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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齐元与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希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8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齐元,男,193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通富北路5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顾迎斌,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希,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审被告:吴占红,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审被告:陈联,男,193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审被告:张超文,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何齐元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炼公司)、原审被告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齐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王朝杨,被上诉人锴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原审被告张希并作为原审被告吴占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联、张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齐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即“何齐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1825万元及利息(以182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改判驳回锴炼公司对何齐元的诉讼请求;锴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虚假增资的本质在于没有增资,原审判决一方面对增资已完成的事实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又认为股东虚假增资,进而要求已经履行增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自相矛盾。1、增资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全体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2、何齐元等股东增资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南通伟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伟内验第01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3月24日锴炼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为10088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已依法完成。3、何齐元从未抽逃出资。何齐元将增资款项依法转入锴炼公司银行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已经归锴炼公司所有,此后资金转出系锴炼公司的行为,与公司股东无关,虽然转账凭证留有何齐元身份证号码,但不能因此得出资金转出系何齐元个人所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锴炼公司二审答辩称:1、何齐元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所谓增资的资金于验资后随即被全部转出,股东实质上并未真实出资。何齐元以款项于验资当日存在于公司账户即主张已实际出资,与我国公司法相关增资的法定含义相违背。2、上诉人何齐元等股东的验资款来源于借款,对此,何齐元在一审中以及其他几个与本案增资相关的其他案件中均予以认可。何齐元等股东所谓的款项流入,仅是为了骗取工商登记,并非为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齐元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希、吴占红称,同意一审判决。所有股东在上海何齐元办公室开会由何齐元主持会议共同商量了增资,由何齐元组织对外借款后分摊到各股东名下,按比例增资,具体由张超文操作。各股东均未如实增资。
锴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希缴纳公司注册资本1817万元;2.吴占红缴纳公司注册资本738万元;3.陈联缴纳公司注册资本730万元;4.张超文缴纳公司注册资本2190万元;5.何齐元缴纳公司注册资本1825万元;6.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中,锴炼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各被告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缴清之日止以各自未缴清注册资本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2.各被告均对未缴清注册资本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锴炼公司的股东原为张希、吴占红。2007年12月28日,张希、吴占红将其部分股权进行了转让,锴炼公司的股东遂变为张希、吴占红、上海财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牛公司)、张超文、陈联。
2008年2月27日,锴炼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超文将其持有锴炼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何齐元,并于2月2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何齐元成为锴炼公司的股东。
2008年3月18日,锴炼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注册资本由2788万元增资到10088万元。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何齐元由原来的697万元增资到2522万元,占公司股份25%;张希由原来的694万元增资到2511万元,占公司股份24.89%;张超文由原来的139万元增资到2329万元,占公司股份23.09%;吴占红由原来的282万元增资到1020万元,占公司股份10.11%;陈联由原来的279万元增资到1009万元,占公司股份10%;财牛公司出资697万元,占公司股份6.91%。以上决议,何齐元增资1825万元,张希增资1817万元,张超文增资2190万元,吴占红增资738万元,陈联增资730万元,合计增资7300万元。该决议锴炼公司各股东均签字或盖章确认。
2008年3月24日,何齐元在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浒关支行(以下简称浒关支行)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日该帐户进款7300万元,其中:收款人为孙晖的本票2200万元、3700万元,收款人为黄鹤的本票750万元,均背书给何齐元入账;苏州市平江区大恒增压器技术咨询服务部转账400万元;储蓄存款存入250万元。当日,上述款项又以何齐元名义分六笔被全部取出。同日,锴炼公司在浒关支行的帐户上现金解款入账合计7300万元,其中以张希名义进投资款1817万元、以吴占红名义进投资款738万元、以陈联名义进投资款730万元、以张超文名义进投资款2190万元、以何齐元名义进投资款1825万元。南通伟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通伟会内验(2008)第01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3月24日止,锴炼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为10088万元。该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第四部分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锴炼公司开业至今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本次验资前所有者权益为23154746.18元。
