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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李普沛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普沛,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审第三人:李斌,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审第三人:狄建廷,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上诉人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张蕾,被上诉人丽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原审第三人李普沛、狄建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丽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丽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取回1.5亿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1.5亿元系丽港公司履行《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自行转出而非银基公司取回。本案中,银基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将1.5亿元款项全部出资到位,转入丽港公司的关联公司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捷公司),完全履行了增资义务。1.5亿元款项的转出,是丽港公司依据其与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材料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自行转至银基新材料公司,后银基新材料公司又依约将1.5亿元款项转至宁波新材料公司。因此,涉案1.5亿元已经转化为丽港公司对宁波新材料公司的债权。涉案1.5亿元款项是丽港公司明知并主动转出,是丽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主动履行《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2、《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真实有效且存在基础交易关系,1.5亿元还款义务不应由银基公司承担。涉案《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三方签订主体均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协议签订也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三方依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约定各自进行转款,以及宁波新材料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丽港公司部分款项的行为,均能证明此协议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如果丽港公司认为1.5亿元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宁波新材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银基公司并非《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中的签订方,知晓并认可1.5亿元资金流转并不能成为银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3、《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且已经告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知,债权转让并不需要交付债权凭证,仅需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宁波新材料公司已经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5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所称,银基新材料公司收到转款1.5亿元,但是未提及债权转让抵销债务事宜,两者并无事实上的关联,因债权转让抵销债务事宜是宁波新材料公司与丽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冲抵债务的行为,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与银基公司无关,银基公司无义务在公告中对此予以说明。退一步讲,即使丽港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该协议,故涉案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1.5亿元款项均由丽港公司转款给银基新材料公司及宁波新材料公司,是丽港公司履行《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行为。上述各方均系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丽港公司认为《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中一方违约不返还1.5亿元,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起诉,要求返还1.5亿元。因此,本案应基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适用合同法而非公司法。另外,银基公司也非《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中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丽港公司无权要求银基公司承担返还1.5亿元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因此,一审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银基公司返还1.5亿元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丽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银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资金往来框架协议》是银基公司为了年报审计披露的需要而要求丽港公司配合签署的,是在银基公司指挥下进行的,1.5亿元的转出不是丽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第三人李斌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可以清楚的看出《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签署的原因是中介机构在年报初审结论中指出银基公司占用关联方巨额资金需要清理。银基公司草拟了《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要求丽港公司配合盖章。上述转账行为完全是在银基公司的指挥下进行,并非丽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不存在任何基础交易关系,该协议签署前丽港公司与宁波新材料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往来,协议签署后双方也未进行过任何合作或交易。(三)《债权转让协议》明显虚假,不可能有相应的债权凭证。1、《债权转让协议》不可能有对应的债权凭证。2、一审中第三人李斌提交了其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玉凤的两次电话录音,银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时任总裁范志明与韩玉凤的电话录音,综合上述三份录音,可以证明韩玉凤的身份是真实的,在三份录音中韩玉凤均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四)银基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5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明确称收到丽港公司转款1.5亿元,该款项是监管资金,将来如丽港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其作为担保人代偿时,该监管资金即用于代偿。该声明足以证明1.5亿元资金流转的原因及转出的资金均与银基公司有关,且全部款项由银基公司实际控制。银基公司在公告中并未提及债权转让抵消债务的事宜,也可以佐证所谓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五)涉案1.5亿元款项在银基公司的指挥下转给了其关联公司,银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对公司的出资的相关规定。一审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返还相应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述称,同意丽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一审中第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可以证明签署《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原因是中介机构在银基公司2013年年报初审时发现其占用关联方丽港公司1.5亿元需要清理,于是银基公司草拟了《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要求第三人配合盖章,第三人纯粹是为了帮银基公司才配合补签的协议。(二)一审时第三人提交了和《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玉凤的两次电话录音,可以非常清楚的证明韩玉凤根本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并且银基公司提供其总经理范志明与韩玉凤的通话录音中,韩玉风也反复强调该笔债务不存在,这事和她没关系。总之,银基公司对丽港公司的1.5亿元增资款到账后立即转出,最短的只停留几个小时。无论银基公司怎么编造理由,都是为了欺瞒监管机构和股民,都不能掩盖其抽逃出资、财务造假的真相。

