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初4号
原告: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庆阳工业集中发展区成飞大道1号A区10栋。
负责人: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波,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投集团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张明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波、周锐,被告新力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廖晓丽,被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叶东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张明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收购及增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2.判决新力光源公司向能投集团公司返还股权增资款48522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股权增资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能投集团公司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为1527000元);3.张明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力光源公司、张明承担。
开庭前,能投集团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新力光源公司、张明向能投集团公司赔偿增资扩股损失30397.79万元(最终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能投集团公司支付自取得多付增资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由新力光源公司、张明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日,能投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明作为乙方、新力光源公司作为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该协议第2.3.3条约定:“甲方认购标的公司本次新增股份每股面值为1元,每股价格为13.68元,暂按甲方认购3547万股计算,甲方向标的公司实际出资额为48522.96万元……”;协议第6.3条约定:“其保证就本协议的签署所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完整的”;第6.6条约定:“其已就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并需为各方所了解和掌握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向相关方进行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同时,各方对股权增资款的支付、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治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后,能投集团公司向新力光源公司支付了股权增资款48522.96万元,取得新力光源公司3547万股的股权。2016年3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以下简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2月31日前新力光源公司的债权资产进行专项核查,发现新力光源公司存在不实债权133260718.2元,存疑债权6241041.56元,即新力光源公司与成都市新华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阳华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同成泰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债权为虚假债权。新力光源公司虚列该部分债权并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向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提交虚假财务资料的违约行为,导致能投集团公司多支付增资扩股价款30397.79万元。
能投集团公司认为,新力光源公司及张明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能投集团公司多支付增资扩股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其违约行为给能投集团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力光源公司答辩称:一、《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签订程序合法、合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新力光源公司无违约行为。(一)《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签订程序合法、合规。2014年12月19日,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张明、杨晓琴共签订《关于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整合重组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能投集团公司在协议中表明同时入股并达到实际控制新力光源公司的意愿。同日,为了明确《框架协议》项下诚意金支付的相关内容,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张明、杨晓琴签订《<关于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整合重组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针对能投集团公司入股收购新力光源公司事宜作了更详尽的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能投集团公司单方聘请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新力光源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经营状况及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和分析。2015年6月2日,新力光源公司召开2015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能投集团公司投资入股新力光源公司相关的全部事项。2015年6月3日,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张明签订《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约定:“在保障四川能投能受让取得新力光源15%股份的情况下,四川能投以每股13.68元的价格,认购新力光源本次新增股份,暂按四川能投认购3547万股计算,四川能投向新力光源实际出资额为48522.96万元,其中3547万元作为新力光源增加的注册资本,其余44975.96万元计入新力光源的资本公积金”。2015年6月19日,新力光源公司召开2015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大会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增资相关的议案。随后,新力光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以及新章程备案登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程序合法合规,新力光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二)《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第2.2条约定:“四川能投与张明协商一致,张明及其他原股东以每股13.68元的价格向四川能投转让其持有的新力光源股份,合计15%(即1260万股)”。因此,认购价格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能投集团公司也并非以四川盛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收购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中收益法评估的结果作为确定认购价格的唯一依据。即便1.3亿余元债权不实,根据收益法的计算公式,1.3亿余元的不实债权也不会对能投集团公司作为参考依据之一的收益评估结果造成影响,也不可能对能投集团公司以每股13.68元认可新力光源公司增资的决议造成影响。从川盛和资产评估[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来看,以收益法的评估结果作为计算依据不能得出新力光源公司每股价格为13.68元的结论,能投集团公司本次投资参考了其他因素作为认购作价的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收益法评估结果并非是确定认购价格的唯一依据。