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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与永丰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6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2986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龚爱国,上海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男,1965年6月4日生,住台湾省台中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丰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云帆、龚爱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永丰裕材料养护技术中心部门独立成利润中心单位,由被告与原告各投资50%,全权交由原告负责经营,所涉及的股东权益帐目以上海亿丰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公司”)名义处理之,原告投入股本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投入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21万元,技术转移费人民币9。5万元,起动股本为人民币61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约定股金到位日期为2001年5月31日,正式合作开始日期为2001年6月1日。在该股东协议的下方亿丰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写明投入亿丰资金40万元,投入日期2001年6月1日(2001年5月24日入帐)。原告应投入的资金人民币40万元已于2001年6月 1日之前由被告方杜春锦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被告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帐页加盖公章后由原告持有。2001年9月30日双方形成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为原、被告双方,双方同意退股如下:(一)原投入股本(a)罗德先生人民币40万元。永丰裕公司(1)机器设备人民币21万元;(2)技术转移费人民币9。5万元。(b)起动股本为人民币61万元。(3)正式退股日期2001年9月30日,(4)退股协议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对股东协议下方亿丰公司签章形成时间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未投入人民币40万元,双方按约对利润中心经营了几个月,目前已经停止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从股东协议的内容看,是将被告的材料养护技术中心部门独立成利润中心单位,由原、被告各投资50%进行合作,由原告全权经营,双方约定合作期间涉及的股东权益帐目以亿丰公司名义处理,故原告按该股东协议约定应向被告投入4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按约投入了4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帐页,退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证人杜春锦代原告向被告投入了约定的40万元后被告出具的相应凭证,且原告持有的退股协议上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投入了 40万元,并同意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退股,该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虽约定签字后生效,但被告在该协议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该协议又为原告所持有,故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已按约投入了40万元,及双方同意原告退股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40万元,而被告又否认收到原告投资款,双方对合作经营的材料养护技术中心部门经营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未作主张,故对此不作处理。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5日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的是共同向亿丰公司投资,绝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是其向上诉人投资。2、上诉人系台商独资企业,所谓的人民币投资是无法注入上诉人帐户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作为投资款的人民币4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东退股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人民币40万元的投资款汇入上诉人帐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收到由杜春锦代被上诉人垫付的人民币40万元。但上诉人认为,股东协议书中的材料养护中心即是指亿丰公司,由于亿丰公司是内资企业,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对亿丰公司进行投资,故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再代被上诉人投入亿丰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材料养护中心是上诉人下属的一个部门,其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上诉人帐户,目的是为向上诉人投资,并非投资亿丰公司,且被上诉人客观上未经营材料养护中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11日订立的股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书的文字表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欲合作投资永丰裕材料养护技术中心,双方各投资50%,合作期间所涉及股东权益帐目以亿丰公司名义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作为股东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同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是以股东名义,对退股事宜进行协商。虽然,对于合作项目永丰裕材料养护中心是否实际交由被上诉人经营,是否属于上诉人下属部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然而,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已收到由案外人杜春锦代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帐户的人民币40万元。对于该款,上诉人亦承认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投资,至于该款是否最终投入亿丰公司,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人民币40万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合作经营的永丰裕材料养护技术中心是否实际经营,经营期间有否盈亏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权利人提出主张并进行举证,现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上诉人永丰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