  丽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基公司立即向丽港公司返还增资款1.5亿元;2、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支付因为拖延给付增资款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银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港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三人分别持有丽港公司40%、39%、21%的股权。2012年11月,银基公司(甲方)与李普沛(乙方)、李斌(丙方)、狄建廷(丁方)签订《增资合同》,约定:丽港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4.248524亿元,经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协商,以3亿元作为丽港公司基准价进行增资,即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丽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银基公司持有40%的股权,李普沛持有24%的股权,李斌持有23.4%的股权,狄建廷持有12.6%的股权。银基公司的全部增资分2期缴纳,银基公司应于《增资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首期增资款5000万元汇入丽港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剩余增资款1.5亿元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到位。银基公司将首期增资款汇入丽港公司账户10日内,丽港公司原股东应当协助银基公司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章程、董事会成员变更的登记和备案手续。银基公司未按时缴付增资款的,应向丽港公司支付欠缴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丽港公司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月完成8000吨稀土资源再生综合回收利用生产线技改项目一期(4000吨)的立项、土地征用和环境评价工作。乙方、丙方和丁方承诺已完整地将江苏省东海县丽港稀土材料厂原有的全部资产及业务转移至丽港公司,同时承诺将1200吨碳酸稀土深加工项目和建立东海稀土产业基地的规划一并转让给丽港公司。乙方、丙方和丁方违反上述约定承诺事项的,应向甲方赔偿股权价值所受的贬损的金额。

  合同签订后,丽港公司、银基公司及两家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流转,双方均认可与本案增资款有关的资金往来为以下几笔:2012年11月11日,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银基公司以支付投资款名义向丽港公司进行两次转账,每次转账数额均为5000万元,该1亿元款项在当日又由丽港公司转账给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捷公司),同捷公司在当日将全部款项转账给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公司)。2012年12月25日,银基公司以支付投资款名义向丽港公司转账5000万元,该笔款项在当日由丽港公司转账给同捷公司,同捷公司在当日转账给银基置业公司。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6日,银基置业公司分别向同捷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3年5月20日,沈阳银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信息公司)分两笔向同捷公司转账300万元;2013年7月16日,银基置业公司向同捷公司转账500万元;2013年7月17日,银基置业公司向同捷公司转账200万元;2013年11月8日,银基信息公司以还款名义向同捷公司转账5000万元;2013年11月8日,丽港公司以暂借款名义向银基新材料公司转账50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银基公司以支付投资款名义向丽港公司转账30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银基置业公司以借款名义向同捷公司转账50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丽港公司以借款名义向银基新材料公司转账5000万元和3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银基置业公司向同捷公司转账2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丽港公司以借款名义向银基新材料公司转账2000万元。庭审中,银基公司主张上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银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丽港公司、同捷公司转入的款项即为银基公司支付增资款的1.8亿元。丽港公司认可其及关联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银基公司主导的走账行为,款项到丽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后随即被银基公司主导转往银基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返还。双方还确认双方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

  2013年10月9日,丽港公司、银基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银行账户U盾交接手续,形成《丽港授权U盾交接》表。

  2012年12月1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明确丽港公司变更事项已经登记,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变更后股东为:李普沛认缴、实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李斌认缴、实缴出资额为1170万元,狄建廷认缴、实缴出资额为630万元,银基公司认缴、实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

  2013年1月23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出具给丽港公司的审计报告(大信京审字[2013]第00070号)载明:2012年度,丽港公司资本公积金年初余额为57000.81元,本期增加额为1.5亿元,期末余额为150057000.81元,变动原因为银基公司投入的资本溢价。2014年4月29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给丽港公司的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4]48030071号)载明:2013年度,丽港公司资本公积年初数为150057000.81元,本年增加3000万元,年末数为180057000.81元,变动原因为银基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对丽港公司增加投资3000万元。

  2014年12月24日,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委托律师向银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交付1.5亿元。2015年3月12日,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向银基公司发送履约催促函,再次要求其交付1.5亿元。

  丽港公司(甲方)、宁波新材料公司(乙方)、银基新材料公司(丙方)曾签订有《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协议载明:丽港公司向宁波新材料公司提供往来资金1.5亿元。双方将以此作为合作基础继续洽谈相关合作事宜,并以2014年3月31日为截止期限,如若丽港公司与宁波新材料公司尚未就具体合作事项达成一致,宁波新材料公司将无条件退还丽港公司此笔往来资金,双方约定无任何衍生费用。该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庭审中,丽港公司称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之间,银基公司称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

  宁波新材料公司作为转让方,丽港公司作为受让方,分别与海城三星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宁波新材料公司将其对海城三星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享有的债权100万元、2300万元、2700.33万元转让给丽港公司,以抵销宁波新材料公司对丽港公司的相关债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0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宁波新材料公司未向丽港公司交付协议所载债权的相应债权凭证。

