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0号
原告孙和平(KELVIN SUN),男,1961年4月3日生,美利坚合众国籍,联系地址上海市胶州路699号1803室。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维德,男,汉族,1933年11月23日生,住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五村24号606室,居住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006弄16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郭立、薛国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海盈路海盈新村3-4号楼-014室,经营地址上海市虹桥路1665号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1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敏,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上海市新华路666弄1号1303室。
原告孙和平诉被告韩维德、被告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太峰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因被告韩维德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鼎太峰公司的经营地均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本院于200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05年1月9日通知第三人李敏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敏参加诉讼后,于2005年2月3日提出其独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05年2月3日、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和平诉称,1999年,原告与案外人陈如煌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一招所”)“云峰花苑”、“云峰别墅”改建租赁项目,为实现项目利益,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成立了被告鼎太峰公司。设立中,原告借用李兴珍身份证,又通过聘用的总经理李敏(系被告韩维德的女婿)借用被告韩维德身份证,使被告鼎太峰公司的股东在名义上登记为李兴珍和韩维德,而原告与陈如煌为隐名投资人。为验证投资,原告将陈如煌的上海三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采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交付上海金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被告韩维德未出资,其与李兴珍均了解其股东地位仅是被他人借名而致,故自始未参与被告鼎太峰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分配。被告鼎太峰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原告自任董事长。被告鼎太峰公司设立以后,原告直接或间接投入资金达人民币2,400万余元,被告韩维德同样分文未投。为明确投资经营责任,经原告要求,被告鼎太峰公司在1999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原告拥有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的“董事会决议”。2002年7月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的股份登记为原告和被告韩维德各50%。2000年后期,陈如煌因投资项目风险等原因,要求退出对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投资。2000年12月8日,陈如煌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47万元购买陈如煌投资的协议。当时由被告鼎太峰公司总经理李敏手书内容,由原告签名出具《借据》。陈如煌已将该《借据》归还原告。自此,被告鼎太峰公司实际已成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进入2003年,被告鼎太峰公司财务状况不见起色,并发现李敏有利用总经理职务大量侵吞资金嫌疑,故原告将其开除。此后,被告韩维德开始干涉原告对公司的控制权。原告认为,其因项目中标而投资设立被告鼎太峰公司,又通过收购初始合作人投资部分,成为被告鼎太峰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享有全部经营权,并承担全部投资和经营风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韩维德未对其名下股份人民币50万元实际出资;2、确认被告鼎太峰公司自2000年12月8日起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3、判令被告鼎太峰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
被告韩维德针对原告孙和平的诉请答辩称,被告鼎太峰公司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李敏和案外人陈如煌,而非名义上的韩维德和李兴珍。当时公司董事长是韩维德,而不是原告,股权变更后才变更为原告。对外投资的收购人及付款人是被告鼎太峰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诉称与被告韩维德股权争议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是原告单方面的不实之词。被告韩维德向警备区领导写信、提起有关诉讼等行为,是由于其合法权益受到原告不当行为侵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正当、必要的反应。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太峰公司同意原告孙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为原告签发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敏不同意原告孙和平的诉请,并诉称,其原系中波轮船股份公司职工,后于1999年10月辞职从商。在此之前,第三人与原告筹划设立了鼎太峰公司。当时鉴于客观情况需要,第三人虽为实际出资人,但以被告韩维德(系第三人之岳父)为显名股东,另外尽管原告与其母李兴珍均分文未出,但仍将李兴珍登记为显名股东之一,双方并约定了被告韩维德与李兴珍的登记出资比例。鼎太峰公司的股权登记几经变更后,现为被告韩维德与原告孙和平各占公司50%股份,并由原告孙和平任法定代表人。鼎太峰公司成立后,经营正常,第三人除参与公司管理外,还行使了各项股东权利。故第三人李敏提出独立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鼎太峰公司股东之一韩维德所拥有的50%公司股份系第三人实际出资;2、确认第三人为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法定股东之一,拥有公司50%股份。
