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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齐泰德餐饮有限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诉徐申定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8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泰德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杰华,男。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申定,男。
    委托代理人董颖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齐泰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因与被上诉人徐申定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0日,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四人决议发起设立上海缘来餐饮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经营地为宝山区永清路355号,并约定每人实际的投资额为人民25万元。同年10月5日,四人形成《发起人会议补充决议》,内容为:上海缘来餐饮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齐泰德餐饮有限公司;增加徐申定为公司股东,每人实际出资额改为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金不变;发起人为公司当然董事。事后,徐申定对上述《发起人会议补充决议》予以确认,并于2002年10月9日、10月23日分别向齐泰德公司(筹备处)缴付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02年10月起,齐泰德公司进行试营业。2003年1月10日,齐泰德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设立,公司登记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的公司股东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四人出资份额各为人民币7.5万元。公司经营期间,徐申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领取工资,并出席公司董事会议。2003年8月22日,公司出具说明,言明因徐申定购买住房所需,公司同意在亏损的前提下,提前分配人民币1万元红利。徐申定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提前支取的红利人民币1万元。同日,张原、汤建华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徐申定还款人民币9,000元,剩余85,000元。
    另查明:齐泰德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未反映公司有资本公积,而公司其他应付款数额较高; 2003年、2004年公司报表均反映为亏损;公司共曾分配给徐申定红利人民币2万元。
    之后,徐申定基于齐泰德公司工商登记中反映的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而张原等人实际并未按约向公司各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等原因,主张其对齐泰德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为人民币6万元,而其实际已向公司出资人民币40万元,故齐泰德公司及张原等人应共同向其返还人民币34万元。另,徐申定主张其将公司分配的人民币1.5万元红利部分也实际转为对公司的投资,该款也应由齐泰德公司及张原等人共同返还。为此,徐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齐泰德公司及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等四人共同向其返还人民币35.5万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徐申定申请,对齐泰德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报告、会计凭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徐申定申请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齐泰德公司的出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但因齐泰德公司有二套财务帐,且报表、帐簿记录不齐全,财务凭证有缺失,故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无法作出有价值的审计意见,因此本案的审计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对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徐申定主张返还人民币34万元能否支持;二、徐申定另主张返还人民币1.5万元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1、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系基于《发起人会议补充决议》的约定,主张徐申定应向公司缴付出资人民币50万元。但根据该决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张原等人显然并未按该决议履行各自相应的出资义务。虽然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主张已各自出资人民币40万元,但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明予以佐证。至于张原等人主张他们的出资已实际用于公司酒店装修的事实认定问题。张原等人在另案中关于公司酒店装修事宜曾做过相关陈述,承认用酒店营业收入支付过酒店装修款项。至于张原提供齐泰德公司出具的借条据以主张其已实际对公司出资的问题。既然是公司借款,就不可能以此再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款。因而,张原等人主张已实际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张原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虽然齐泰德公司承认收到张原等人的出资款,但因公司实际由张原等人控制,而公司也因财务混乱无法进行审计,故实际也无法查清张原等人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基于上述原因对齐泰德公司的相关证言应不予确认。因此,在其他股东均未履行决议的情况下,单独要求徐申定履行决议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2、齐泰德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实收资本也为人民币30万元。而从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数额较高,且并无资本公积的记载。由此可见,公司并无实施增资扩股的意愿,而是将股东缴付的超过注册资本的款项列入公司的应付款项,即为公司债务。基于此亦可推定,公司也未将徐申定缴付款项中的人民币34万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徐申定主张返还人民币34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基于徐申定所缴付款项的性质为用于对齐泰德公司的投资,故应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徐申定要求张原等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徐申定主张齐泰德公司虽曾分两次各支付其红利人民币1万元,但其将上述红利中的人民币1.5万元部分又实际用于对齐泰德公司的投资。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则主张该1.5万元系徐申定用于归还欠张原、汤建华个人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在有利润的基础上需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而齐泰德公司显然并未依法进行利润分配,因此股东在公司亏损情况下,不当取得的所谓红利应返还公司,故徐申定主张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返还人民币1.5万元不能成立。况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申定将该人民币1.5万元用于出资,因为从徐申定前两次向公司缴付出资款项的情况反映,齐泰德公司均出具收条并注明为投资款,而关于人民币1.5万元的投资款项事宜,并未有齐泰德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也未有证据反映该款为张原、汤建华代表齐泰德公司所收取。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齐泰德公司关于股东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的决议并未得到履行,公司也未将股东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缴款作为出资对待,故徐申定要求齐泰德公司返还人民币34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对于徐申定要求张原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则不应支持。对于徐申定另要求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共同返还其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齐泰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申定人民币34万元;驳回徐申定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5元,齐泰德公司负担7,610元,其余由徐申定负担。