  银基置业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均为银基公司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宁波新材料公司为银基新材料公司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同捷公司为江苏新共享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为丽港公司股东,庭审中,李斌认可同捷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丽港公司明确对于同捷公司将资金转给银基公司或者银基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银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转账给同捷公司的事项,其知情并且认可,并称在双方合作期间,有十几亿元的走帐情况,是银基公司要求丽港公司配合走帐。银基公司对于其与关联公司向丽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转账事项亦明确均是其认可的行为。

  2014年1月10日,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30日,银基公司出具《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5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载明:2013年11月,为了控制可能发生的与丽港公司投资合作风险,防止丽港公司挪用增资款,银基公司采取加强资金监管的方式。根据丽港公司与宁波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三方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银基新材料公司收到丽港公司转款1.5亿元。该1.5亿元资金系监管资金,没有利息。丽港公司未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发生代偿时,该监管资金即用于代偿资金。

  一审庭审中,丽港公司称,其与银基新材料公司、宁波新材料公司所签署《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并非各方就权利义务安排的真实意思,其之所以在协议上盖章是由于银基公司出于2013年度审计的需要,要求丽港公司配合签署,且宁波新材料公司转让的债权是虚假债权,丽港公司并未自债权转让协议所载的债务人处获得任何清偿。银基公司对丽港公司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与银基公司无关,《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的债务人即便未向丽港公司清偿,也应由丽港公司向相应债务人主张债权,银基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无清偿义务。

  2015年5月6日,丽港公司以银基公司未按约交付增资款为由,以银基公司为被告、李普沛、李斌、狄建廷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答辩期内,银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辽宁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苏商初字第00023-1号民事裁定,驳回银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银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111号民事裁定,驳回银基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争议焦点:1、银基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的,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2、如银基公司有前述行为,是否应当向丽港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银基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银基公司通过增资成为丽港公司的股东,根据《增资合同》,其获得丽港公司增资后40%股权,除应投入2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外,还应投入1.8亿元作为资本公积金。对于银基公司据此投入的1.8亿元,虽然并非丽港公司注册资本,但其作为取得40%股权对应出资额的溢价金额,目的在于区分不同时期成为公司股东者以使其利益均衡,该款项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公司后,即独立于银基公司的财产而属于丽港公司资产,即便资本公积金本质上属于所有者权益,该所有者权益也并非仅指属于银基公司,而是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司法虽然未直接规定股东不得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公司的款项,但基于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的性质,股东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形下不得占有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独立财产权的应有之意,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公积金用途的规定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即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据此,资本公积金除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丽港公司主张银基公司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形下取回已投入资本公积金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银基公司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的1.5亿元,应返还给丽港公司,并应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中,银基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增资合同》投入了1.8亿元资本公积金,但对于其中的1.5亿元,银基公司认可均在款项投入丽港公司或丽港公司关联公司后,转入了其认可的银基公司关联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并非银基公司可以取回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丽港公司的款项的合法正当理由。案涉《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表明,宁波新材料公司占有丽港公司1.5亿元资金并无基础交易关系,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宁波新材料公司与丽港公司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未就合作事项达成协议,宁波新材料公司应无条件将资金退还丽港公司。此后,宁波新材料公司并未与丽港公司就合作事项达成协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当事方银基新材料公司系银基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新材料公司又系银基新材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银基公司知晓并认可该1.5亿元资金的流转。《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2015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也载明,银基新材料公司收到丽港公司转款1.5亿元是监管资金,在丽港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基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时,该监管资金即用于代偿。这表明上述1.5亿元资金的流转及流转后的资金均由银基公司控制,故银基公司关于1.5亿元转出丽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账户,是基于丽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且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银基公司在诉讼中还陈述其中部分款项已经通过丽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得以清偿,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宁波新材料公司虽于2013年12月30日与丽港公司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海城三星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丽港公司,以抵销宁波新材料公司对丽港公司的债务。但丽港公司称上述债权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债权并非真实债权,系按照银基公司的要求签订,丽港公司也未就上述债权实际得到受偿。而银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债权凭证的交付,且银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5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仍称银基新材料公司基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收到丽港公司转款1.5亿元,并未提及债权转让抵销债务事宜,可以佐证丽港公司关于上述债权转让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此,应当认定银基公司并未向丽港公司返还其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的1.5亿元资金。退言之,即便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权转让数额抵销宁波新材料公司对丽港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基于前述对于1.8亿元资金性质的认定,这种以债权冲抵出资义务的约定,一则因为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不符合出资真实、确定的法律基本原则,二则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所载债权并未实际受偿,亦不应被认定可以抵销1.5亿元中的相应款项。