原告孙和平针对第三人李敏的诉请答辩称,第三人所述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和任何其他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包括孙和平、陈如煌等约定过其是被告韩维德的隐名股东,也未实施过出资行为。鼎太峰公司系由原告与陈如煌多次策划后设立的,故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韩维德同意第三人李敏的诉讼请求,并对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鼎太峰公司针对第三人李敏的诉请答辩称,公司从未收到过第三人的出资,也不认可第三人是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在公司内行使的权利是依据他的总经理职位,而不是股东身份。
原告孙和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陈如煌2004年8月11日的证人证言(公证书);2、一招所2004年8月9日出具的“提供房源证明”;3、被告鼎太峰公司1999年9月10日的验资款收据;4、一招所2004年8月5日出具的“转帐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孙和平以隐名投资方式设立了被告鼎太峰公司,现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
第二组:5、三采公司1999年9月8日的“出资证明”及9月9日的转帐支票;6、三采公司2004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7、被告鼎太峰公司章程节录。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韩维德对被告鼎太峰公司未实际出资,系被借名登记为股东。
第三组:8、被告鼎太峰公司2002年9月9日的审计报告;9、上海虹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峰公司”)的“出资约定”。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孙和平对被告鼎太峰公司经营项目的建造投入。
第四组:10、被告鼎太峰公司1999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11、被告鼎太峰公司2002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12、被告鼎太峰公司2002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孙和平承担被告鼎太峰公司全部的经营风险。
第五组:13、1999年9月28日“云峰花苑西部建设、租赁经营合同”;14、1999年9月28日“云峰花苑别墅装饰、租赁经营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鼎太峰公司成立后仅经营管理来自一招所的租赁项目。
第六组:15、原告孙和平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据”,欲证明借据内容与陈如煌证言相互佐证,现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原告孙和平投入。
第七组:16、被告韩维德2003年6月9日致鼎太峰公司及孙和平的信函;17、韩维德的民事起诉状;18、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韩维德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八组:19、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进帐单;20、孙和平与陈如煌于2004年8月11日签署的“备忘录”(公证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孙和平是被告鼎太峰公司的唯一出资人。
被告韩维德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9、13、1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对证据内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0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证言内容由陈如煌本人所作,但不能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要求陈如煌到庭作证。证据3、5仅证明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资金到位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该款的来源属原告所有。证据6系事后证明,证据7不完整,证据8仅证明鼎太峰公司的经营正常,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9是内部约定,且签约的三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据10、11、12来源不清,按照惯例,韩维德在决议上的落款方式除加盖韩维德私章外,应有韩维德亲自签字或李敏代签,上述证据上仅有韩维德盖章,不符合惯例。证据15的债务应由鼎太峰公司偿还,而非孙和平。证据16、17、18显示韩维德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的反应。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出资。
被告鼎太峰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敏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据内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0中陈如煌的陈述内容均不真实;证据4反映的人民币50万元仅是一个过帐行为;证据10、11、12中被告韩维德的私章虽为真实,但不是当时盖的,而是事后伪造的;证据15的借据确系第三人手书,原告签字;证据19中,对原告如何获取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原件有异议,另人民币20万元及人民币50万元虽进入过公司帐户,但仅过帐后就抽走了。
另外,原告孙和平提供了顾方培及李兴珍的证人证言,并经申请,两名证人均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一招所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人顾方培于1987年至2001年在一招所任总经理职务;证人李兴珍系原告孙和平的母亲。两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第三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对书面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内容均无异议,但提出顾方培的证言中回避了第三人存在的事实。
证人顾方培陈述称,其在2001年10月退休以前是一招所的负责人,经手一招所与被告鼎太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事宜。一招所就云峰花苑(现对外称“洛城广场”)和云峰别墅的烂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孙和平于1999年中标,并与一招所签订了“意向书”,同时一招所以其向孙和平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冲抵孙和平的中标押金。孙和平还有一个合作伙伴陈如煌。由于警备区领导要求正式合同不能与个人签,为接这个项目,孙和平告知一招所,他注册成立了鼎太峰公司。最后租赁合同是由一招所与鼎太峰公司签订的,并且为了回避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能超过20年的内部规定,双方把签约时间定在1999年9月28日,但鼎太峰公司盖章实际是在其10月19日成立以后。项目进行过程中,顾方培代表一招所,与鼎太峰公司方面的孙和平、陈如煌、李敏均有工作上的接触。顾方培还陈述,其不认识李兴珍与韩维德,也不知道鼎太峰公司内有李兴珍此人,但从营业执照上看到韩维德是鼎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李兴珍陈述称,其是原告孙和平的母亲,孙和平曾向李兴珍要过身份证,并告知李兴珍他成立了鼎太峰公司,与警备区做生意。但李兴珍对自己曾被登记为鼎太峰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30%股份,及鼎太峰公司的许多文件有其签名等事宜,均表示不知情。
