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吴少君,男,1952年11月3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身份证号码:J100265484,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142354102(A),联系地址:上海市虹许路15号。
委托代理人牛雪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辉,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县漕泾镇莘庄村8组。
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08号。
法定代表人魏劲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少君为与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汰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 4月22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进行质证。2002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投入被告泓汰公司流动资金等事项进行审计的申请。同年5月30日,本院委托上海光华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2002年10月8日,本院收到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光会(2002)第1442号审计报告。同年11月 1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雪松、陈婉辉,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及被告泓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审计人员夏晓迪、 沈园园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陆瑛到庭作证。2003年3月10日,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沪光会(2002)第1442号补01补充 审计报告。同年4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上述出庭人员及审计人员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其来沪准备投资开办企业。由于国家产业政策对台商投资内地汽车行业的限制,原告不得不假借魏劲霞及陆瑛的名义,以人民币200万元注 册资金登记注册了被告泓汰公司,魏劲霞为被告泓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9月11日,原告又先后投入被告泓汰公司流动资金达人民币 198。22万元,使被告泓汰公司能得以正常运转。原告不仅向被告泓汰公司投入了全部资金,而且还倾注了全部精力经营该公司,并高薪聘请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但 是,魏劲霞于2001年9月15日以离职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为由,骗取了原告持有的被告泓汰公司公章,又用被告泓汰公司的名义另案诬告原告。原告交涉不成,遂请求法 院判令确认其在被告泓汰公司处投资款为人民币198。22万元,判令被告泓汰公司向原告返还该投资款。诉讼费由被告泓汰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0年6月1日,原告通过融资向被告泓汰公司汇入150万元注册资金的凭证。证明被告泓汰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原告筹集的。
2、2001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被告泓汰公司财务资料清单。证明从被告泓汰公司设立至产生纠纷,均由原告负责经营。
3、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9月11日期间,原告投入被告泓汰公司流动资金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投入流动资金人民币198。22万元。
4、2001年9月18日,原告与上海长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泓汰公司使用至今的营业场所租金是由原告支付的。
5、2001年9月20日,由被告泓汰公司部分员工签字的书面证明。
6、2001年9月11日,魏劲霞费用报销单。
证据5-6证明魏劲霞离职情况。
7、2002年2月6日,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会(2002)司字第21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没有在被告泓汰公司投入任何资金。
8、2002年3月8日,原告律师对被告泓汰公司另一股东陆瑛所作的调查笔录。
9、2002年3月7日,被告泓汰公司财务人员陈婉辉及刘春英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律师对该两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8-9证明魏劲霞没有投资,被告泓汰公司的款项均为原告投入。
10、2002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沪太所游江龙出具的情况说明。
11、原告对沪B-41299旅行车后期还贷个人缴费部分凭证。
证据10-11证明被告泓汰公司的所有财产均为原告出资,包括该旅行车。
被告泓汰公司辩称:原告在该公司中并没有投资人民币198。22万的事实,原告实际从被告泓汰公司提取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该数额,原告请求返还所谓的投资款没有依 据。被告泓汰公司验资报告已经载明,被告泓汰公司是由魏劲霞及陆瑛个人出资设立,魏劲霞是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完成出资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但是相关出资凭证被 原告销毁。原告是被告泓汰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在原告负责经营期间,由于其实施销毁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出资凭证,擅自更换银行备案的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 私人印鉴等行为,导致纠纷产生。2001年9月末,原告离开被告泓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泓汰公司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款已经返还给汇款人了,且该款并非 原告融资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 ,被告泓汰公司认为由于当时被告泓汰公司财务均由原告主管,财务操作不规范,被告泓汰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经营期间财务凭证及帐册的真实 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当时纠纷已经产生,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泓汰公司与出租方另有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不真实的,魏劲霞始终是被告泓汰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从未离职,魏劲霞为报销费用在该报销单上的签字属实,但是其中“工资离职”字样是事后添加的。被告泓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提 供的证据8-10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条件。被告泓汰公司认为,沪B-41299旅行车是被告泓汰公司购买并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泓汰公司已经履行了最后分 期还款义务,该车辆属于被告泓汰公司的财产。就该车辆的权属问题,被告泓汰公司已经另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02)闸民一 (民)初字第809号。
被告泓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809号案件中相关材料,包括诉状及附件、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与本案的关联。
2、2001年9月11日,原告用被告泓汰公司的名义向农业银行闸北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实施将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在银行备案的私人印章更改为原告 印章的行为。
3、2001年9月13日,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
4、2001年9月13日及24日,原告从被告泓汰公司帐上向上海观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和28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在办理前述交接手续后仍从被告泓汰 公司的帐上提款的事实。
5、1999年11月30日,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沪金茂报字(99)第D3044号验资报告;2000年6月5日,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作出的沪金报(2000)第43019号验资报告。
6、1999年12月2日,被告泓汰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泓汰公司股东为魏劲霞及陆瑛。
证据5-6证明被告泓汰公司设立时出资及股东状况。