  对于银基公司应返还的1.5亿元资金利息,丽港公司主张自该款项的最后一笔从丽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账户转出的次日起计算银基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利息的期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丽港公司请求银基公司返还抽逃的1.5亿元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基公司关于其未抽逃出资、不应向丽港公司返还1.5亿元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丽港公司1.5亿元,并支付该1.5亿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155元,由银基公司负担。丽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6415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银基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6415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银基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关于投资石墨新材料产业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定金协议》、奥宇项目定金账户邮件截图、银行汇款凭证、《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300万元和2700万元债权形成的事实基础、《资金往来框架协议》所转出的1.5亿元中的5100.33万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抵销。丽港公司质证称,1、《关于投资石墨新材料产业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定金协议》中丽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真实该笔2300万元已经以定金方式转换为合作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对奥宇项目定金账户邮件截图不认可。3、合同主体与付款主体不同,付款用途中也没有注明是代银基公司付款。4、2013年11月1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及2013年12月30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2013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是为了配合对方做年报,并不是丽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6、对2013年10月28日27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7、2013年10月28日4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0月31日23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2月30日鸡东奥宇烯碳石墨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新材料公司2700.33万元《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30日海城镁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新材料公司100万元《债务转让协议》、2013年12月30日宁波新材料公司与丽港公司1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8、对2013年12月30日宁波新材料公司与丽港公司2700.33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是为了配合对方做年报,并不是丽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发表意见称,同意丽港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若干,拟证明丽港公司与宁波新材料公司签订《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后,1.5亿元资金由宁波新材料公司监管,该笔款项用于宁波新材料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使用,若认定1.5亿元应返还,返还主体亦应是宁波新材料公司。丽港公司质证称,1、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无法排除存在合同解除、无法履行等情况后退还款项的情况。2、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一审中银基公司明确认可自己收到了还款1.5亿元,且处于其监管之下。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发表意见称,同意丽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丽港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2013年度关于银基公司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2014年度银基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审核报告,拟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银基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银基公司资金情况,同时证明银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涉及的2700万元债权并未转让给丽港公司。银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700万元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时间在2013年度审核报告之后,审计报告的基础材料是否包括该债权转让协议不清楚。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发表意见称,同意丽港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银基公司关于参股子公司银基发展(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与鸡东奥宇烯碳石墨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公告、银基公司关于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的公告,拟证明银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涉及的2300万元的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时间均与《关于投资石墨新材料产业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不符。即便是支付的该框架协议的定金,其中的2000万元也已经按照《合作定金协议》的约定专款专用了,不可能转让给丽港公司。银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仅是丽港公司的推理,银基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该笔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发表意见称,同意丽港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李普沛、李斌、狄建廷未有新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针对2亿元增资款是否足额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各方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均有反复。根据各方在一审中最后的陈述,丽港公司主张《增资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方于2012年11月(应为12月)11日支付了20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支付了3000万元;于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期间银基公司方支付1.5亿元,但该1.5亿元已于当日转回银基公司方;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银基公司方第二次支付1.5亿元,但该1.5亿元亦于当日或3日之内转回银基公司方。银基公司主张《增资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方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了200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3000万元;于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期间银基公司方支付了1.5亿元款项,但该款是为了配合丽港公司财务作账,后该款转回到了银基置业公司,之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银基公司方支付了1.5亿元,但该1.5亿元因丽港公司履行其与宁波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而转给了银基新材料公司,如丽港公司对该1.5亿元款项的转出持有异议应依据该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同意丽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银基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是否存在无合法正当理由被转出的情形;2、该款项应否向丽港公司返还,返还主体如何确定。

  一、关于银基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是否存在无合法正当理由被转出的情形。

  针对2亿元增资款是否足额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各方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均有反复。根据各方最终陈述的意见,可以确定各方对2012年12月11日银基公司方支付了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无异议;各方对银基公司还支付了3000万元资本公积金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于该3000万元是对应的哪笔转账存在争议;各方对银基公司支付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对应的是哪笔转账亦存在争议。事实上,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判断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是否存在无合法正当理由被转出的情形,因此,关于增资款如何支付的争议并不必然影响对增资款转出正当性与否的判断。银基公司上诉称1.5亿元资本公积金是丽港公司根据其与宁波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约定自行转出至银基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又将款项转至宁波新材料公司,该款项已经转化为丽港公司对宁波新材料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债权转让协议》获偿了部分。丽港公司和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则认为《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应银基公司要求配合其签署的,不是丽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均是虚假的。因此,《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成为判断本案1.5亿元资金转出正当与否的关键。