被告韩维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鼎太峰公司章程;2、鼎太峰公司章程修改案,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等;3、鼎太峰公司用章规定;4、2002年7月2日股东转让协议。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韩维德没有与原告签订1999年12月18日、2002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现原告与被告韩维德各自拥有鼎太峰公司50%股权。
第二组:5、1999年8月30日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及陈如煌的证明;6、三采公司1999年9月9日的请款单及陈如煌的证明;7、被告韩维德1999年10月28日的股东股权声明;8、鼎太峰公司2001年2月17日的董事会议事录;9、2001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书及股东出资证明书;10、2004年10月18日李敏与陈如煌的谈话录音。以上证据欲证明李敏为实际出资人之一,被告韩维德是李敏的显名股东。
第三组:11、被告韩维德于2003年6月6日致一招所的函,6月9日致鼎太峰公司及孙和平的函(公证书);12、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公告。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韩维德对原告孙和平的侵权行为作出的反应。
原告孙和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现金解款单和请款单均为复印件,仅单据下方有一段手写文字,故上述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判断录音中的谈话对象是否陈如煌本人;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11、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对证据内容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2、3、4不能证明被告韩维德没有与原告签署三份股东会决议。证据5、6中的手写内容不真实,三采公司无权作出解释。证据7中关于被告韩维德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李敏是实际出资人的说法。证据9的股权转让实际未生效,所附出资证明书不真实。
被告鼎太峰公司同意原告孙和平的质证意见,并指出证据9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不是鼎太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段时间公司的公章由李敏掌管,是私盖的。
第三人李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鼎太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人事部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原系该公司处级干部,于1999年10月辞职离开公司。另外,第三人还提供了9份证据,即被告韩维德的证据1、2、5、6、7、8、9、10、11,欲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鼎太峰公司均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观点。
被告韩维德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韩维德提供的证据5、6,即现金解款单及请款单虽均为复印件,但单据下方的手写文字为原件,故本院对手写文字部分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维德提供的证据10,即李敏与陈如煌的谈话录音,因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据9反映虹峰公司的内部出资约定,原告的证据17、18及被告韩维德的证据12均涉及他案诉讼,第三人的证据反映其在1999年10月前的工作情况,与本案争议不具直接关联性,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原告孙和平及被告韩维德提供的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证人顾方培、李兴珍均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内容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招所为云峰花苑、云峰别墅的业主,并于1999年就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孙和平参与招标并中标,一招所将其于1998年12月向孙和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冲抵孙和平对云峰花苑项目的中标预收款。1999年9月,为实施云峰花苑项目,孙和平向一招所提供住房一套,用以解决一招所职工张利明住房问题。
1999年8月10日,被告韩维德与李兴珍共同签订《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共同投资设立被告鼎太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韩维德出资人民币70万元,占公司资本70%,李兴珍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资本30%;韩维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李兴珍名字非其本人亲签。
1999年8月30日,三采公司帐户中收到人民币3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解入。现金解款单上未记明解款人姓名,现该现金解款单的原件由原告孙和平持有。被告韩维德及第三人李敏持有一份该现金解款单的复印件,陈如煌(系三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复印件上加注“以上叁拾万元系李敏入资,用于注册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字样,并有陈如煌签字及加盖三采公司公章。被告韩维德及第三人李敏另持有一份三采公司1999年9月9日的请款单复印件,陈如煌在复印件上加注“上述壹佰万构成如下:李敏入资叁拾万,陈如煌入资肆拾万,李敏、陈如煌共同入资叁拾万。用于注册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字样,并有陈如煌签字及加盖三采公司公章。但上述现金解款单及请款单复印件上的加注内容均未注明日期。
