,让其自己留着花。张某甲就把钱收起来了。过了几天,张某甲通知他到监狱签订了合同。2011年春节前,张某甲又打电话约他吃饭,他就知道张某甲又想要钱了,他就准备了1万元钱给了张某甲。因为张某甲是监区长,直接管着加工的事,给提成款就是为了赶工期,他也多赚钱。
2、证人藏家亮证实,他们威海迪尚华锦公司委托二监区加工服装,有一批订单延误了,为了不影响服装的交期,便催张某甲赶工期,后这批货如期交货了,为了感谢张某甲,2012年年底,他给了张某甲2万元钱。
3、证人任某证实,他们威海迪尚凯时公司与威海监狱有业务合作,2010年中秋节前,在张某甲的办公室谈业务过程中,他给了张某甲个人6000元现金,同年年底,在张某甲的办公室给了张某甲个人10000元现金。因为张某甲是监区的监区长,为了保证服装的质量和工期,才送给张某甲个人16000元钱。2010年年底,在张某甲的办公室对账时,张某甲说他们公司还欠监狱四五万元的加工费,这部分钱就不要给监狱了,让他直接把钱给张某甲作为干警发奖金福利,年底,他按张某甲说的把这笔四五万的加工费直接付给了张某甲,并扣了17%的增值税。
4、证人王某乙证实,威海吉美服装公司与二监区合作,为了让张某甲对他们公司的服装加工保证工期,不出质量问题,2009年冬天,她请张某甲吃饭过程中给了张某甲3000元的购物卡。张某甲不让女跟单员进监区掌握加工的进度,2010年冬天,她给了张某甲5000元现金。
5、证人邢某证实,威海佳德纺织服装公司与二监区有加工服装的业务,2012年底,他在张某甲从监狱回来的路上给了张某甲2000元现金和一箱红酒。
6、证人张某丙证实,他是威海监狱二监区的出纳会计,管着二监区的小金库的账,期间一直记着每笔的收入和支出。2014年四五月份,他找一本正规的账把2009年到2013年的账都抄到新账本上,内容与原始记录一致。小金库的收入都是监区的额外收入,并不是张某甲额外给他的钱,一部分是监区自己组织电子班挣的钱,一部分是卖布料的钱,还有一部分是用假的饭费发票从监狱财务科报销的业务费和卖垃圾的钱,账上一共159300元,除了这些钱,张某甲再没有给过他别的钱。其中报销的业务费套出来的钱放在监区给干警发福利了。
7、证人张某乙心(20150309)证实,2011年夏天,他的哥哥张某戊为了让张某甲照顾他,在威海监狱门口外面送给张某甲几千元钱。第二次,他的父亲张某丁为了让张某甲给他办假释,在2012年五六月份通过别人给张某甲汇了1万元钱,张某甲在收到钱后的同年8月份给他办了假释。
8、证人张某丁(张某乙心之父20150309)证实,2012年,在威海监狱服刑的儿子张某乙心给他打电话要钱,后来一个威海监狱的人直接打电话向他要1万元钱,然后用短信把账户名字和账户都发到他的手机上,账户是孙某的名字,他让亲属张某己帮忙过去了。
9、证人张某戊(张某乙心之兄201503012)证实,2011年威海监狱的一个张姓男子给他电话说他弟弟张某乙心想办假释,让他准备3000元钱,过了几天,他在威海监狱门口把钱给了姓张的3000元钱。
10、证人张某己证实,2012年,张某丁让她帮忙往威海汇了1万元钱,是从朋友马某的卡上转的。
11、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6月1日,张某己让他转1万元给孙某。
12、证人徐某乙(徐某甲之父)证实,为了给他的儿子徐某甲早点出来,于2011年1月4日,他和妻子请张某甲吃饭时对张某甲说希望能劝劝徐某甲,别惹事,早早从监狱出来。张某甲说需要2万元钱,他说现在有1万元的银行卡,说着就把1万元的银行卡给了张某甲,并告诉张某甲银行卡密码。考虑还差1万元钱送给张某甲,2012年九月份,在请张某甲吃饭过程中,并表示想想办法让徐某甲早点从监狱出来,并把装有1万元钱现金的信封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说徐某甲干得挺好的,能办个假释提前出来。之后,徐某甲对他说张某甲对其挺照顾的。2013年初,徐某甲提前从监狱出来了。
13、证人杜某(徐某甲之母)证实,为了让徐某甲早点从监狱出来,分两次给张某甲送了2万元钱。
14、证人徐某甲证实,他刚到监狱服刑时活很累,他要求张某甲给他调换,张某甲没有同意,后张某甲要了他父亲的电话,并说要换岗位要问问他父母的意见。过了一段时间,他就选上了质检,工作也轻快了一些。他父亲对他说给张某甲送过钱。