  (一)《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不是1.5亿元资本公积金转出的正当理由。第一,2017年12月21日一审庭审时,丽港公司陈述,该《资金往来框架协议》是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银基公司为了年报披露需要,聘请第三方对丽港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是上市公司占用丽港公司巨额资金需要整改,银基公司拿出整改措施希望丽港公司配合签署《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三方从未进行任何合作交易事项,根本没有履行。银基公司陈述,当时签订《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目的是由于丽港公司并没有按照《增资合同》约定取得相关稀土改造项目的审批文件,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才签订《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由银基新材料公司进行资金监管。据此,虽然双方对《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真实目的陈述存在差异,但至少可以确定《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并非如协议记载是为了进一步增强丽港公司盈利能力等达成战略合作意向,而是为应银基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定。第二,《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丙方银基新材料公司系银基公司全资子公司,乙方宁波新材料公司又系银基新材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银基公司知晓并认可该1.5亿元资金的流转。《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约定,以2014年3月31日为截止时限,如若丽港公司和宁波新材料公司尚未就具体合作事项达成一致,宁波新材料公司将无条件退还丽港公司此笔往来资金。事实上,协议各方自始至终并没有形成任何合作事项,且从协议履行状态上看,巨额款项在没有任何具体投资意向的情况下先行转出,亦不合常理。第三,2016年6月30日《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2015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载明,“2013年11月,为了控制可能发生的与丽港公司投资合作风险,防止丽港公司挪用增资款,上市公司采取加强资金监管的方式。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银基新材料公司收到丽港公司转款1.5亿元。银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是有保障的……后来丽港公司没有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基公司作为担保发生代偿时,该监管资金即用于代偿资金。”综上,1.5亿元虽以《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为由转出,但资金转出后并非是真正为了履行该协议的合作事项。

  (二)《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5100万元资本公积金已经实际归还。第一,银基公司提交三份2013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丽港公司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转给宁波新材料公司的1.5亿元,已经通过该三份《债权转让协议》抵消偿还了5100余万元。然而,该抵消行为既与银基公司称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实现监管资金的目的不符,亦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中以2014年3月31日为节点退还1.5亿元资金的约定不符。《债权转让协议》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之间难以自洽,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第二,一审中银基公司提交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凤与范志明电话录音文稿,拟证明李普沛、李斌、狄建廷提交的李斌与韩玉凤的电话录音摘要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韩玉凤对李斌的陈述是用来应付李斌的。然而,仅根据银基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文稿不能得出韩玉凤否认其与李斌通话时的陈述是虚假的结论,亦不能得出韩玉凤已明确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结论。第三,《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谓的债权冲抵债务,与《增资合同》中增资资金的用途存在明显差异。《增资合同》中增资资金主要用于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和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当然不等同于增资资金,即便债权真实,其能否最终实现亦不能确定。因此,所谓的债权转让并不能发挥《增资合同》中增资资金的预设功能,不能据此认定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已经实际得到了归还。

  (三)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未能用于丽港公司的生产发展。前文已述,各方当事人对1.5亿元资本公积金对应的是哪笔转账存在争议。如果按照丽港公司的陈述,银基公司方两次支付的1.5亿元款项,均于当日或3日之内转回了银基公司方。即便按照银基公司的陈述,其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向丽港公司方支付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中,亦有高达1.2亿元的款项是在当日或3日之内转回了银基公司方。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显然无法实现《增资合同》中进行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的用途。

  综上表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约定丽港公司方转出1.5亿元不是为丽港公司商贸合作而为之,也不是为实现《增资合同》中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等的需要而为之,而是按照银基公司的要求,为银基公司的利益而特别设定,且1.5亿元款项转出后仍处于银基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债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证明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已经实际归还;1.5亿元资本公积金实际亦未用于丽港公司的生产发展。因此,银基公司关于丽港公司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自己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否向丽港公司返还、返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从公司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案中,《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二)从合同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亦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银基公司虽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转出,其转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根据合同约定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丽港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作为《增资合同》当事人的李普沛、李斌、狄建廷亦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究竟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并不实质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银基公司基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银基公司本身是《增资合同》中的出资义务人,本案所谓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实际是按照银基公司的要求,为银基公司的利益而设定,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转出后仍处于银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银基公司作为返还主体,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银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155元,由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刘伟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