1999年9月8日,三采公司发给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一份“出资证明”,记明三采公司出资的人民币100万元系作为韩维德、李兴珍注册鼎太峰公司注册金,其中韩维德人民币70万元,李兴珍人民币30万元。三采公司于次日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为金城会计师事务所,用途为验资款,支票上盖有三采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如煌的私章。三采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出具一份“关于为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资本金的情况说明”,记明三采公司是陈如煌投资并任董事长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9月9日,三采公司根据陈如煌指示,出具一张面值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该款系代陈如煌支付,并由陈如煌负责归还;根据陈如煌指示,为表示陈如煌对鼎太峰公司有权利,在向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证明》中,明确由三采公司“出资”,由韩维德、李兴珍“注册”的意思。
1999年10月19日,被告鼎太峰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核准,获发《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限虹桥路1665号和平广场内)”等,经营期限自1999年10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孙和平、被告韩维德及第三人李敏均确认,鼎太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系由三采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登记股东韩维德和李兴珍均未实际出资。证人李兴珍也表示其对出资一事毫不知情。
被告鼎太峰公司成立后,即与一招所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是《云峰花苑西部建设、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鼎太峰公司出资建设座落于上海市虹桥路1665号内的“鼎太峰广场”项目,项目范围为云峰花苑西半部;建成后的广场建筑物产权归属一招所,鼎太峰公司拥有“鼎太峰广场”二十年的租赁经营管理使用权;项目建成后,由鼎太峰公司自主对外经营;鼎太峰公司每年向一招所支付租金;等等。该合同末由一招所盖章及顾方培签字,被告鼎太峰公司盖章及陈如煌签字,另有一招所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盖章确认。第二份是《云峰花苑别墅装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鼎太峰公司承担座落于上海市虹桥路1665号内云峰花苑别墅的装饰规划资金,取得云峰花苑别墅40年的租赁经营、管理、使用权;一招所向鼎太峰公司出租云峰花苑别墅,收取租赁费;等等。该合同末由一招所盖章及顾方培签字,被告鼎太峰公司盖章及李敏签字,另有一招所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盖章确认。上述两份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1999年9月28日,但鼎太峰公司实际盖章时间为公司成立日10月19日以后。
1999年10月28日,被告韩维德发表一份“股东股权声明”,明确韩维德在鼎太峰公司中认缴的现金出资人民币7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李敏,因李敏的自然人身份不能满足工商注册要求,故暂由韩维德代为注册,待李敏身份能满足工商注册要求时,韩维德将其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敏;在公司设立后,韩维德尚未将股权转让给李敏的这段过程中,李敏为实际股东,并在公司日常工作中行使管理权、经营权、财务处分权。
1999年12月1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记明,孙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名义对云峰宾馆项目进行投资,投资总额约人民币3,000万元;该项目由孙和平全权负责,凡有孙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名义进行银行举债、抵押担保和融资所造成的一切亏损、收益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孙和平个人承担及享有,与韩维德、李兴珍无关;韩维德、李兴珍放弃对公司的一切权力和义务。该决议末盖有鼎太峰公司的公章,以及韩维德、李兴珍的私章。
2000年12月8日,原告孙和平向陈如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孙和平由于资金需要,特向陈如煌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并承诺于2001年8月31日前全额归还。本案庭审中,原告孙和平、第三人李敏均确认,该借据当时由李敏手书,孙和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后交予陈如煌,借据载明的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实际用于收购陈如煌投资,包括鼎太峰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其它投资。
2001年2月17日,孙和平、李敏及江龙参加被告鼎太峰公司的董事会议,会议决定变更股东出资,即孙和平、李敏分别转让5%的出资给王世雄承受,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转让后的股东及股份比例为:孙和平占公司资本40%,李敏占40%,江龙占10%,王世雄占10%。孙和平、李敏、江龙均以董事身份签名。同年4月30日,孙和平、李敏、王世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书”,约定孙和平、李敏各出让5%股权,由王世雄受让;协议生效后,鼎太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出资比例为:孙和平占40%股权,李敏占40%股权,王世雄占10%股权,江龙占10%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协议末除孙和平、李敏、王世雄签名外,另在“见证人”处盖有韩维德私章,并有王忠诚签名。后鼎太峰公司向王世雄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王世雄于2001年4月30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01年5月15日缴纳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享有公司10%股权。该出资证明的落款处盖有鼎太峰公司公章及韩维德私章,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本案审理中,原告孙和平提出上述股权转让是为了套取案外人的资金而编造的,其内容不真实,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人李敏则提出该股权转让内容真实,并已实际履行,鼎太峰公司已收到人民币800万元。