2008年3月25日,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与2008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当日,锴炼公司在浒关支行帐户中的7300万元增资款被全部转出,其中:以往来用途转至苏州永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3700万元(转账凭证上加盖锴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希印鉴章,并留有何齐元身份证号码);以往来用途转至永联公司2000万元(转账凭证上加盖锴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希印鉴章,并留有何齐元身份证号码);两次以还款用途、两次以借款用途,分四笔400万元合计1600万元转至张希账户(转账凭证上加盖锴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希印鉴章,并留有张希身份证号码)。永达公司收到上述3700万元转账后于同日转给顾建国;张希账户转入1600万元后,同日有1447万元转入潘海良账户,150万元转入黄莺账户,50万元被取现。
对于7300万元增资款的来源及流向,何齐元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借款增资系所有股东当时的意思表示,7300万元均系其向他人借款后,以各股东名义增资,具体资金运作是张超文经办,其对于7300万元的转出并不知情。在法庭询问何齐元7300万元是向谁借款、如何借款、是否归还、如何还款等问题时,何齐元以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回答。对于为何锴炼公司转入永达公司3700万元及转入苏州永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2000万元的凭证上留有何齐元的身份证号码,何齐元陈述对于款项转出的手续其不清楚,只是事后从相关案件材料中调到。张希在本案审理中陈述:7300万元是由何齐元出资来增资,再把7300万元分摊到各个股东,对7300万元增资的来源其并不清楚;锴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本人印鉴章均由张超文控制,其是在相关诉讼发生后到苏州查询才知资金被抽逃;其不清楚7300万元为何转出,锴炼公司与永达公司、永联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往来,增资时其与吴占红的身份证被拿走,锴炼公司1600万元转入其名下账户不是其经手。锴炼公司管理人陈述,锴炼公司和永达公司、永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但转账凭证上留的身份证号码是何齐元的身份证号码。
又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0140号原告南通永兴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吴占红、何齐元、陈联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对涉及到案涉锴炼公司7300万元增资的相关事实,张希、吴占红、何齐元均承认锴炼公司工商资料相关决议增资文件上签名真实,且对锴炼公司借款增资的事实知情。但在如何操作等细节上各方存在争议。在该案中何齐元陈述:对借款增资,在张希和杨波保证的情况下,其同意他们去借款增资,资金由张希和张超文运作,不是其本人所出;其个人帐户同一天进出7300万元,锴炼公司帐户同一天增加7300万元,应属同一笔资金,但其对帐户的开设、资金的运转都不知情;其身份证在张超文手上,银行凭证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所签。张希陈述:其对增资如何操作不清楚,锴炼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是交给张超文控制使用;何齐元对整个增资的过程知情;锴炼公司与永达公司、永联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转出资金到永达公司、永联公司等,应该是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受理的(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0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被告锴炼公司、张希、吴占红、南通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东方路易斯家具(通州)有限公司、何齐元、张超文、张坚、陈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及到案涉锴炼公司7300万元增资的相关事实,何齐元、张超文、张坚表示对借款增资的方案知晓,在保证张希和杨波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同意由张希运作借款增资,7300万元增资款全部到位,钱都是张希出面帮大家借的,最后划到何齐元帐上再打到各股东头上作为注册资本。何齐元陈述:其把身份证交给张超文、张希运作,钱如何进其账户、注册资本运作等问题,其都不清楚,银行资料中其签字非本人所为,增资款的进入及流出其均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受理的(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0182号原告姜锦冲与被告锴炼公司、张希、吴占红、何齐元、张超文、张坚、陈联、南通宏瑞机械工程公司、南通锴炼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市环保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涉及案涉锴炼公司7300万元增资款被转走的相关事实,张希在该案听证时陈述当时股东会有决议,先向上海方搞款,然后验资后撤资,在苏州吴县个信用社验资,其对7300万元增资全部转走的情况清楚,但具体转走事宜不是其操作,是上海的张超文操作。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申请人南通季华铝业有限公司以锴炼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锴炼公司进行重整。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通中商破字第0003-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担任管理人。2011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通中商破字第0003-1号裁定书,裁定锴炼公司重整。由于锴炼公司及管理人未能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通中商破字第0003-3号裁定书,裁定终止锴炼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锴炼公司破产。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锴炼公司进行了破产审计,并作出长城审字(2011)5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实收资本:2011年2月22日报表余额2788万元,由张希、何齐元、陈联、吴占红、张超文、财牛公司投入。2008年3月24日公司增资7300万元未入账,此次审计调增7300万元,调整后余额10088万元。详见附件14”。
