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深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7006号深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虹,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下称三九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银湖三九机电大厦910房。
法定代表人申军。
委托代理人季燕秦,该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付乐平,系深圳市三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清,该司职员。
被告吕少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602601029203。
委托代理人郑水明、林杰兵,广东泰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少鹏,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602195701132018。
被告深圳市三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三九物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方花园R区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申军。
委托代理人王景华,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该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深科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主席。
委托代理人:梁玉祥,该工会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出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国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三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被告吕少麟的委托代理人吕少鹏参加了本院的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玉祥参加了本院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另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在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庭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季燕秦、付乐平,第三次庭审时将付乐平变更为林文清;被告吕少麟在第三次庭审时将原委托代理人郑明水、林杰兵变更为吕少鹏。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及第三人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书》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投资组建的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进行投资,由各方共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告三九物业的资产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出资的前提。第三人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以其拥有的经各方认可的评估结果的印刷厂和职工食堂及清洁队的有关资产作为出资。原告内部职工以现金按0.5:1的比例认购股份,认购的股份由第三人托管。原告和第三人出资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负责办理被告三九物业的工商变更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出资协议书》的规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01年3月8日将《出资协议书》约定的印刷设备和清洁物资移交给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使用。后原告决定不将食堂资产投入到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代以现金方式投入,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将现金480836.75元投入到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出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及第三人出资后,多次催促三被告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注册资金未投入等问题,导致至今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无法参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出资协议书》,返还出资款,后经各方协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提出返还原告和第三人资产和现金的计划。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返还了原告的设备,物资材料已经被使用完,无法原物返还,现金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及第三人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出资人民币480836.75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材料物资费246889.05元和设备折旧费261417.7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 出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之间存在出资合同关系;2。 深圳正风利富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深圳正风会计所)出具的(2000)第B030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出资时,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资产评估值及其注册资金不实;3。 深圳正风会计所出具的(2000)第B017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出资时,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注册资金不实;4。 深圳正风会计所出具的(2000)第B031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投入设备物资明细及价值;5。 设备、材料物资移交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设备等移交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使用;6。 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投资款480836.75元;7。 持股说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8。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章程,证明被告至今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9。 收款收据10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利用控股地位,不合理地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10。 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致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工商变更主要原因是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不合作;11。 三九企业集团于2002年2月4日向原告出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12。 三九企业集团于2002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三九物业公司问题处理的决议》,证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注册资金未投入,被告无法履行《出资协议书》的义务;13。 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致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未投资,并无意履行《出资协议书》;14。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于2002年4月28日致原告的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15。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致原告的函,证明由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工商变更无法进行;16。 原告于2002年6月6日出具《关于解除出资协议书》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出资协议书,要求退回投资款;17。 文件签收单四份,证明被告收到证据16;18。 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对原告《出资协议书》的复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无意履行出资协议的义务;19。 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返还出资协议》的函,证明原告再次提出解除出资协议书;20。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致原告的函,证明各方同意解除出资协议书,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出还款计划;21。 设备移交清单4份,证明各方同意解除出资协议书,被告三九物业已经将设备返还原告。
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辩称,出资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保护,协议中没有确认要以工商变更为确认股东地位的法律要件,原告将投资参股说成是资金拆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返还了原告的部分设备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只是一方在原告不平等的条件下被迫作出的不得已决定,其认为无效。
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1996)177号,2。 三九企业集团文件[2002]集团字第012号,证明三九商科贸实业公司收取管理费合法;3。 原告职工填写的《三九物业公司征求股东意见书》,4。 三九物业公司员工股2001年上半年红利分配名单,5。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2001年7月2日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分红;6。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2002年1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7。 深圳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8。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2002年9月8日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听从原告的意见,从而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未否认原告的股东地位;9。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借款凭证、调拨资产决定书、代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还款凭据等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有投资;10。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从兴业银行贷款担保资料,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代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偿还了债务;11。 深圳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退资原因是因被告吕少麟涉嫌犯罪;12。 原告关于抵消债务通知,证明原告要求强行扣款来抵消原告的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13。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物业字2002第015号文件,14。 原告关于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通知,15。 原告关于解除《清洁服务承包协议》通知,证据13~15用以证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单方面决定返还原告投资款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的选择。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是投资入股股权转让纠纷,入股款是不能撤出的,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本案中的三被告没有否定原告的股东地位,也未停止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完成是因为资料不齐全。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合法。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2001年7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2。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董事会成员要求召开董事会的申请,3。 原告及第三人员工分配股份名单、分红名单,及相应的财务凭证(财务凭证系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两次庭审后提交本院),4。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征求原告及第三人股东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参加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管理,并取得分红。
被告吕少麟未做答辩。
第三人未做答辩。