2001年9月1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对其股东出资比例作了修改,修改后为韩维德出资50万元,占投资比例50%,李兴珍出资50万元,占投资比例50%。9月20日,被告鼎太峰公司帐户中收到人民币20万元,以现金方式解入。该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人为李兴珍,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于9月24日对鼎太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止2001年9月20日止,已收到李兴珍投资资金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韩维德减少注册资本20万元,转入其他应付款;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其中韩维德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李兴珍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上述股权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002年1月23日,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注册地址由“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665号4号楼317-320室”变更为“青浦区青浦镇海盈路海盈新村3-4号楼-014室”。
2002年7月2日,李兴珍与孙和平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协议”,约定李兴珍将其持有的鼎太峰公司50万元股本以原价转让给孙和平;孙和平受让金额50万元,应经验资注册资本形式注入鼎太峰公司帐户。7月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李兴珍将其人民币50万元出资全额转让给孙和平,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和平。变更后,被告鼎太峰公司股东为原告孙和平及被告韩维德,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权,孙和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7月24日,被告鼎太峰公司帐户中收到人民币50万元,以转帐方式解入。该进帐单载明解款人为孙和平,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股权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002年11月13日,被告鼎太峰公司记有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记明孙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对上海虹桥音乐喷泉歌舞厅有限公司进行全额投资;该项目由孙和平全权负责,一切亏损及收益均由孙和平承担及享有,与韩维德无关。决议上盖有鼎太峰公司公章、韩维德私章,及孙和平签字。另一份记明孙和平为鼎太峰公司实际出资人,并对洛城广场全额进行投资,公司盈亏概由孙和平享有和承担;同意孙和平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向公司借贷;同意孙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对银行进行担保借贷,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孙和平自行负责,与韩维德无关。决议上盖有鼎太峰公司公章、韩维德私章,及孙和平签字。
2002年12月,原告孙和平获准加入美国籍,成为美国公民。
2003年3月4日,被告鼎太峰公司颁布“公司章用章程序及用章范围之规定”,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全票通过,公司不得对外做任何抵押、担保、借贷及对外投资;日常经营用章,有用章部门填写申请单由总经理审批后交董事长核准盖章;等。规定末股东签名处有孙和平、韩维德、江龙签名。
2003年6月6日,被告韩维德委托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发函给一招所,声明鼎太峰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矛盾不会影响公司与一招所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任何未经鼎太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修改、提前终止与一招所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均为无效。
2003年6月9日,被告韩维德致函被告鼎太峰公司及原告孙和平,认为鼎太峰公司未经股东会决定,擅自解除李敏的总经理职务是错误的,要求予以纠正;同时声明,未经股东会决议,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和提前终止现有合同,尤其包括鼎太峰公司与一招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另外,韩维德还要求在6月12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总经理人选、公司经营方针、公司分配方案等事项。
2004年8月11日,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分别出具(2004)宁三证内民字第2534、2535号公证书。其中2534号公证书所附“备忘录”由孙和平与陈如煌在当日签订,载明陈如煌与孙和平于1999年初合作投标云峰花苑、云峰别墅改建租赁项目,中标后双方共同设立鼎太峰公司;陈如煌投入鼎太峰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其它投入人民币47万元;孙和平在鼎太峰公司成立前投入项目预付款,项目建设中投入建造资金;陈如煌于2000年末退出公司及项目,其投资的人民币147万元由孙和平承担,即2000年12月8日公司总经理李敏手书,孙和平签名的借据形成的原因;现孙和平已付清款项,借据原件已归还孙和平;陈如煌与孙和平共同认为,自2000年12月8日起,陈如煌投资一招所项目及鼎太峰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孙和平承担。另2535号公证书附件为陈如煌的证人证言,陈如煌确认其与孙和平共同中标云峰花苑及云峰别墅项目,并为此共同设立鼎太峰公司;鼎太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由陈如煌投资的三采公司转帐至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帐户;三采公司出票前,孙和平解入三采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另70万元由陈如煌要求三采公司支付,同时确定名义股东韩维德、李兴珍的投资份额;陈如煌共投入鼎太峰公司人民币147万元,该款项在其2000年末退出公司时收回;当时由公司总经理李敏手书借据,孙和平在借款人处签名,作为投资转让凭证;鼎太峰公司成立时,登记的名义股东为韩维德与李兴珍,都不是陈如煌介绍的。
本案庭审中,原告孙和平陈述,鼎太峰公司成立时,其与陈如煌两人口头约定共同隐名出资,其中陈如煌出资人民币70万元,孙和平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陈如煌退出公司,孙和平以出具借据方式收购其全部出资,借据偿还方式为部分通过鼎太峰公司以转帐方式支付,部分由孙和平以现金支付。第三人李敏陈述,鼎太峰公司成立时,原告孙和平、第三人李敏及陈如煌口头约定共同隐名出资,其中陈如煌出资人民币40万元,李敏、孙和平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但孙和平的人民币30万元实际由陈如煌与李敏共同代垫;陈如煌退出公司时,其隐名股权由孙、李二人平分,故孙和平、李敏二人应各占50%股权。同时,李敏确认除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其出资人民币30万元外,并未另外追加过投资款,目前李敏主张另人民币20万元出资的依据为在陈如煌退出公司时,其与孙和平之间的口头约定。