一审争议焦点为:1.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增资时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需要补缴出资并承担利息损失;2.锴炼公司主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对未缴清注册资本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何齐元、张希、张超文、吴占红、陈联存在虚假增资情形,因锴炼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代表锴炼公司主张各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何齐元、张希、张超文、吴占红、陈联存均对未缴清注册资本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希、吴占红、何齐元对于锴炼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7300万元以及各股东认缴份额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各股东理应向锴炼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有证据显示,何齐元于2008年3月24日在浒关支行开设账户,进账7300万元后又取出,当日锴炼公司在浒关支行的账户入账7300万元增资款,验资完毕次日该7300万元即转出给永达公司、永联公司及张希。锴炼公司所增注册资金的来源及流向情况异常,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故各股东应就其非虚假或抽逃增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希、吴占红、何齐元等均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如何履行增资义务,增资以后资金为何转出等事实,张希、吴占红在数次诉讼中曾称对于具体如何运作均不知情,并确认锴炼公司与永达公司、永联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又曾称对于转走增资款股东会有过决议先验资再撤资。而何齐元在另案中陈述其不知增资款是向谁所借、具体如何运作不知情,在本案中又陈述7300万元增资款均系其向他人所借,但对向谁借款、如何借款、是否归还、如何还款等事实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作陈述。事实上,从案涉7300万元增资款转出凭证而言,相关凭证上均有锴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希印鉴章,部分凭证上并留有何齐元的身份证号码,部分款项亦汇入张希账户,虽然张希及何齐元均以当时相关印章及证件由他人持有为由称非自己实施资金转出行为,但案涉增资款来源于借款,用于验资后在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当日即抽逃是客观事实,而从款项来源、抽逃时间以及各股东对相关事实矛盾陈述上分析,足以证明锴炼公司各股东并无真实增资意图,各股东行为性质实为建立在虚假意图上的虚假增资,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抽逃增资。至于谁具体操作了借款增资和抽逃行为,对本案法律适用并无实质影响。故,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锴炼公司诉请要求补足各自增资并承担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各股东之间对于未缴清的注册资本承担连带责任。锴炼公司庭审中明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对未缴清注册资本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目的旨在明确股东增资时的出资适用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此,对锴炼公司在各股东未履行增资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与公司设立后股东之间对增资瑕疵的责任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分别列明了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增资过程中责任承担的不同主体。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针对的是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而本案系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显然并不符合该条款所适用的条件。因此,锴炼公司主张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对未缴增资7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1817万元及利息(以181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吴占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738万元及利息(以73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陈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730万元及利息(以7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张超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2190万元及利息(以219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五、何齐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锴炼公司缴纳出资1825万元及利息(以182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锴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950元,合计599900元,由被告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何齐元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锴炼公司的股东增资是否虚假?何齐元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增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若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而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属于出资瑕疵,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本案中,锴炼公司于2008年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其中何齐元应增资1825万元。事实上包括何齐元在内的股东所增资总额7300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何齐元个人银行帐户存入、取出,当日锴炼公司帐户入帐7300万元,次日被转给永达公司、永联公司,而锴炼公司各增资的股东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锴炼公司与永达公司、永联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锴炼公司各增资股东均存在虚假增资行为,应依法承担补足增资款的责任。何齐元上诉主张其增资款已到帐,履行了增资义务,其后的抽逃出资非其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何齐元的上诉主张不足成立。公司增资行为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但该增资款项合计7300万元却是共同存入何齐元个人帐户,再取出入公司帐,次日又被转出,不管款项进出行为是谁操作,但所有增资行为是一体完成,在性质上应作出共同认定。现张希、吴占红认可其为虚假增资,陈联、张超文拒不到庭,而何齐元对其增资款向何人所借避而不答,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增资后到锴炼公司于2015年起诉之间长达七年之久对所借款项的归还情况。故原审将款项入帐与转出作为一个完整行为,进而认定锴炼公司各股东的增资行为实为虚假增资是正确的。何齐元有意将款项到帐行为与转出行为区分解释,认可增资完成,否认转出行为与其有关,明显有违诚信原则,若其系借款增资,不可能不关心该借款向何人所借、利息多少,出借人也不可能直至锴炼公司进入破产也不向各借款增资的股东主张返还。资金到帐次日被转出的行为即便非何齐元操作,何齐元否认其知情难以成立。故原审认定何齐元等股东补足出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何齐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50元,由何齐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周 成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