第三人在本院两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1。 原告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双方在履行保安、清洁服务合同过程中服务费支付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与原告就返还原告及第三人投资达成协议的事实;2。 三九物业公司个人投资者意见表,用以证明全体个人投资者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意愿。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反映的观点是出资协议为股权变更协议,约定了新股东进入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没有约定原投资方需追加投资;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是在评估报告出具了4个月之久才签订的,原告现在提出归还投资没有依据;对于证据5、6、8无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的持股数额与原告实际投入金额比较不相符,且原告投资不到位;对于证据9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10份收款收据的公章不是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其也未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观点;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从未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收取过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注册资金未投入;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希望退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投资,是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要约;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吕少麟和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观点,不能代表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观点;对于证据1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要求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投资各方的平等地位;对于证据17无异议;对于证据18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要求退股其不承担责任,没有否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原告自己否认自己的股东地位;对于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损害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利益。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股权变更协议;对于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评估价值是真实的;对于证据4、5、7、8无异议;对于证据6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投资性质是投资入股;对于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0其认为没有收到该证据,而且与其无关;对于证据11、12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证据,且与其无关;对于证据1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认为是被告吕少麟的个人行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工商变更的困难;对于证据16、17无异议;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一直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对于证据19、21无异议;对于证据2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出资协议的做法是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对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参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分红;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由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董事长未签字,该决议没有实施,将原告列为股东也不符合事实;对于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单方面行使了股东权利;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9、10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且证据10只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关系;对于证据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证据1、7、10、11、13无异议;对于证据3~6、8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参加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管理、分红的事实;对于证据12证明了原告擅自将投资款和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服务费强行抵消;对于证据2、9其并未见过,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于证据1~3无异议,但对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8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未向其征求过意见,并没有承认其股东地位;证据7、9~15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管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分红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少麟对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庭后提供财务凭证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原告、被告吕少麟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均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法律形式上是无效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于证据1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协议属于出资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将在后文进行阐述;对于证据2、3、4、5、6、7、8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三九物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因该证据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深圳市三九商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中的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1、12,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虽否认收到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系原告欲用来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不承认其股东地位,在履行出资协议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无关,又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异议,故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因上述证据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0、11、12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也将在后文阐述;对于证据13,虽然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该证据系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出具的,且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4,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5,虽然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系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出具给原告,且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17,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与三九物业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8,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退股其不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其曾经否认原告的股东地位,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又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9、20、21,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三九物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不合法,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因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亦在后文阐述。
对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于证据1、3因原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否认见过该文件,对该证据不发表进一步的质证意见,而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提供该证据是针对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提供的反证,故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又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虽然该证据是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打印的原告员工个人应分红利的表格,该证据上只有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公章,在签收处为空白,并无任何人签字,且原告与第三人均对收取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分红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财务凭证看,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确向原告员工进行了分红,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原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内容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分红,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欲向原告及第三人分红,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实际收到分红金额,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收到分红款,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收到分红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参加该次会议;对于证据6、8,因原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支持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主张的未否认原告股东地位的抗辩理由,本院在后文进行阐述;对于证据7、11,仅能反映出被告吕少麟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于证据9、10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未提供原件,原告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证据9、10也仅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实际进行过投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15,均反映系原告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清洁服务协议》时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15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完全支持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将在后文阐述。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因证据1反映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清洁服务协议》时所达成的关于费用支付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质证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仅是认为投资方向被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又因原告及被告吕少麟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投资款的性质及该投资款是否能够返还已经属于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焦点,对此问题本院亦在后文进行论述。