原告对被告泓汰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项持有不同意见。对被告泓汰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由于当时魏劲霞办理离职手续后,才向银 行申请更换印章,并非擅自的行为。对证据3,原告认为并非是办理移交手续,而是魏劲霞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为由骗取的。关于证据4,原告认可汇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 均有合理的事由,并表示可以提请审计部门一并审计。关于证据5-6,原告认为反而证明了被告泓汰公司存在虚假验资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原告出资的事实。
为查明原告与被告泓汰公司之间的投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泓汰公司出资情况、原告向被告泓汰公司所投入的流动资金数 额及截止2001年9月末被告泓汰公司盈亏和剩余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审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项下,其向公安部门移交,之后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审 理(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809号案件过程中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已经由该院向本院移交的,原告负责经营期间被告泓汰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本、会计报表及银行 对帐单等。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沪光会(2002)第1442号审计报告,及沪光会(2002)第1442号补01补充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在被告泓汰公司 财务凭证和帐册中,未见被告泓汰公司股东的出资款投入;原告在其负责经营期间投入流动资金净额为人民币112。395222万元,累计亏损及剩余资产净额均为- 101。740004万元。
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送交审计的被告泓汰公司财务凭证和帐册进行了查阅。原告对上述审计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泓汰公司主要对审计结论所基于的证据材料的真实 性及审计过程中有遗漏等持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沪金茂报字(99)第D3044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泓汰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已全 部到位,其中陆瑛出资人民币30万元,魏劲霞出资人民币20万元。2000年1月6日,被告泓汰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00年6月5日,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 沪金报(2000)第43019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泓汰公司增加投入资本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泓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全部到位,陆瑛出资额不变,魏劲霞出资 为人民币170万元。
但是,被告泓汰公司财务凭证和帐册反映,前述验资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00年1月10日从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汇入被告泓汰公司后,已经于同年1月13日返还 给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前述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于2000年6月9日由厦门好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泓汰公司后,同样已经于同年6月12日返还给厦门好 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截止2001年9月末,被告泓汰公司对上述汇入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转回给原付款人后,至今仍挂在其他应收款帐上未收回。在被告泓汰公司财务凭证 和帐册中,实际没有被告泓汰公司股东的出资款投入。
自被告泓汰公司设立至2001年9月末纠纷产生期间,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泓汰公司的经营活动,担任被告泓汰公司总经理。期间,原告实际投入被告泓汰公司流动资金人民 币184.086622万元,领取流动资金人民币71.6914万元,原告投入被告泓汰公司流动资金净额为人民币112。395222万元。在上述经营期间,被告泓汰公司 累计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01.740004万元。截止2001年9月末,被告泓汰公司帐面反映剩余资产净额为人民币65。528734万元,经调整核销后的剩余资产净额 为人民币-101。740004万元。2001年9月末,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离开被告泓汰公司。2001年11月24日,被告泓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劲霞以原告涉嫌职务侵 占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报案。2002年2月6日,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作出公会(2002)司字第21号审计报告,结 论为无法确定被告泓汰公司真正的投资人,无法对原告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发表意见。之后,原告因主张权利不成,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光会(2002)第1442号审计报告,及沪光会(2002)第1442号补01补充审计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 1、3、7,被告泓汰公司提供的证据1、4-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陆瑛的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泓汰公司虽然对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光会(2002)第1442号审计报告,及沪光会(2002)第1442号补01补充审计报告 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所以对上述审计报告中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即原告在其负责经营被告泓汰公司期间所投入的流动资金净额及累计亏损额,本院 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在其负责经营被告泓汰公司期间实际投入了流动资金,但是由于在被告泓汰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并不包括原告,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泓汰公司各股东 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所以原告认为其实际为被告泓汰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实为向被告泓汰公司投入流动资金的 实际经营者。更何况,汽车销售产业,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项目,原告作为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参照遵守该规定,原告向被告泓汰公司投入流动资金,经营被告泓汰公司,实属规避 上述规定的行为,原告理应承担其经营被告泓汰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亏损,就其所投入资金与应承担亏损之间的余额,原告可以主张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泓汰公司全额返还其投 入资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涉讼前及本案诉讼中两次审计结论均显示,被告泓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故被告泓汰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改正其设立阶段的瑕疵行 为,履行向被告泓汰公司补充出资的义务,使被告泓汰公司得以继续存续。若被告泓汰公司股东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少君在经营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向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入流动资金净额为人民币112。395222万元。
二、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少君返还人民币10。655218万元。
三、对原告吴少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1元,由原告吴少君承担人民币18,850元,由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71元。本案审计费人民币 20,000元,由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少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泓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