15、证人肖某乙(肖某甲之父)证实,2010年9月份,为了张某甲照顾他的儿子肖某甲,肖某甲给了他张某甲的电话号码,他打电话约张某甲见面,并给了张某甲15000元的感谢费。
16、证人肖某甲证实,2010年,因距离办理减刑、假释的分数差的太远,他找到张某甲说想弄个减刑假释早点出去,帮他加加分,调到轻松的岗位。张某甲同意了,他让张某甲给他父亲肖某乙打电话,让肖某乙给他钱。后他对肖某乙说给张某甲1万元钱,后肖某乙对他说给了张某甲钱,张某甲给他调换了工作岗位,可以得到最高的考核分。
17、证人牛某甲证实,在服刑期间,他父亲牛某乙问用不用找张某甲,2010年底,张某甲给他调到了维修岗位,出狱后,他父亲对他说一共给了张某甲两次钱,共七八千元。
18、证人牛某乙(牛某甲之父)证实,他为了让张某甲照顾其子牛某甲换个岗位,并早点出狱,分两次给了张某甲7000元钱。
19、证人刘某(刘建璐之父)证实,2009年或2010年冬天的一天,其子刘建璐为了早点出狱,让他找张某甲疏通关系,在威海汽车站附近的饭店里,他对张某甲说照顾刘建璐,让其早点从监狱出来,并把用报纸包着的6000元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说能帮上忙的一定帮。2010年,刘建璐让他再找找张某甲,想早点出去。他又找到张某甲,对张某甲说让刘建璐早点出来,把用报纸包着的8000元钱给了张某甲。
20、证人孙某(张某甲之妻)证实,2012年6月1日,他的农业银行卡上收到马某的汇款1万元,肯定是张某甲让人打款的。这些钱让她用于日常花销了。2011年1月张某甲给她一张银行卡,说里面有1万元钱,让他取出,他取出来后转到他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在担任威海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期间,负责承揽二监区的服装加工业务。威海监狱当时规定,每个监区加工业务由监区长全权负责,他负责决定与哪家企业合作、加工费定价及监管加工质量和交期。2010年下半年,在锦源公司任某的办公室里谈业务,任某递给6000元现金,并对他说为了锦源的业务费心了,自己拿着用吧。他推辞一下后就收下了。过了不久,临近过年,他又去任某的办公室,任某又拿出一捆100元的现金对他说快过年了,没有准备年货,这是1万元钱你自己留着花吧。其中6000元,他自己零花了,另10000元交给张某丙用于干警发福利了。2010年底,在对账时发现锦源公司欠威海监狱5万多元钱的加工费,想给干警发福利,他对任某说这笔钱不用给监狱财务,直接给他就行了。任某把五万元左右的加工费给了他,他把这笔加工费又给了张某丙留着用于春节干警的福利。2009年下半年,王某乙请他吃饭时,王某乙给了他一张3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冬天,王某乙为了让单位跟单员进监狱找到他,在王某乙的车上,王某乙给他5000元钱,并对他说你自己留着花吧,麻烦通融一下,让他们公司的女跟单员进去看看。这些现金和卡都被他自己消费了。2012年底,邢某约他见面,在威海交警大队附近,邢某给了他一个装钱的信封和一箱红酒,并对他说今年佳德的活多亏他费心了,信封里有2000元钱,自己留着买点年货。这2000元钱用于自己家庭日常支出了。2010年下半年,王某甲通过周承君找到他说从富士康揽了一批服装加工的活,想让他在二监区帮他加工,为了感谢他帮助干这批活,分两次给了他30000元钱的提成款。自己留一万用于家庭消费,剩下二万元交给张某丙给监区用。这几个人给他钱就是为了让他定价低一点,再就是让他们监督犯人的加工质量,干工期。他收受76000元中,交给张某丙5万元,剩下的26000元留着自己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了。2010年底,徐某甲多次找他调整工作岗位,他没有答应。后徐某甲的父亲约他和妻子孙某在一个饭店见面,徐某甲的父亲给他一张银行卡,让他帮助徐某甲早点出来,并说卡里有1万元钱。他推辞一下就收了,他把卡给了孙某,让她把钱取出来留着花。徐某甲在机台工作比较辛苦,还要加班,他父亲找后把徐某甲调整去干质检,工作相对轻松,也能多赚考核分。2011年下半年,徐某甲的父亲又约他们见面,又给了他一万元钱现金,这2万元都用于自己和家庭消费。