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答辩及原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29日,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经工商部门批准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30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出资形式为货币,被告吕少麟出资额为人民币29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9%,出资形式为货币。根据深圳正风会计所出具的(2000)第B030号《评估报告》显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以无形资产投资控股51%,被告吕少麟以现金入股占49%,截至2000年8月31日,被告吕少麟共投入资金人民币7347930元,占其应投入资金总额的25%。2000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聘请各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的净资产作为向原告及其职工赠送干股比例的计算基数;原告以其拥有的印刷厂和职工食堂及清洁队的资产作为出资。该资产聘请各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原告出资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第三人以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出资;在原告以上述资产出资的基础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同意再给予原告10%的干股;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向原告和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内部职工赠送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8%的干股,原告的内部职工认购和获赠的股份由第三人托管;原告和第三人出资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占35.36%,被告吕少麟(含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职工股)占37.01%,原告占16.14%,第三人(含原告职工股)占11.49%;原告和第三人的出资与原告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给予的干股,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原股东的出资享有相同的股东权益;原告和第三人出资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与被告吕少麟负责办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变更注册等事宜;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出资前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未经评估的债务及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任何潜在问题或纠纷,均由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或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深圳正风会计所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原告作为出资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文件。2001年3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清洁设备及物资、印刷设备及物资共计人民币2144156.96元的资产交付给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其中清洁设备为人民币628532.61元,清洁物资为人民币217307.85元,印刷设备为人民币1205975.30元,印刷物资为人民币92341.20元。2001年5月25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人民币480836元,作为取代职工食堂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投资。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仍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三被告均未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资料按照出资协议进行变更。为此,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及2002年8月29日向三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2002年9月28日,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归还固定资产及现金的计划,该计划内容为:对于印刷厂设备及物资在2001年3月6日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经营结果未计入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故印刷设备及物资不存在流失,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计划于2002年10月8日起对印刷设备及物资进行移交;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清洁设备进行清点,确认清洁设备完好,清洁物资部分已经使用,对使用的清洁物资由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对于员工个人股金从原告自2002年4月至8月扣留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管理费中提出相应款项一次性返还,已经领取分红的员工根据其领取的具体金额,从应返还股金中扣除,余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次性返还本息;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股金分22个月逐月返还。之后,原告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将清洁设备及印刷设备移交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投入的资金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曾于2001年7月2日,向持有其股份的个人发放红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出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解除的依据;(二)《出资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取得股东地位;(三)原告投资的实物及现金是否应当返还,如需要返还,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庭审辩论中认为该协议属于增资扩股及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应当解除。而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参加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管理及分红,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取得股东地位,该协议不应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出资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增资扩股及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权利无法顺利实现,故原告的辩论观点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本案中协议的性质。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本案中的协议属于原告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投资,进而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重新分配的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二)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增资协议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三)从出资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资人履行义务完成时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协议签订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具体到本案中的《出资协议书》来讲,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支付投资款,而非向其股东--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或者被告吕少麟支付合同价款,在协议中约定'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出资前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未经评估的债务及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任何潜在问题或纠纷,均由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或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自行解决',至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注册资金状况,只是因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工商资料未及时变更而未显示增加,但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投资的事实。
其二,从本案中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在履行出资协议书过程中看,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协议应当解除。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和第三人出资后……负责办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变更注册等事宜'。虽然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辩论中以协议各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期限提出抗辩,但是协议各方未约定期限不等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可以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或者办理工商变更的时间可以无限期地延长。因为原告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股东地位,参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本院在后文详细阐述)。在原告投资到位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应当积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此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发出函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0),做出要求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进行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的意思表示。在原告发出该函件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仍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和2002年8月29日又发函催告三被告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6、19)。从协议各方在履行协议的行为看,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将现金投入后,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直到原告起诉时止,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仍然未做任何变更。此时间已经超过了正常的、合理的期限,因此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在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一义务上属于迟延履行。原告在协议中未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办理期限的情况下,先发函催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二被告依然不履行该义务时,再次发函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致原告的函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提到'……由于三九物业历史注册资金不实……股权工商变更至今未得以实现',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不了的原因之一是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在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金不到位造成的。
