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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纠纷类型实务解析

时间:2020年02月26日 来源:法苑小编 作者: 浏览次数:1848   收藏[0]

  (一)公司增资违反程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甲公司与胡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时查明,胡某某、甲公司、张某某于1995年6月28日设立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胡某某出资20万元,张某某出资80万元。2002年8月5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由胡某某出资3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张某某出资48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2008年5月2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重组后的“乙公司”为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重组后的“乙公司”股本金为7 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4 200万元,占60%股权等内容。2010年4月11日,胡某某发函给乙公司,明确表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约定乙公司增资扩股,但事先未告知胡某某,也未召开股东会,是无效的。之后,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文本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重组乙公司,重组后的公司股本金为7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4200股东、股权比例作出了约定,是对乙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和乙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等。系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事先未通知胡某某,未经过其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侵犯了胡某某的合法权利,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协议。所以,法院判决《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增资扩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乙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即签订了系争《合作协议书》,显然具有过错,并侵犯了股东胡某某的合法权益,系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亦因此具有瑕疵。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公布的“黄某诉陈某庆等股东资格确认一案”。

  2004年4月,黄某与陈某庆、陈某等六人共同设立宏冠公司,黄某持股20%。2006年10月宏冠公司将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 500万元,同时黄某持股变为5.33%。黄某主张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其本人的签字系伪造,请求确认其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期间内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陈某庆、陈某等辩称: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策规定,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公司注册资本应达到1 500万。为达到这一要求,2006年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吸收新宝公司为股东并增资。虽然公司增资后,增资的1 100万转给新宝公司,但属于新宝公司向宏冠公司的借款。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以及对原告黄某持股比例的影响。宏冠公司设立时,黄某持有公司20%股权,在黄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2006年10月增资1 100万,但相关股东会决议上黄某签名系伪造,可以推定公司并未就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同时,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 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归还给新宝公司,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股东会决议上非黄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 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 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二)公司增资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签名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增资决议有效,但决议中侵害股东享有的新股认购优先权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审理的“徐某等诉东方建设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一案”。

  2006年,东方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 888万元;全部增资由郦某、祝某认缴,其他股东放弃增资优先权。2007年,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徐某、陈某以决议侵害其优先权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股东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按规定通知股东,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同时,股东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但未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或请求法院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虽然徐某、陈某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某、祝某认缴的决议,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该决议在未经徐某、陈某同意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股东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某、祝某认缴,违反上述三十五条中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但是,除郦某、祝某及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并同意由郦某、祝某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所以,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东方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新增注册资金2 888万元中应由徐某、陈某认缴的资本由郦某、祝某认缴的内容无效,徐某、陈某可按股份比例分别认缴45万余元、29万余元。

  【评析】《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可见,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新增资本具有优先认缴权。股东会作出由股东之外的人入股的增资决议,没有考虑到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没有给股东是否行使权利的机会的,则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是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当股东在知道自己的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而没有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而当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后,再向法院起诉的,其诉求将难以得到支持。

  另外,笔者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优先认缴权在权利属性上应认定为形成权。因形成权的行使系基于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当谨慎进行。理论上,形成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未能行使的,则归于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红日公司、蒋某诉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时查明,绵阳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某出资67.6万元、占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元、5.81%。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某担任。2003年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某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两年的决议。此后蒋某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开会时间定于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1.关于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问题,同意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蒋某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某对除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内容外投了反对票。除蒋某、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另外科创公司与陈某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认股协议书》,科创公司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比43.6%;陈某出资800万元人民币认购615.38万股,占比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 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本协议签字7天内,陈某应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科创公司指定账号;2003年12月22日,陈某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主张蒋某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但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陈某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蒋某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此后,陈某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某出具的将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红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某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本案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确认:1.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侵犯蒋某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无效。其余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而有效。2.虽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入股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陈某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对外达成的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科创公司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入股协议有效。3.是否能够行使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还需考虑权利人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此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应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为严格。原告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且争议的股权价值已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据此,最高院最终未予支持蒋某和红日公司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

  【评析】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实践中,对超出股东出资比例的新增出资,公司原有其他股东原则上无权直接优先行使或受让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的优先认购权,但存在例外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的“捷安公司与黔峰公司、大林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友谊股份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1997年,由贵阳市某装卸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海螺公司、贵州省血液中心共同出资成立黔峰公司。其中装卸公司占有40%股权;海螺公司占有38%股权;血液中心占有22%股权。2000年4月,贵阳市政府作出友谊集团接管黔峰公司国家股股权的批复,将原国家股权代表装卸公司变更为友谊集团,友谊集团及其股东将在两年内逐步以其自有资本收购、置换市财政在黔峰公司的全部国家股本。友谊集团因资金不足,董事会决议捷安公司以其名义代购黔峰公司9%的股份。捷安公司向友谊集团交付了296万元,并派相关人员进入黔峰公司董事会,涉及股权转让等需提交工商备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捷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则以友谊集团代表的身份出席会议。2005年1月、6月,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73%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2005年6月,友谊集团、捷安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参加黔峰公司股东会,载明: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22%的股权转给益康公司,9%股权转让给捷安公司,友谊集团退出股东会。2007年2月,友谊集团与捷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友谊集团将2000年5月为捷安公司代购的黔峰公司9%的股权及衍生权益和责任转给捷安公司,由于捷安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价款,友谊集团上报国资委批准后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国资委批复同意此股权转让,黔峰公司制作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但由于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变更登记事项被搁置。

  2007年5月,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拟引入私募资金2 000万股战略投资者,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减持股权。其他股东均同意,且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捷安公司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捷安公司提出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但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捷安公司以侵犯其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 820万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案经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确认:根据捷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正如最高院二审判决所认定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没有争议的,但捷安公司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如此,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形成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公司法》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增资扩股协议是有效的,个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捷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黔峰公司增资所涉及股东会决议的确认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但黔峰公司股东会对优先权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故应依据《公司法》规范来认定。

  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最高院驳回捷安公司的再审请求。

  【评析】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但最高院对此类案件也给予了指导性的判例,明确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公司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增资股份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

  本文来源于王光英编著《公司法控制权及其争端解决》一书,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