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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守成与曾国龙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0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8号

  原告许守成,男。
  委托代理人邵保国,上海运通纸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依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国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运通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保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守成与被告曾国龙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3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运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4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依见、邵保国,被告曾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驷,第三人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运通纸业有限公司股东隐名投资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系合作公司股东,拥有合作公司60%的股权,已投入股本金600万元人民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隐名投资对价款200万元人民币,则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合作公司60%股份中的33.3%和66.6%;原告委托被告行使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合作公司所有借贷须经原被告双方书面共同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作公司的经营权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0万元人民币隐名投资对价款,且私刻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的私章,私自开设合作公司的银行帐户,拒绝接受原告新派遣的财务人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签署协议的目的难以实现,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归还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等(详见物品移交清单),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将合作公司交由被告负责经营;2、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取得合作公司经营权后未按约支付200万元人民币;3、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4、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5、合作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澳大利亚运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澳大利亚运通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澳大利亚运通公司持有的合作公司60%股权已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合作公司的股东是澳大利亚运通公司和上海嘉江工业公司,许守成仅是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合作公司的股东,其无权转让澳大利亚运通公司持有的合作公司股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属于无效合同。2、退一步,即使协议有效,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终止上述协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5中的合作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既无法证明协议合法有效,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澳大利亚运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未办理相应的公认证手续,又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无法证明澳大利亚运通公司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协议书无效及被告没有违约:1、合作公司合同、章程;2、合作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3、合作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4、合作公司固定资产清单;5、鲍明珠和归秋娣的证人证言;6、被告向合作公司投入2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7、原告取走2004年6月1日前合作公司应收帐款67.3万元人民币的凭证;8、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后为合作公司添置设备的证据;9、原告签名的请示报告。
  第三人合作公司述称:该公司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9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被告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合作公司系澳大利亚运通公司和上海嘉江工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公司注册资金125万美元,其中澳大利亚运通公司出资7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60%,上海嘉江工业公司提供3,100平方米的厂房、8亩土地开发费及现有设备、配套设施作为出资,占注册资金的40%。同时,上海嘉江工业公司不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合作公司的债务和盈亏风险,每年从合作公司获得45万元人民币的固定收益。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原告系合作公司的股东,拥有合作公司60%股权,原告同意自己在合作公司的股份由被告参股66。6%,成为合作公司的隐名投资人,被告支付原告隐名投资对价款200万元人民币;原告依据原合作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使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委托被告作为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合作公司财务人员由原告委派,所有借贷需经原、被告书面共同确认,被告应每月将公司的营运情况书面报告原告一次;双方确认协议自2004年6月1日起开始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如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实际损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合作公司交由被告经营,并向被告移交了合作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等物品,双方签署了移交物品清单。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合作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及委托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澳大利亚运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既无法证明澳大利亚运通公司的股东组成,又无法证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即使上述证据属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作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合作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作为合作公司股东向被告出让合作公司部分股权及原告将合作公司委托被告经营等事宜,但原告仅是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合作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向被告出让合作公司的部分股权。合作公司合同及章程均规定合作公司由合作公司的外方股东即澳大利亚运通公司负责经营,原告作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违反合作公司合同及章程,将合作公司委托被告经营,于法无据。因此,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诉请涉及合作公司的权益,原告作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相关物品的返还及赔偿经济损失,应由合作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守成与被告曾国龙于2004年5月29日签署的《关于上海运通纸业有限公司股东隐名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许守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许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守成和被告曾国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上海运通纸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雷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