另外,第三人李敏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李敏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李兴珍增资人民币20万元,股份变更为50%,然后孙和平出资人民币50万元受让了李兴珍的50%股份。但孙和平的后一50万元包含了李兴珍的前一20万元,两者不可简单相加。孙和平与其母李兴珍可视为同一经济利益整体,因此李兴珍即孙和平的实际投资额仅为20万元,却拥有了公司的50%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鼎太峰公司内部股东间实际出资及股权确权纠纷,因鼎太峰公司系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公司内部股权确权纠纷应适用公司注册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鼎太峰公司的登记股东现为两名,即原告孙和平与被告韩维德。登记资料显示,两人各投资人民币5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本案审理中,有关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均反映被告韩维德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人民币50万元未实际出资。第一,被告韩维德在鼎太峰公司注册成立的当月,即1999年10月28日发表“股东股权声明”,明确表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人民币7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韩维德仅是代为注册。第二,本案庭审中,被告韩维德当庭对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第三,陈如煌的证人证言中提及,鼎太峰公司成立时有两名名义股东,即韩维德与李兴珍,两人均未实际出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韩维德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人民币50万元股份未实际出资。本院注意到,原告孙和平现以诉讼请求方式要求确认上述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的内容应是确认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或是有关协议的法律效力等,而不是相关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韩维德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已予确认,但该事实不应作为判决内容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表述。同时,本院必须指出,被告韩维德仅是名义股东的事实虽已确认,但在鼎太峰公司对其登记股东进行变更之前,韩维德仍是鼎太峰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之一,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韩维德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不能对抗公司外第三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韩维德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孙和平与第三人李敏均对登记在韩维德名下的人民币50万元的出资主张权利,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人民币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孙和平,还是第三人李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本院认为,非公司登记股东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求确认其享有实际股权的,应当以其实际出资的额度为限,且其实际股东的身份应当获得公司的实际认可。本案中鼎太峰公司于1999年10月注册成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已经验资投资到位。现原告孙和平与第三人李敏均独立主张其是系争人民币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则应当证明:1、对系争人民币50万元已实际出资到位;2、公司已经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关于第三人李敏,本案审理中,李敏陈述其在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出资人民币30万元,之后并未追加过投资,其主张另人民币20万元出资的依据系其与孙和平之间对于分配陈如煌隐名股权比例的口头约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敏在本案中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主张其在鼎太峰公司中享有相应股权,则该股权权利应以李敏实际投资到位的出资额为限。既然李敏自认对上述人民币2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则其不应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至于李敏陈述的其与孙和平之间关于股权比例的口头约定,并不能作为李敏实际出资以及享有实际股权的依据。何况该口头约定并未获得孙和平的确认,且本案中也无其它证据表明存在这样一个口头约定。因此,第三人李敏主张其是上述人民币2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并享有相应的20%股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太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系由三采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一节,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此前三采公司帐户中收到的人民币30万元现金投资款,现原告孙和平与第三人李敏均主张系其本人出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孙和平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孙和平持有人民币30万元现金解款单的原件,并陈述该笔现金是由孙和平解入三采公司帐户,作为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金的组成部分,解款后直接取得解款单原件;2、陈如煌在证人证言中陈述,鼎太峰公司成立时,三采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中包含孙和平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3、1999年12月18日及2002年11月13日鼎太峰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记载孙和平是鼎太峰公司的全额实际出资人;4、孙和平出具给陈如煌的借据,表明陈如煌退出公司时,其投资由孙和平收购。第三人李敏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陈如煌在人民币30万元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上加注的说明,表明该款项系由李敏出资;2、陈如煌在三采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请款单复印件上加注的说明,证明李敏实际出资超过人民币30万元;3、被告韩维德的“股东股权声明”,记载登记在韩维德名下的股份实际由李敏出资;4、2001年2月的董事会议事录及4月30日的股权转让书,记载李敏是鼎太峰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占有40%股份。
