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尧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新,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市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尧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 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上诉人的专利项目“非铰链连接卷帘门”。协议书对合作及分配形式等事项也均作了约定。协议书上加盖上诉人印章并有丁宏、丁永强的签字。1999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订立一份协议,对原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该份协议书上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并有丁宏及丁永强的签字。2000年1月28日,丁宏向被上诉人出具书证,明确上诉人应在2000年6月至9月间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56,000元。此后,因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投资款,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退回投资款人民币56,000元。
原审认为,丁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的上诉人签名处签字,能够说明丁宏系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的工作人员。丁宏向被上诉人书面承诺退回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系其代表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正当经营活动,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按约退回被上诉人投资款。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5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投资的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退回投资款显属有误;丁宏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丁宏写过“承诺书”,该份“承诺书” 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承诺书”,应由丁宏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丁宏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退回投资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为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丁宏又曾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上诉人分别与上海市纺织科学研究院、求新船舶附件厂及上海减速机械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机电产品订货合同。
二审期间,丁宏向本院陈述:系争“承诺书”系其私自向被上诉人出具,并未经上诉人授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查明丁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及1999年4月所签的协议上代表上诉人签字,而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丁宏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000年1月28日“承诺书”的内容为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为履行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且该“承诺书”系由丁宏私自向被上诉人出具,未经上诉人授权或盖章确认,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仅以丁宏私自出具的“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退款权利,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以丁宏“承诺书”为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紫龙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尧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回投资款人民币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2,19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紫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贾沁鸥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