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革,男,汉族,1941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71号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奚富桃,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颖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荫,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 ,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荫,男,汉族,1939年4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501弄78弄302室。
委托代理人顾 ,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革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富桃,被上诉人上海颖佳厨具有限公司、陈荣荫的委托代理人顾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被上诉人上海颖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佳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陈荣荫、曾令仁,陈晓曦、夏喜明为实际出资人。之后被上诉人陈荣荫邀请上诉人对颖佳公司进行投资取得颖佳公司股东身份。颖佳公司四名股东于2001年5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上形成决议,同意上诉人作为颖佳公司的股东加入。上诉人于2001年5月28日向颖佳公司投资人民币2万元,于2001年5月31日向颖佳公司投资人民币6万元,共投资人民币8万元。2001年6月 3日颖佳公司全体股东包括上诉人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确认上诉人作为颖佳公司股东已出资人民币8万元,技术能力折资人民币1万元,其出资人民币9万元,占公司股份 18%。后因上诉人在颖佳公司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遂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上诉人向颖佳公司投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出资人民币8万元后,颖佳公司于2001年6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系上诉人及颖佳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会议纪要确认了上诉人系颖佳公司的股东,对上诉人的投资比例亦进行了确认,对此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颖佳公司未对其股东身份办理工商登记而要求抽回投资款人民币8万元,因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公司权利结构彰示于社会,主要解决公司与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交易问题,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间进行股份转让,故上诉人据此要求颖佳公司及陈荣荫返还人民币8万元投资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金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金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投资的人民币8万元中,人民币6万元属于案外人金留根所有,而会议纪要中并无金留根的签名,被上诉人曾言明一年后归还上诉人投资,月息2%,但被上诉人对本案系争人民币8万元即未用作投入注册资金,也未办理股权登记,更未如期归还上诉人,故会议记录实质是骗局,所谓投资实际是借款; 2、上诉人并非股东,且即使上诉人是股东,颖佳公司也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钱款,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上海颖佳厨具有限公司及陈荣荫答辩称,上诉人投资的人民币8万元并非借款,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所投资的人民币8万元中,有人民币6万元属于案外人金留根,而金留根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据此对该会议记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金留根并非颖佳公司股东,该会议记录中也未将金留根作为投资人之一,颖佳公司仅与上诉人发生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明确表示金留根的钱款系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故金留根在会议记录上是否签名不影响该记录的效力。上诉人称其投资实际系借款,但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加了颖佳公司的股东会议,颖佳公司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亦无异议,而诉讼期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称颖佳公司未就其股东身份办理工商登记,并据此要求颖佳工商返还投资款,但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身份生效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已具体出资且参加了颖佳公司的股东会议,颖佳公司其他股东亦同意上诉人的加入,故上诉人颖佳公司股东身份成立,颖佳公司未就股东变更办理工商登记有所不当,但上诉人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颖佳公司返还投资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金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朱 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