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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股东出资纠纷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时间:2020年02月26日 来源: 作者: 三省LEGAL 浏览次数:6145   收藏[0]

  最高人民法院:股东出资纠纷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股东出资纠纷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1.首钢集团因与宝业公司及刘华、胡志伟、首钢宝业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首钢集团上诉称,(一)抽逃出资诉讼是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不应适用公司纠纷专属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第三被告胡志伟担任首钢宝业监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针对胡志伟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都不在河北省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故意将胡志伟列为被告,其目的在于恶意规避管辖规定。一审裁定将胡志伟是否适格的问题作为实体审理内容,同时又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胡志伟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本案管辖权,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上也纵容了被上诉人的非法企图。(三)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监事、以及他人(包括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前置程序,其诉权尚未成立,其起诉应被驳回。一审裁定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必要前置程序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宝业公司答辩称,胡志伟是否承担责任需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依据地域管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首钢宝业注册地在乐亭临港工业园区,该公司全部财产、工厂、财务账户、遗留工程及职工均在河北省乐亭县,首钢宝业公司住所地在河北乐亭县,河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诉讼是指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上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

  股东出资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判决仅对公司出资双方和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风险提示与防控

  1.公司诉讼大多数是关于或者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也被称为公司组织诉讼。此类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此类诉讼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2)此类诉讼大多数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3)此类诉讼关涉公司,许多情况下,被告就是公司。(4)此类诉讼时常出现须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5)此类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此外,下列诉讼类型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法理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决议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解任诉讼、股东除名诉讼,等等。

  2.并非与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都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也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等,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该类诉讼虽然或多或少牵涉公司,但或者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或者虽然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因此,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和裁判。所以,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要进行综合的判断,包括“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否适用公司法”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诉讼是指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上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唐山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首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将出资款17亿元分别转至唐山首钢实业钢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4亿元)和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13亿元),已构成抽逃出资,请求首钢总公司向首钢宝业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其他抽逃出资的自然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公司出资双方和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首钢集团对此所提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唐山宝业公司作为首钢宝业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上诉人首钢集团提出“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监事、以及他人(包括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应当履行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被上诉人唐山宝业公司起诉的被告为首钢集团、刘华、胡志伟。其中,首钢集团和刘华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胡志伟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宝业公司起诉的被告的住所地,北京市和河北省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宝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7亿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先受理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件来源

  唐山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14号】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相关案例

  1.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上诉人国民信托和新里程公司认为,郭明星、张鹏起诉认为国民信托抽逃出资,实质是认为国民信托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性质是违约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之13.2中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移送北京高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明星、张鹏认为,本案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抽逃出资,侵害的是新里程公司的财产权,是侵权纠纷,郭明星、张鹏首先选择在陕西高院诉讼,本案就不应再移送北京高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案系因国民信托实缴出资后因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国民信托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13.2条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原被告皆为目标公司新里程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认定本案的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违约纠纷。这样看来,本案的关键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否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就在于为新里程公司增资,开发王家棚项目。该协议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但这是协议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本院注意到,如果国民信托确实存在郭明星、张鹏所诉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因《投资协议》引起或者与《投资协议》有关,因为抽逃的是“出资”,而不是其他,抽逃出资实质上与出资不到位无异,结果都是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国民信托是否抽逃出资,宜认定为是“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纠纷。这样解释,更符合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为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纠纷发生时将纠纷交由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更进一步说,如果没有国民信托的增资行为,原告郭明星、张鹏亦不会与被告国民信托就是否抽逃出资引发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投资协议》约定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认定抽逃出资纠纷与《投资协议》无关,不符合《投资协议》订立的本意和初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投资协议》有关的争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问题

  退一步说,如果本案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那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国民信托和新里程公司认为,本案的原被告是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案件的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明星、张鹏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结合该案的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2.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朱卫东、李庆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裁判观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伦比亚公司以朱卫东、李庆元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和两名被告朱卫东、李庆元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3.深圳市阳光佳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佳兴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京道凯翔投资合伙企业等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

  裁判观点: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及第三人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及高特佳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诉讼主要是关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赤天化公司将其拥有的高特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道凯翔企业,阳光佳润公司、佳兴和润公司、鹏瑞公司、速速达公司作为高特佳公司的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其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而,本案纠纷系高特佳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及第三人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及高特佳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据此裁定其享有本案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赤天化公司与京道凯翔企业,因阳光佳润公司等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方,故不应受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限制。赤天化公司主张适用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阳光佳润公司等以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提起,即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阳光佳润公司等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阳光佳润公司等认为赤天化公司与京道凯翔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故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即为侵权行为地。经审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该合同在贵阳观山湖区赤天化大厦17楼签订。本案诉讼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应当是阳光佳润公司等所认为的股权转让方赤天化公司及股权受让方京道凯翔企业,高特佳公司仅为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各方均无实质性争议,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阳光佳润公司等称可依高特佳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侵权行为地及赤天化公司的住所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京道凯翔企业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结合案涉争议标的金额的实际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经征询阳光佳润公司、佳兴和润公司、鹏瑞公司、速速达公司四方当事人的意见,其选择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