依据收益评估的计算公式,预付款金额的调整不会影响收益法评估的结果,即使1.3亿债权不实,也不会对能投集团公司作为参考依据之一的收益评估结果造成影响。再次,从《框架协议》中能投集团公司投资的目的来看,看重的是新力光源公司在LED照明产业的专有技术,以及LED照明产业在未来五年发展,拟在打造LED照明产业集群,能投集团公司希望通过实际控制新力光源公司以后推动新力光源公司上市,实现其产业布局。因此,增资认购价格是在能投集团公司综合考虑新力光源公司拥有的专有技术以及专利技术在产业中未来五年的发展盈利状况的情况下,与新力光源公司、张明协商一致确定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能投集团公司签订《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力光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从能投集团公司起诉状自认的事实来看,能投集团公司已取得新力光源公司40.2%的股份;新力光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载明,2015年6月,能投集团公司提名的陈明华先生已被任命为新力光源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由能投集团公司推荐的刘华先生担任。因此,自2015年6月能投集团公司已实际控制新力光源公司,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新力光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
三、新力光源公司不存在虚列债权的行为。能投集团公司认为新力光源公司虚列债权的主要证据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出具的《关于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真实性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认为,调减的不实债权为对成都市新华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阳华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同成泰电器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债权。新力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部分债权的相关资料在能投集团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评估、尽调时已全部提交给第三方。因此,新力光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虚列债权的行为。
四、能投集团公司主张赔偿增资扩股损失30397.79万元依据不足。1.能投集团公司向新力光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48522.96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能投集团公司决定本次收购并非以审计、评估作为收购唯一依据,在投资决策因素中包含了新力光源公司未来上市预期及公司知识产权等因素。(1)四川中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作出的《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并购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仅是本次公司增资的参考数据,实际影响双方增资认购价格的是新力光源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以及未来上市之后的价值。《框架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共同遵守。(2)基于本次交易之目的所形成的《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由能投集团公司自行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机构应对报告结论的准确性承担责任,且能投集团公司已对《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认可并使用。能投集团公司基于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内部项目论证、外部监督申报等多环节,才作出本次认购增资的重大投资决策,其主张赔偿增资扩股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2.《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中没有关于赔偿损失的相关约定。3.能投集团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对其主张赔偿增资扩股损失30397.79万元无证明力。(1)能投集团公司对新力光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已经委托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报告中核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新力光源公司的资产总额为858399271.72元,负债总额601245100.0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57154171.66元。增资扩股完成后,能投集团公司作为新力光源公司占控制地位的大股东又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系在前一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的关于新力光源公司重要资产的真实性进行的专项核查。能投集团公司的意图明显,即在完成增资扩股后对新力光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大幅度调减以证明前一审计报告不实的问题。(2)《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中通过函证调查新力光源公司与其客户往来应收账款及预付账款的真实性,但能投集团公司未提供函证的《函件》内容及审计机构的工作底稿,审计结果真实性存疑,新力光源公司对其审计结果不予认可。(3)《框架协议》中关于每股认购价格认定标准依据为:经能投集团公司认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净资产,且依据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为基础,再根据新力光源公司预期发展前景、未来经营收益及其他品牌价值效应来确定认购价格。由此可见,《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新力光源公司在增资扩股中存在欺诈。(4)《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表示:该报告可能存在因数据不完全、准确及个别债权可能不实,需进一步核查的情况。故,该证据对能投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无证明力。
五、能投集团公司就新力光源公司股权收购事宜,从立项到收购完成,均经过严格的国有资产申报、审批、决策流程,收购过程合法有效。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作出的《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四川省国资委对能投集团公司重组新力光源公司依法进行审批,之前能投集团公司在尽职调查完成后作出《关于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的报告》,如果重整过程中存在不实债权的情况,能投集团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和投资风险。
六、能投集团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有举证义务,在其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之前,新力光源公司不同意其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综上,能投集团公司诉请新力光源公司赔偿30397.79万元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明答辩称:一、《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项下,张明仅是股份出让方代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张明不应当同新力光源公司因增资事项向能投集团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能投集团公司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1.张明之所以出现在《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中作为股份出让方代表,是基于《框架协议》确定的并购交易模式需要,从而满足能投集团公司最终可通过增资、股份收购的方式,实现其对新力光源公司的控股经营并达到产业并购的目的。《框架协议》也清楚约定,张明夫妇是作为股份转让方。2.张明并非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之间增资事项的交易合同主体,其代表的只是张明自己以及家族成员将涉及的股份转让事宜。张明在《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也只可能是基于股份转让项下涉及的事宜,之后能投集团公司顺利完成对张明等人的股份收购,印证了张明的该等陈述、保证并无不当。3.除《框架协议》第六条涉及张明与新力光源公司共同向能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张明在《补充协议》《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项下,没有向能投集团公司作出任何其他关于同新力光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框架协议》的权利义务以及增资与股份收购已全部履行完毕,连带责任承担的条件及前提已经消灭,没有任何客观基础。