首先,关于陈如煌的证言,本院认为,陈如煌在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即参与投资,且原告孙和平与第三人李敏均陈述与陈如煌之间存在口头投资约定,故陈如煌是本案的一名重要证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出庭作证。陈如煌在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鼎太峰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由三采公司支付,其中陈如煌投入人民币70万元,孙和平投入人民币30万元。然而陈如煌又在上述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上加注说明,陈述该款项系李敏入资,用于注册鼎太峰公司。由于陈如煌未加注日期,故目前无法判断上述说明内容系投资当时所写,还是事后证明。本院认为,不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加注内容,陈如煌的上述陈述均系对鼎太峰公司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均属证言性质。由于其证言涉及上述人民币30万元的内容互相矛盾,本人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孙和平提供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第三人李敏提供的董事会议事录、股权转让书,本院认为,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形成于孙和平登记为鼎太峰公司股东的前后,其内容基本相同,均确认原告孙和平是鼎太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且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均由孙和平承担,与名义股东韩维德或李兴珍无关。另一方面,鼎太峰公司董事会议事录及股权转让书均记载,鼎太峰公司的实际股东有孙和平、李敏及案外人江龙,孙和平与李敏将他们所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世雄,转让后公司股东实际为上述四人。本院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议事录等文件仅反映了原告孙和平及第三人李敏均有以实际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管理活动,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其实际出资到位的证据。因为原告孙和平陈述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其与陈如煌共同隐名投资,即鼎太峰公司的实际股东并非孙和平一人,如果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孙和平是鼎太峰公司唯一实际股东,则该认定与孙和平本人陈述直接矛盾。同样,董事会议事录中记录的实际股东有三人,且在股权转让后变成四人,如果以此作为认定实际出资的依据的话,则与李敏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主张直接矛盾。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议事录、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仅能证明孙和平与李敏均以实际股东身份参加过公司经营活动,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实际出资的证据。
至于被告韩维德与第三人李敏提出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韩维德私章系孙和平偷盖,伪造决议的说法,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李敏已确认韩维德在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私章由李敏与孙和平共同保管使用,故在此情况下,仅凭李敏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孙和平实施了偷盖韩维德私章的事实。另外,孙和平提出董事会议事录及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套取案外人资金而编造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孙和平、李敏及相关案外人均在董事会议事录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孙和平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其它证据,第三人李敏提供的其它证据与其本人陈述间存有矛盾。第一,被告韩维德出具的“股东股权声明”记载鼎太峰公司成立时,韩维德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70万元,该款项系由李敏实际出资。本院认为,上述声明中,韩维德称其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该陈述与验资报告中记载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鼎太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系由三采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的事实不符。另外,李敏陈述称,鼎太峰公司成立时,其与孙和平、陈如煌间有口头投资约定,李敏的出资额仅为人民币30万元,与上述声明中的内容也有矛盾。第二,李敏陈述陈如煌退出鼎太峰公司时,其所占40%股权由孙和平与李敏各半平分,但本案事实反映,陈如煌收回投资款的借据却由孙和平一人签字。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对陈如煌投资的数额及所占比例有异议,但均确认陈如煌通过借据收回了全部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金及其它投资款。既然借据由孙和平一人签字,按常理应得出孙和平收购陈如煌全部股权的结论,该结论与李敏关于双方平分股权的陈述有矛盾。因此,第三人李敏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其它确认证据或其本人陈述间有矛盾,不足以证明李敏是系争人民币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第三人李敏主张其是鼎太峰公司注册资本中人民币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但李敏自认对其中人民币20万元未实际出资,而对于其余人民币30万元,李敏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间接证据内容或与本案其它证据内容矛盾,或与其本人陈述矛盾,未能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实际出资人民币30万元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第三人李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和平的有关证据,第一,孙和平当庭出示了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原件,并陈述系解款后直接取得。本院认为,在现金解款单未记明解款人姓名的情况下,孙和平关于其到银行解入人民币30万元后直接取得现金解款单原件的陈述与银行现金解款操作相符,也与常理无悖。第二,关于鼎太峰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股东情况,原告孙和平与第三人李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所作的陈述虽有不同,但双方对于孙和平出资人民币30万元,并占公司实际股份的30%一节均无异议。