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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卫占青股东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7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占青,男,藏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璟,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康作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作新,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处。
法定代表人:康作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敏、卫占青、崔璟(以下简称赵敏等)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康作新、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卫占青及赵敏、卫占青、崔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康作新、黄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敏等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铭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赵敏等提供的重要证据未予认定,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全面。一审中赵敏等提供了铭方公司及九名股东与黄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黄河公司将其名下由九名股东合伙创下的全部资产(净资产2.4亿元)转入铭方公司后,产生资产、成本不平衡,由此而遗留的税金、费用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铭方公司承担”。该协议结合资产共有协议、《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协议》《铭方公司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决议》能够证明,铭方公司的实收资本充实,超出2亿元注册资本,符合设立铭方公司时股东决议以合伙创下的共有实物资产出资的约定,故铭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有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问题。一审对上述重要证据未予认定,以致本案基本事实有失客观、全面。(二)一审庭审活动违法,致本案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其他股东补交出资证据的真伪,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非常重要。一审庭审中,铭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除赵敏等、康雪梅之外的其他五名股东补交出资的证据,并作了展示性悦明。一审未就该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庭审后赵敏等申请法庭就其他股东补交出资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一审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协议》《铭方公司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决议》、资产共有协议可以证明,九名股东以2010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创下的共有实物资产作为出资设立铭方公司时,共有实物资产净值已达2.4亿多元。出资模式为,以黄河公司名义设立铭方公司后,黄河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9名股东,尚未出资的8863万元由康作新、赵敏向青海东大重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借款,并按比例分配于各股东向铭方公司出资,铭方公司收到股东出资后,用该款项向黄河公司购买各股东的剩余共有资产,黄河公司收到资产款后代股东向东大公司偿还借款。铭方公司全体股东出资义务于2016年1月12日全部完成,2016年1月之后铭方公司所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均未出现要求股东补交出资的情形。赵敏、卫占青于2016年9月13日转让股权时,铭方公司或其他股东也没有要求赵敏等补交出资。且其他七名股东以铭方公司运营的资产支付股权对价,转让时其他股东或铭方公司也没有扣缴相应出资,崔璟作为铭方公司现任股东,对其他股东补交出资的事实也不知情。故2016年1月12日之后铭方公司的股东不需要补交出资,铭方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其他股东补交出资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一审对其它股东补交出资的证据未予调查核实,致本案重要事实未予查明。(三)一审片面割裂本案基本事实,致认定事实错误。黄河公司是2001年由康作新、康沛父子设立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机械配件、非标件加工、建材批发销售等。2010年3月,赵敏等、谭昌庚、张利华与康作新合伙,以黄河公司为平台,开创房地产业务。2010年5月,变更黄河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至2013年1月30日,成功开发首个商业地产项目即大通百货。为明确合伙人资产份额及今后资产升值和为后续其它项目继续合作奠定基础,当时九名合伙人签订了资产共有协议。至2015年6月14日,合伙资产已达2亿多元。为规模发展需要,九名合伙人签订了《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决定注册成立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以合伙共有资产全部投资铭方公司,按资产份额比例置换股份。因合伙所有资产在黄河公司名下,即以黄河公司为发起人注册成立了铭方公司,首期出资为已开发完成的大通百货房产,经评估为11136.6万元。黄河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以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持有的铭方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九名股东(资产共有人)。由于其他共有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成,无法过户至铭方公司,故尚未出资的8836万元无法以共有资产出资,赵敏与康作新以个人名义向东大公司借款8000万元,并分别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用于向铭方公司出资,铭方公司用该款项向黄河公司购买股东的剩余资产(转账凭证记载为购买房款),黄河公司以该款项代股东偿还了东大公司的借款。九名合伙人是铭方公司的实际发起人,而非黄河公司。