其三,原告实际上未能参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取得股东地位。(一)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3~5)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参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管理并取得分红款。但上述证据不能支持二被告的观点。因为从本案中证据产生的时间顺序上看,原告投资到位的时间为2001年5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参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股东会的时间为2001年7月2日(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征询意见的时间是2001年7月14日(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而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时间是2002年1月24日。从上述证据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在投资到位后,参加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一次董事会,并对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经营提出意见。但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基于认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能够办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做出的,在知道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工商手续时,原告就已经发函催告二被告进行办理,而且在此之后就再未参加过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本案中协议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原告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而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履行义务又有一定的期间,在原告履行了义务之后到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这段时间内,原告参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董事会是正常的,符合常理,其参加董事会是以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能够诚实、完整地履行协议的义务为前提。我们不应当也不可能要求原告履行协议之初就有能力意识到协议的相对方不能履行义务,以这样的标准要求原告也过于苛责。同时作为一个公司真正的股东对公司行使其权利应当是一个完整的、连续的过程,不能因为原告参加过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一次董事会就说明原告已经完全成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股东。另外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出其提供的2002年4月19日要求召开董事会的申请(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参加经营管理。在庭审中对于该证据产生的背景,原告及第三人解释是因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办理变更及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不承认其股东地位,而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解释是为了研究经营上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在2002年5月20日要求办理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函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5)、2002年6月6日的《解除出资协议函》(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看,原告的解释从时间顺序上更加合理,也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解释观点。相反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解释,故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二)虽然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持股证明书(见原告提供证据7),但该持股证明书从法律形式上讲不能作为原告成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股东的合法证明文件。因为该证明书是以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质的公司,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不但要有原公司股东的承认,还应当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从未出示过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表示原告已经成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股东,工商部门也无任何资料显示原告是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股东,仅仅凭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股东地位。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出资到位;(三)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职工曾经得到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分红款。但原告和原告的职工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主体,原告职工得到分红款不等于原告也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得到分红款。综上所述,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参加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股东地位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四,本案中的出资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并由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进行了部分履行。虽然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出资协议已经解除。但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就是对协议上表述的内容并无异议,该协议写明'三九集团副总经理兼三九物业公司董事长申军与贵司(指原告)总经理乔钟涛就三九物业归还开发科技公司拟参股三九物业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及现金达成初步意见……我司(指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现就归还贵司相关固定资产及现金提出如下初步计划……',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就返还原告投资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要约,并按照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提出的计划于2002年10月8日返还了原告的固定资产。因此可以认定该出资协议已经实际解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0虽然是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出具,但是该证据可以认定是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进一步阐明该观点,本院在这里对三九企业集团、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做进一步的说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虽然三九系列企业在工商登记上显示是不同的法人,但是在实际中三九系列企业中的上级企业仍然对下级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决定权。具体到本案中,可以认定三九企业集团属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上级企业,而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是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上级企业。不但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出具的上述返还计划中可以看出这一事实,而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中也可以看出这一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显示,三九企业集团于2002年3月25日要求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处分其在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所有股权,而在同日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就以相同的内容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发文要求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一周内确定收购方'。另外从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也可以看出这一事实,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申军,而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总经理付乐平作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两次庭审。由此从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出具该返还计划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中可以推定被告三九工程公司是知道,而且在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返还固定资产时被告三九工程公司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认定返还原告的投资是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虽然作为协议签订的一方被告吕少麟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将出资协议解除,但是鉴于被告吕少麟在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出具返还计划时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无法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第三次庭审时也未提出反对解除的意见,应当视为其认可出资协议的解除。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迟延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出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而且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也做出同意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也按照被告三九工程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归还了原告的部分投资财产,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协议解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作为原告投资的直接受益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其承担返还原告投资现金义务,在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占有原告投资现金期间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一并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所投入的清洁物资已经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实际使用无法恢复原状,且被告三九物业公司也表示愿意以现金的方式归还,故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交付其物资时的价值以现金方式进行返还。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印刷物资,虽然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在归还计划中称'对于印刷厂设备及物资在2001年3月6日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经营结果未计入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故印刷设备及物资不存在流失',但是在本院庭审调查时,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称,印刷设备由其使用,产生的收益也归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故被告三九物业公司对印刷物资也应当比照清洁物资的归还方式向原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由于原告提供证据5中显示原告付给被告三九物业公司的材料物资的金额为清洁物资为人民币217307.85元,印刷材料物资为人民币92341.2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物资费24688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设备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所有设备的购置时间、使用年限等重要资料,本院无法认定设备折旧费计算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中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三九物业公司是原告投入资产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三九物业公司进行投资正是基于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签订的出资协议,在因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的违约行为导致出资协议解除后,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三九工程公司及被告吕少麟也应当对原告的出资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恢复原告财产原状的义务,并彼此之间对于恢复原告财产原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三九工程公司、被告吕少麟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
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480836.7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1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付的清洁及印刷物资,或支付人民币246889。05元;
四、三被告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38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11522元,保全费人民币56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应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勤
代理审判员 胡汉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