2010年,肖某甲找到他要调个好活,并让其父亲与他联系。2010年六七月份,肖某甲的父亲约他在家附近见面,肖某甲的父亲对他说多照顾孩子,让孩子早点出来。肖某甲的父亲塞给他一叠报纸包着的东西后开车走了。他回家打开后里面是15000元现金。他把这15000元用于消费和家庭日常支出了。后他让肖某甲做纪律委员和值夜岗,这个岗位不用干活,考核分也高一些。2010年下半年,牛某甲的父亲约他在监狱附近见面,让他照顾牛某甲,早点出去,并给了他2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把牛某甲调到维修班,这个岗位不用干活,考核分也高一些。2011年,牛某甲的父亲又约他见面,给了他一个信封,让他帮忙给牛某甲报个减刑、假释,早点出来。他表示尽量照顾,回监区后,看到信封里装了5000元钱。2012年上半年,张某乙心找他表示想早点出去,让他给个银行卡号,让家人打点钱,张某乙心用他的电话给其父亲打了电话,意思是让家里打1万元到他的银行卡上。过后,他找了个银行卡号用他的手机发短信给了张某乙心的父亲。过了几天,张某乙心的父亲告诉他把1万元钱存到了银行卡上了。他查了一下银行卡,发现上面多了1万元钱,他陆续把这1万元钱取出来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支出了。2011年夏天,张某乙心的哥哥约他在监狱停车场附近见面,对他说多照顾一下张某乙心,顺手给了他一个牛皮纸信封,他回去后,发现里面有3000元钱。2010年秋天,刘建璐的父亲打电话约他见面,在约定吃饭的地点,刘建璐的父亲让他帮助照顾一下,让刘建璐早点从监狱出来,他考虑是同乡,就答应了,刘建璐的父亲顺手给了他一个纸包,他就收下了,回去打开纸,里面是6000元钱,在刘建璐在假释前,刘建璐的父亲又给了他8000元现金。这14000元钱,都让他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收受罪犯家属财物后,利用自己的职权将罪犯调整到干活轻松、考核分高的岗位上,罪犯在调整后的岗位,依照监狱管理规定获得减刑或假释所需要的考核分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减刑、假释的目的而实施了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行为,故指控该被告人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罪犯肖某甲、牛某甲、刘建璐亲属及威海迪尚华锦服装有限公司、威海锦源服装有限公司、威海吉美服装有限公司、威海佳德服装有限公司及王某甲的财物,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收受的财物用于单位干警福利支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接受五家公司的好处费26000元均用于监区干警发放福利及其他方面,并未归个人所有,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用于个人家庭支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单位干警福利支出款项出自其受贿款物,即使监区发放干警的福利出自其受贿款,私自将受贿赃款用于单位干警福利支出,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服装公司给他们的是补贴,不构成受贿,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并退还涉案款项,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在开庭过程中否认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本案赃款9.5万元,由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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