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荣,男, 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蓬莱路24弄1号。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民路29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均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均玉,女, 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陇九村56号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跃,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高平路860弄16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文荣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2002年9月1日,本院以龚文荣另案提起的诉讼将影响本案的处理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03年1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18日,龚文荣,范均玉及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了上海中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在工商核准登记前,上海高 科审计师事务所为中产公司的设立进行了验资。1994年8月16日,上海高科审计师事务所为中产公司出具一份资金信用证明,在该证明“流动资金来源和数额”一栏记载:现金 3,632,004元由股东龚文荣等投入,存货4,330,650元由股东范均玉等投入,合计7,962,654元。1995年12月7日,上海高科审计师事务所又为中产 公司出具一份注册资金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上载明:“兹证明贵公司(中产公司)于1994年8月16日在我所验资,我所出验字941-165号验资报告,贵公司的所有制性质 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7,962,654元,固定资产37,346元。出资情况为上海邦特实业发展公司投资28。8万元,龚文荣投入 48.8万元,杨淑晖投入132.8万元,朱晓静投入132.8万元,范巍钟投入48。8万元,范均玉投资流动资金4042,654元和固定资产 37,346元”。2000年6月28日,中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规定:中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减资为5,056,000元,龚文荣6。1%股权 (计人民币48.8万元)及其他股东的股权,合计36.8%作为退股,马德跃受让其他股东的6。1%股权。之后,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产公司作了变更登记。嗣 后,中产公司未支付龚文荣退股款,龚文荣经与中产公司、范均玉及马德跃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
1994年8月16日,上海高科审计师事务所为中产公司验资时,曾收到验资款3,644,000元,该部分验资款有以下五笔款项组成:上海南方金属材料公 司用转帐支票支付230万元,上海农工商经济技术公司工贸分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1,144,000元,范均玉支付现金167,000元;另外两笔款项共计33,000元, 付款单位帐户分别为06689303及226156813。
原审审理中,龚文荣称:“1994年7月,本人分两次将48。8万元(现金)投资款在花城酒楼财务室交付范均玉,范均玉收款后,未开具收据给我。”对于该 种说法,龚文荣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产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2000年6月28日,中产公司的 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龚文荣等股东退股及公司进行减资的决议。之后,该决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为中产公司作了变更登记,因此, 中产公司股东会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龚文荣作为中产公司的股东,在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的前提下,可享有收取退 股金的权利。鉴于龚文荣无法举证已将出资额48。8万元交付范均玉,中产公司及范均玉均否认收到龚文荣的出资款,从审计师事务所收到验资款的会计凭证中亦无龚文荣出资 48。8万元的记录,因此,根据龚文荣提供的“中产公司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资金的证明”,无法认定龚文荣作为股东已履行缴纳所认缴出资的义务。龚文荣要求中产公司返还投 资款及范均玉、马德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龚文荣要求中产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龚文荣要求范均玉及马 德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83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龚文荣承担。
判决后,龚文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龚文荣未能提供范均玉收到其投资款的证据,但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及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均能证明中产公司收 到龚文荣的投资款48。8万元。至于验资款的来源,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况且中产公司成立至今,龚文荣从未要求公司分过红利,即使龚文荣的投资款是借入的,龚文荣留在公司 的应得红利也已远远超过龚文荣投入的股本金。故中产公司理应返还48。8万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龚文荣的诉讼请求。
中产公司及范均玉一致答辩称:中产公司成立时,只是借用龚文荣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龚文荣并未实际出资,相关的验资款均系借用他人资金。故现龚 文荣要求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龚文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马德跃辩称:龚文荣从未出过资,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由于马德跃当时尚未进入中产公司,故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审 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除“2000年6月28日中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节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2、2002年10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沪工商案处字(2002)第04020021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产公司于 2001年2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上假冒股东签字,该行为构成了《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所指,属于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 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中产公司公开更正,撤销中产公司于2001年4月份所作的变更登记。中产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也未 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之内容,本院认定中产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就部分股东退股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龚文荣仍系中产 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至于龚文荣是否实际出资一节,虽有工商登记材料及验资报告显示记载于龚文荣 名下的出资额为48。8万元,但龚文荣就其所称将出资款项交予范均玉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中产公司及范均玉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于龚文荣该节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 上,龚文荣要求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龚文荣未实际出资,并进而作出对龚文荣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上诉人龚文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00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