铭方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共有资产和项目全部过户或转由铭方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铭方公司实收资本已超出2亿元,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未将设立铭方公司的原由、背景及九名股东是铭方公司实际设立人并决议以共有实物资产出资设立铭方公司的事实,以及出资设立铭方公司的资本运作模式予以认定,仅对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于片面割裂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赵敏等完成出资后,铭方公司以股东出资购买资产,经铭方公司账务审批,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一审认定该出资款未经过铭方公司同意转入黄河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并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未经过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认定赵敏等抽逃出资,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判令赵敏等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铭方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2015年12月12日协议是防止黄河公司以大通百货资产实物出资的市场因素引起出资不实纠纷签订的,赵敏作为铭方公司时任总经理,其对此解释与黄河公司完全一致,该协议与案涉8000万元无关。经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质证,一审未予采纳该证据正确。其次,铭方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注册资金来源,结合由卫占青书写、赵敏审批的案涉8000万元来源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赵敏等将前述出资抽逃,并未实际出资,一审不存在片面割裂基本事实并认定错误的情形。再次,铭方公司章程规定了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铭方公司除收到章程规定的实物出资即大通百货资产外,未收到其它任何形式的实物出资,也未购买赵敏等所谓的资产。赵敏等认为铭方公司实收资本充实,注册资本超过2亿元(实物),不符合铭方公司章程的约定,亦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抽回出资是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需要经股东会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减资,或经股东会同意延长出资期限。卫占青、赵敏、康作新按铭方公司财务制度审批后以股东出资8000万元购买固定资产,并非经法定程序减资的行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赵敏等抽逃出资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程序正当合法。铭方公司向一审法庭仅提交了证据目录中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未提交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一审中针对赵敏提出的铭方公司仅起诉赵敏等,铭方公司向法庭说明了其他股东均已补交出资的事实,但未将其他股东补交出资的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其他股东是否补交出资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铭方公司无义务向一审法庭提交该证据,一审对赵敏等要求恢复法庭调查并组织质证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作新、黄河公司述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铭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敏向铭方公司返还出资1551.1万元、利息1105158.75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7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至返还完毕止的利息;2.卫占青向铭方公司返还出资443.2万元、利息31578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7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至返还完毕止的利息;3.崔璟向铭方公司返还出资576.1万元、利息410471.25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7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至返还完毕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赵敏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制定铭方公司章程,约定铭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2015年6月30日,铭方公司取得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截止2015年8月13日,铭方公司收到股东黄河公司实物出资11136.6万元,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就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
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作出《关于变更股东、股东出资额及变更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决议:铭方公司股东由黄河公司变更为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李志臣、康作文、康沛、张利华、康雪梅;黄河公司将其所占铭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康作新(占51%)、赵敏(占17.5%)、崔璟(占6.5%)、卫占青(占5%)、李志臣(占5%)、康作文(占4%)、康沛(占4%)、康雪梅(占4%)、张利华(占3%),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为:康作新出资10200万元占51%股权、赵敏出资3500万元占17.5%股权、崔璟出资1300万元占6.5%股权、卫占青出资1000万元占5%股权、李志臣出资1000万元占5%股权、康作文出资800万元占4%股权、康沛出资800万元占4%股权、康雪梅出资800万元占4%股权、张利华出资600万元占3%股权。
2015年12月4日,黄河公司分别与上述9名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及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向铭方公司补足。
2016年1月7日,东大公司向康作新银行卡转款4233万元、向赵敏银行卡转款3767万元,共计转款8000万元。康作新收到4233万元转款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崔璟银行卡转款576.1万元,2016年1月11日崔璟将该款作为补充出资转入铭方公司;2016年1月11日,康作新将东大公司向其转入的剩余3656.9万元,加上从大通众帮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借的863.9万元,共计4520.3万元作为出资汇至铭方公司账户。赵敏在收到东大公司转款3767万元后,向卫占青、李志臣银行卡分别转款443.2万元、向康作文、康沛、康雪梅银行卡分别转款354.5万元;向张利华银行卡转款266万元。2016年1月11日,李志臣、康作文、康沛、康雪梅、张利华将赵敏向其所转款项作为出资转入铭方公司账户。2016年1月12日,卫占青将赵敏向其转入的443.2万元作为补充出资转至铭方公司。2016年1月12日,赵敏将剩余1551.1万元作为其补充出资转入铭方公司账户。