第三,董事会议事录形成于2001年2月17日,当时孙和平并非鼎太峰公司的登记股东,议事录中反映孙和平与李敏均是公司实际股东,该内容虽与孙和平关于李敏不是实际股东的陈述有矛盾,但与孙和平是实际股东之一的事实相符,李敏对此实际也无异议。而且,本案审理情况反映,鼎太峰公司的实际股东争议只涉及孙和平、李敏及陈如煌三人,现不论是孙和平、李敏,还是登记股东韩维德,以及陈如煌本人,均确认陈如煌已以借据形式收回了全部投资,因此鼎太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不是孙和平,就是李敏,即争议双方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针对上述人民币30万元,原告孙和平持有该款项的现金解款单原件,其解款取单的陈述符合常理,且与本案其它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无矛盾,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孙和平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有效证明孙和平是系争人民币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李敏虽提出当时孙和平应出资的人民币30万元实际系由其与陈如煌共同代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鼎太峰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中的20万元,原告孙和平提供了一份2001年9月20日的现金解款单,载明系李兴珍的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李兴珍在鼎太峰公司的投资增资,且该投资款已经验资确认。李兴珍系孙和平之母,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陈如煌的相关陈述均确认了李兴珍的名义股东身份,也确认了鼎太峰公司成立时,孙和平的30%股份系隐名在李兴珍名下,且李兴珍亦出庭作证称其对被登记为鼎太峰公司股东一事根本毫不知情。本案审理中,原告孙和平陈述上述人民币2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虽记载解款人为李兴珍,但实际由孙和平出资。本院认为,原告孙和平的解释符合常理,且其他当事人对该款项实际由孙和平出资并无异议,第三人李敏在其书面的陈述意见中也对此作了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孙和平对上述人民币20万元已实际出资到位。
关于其余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系原告孙和平受让李兴珍的登记股份时应支付的投资款。原告孙和平提供了人民币50万元的进帐单及银行对帐单,均记载鼎太峰公司收到了孙和平投资的人民币50万元。上述证据是证明孙和平出资的直接证据,且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孙和平该人民币50万元的出资及目前登记在孙和平名下的50%股份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本院注意到,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孙和平投入该人民币50万元系基于受让李兴珍股份的关系,按照常理,在孙和平投入人民币50万元后,李兴珍应当可以自鼎太峰公司收回人民币50万元。然而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确认李兴珍自始未有分文出资,其与孙和平的股权转让只是变更工商登记的需要,因此李兴珍并不能因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而收回任何投资款。
上述人民币20万元及50万元投入鼎太峰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均有记载。同时,从隐名投资的层面来看,陈如煌退出鼎太峰公司时,以借据形式收回了其全部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7万元,该借据的直接债务人为孙和平,反映陈如煌的隐名股权实际由孙和平收购。另外孙和平与李敏均确认,陈如煌的上述出资并非全部由孙和平直接归还,而是从鼎太峰公司的帐户中分期支付的,因此,就鼎太峰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70万元来说,上述投资款的资金流向与孙和平的实际出资事实相符,即孙和平将股权收购款投入鼎太峰公司作为注册资金,然后陈如煌再从公司帐户中抽回其原有出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孙和平关于其收购了陈如煌全部隐名股权的陈述与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资金流向均相符合,可以进一步印证孙和平对上述人民币70万元实际出资的事实。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李敏提出上述人民币20万元及50万元在鼎太峰公司帐户中作了过帐,已被抽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孙和平对鼎太峰公司共实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要求鼎太峰公司向其签发人民币10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和平还要求确认鼎太峰公司系其个人的独资企业,依据为孙和平是鼎太峰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故享有鼎太峰公司的全部股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孙和平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人民币50万元已实际出资,且本院已认定登记在被告韩维德名下的人民币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孙和平,故可以确认原告孙和平实际享有鼎太峰公司100%股权。同时,本院也需指出,法院判决仅确认了原告孙和平实际股东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孙和平应当到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登记的有关程序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和平享有被告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二、被告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和平签发人民币1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
三、第三人李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被告韩维德与被告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案第三人独立请求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第三人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孙和平于三十日内,被告韩维德、被告上海鼎太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敏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曹伟鸣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