二、如能投集团公司认为向新力光源公司支付的增资价格过高,从而存在具体的责任和后果,能投集团公司应该要求增资过程中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负责,而不是向被增资方新力光源公司主张。1.在增资过程中,以投资发展部代表的能投集团公司并不仅以新力光源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及数据进行审查,而是严格按照《四川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开展增资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所、法律、财务、会计机构对新力光源公司进行全面的评估审查。由此可见,能投集团公司对新力光源公司的增资其股份收购程序合法,尽职尽责。2.第三方审计机构存在严重失职,没有按照会计准则及新力光源公司会计政策要求对新力光源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审查,也没有如实公正的向能投集团公司发表审计意见。(1)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查过程中没有按照会计准则以及会计政策,对新力光源公司财务数据上的应收款项进行专业审计,并向能投集团公司发表审计意见。具体表现为:一是对应收款项中的应收账款进行减值测试并作坏账提取,却对应收款项中的预付款项没有进行任何减值测试及坏账提取;二是对预付款项涉及的债权真实性确认问题,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直接向应付款单位进行函证确认。(2)该应收款项下的预付款项金额较大,并且属应收款项中的前五名,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客观的对应收款项下的预付款项进行减值测试、坏账提取,披露对预付款项的具体审计意见。同时,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向应收款项单位直接发函询证,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是审计机构法定义务及职责,但中振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完成该义务。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向能投集团公司就应收款项下预付款项的审计意见披露不客观、公允,审查意见与财务附注前后自相矛盾,存在重大失职及过失。最为重要的是,中振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依法依规如实、客观向能投集团公司披露并发表审计意见的应收款项中的预付款项,正是能投集团公司认为存在瑕疵而影响其增资股份价格的应收款项部分。
三、新力光源公司的预付款项是否存在瑕疵,与能投集团公司按收益法对新力光源公司的估值高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会影响增资股份的价格。事实上,能投集团公司的增资股份价格远低于新力光源公司的价值,在增资中没有任何损失。1.第三方中介机构分别采用成本法与收益法对新力光源公司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能投集团公司最终选择以收益法确定市场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商定增资股份价格。成本法与收益法分别是对企业不同方面的侧重进行估值,成本法主要以企业净资产价值为依据;而收益法是综合企业权益、技术、市场前景等因素,测算其未来市场发展潜力与效益,进而估值。因此,即使预付款项不存在瑕疵,也只能在成本法估值的情况下产生影响,不会影响能投集团公司收益法对新力光源公司作出的市场估值。2.即使预付款存在瑕疵,在成本法估值的情况下,也不会导致新力光源公司价值被低估。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按成本法评估结果显示,新力光源公司的无形资产评估价值仅为2350.69万元,属于严重低估。新力光源公司大量知识产权以及全球领先的技术专利价值未纳入评估范围。该报告中关于专利质押情况的记录反映,新力光源公司仅靠提供部分专利质押就向各银行、金融机构实现融资贷款达2.79亿元。显而易见,仅质押部分的实际专利价值是远超2.79亿元,且尚未包括新力光源公司其他未进行质押的数百项知识产权。事实上,根据贵阳银行对新力光源公司全部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高达216208.3万元,公司项下的土地及厂房目前的市场价值也大幅增长。也正是基于成本法的估值不能充分体现新力光源公司的市场价值,才选择向能投集团公司推荐采用收益法进行估值。3.能投集团公司对新力光源公司的投资属于产业投资,价格是综合考虑新力光源公司市场价值、或有风险、历年亏损、民间借贷利息的承担等问题,经过双方反复磋商谈判,才确定为最终的13.68元/股。因此,仅凭财务数据上预付款项存在的瑕疵,不仅不能影响新力光源公司的市场估值,更不可能影响到增资对股份价格的最终确定,能投集团公司不存在多付增资股份价格。综上,请求驳回能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能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能投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2.能投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能投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张明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5.新力光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6.《框架协议》;7.《补充协议》;8.《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9.确认函38份。拟证明:1.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张明时任新力光源公司第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3.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签署合同建立增资扩股法律关系;4.张明作为新力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主导本次交易;5.二被告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所有信息和资料,进行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6.张明应与新力光源公司对能投集团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0.川盛和资评报[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增资入股以收益法作为评估方式,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计价基础,虚假资产纳入评估范围严重影响股权交易价格。11.新力光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张明时任新力光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第三组证据:12.支付凭证6张;13.出资证明书。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已履行完出资义务,共计缴纳出资款4807万元,其中增资3547万元。14.2015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15.2015年6月30日变更章程(备案);16.第二届第一次、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及相关认识任命函;17.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拟证明:新力光源公司完成增资入股法定程序,能投集团公司派驻经营管理人员,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组证据:18.大信川审字[2016]第00104号《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19.《新力光源审计核实事项》;20.新力光源公司2016年第33期办公会议纪要;21.《关于及时处理遗留问题的函》。拟证明:新力光源公司和张明在增资扩股中存在虚构资产的欺诈行为,导致交易价格虚高;新力光源公司承认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并要求张明进行解决处理。