    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申定对上诉人齐泰德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人民币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徐申定确认的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等四人于2002年10月5日形成的《发起人会议补充决议》的约定,公司各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为人民币50万元,而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因而,被上诉人徐申定对齐泰德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为人民币50万元。2、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已实际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投资的款项已用于支付公司酒店的装璜、装修及员工培训等费用支出。原审审理时,对公司的经营、出资情况无法进行财务审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徐申定藏匿涉及公司装璜费用支出的二本财务帐册。为此,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曾要求原审法院对公司酒店的装璜进行实物审计。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对公司已实际出资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齐泰德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徐申定人民币34万元的出资款项,显失公正。3、原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股东在公司亏损情况下,不当取得的所谓红利应返还公司”,但却未判令被上诉人徐申定向公司返还其原先已收取的人民币2万元红利,显属判决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申定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申定辩称: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反映的公司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3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于2002年10月5日形成的《发起人会议补充决议》的约定即同意公司各股东实际应对公司出资人民币50万元,但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并未按上述决议履行各自对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实际出资义务。因此,在《发起人会议补充决议》未经其他公司股东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出资义务仍为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齐泰德公司理应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3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向本院提交上海沪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由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委托上海沪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内容为:上诉人齐泰德公司所使用的餐饮设备在2002年9月30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28,240.00元;酒楼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159,460.00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687,700.00元。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提交上述评估报告系用于证明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已履行对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出资义务,并已用于公司的装璜和经营。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是否有证据证明他们已按《发起人会议补充决议》的约定,履行了对上诉人齐泰德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出资义务。对此,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主张已履行对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出资义务。但根据上诉人齐泰德公司的相关资产负债表反映,上诉人齐泰德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而未反映有资本公积,且在公司资产一栏也未反映有相应的货币资金或固定资产。关于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辩称他们的出资已用于公司酒店装璜、购买部分餐饮设备的问题。虽然根据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有关齐泰德公司酒店的资产评估报告反映,齐泰德公司装饰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159,460.00元,且有价值人民币528,240.00元餐饮设备。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酒店装饰和餐饮设备的费用已实际结算完毕,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也未提供上述费用已实际结算完毕且结算款项来源于他们投资款的依据。相反在上诉人齐泰德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负债一栏,长期反映有数额较高的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而上诉人张原等人也曾表示公司酒店的装璜费用为公司的负债,并承认用酒店的营业收入支付过装修款项。至于上诉人张原在原审提供的齐泰德公司出具的借条,只能反映其与齐泰德公司存在人民币36万元的借款事实。上诉人齐泰德公司虽确认收到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的实际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但基于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实际由上诉人张原等人控制的事实,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原等人对公司已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齐泰德公司的相关证言应不予确认。另外,关于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所提及的员工培训费用的支出问题,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主张其已向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齐泰德公司的股东关于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的决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公司也未将股东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缴款作为出资对待,进而判令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徐申定人民币34万元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齐泰德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徐申定分配人民币2万元红利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徐申定是否可收取公司人民币2万元红利的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上诉人    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在原审审理时也未就此主张权利。故各方可另行协商或寻求解决。
    综上,上诉人齐泰德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5元,由上诉人上海齐泰德餐饮有限公司、张原、汤建华、钱平、邵杰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