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彰化市国圣里国圣路175巷135弄14号。
法定代表人江贤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贤耀,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庆梢,男,1949年2月21日生,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内。
委托代理人张传荣,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通波新村82号。
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美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庆梢、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鼎升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贤耀、郑绍平,被告林庆梢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庆梢系被告鼎升公司负责人。原告曾在2001年6月与被告林庆梢口头约定,共同投资被告鼎升公司。2001年7月24日及10月5日,原告分两次将新台币7,359,500元(约合人民币175万元)汇入台湾林美莲帐户,并由被告鼎升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被告鼎升公司对此亦予以了确认。原告汇给被告鼎升公司钱款系依据约定,共同投资被告鼎升公司的行为。但两被告在原告投资后,未将原告增加为被告鼎升公司的股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7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林庆梢辩称:不存在共同成立被告鼎升公司的约定,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资人为林美莲,而非被告林庆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鼎升公司辩称:原告两次汇入林美莲帐户的175万元人民币,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鼎懋五金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鼎懋公司”);被告鼎升公司系林美莲单独出资成立的,不存在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情况;175万元人民币是购买机器设备的预付款,被告鼎升公司接受林美莲的指令已向鼎懋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175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莲帐户新台币7,359,500元;
2、上海市松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号],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证明新台币7,359,500元是原告通过林美莲、案外人展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展州公司”)汇入被告鼎升公司帐户,被告鼎升公司已收到该款;
3、案外人展州公司出具的受托书、转帐传票,证明原告通过林美莲和展州公司转的钱款系林美莲对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资款;
4、上海与台湾之间往来的差旅费、其他活动的开销凭证,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林庆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是鼎升公司,而非被告林庆梢,受托书及传票只能证明是林美莲的投资,而非原告的投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鼎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鼎升公司收到的钱款是林美莲的投资款,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对证据材料4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此即为损失的构成。
被告林庆梢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鼎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鼎升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文书及上海市松江区政府的批复,证明被告鼎升公司系林美莲单独投资设立,不存在与原告共同投资的情形;
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号],证明围绕原告汇给林美莲的款项,案外人鼎懋公司与被告鼎升公司曾产生纠纷;
3、民事诉状、拍卖手续费发票、成交确认书、拍卖资产清单、交付清单、仓储协议等,证明原告汇入林美莲帐户的新台币7,359,500元已为鼎懋公司享有,鼎懋公司则用上述款项向被告鼎升公司购买了被告鼎升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一部分资产。
4、2002年2月18日,原告与鼎懋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将汇入林美莲帐户的新台币7,359,5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鼎懋公司。
原告对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为方便(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号一案诉讼而签订的,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采信,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告林庆梢对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形式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材料 4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材料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7月24日和10月5日,原告分两次汇入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莲个人帐户共计新台币7,359,500元。后林美莲通过展州公司将该款汇给被告鼎升公司。被告鼎升公司确认收到该款。2002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鼎懋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汇给林美莲的新台币7,359,500元归鼎懋公司所有,有关该资金的任何事宜,均由鼎懋公司全权处理。
2002年4月22日,鼎懋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被告鼎升公司商定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华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拍卖资产的口头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还其通过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汇给林美莲的新台币7,359,500元。鼎懋公司在该案起诉时将2002年2月18日其与本案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递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号],以鼎懋公司与被告鼎升公司共同出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鼎懋公司的诉请。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新台币7,359,500元即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鼎升公司返还的投资款。
被告鼎升公司系由中国台湾省居民林美莲一人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庆梢和被告鼎升公司返还投资款,被告鼎升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在汇入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莲帐户新台币7,359,500元后,于2002年2月与鼎懋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款的所有权转让给了鼎懋公司。在(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 454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鼎懋公司将该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递交,对此,被告鼎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其与鼎懋公司之间订立协议仅仅是为了方便鼎懋公司的另案诉讼,但此并不能成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是以鼎懋公司与被告鼎升公司共同出资关系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鼎懋公司的诉请,其并没有否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因此,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应由案外人鼎懋公司行使债权。
此外,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被告鼎升公司系由林美莲一人投资成立。原告汇给林美莲的钱款,被告鼎升公司确认已收到,但该款是否作为林美莲的投资款,是否应由被告鼎升公司承担还款之责,应由权利人进行充分举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庆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庆梢并非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资人,要求其承担还款之责,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已将本案诉讼标的所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鼎懋公司,其不能自行主张该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70元,均由原告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原告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庆梢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