22.2015年5月20日新力光源公司《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23.2016年7月28日《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24.中振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25.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拟证明:新力光源公司账面债权存在虚假陈述;经第三方中介机构核查,作为本次增资交易作家基础的评估报告中部分债权系虚假,金额高达136940479.87元。
26.张明相关《声明》《回复函》《联系函》。拟证明张明主导整个增资扩股交易,对虚列资产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力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无法证明新力光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9、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虚假资产纳入资产评估报告,亦不能证明其严重影响增资扩股之股权定价;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的结果并不必然决定每股的认购价格,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新力光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审计过程中对存疑债权未作进一步核实,也未提供审计方法和审计底稿,是明显的欠缺和瑕疵;对证据20的“三性”有异议,会议纪要的内容并非新力光源公司的意思表示,能投集团公司利用其大股东身份作出对其有利的损失认定、赔偿方案,违反关联方回避原则,会议纪要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报告的第三页证明能投集团公司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投资行为合法有效,经过了审慎的审计、评估、决策;对证据24-25的“三性”有异议,《企业询证函》均未提供附件,且会计师事务所未查账审计,两份询证函记载的债权情况不确定;对证据26中的《声明》因无张明签字不予质证;《回复函》《联系函》均属张明个人行为,证明新力光源公司不知情,无虚构债权的行为。
张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属预约合同,与增资及股份转让关系相互独立;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包含股权转让及增资两层法律关系,张明作为股份转让方代表与能投集团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张明的陈述及保证不构成新力光源公司在增资事项下的义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函》正好印证张明作为股份出让方代表作出的承诺及保证已兑现;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增资价格的确定是商事主体间综合各种因素协商确定;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新力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25的质证意见与新力光源公司相同;对证据2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文件内容可以看出张明的意思是希望解决问题,是个人对问题处理的初步建议方案,并非其最终决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11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17,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18虽系能投集团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但新力光源公司及张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能投集团公司亦申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钟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该《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19系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核实事项,其内容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0,新力光源公司召开办公会,能投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委派高管参加会议,形式并未违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会议作出的损失认定、赔偿方案是否有效是该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判断;证据21,新力光源公司及张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23系由资质的审计机构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24-25系相关审计机构作出审计报告的依据,其证明力将结合相关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予以分析确定;证据26系张明个人出具的《声明》《回复函》《联系函》等,因张明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被告新力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新力光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记录》,拟证明:第一,财务总监刘华披露了本案所涉不实债权已归入“原股东承担以前年度费用及损失1.992亿”中;第二,能投集团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已实际掌控新力光源公司。
第二组证据:2.《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通过其单方委托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并购专项审计,本案所涉不实债权已在报告披露事项中予以明确,其应当明知。3.《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第一,能投集团公司通过其单方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新力光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第二,能投集团公司在成本法和收益法两种资产评估方法中最终选用收益法,该评估方法不考虑当时资产市值;第三,成本法和收益法对于ZEGA公司长期投资价值都只是按原账面列示,未估值。4.《关于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进行了法律尽职调查,对各方面情况应足够清楚。5.《新力光源技术和市场论证报告》,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更多着眼于新力光源公司未来发展和收益。6.《关于四川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就其本次收购及增资,依据前期委托的第三方专项调查进行的详细可行性研究报告。7.2015年5月共计6份《新力公司并购讨论会备忘录》。8.《新力光源股权投资立项能投集团第一届董事会第七十一次会议决议》,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收购新力光源公司的董事会立项决议。9.《新力光源股权投资能投集团第一届董事会第七十七次会议决议》,拟证明:2015年4月22日,能投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通过:明确收购方式、收购控制价区间范围(13.68-20.57元/股)最终是以最低价收购以及收购步骤;授权组建收购团队,就收购比例及收购价格与新力公司进行实质性谈判;明确收购工作要高度重视法律、财务、经营风险,采取措施加以有效防范。10.《新力光源股权投资能投集团第一届董事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决议》,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本次收购比例、收购价格以及签署本案诉争协议。11.《关于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价格的请示》,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投资发展部就并购新力光源公司股份价格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的请示。12.《关于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价格的议案》,拟证明:再次明确是以收益法进行评估。