2016年1月14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铭方公司股东出资完成验资后,上述铭方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将补充的现金出资转入黄河公司,同日黄河公司将该款又转入东大公司。
2016年1月15日,时任铭方公司总经理的赵敏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捌仟万元款项来源,以董事长赵总个人名义从青海东大借款,用于股东增资及担保公司注册,后因担保公司注册未成,故转入黄河公司给东大予以还款”,赵敏、康作新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6年9月13日,赵敏、卫占青将其所持铭方公司17.5%、5%股权转让给铭方公司现有股东。
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雪梅已补交出资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康雪梅的起诉。
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康作新、赵敏、崔璟、谭昌庚、张利华等人签订《大通县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共有协议),对大通百货公司总建筑面积、资产范围、各共有人占有比例及所涉大通百货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注册成立铭方公司。2015年11月12日,黄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所持铭方公司100%股权向赵敏、卫占青、崔璟、康作新、康作文、康雪梅、李志臣、张利华、康沛等9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于2015年年末向铭方公司补足,其中赵敏需补足1551.1万元、卫占青需补足443.2万元、崔璟需补足576.1万元。从铭方公司章程规定及黄河公司向案涉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来看,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组成,其中实物出资(价值11136.6万元)已出资到位的事实,案涉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争议的铭方公司剩余注册资金8863.4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应当由受让股东于2015年年末按照持股比例补足。赵敏等将从东大公司所借款项转入铭方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铭方公司同意,经黄河公司账户返还给东大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能够认定铭方公司股东赵敏等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将现金出资部分补足。赵敏等作为铭方公司股东,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负有的基本义务。故其辩称依据资产共有协议黄河公司已代其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铭方公司诉求赵敏等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雪梅已补交出资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赵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铭方公司股东出资款1551.1万元、利息110515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并从2017年7月2日起以155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二)卫占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铭方公司股东出资款443.2万元、利息31578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并从2017年7月2日起以44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三)崔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铭方公司股东出资款576.1万元、利息410471.2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并从2017年7月2日起以57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4.96元,由赵敏负担99262.76元、卫占青负担27860.80元、崔璟负担36181.40元。
本院二审查明,1、2013年1月13日,康作新、康作文、康沛与赵敏、崔璟、谭昌庚、王军喜、李志臣、张利华签订资产共有协议,就大通百货公司及与大通百货相关资产的各方共有情况作了约定。2、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康作新、康作文、康沛与赵敏、崔璟、谭昌庚、李志臣、张利华、康雪梅参加会议,形成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新股东康雪梅、卫占青的加入及所持的相应股权比例,并商议公司决定注册成立新的实体投资公司即铭方公司,实收资本暂定2亿元,新投资公司成立后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投资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按约定比例配至10名股东名下。股东(资产共有人)在得到股份法定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持有人应在十日内交回原共有协议,公司统一销毁。3、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作出青铭投股发(2015)第000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铭方公司股东由黄河公司变更为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赵敏、崔璟、卫占青、李志臣、张利华、康雪梅,以及变更后股东所持的股权比例。同时,铭方公司2015年11月12章程载明了铭方公司现有股东9名即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赵敏、崔璟、卫占青、李志臣、张利华、康雪梅年末尚需补齐的相应出资金额。4、2015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黄河公司与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赵敏、崔璟、卫占青、李志臣、张利华、康雪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黄河公司持有的铭方公司的股权按一定比例转让给上述人员,同时约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黄河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11136.3万元,剩余部分出资额由上述人员按受让股权比例以实物或现金方式补齐。5、2015年12月12日,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名下资产(大通百货现经营资产)转入铭方公司后,大通百货公司资产成本不平衡产生差额及利息,均由铭方公司承担。黄河公司的地产项目所遗留的税金、费用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铭方公司承担。6、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形成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股东大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向各股东汇报2015年之前的各项目经营状况及盈亏情况为:剩余未销售产值(实际成交价)8029万元,其中包括小微9套厂房、大百2套商铺、警苑42个车位、银通20套住宅3套商铺;已售未回款7166万元;1087万元贷款保证金;两个未开工项目金水湖畔投资11526万元,交通局3120万元;大百固定资产入账11136万元,以上合计42064万元。公司负债17439万元(14791万元的贷款、欠黄河公司2648万元),其余短期借款和财务余额待本年度各款项支付完成后明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敏等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1136.6万元,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实物出资形成,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出资应属已经实际出资。本案争议的是第二笔出资,即2006年1月14日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各股东的8000万出资是否在出资后构成抽逃。
铭方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的上述出资在由东大公司打入铭方公司后即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转入东大公司作为还款,应为抽逃。赵敏等则认为以赵敏、康作新的名义所借东大公司款项,在完成验资后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代赵敏等归还东大公司,实际是通过该程序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也即完成各股东原合伙形成的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移转完成后实际上应视为各股东补足了应有出资额,因此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铭方公司作为出资抽逃的原告方,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敏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铭方公司的成立及运作模式看,铭方公司由黄河公司原合伙人成立,作为项目运作的平台,其出资和资产采取的是由黄河公司移转的方式,各股东获得的股权也是由黄河公司出让,而给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即黄河公司原有资产。铭方公司的第一期11136.6万元出资,即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公司资产移转出资,对此,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争议的8000万元,铭方公司完成验资后,该笔款项虽打入黄河公司,但其名义是购买黄河公司房产。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合法移转,另一方面在黄河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东大公司后,又形成黄河公司对赵敏等的代还款事实,形成各股东对黄河公司名下合伙共有资产的分配。该出资模式符合各股东将黄河公司名下资产移转至铭方公司作为出资的模式(见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应认为属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从铭方公司名下的资产充实看,铭方公司虽认为黄河公司有关资产并未实际移转到该公司名下,但这属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从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看,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且其资产额盈余达24625万元,也即铭方公司即使在之前转出8000万元,但其资产并未减少。由此,从铭方公司股东会看,铭方公司对其资产由黄河公司移转而来,并不持异议;而黄河公司的资产,作为合伙资产进入铭方公司后,按比例作为各股东出资,黄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之能相互印证。
第三,从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看,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及资产移转模式,由赵敏、康作新对东大公司出具借据,分别打给铭方公司各股东,验资完成后铭方公司转出时由赵敏、康作新签字,由公司财务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最终由黄河公司实际代各股东归还东大公司。对上述过程和出资模式,各股东均无异议。虽然上述出资模式,铭方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据此,应认定上述出资符合股东出资程序,并非抽逃出资。铭方公司本案作为原告起诉赵敏等三人,实际是出于股东内部矛盾,其提供其他股东再行补足出资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实际出资的事实。
第四,从赵敏等人的股权价值看,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载明“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同一天,上述资产共有人形成的另一份决议载明:会议在决定注册成立铭方公司后,同意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而股东在股份法定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2015年6月,铭方公司成立时,赵敏股权比例为17.5%、卫占青为5%、崔璟为6.5%。按照赵敏等所占股份及当时的股权预估价值,赵敏应为17.5股×167万元=2922.5万元、卫占青应为5股×167万元=835万元、崔璟应为6.5股×167万元=1085.5万元,也即从黄河公司的共有资产价值全部转移至铭方公司计,再考虑资产升值因素,赵敏等的出资与铭方公司登记的出资额应相差无几。换言之,在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原共有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及原资产共有人登记为其股东后,实际上已基本完成出资,而出资以借款验资加以完备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与铭方公司成立前的股权估值相比,赵敏等人在股权转让时其转让价格均低于之前的估值,赵敏转让价格1750万,卫占青为500万元。据此,赵敏等转让虽与铭方公司无关,但与受让其股份的各股东比较,其再行补缴出资实际将造成明显不公。
综上,铭方公司认为赵敏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90元,由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
审判员  晏景
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花
书记员田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