第三组证据:13.《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文件,拟证明:股权收购价格按收益法协商确定;新力光源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收购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与公司实际资产价值对应;新力光源公司无任何遗漏、误导或虚构。14.新力光源公司章程,拟证明:新力光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工商变更,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15.加拿大商标登记信息;16.美国商标登记信息,均来源于商标注册登记机构,拟证明:该两部分商标所有权应当作为新力公司无形资产纳入资产范围。17.《关于集团公司收购新力光源持有的ZEGALEDINC.51%股权的请示的评估意见书》,拟证明:能投集团公司收购新力光源公司时,遗漏了新力光源公司控股子公司ZEGA的投资价值,未合理作价。
第五组证据:18.《致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新老股东的函》及委托书,拟证明:假设不实债权真实存在,责任主体不是新力光源公司,不能由新力光源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9.2017年5月10日临时非关联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拟证明:从新力光源公司层面上意识到必须维护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能投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记录没有出席人员、记录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股东承担1.922亿元的事项,无法证明该损失就是不实债权,也不能证明能投集团公司知晓虚假债权的存在。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1.37亿元不实债权并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报告未经律师事务所签字,不是最终版本。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没有该单位的盖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字,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作为能投集团决策的内部参考,并非作为项目价格的决策依据。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内容正好证明本次交易的价格是根据报告的价格下浮2.9%确定的价格,而不是根据其他依据确定交易价格。证据8-10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是能投集团公司的内部文件,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印章,对来源存疑。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交易价格是评估价格基础上确定。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5、16的“三性”不予认可,外国形成的证据应提交中文译本。证据17核实后发表意见。证据18没有张明的签字,也没有内容表明是张明的意思表示。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选聘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系。
张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12“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7印证了张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提供财务报表的责任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框架协议》约定得很清楚,新力光源公司是提供基础资料的义务主体,是增资事项的当事主体;重大不利情况变化,是过渡期间张明的行为,而不是并购前提供资料的义务。证据15、1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7“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实债权不是张明导致的,张明当时是新力光源公司的法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对证据18同意能投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无与会人员签名或公司盖章,虽张明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但能投集团公司对“三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其记载内容“原股东承担以前年度费用及损失1.992亿”也不能证明其中即包含能投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虚列债权1.3亿余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能投集团公司及张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虽然能投集团公司以不是最终版本、无相关人员签字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能投集团公司未否认委托高工LED产业研究所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进行市场论证及尽职调查这一事实本身,也未提供有签字或盖章的最终版本,因此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则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系能投集团公司内部报告,既无编写人或审批人签字,也无能投集团公司的盖章,能投集团公司也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系共计六份《新力公司并购讨论会备忘录》,六份备忘录既无参会人员签字,也无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10能投集团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无请示和议案出具部门的盖章,能投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14各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系新力光源公司的子公司在美国及加拿大的注册商标登记信息,因该两份证据系英文表述,经本院提示后仍未提交中文译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7系能投集团公司发给能投集团公司董事会的《关于集团公司收购新力光源持有的ZEGALEDINC.51%股权请示的评估意见》,该意见有发出部门的盖章及部分参会人员的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则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8系张明致新力光源公司全体新老股东的函,张明本人未签字,且质证时张明也不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张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庭前,张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高工LED产业研究所、能投集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等单位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具体清单,其中大部分证据能投集团公司及新力光源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并无调取的必要;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查清案件事实,新力光源公司对外贷款的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张明申请调取的其余证据亦无调取的必要,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新力光源公司也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能投集团公司编纂的《可行性报告》以及《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上海中汇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汇沪会审(2016)0381号《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庭审情况,诉争案件事实已能够查清,并无调取上述证据的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庭审过程中,能投集团公司申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钟某陈述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能投集团公司的委托实施专项审计,对新力光源公司的财务状况、重要资产负债进行复核。对过去两三年重要资产的分析,特别是大额往来应收款项存在的异常,通过对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对重要债权和欠款单位进行函证、到对方单位现场实施函证,并从2015年账面反映倒推至并购基准日得出存在不实债权的结论。关于审计方法,钟某陈述称采用的是分析法,即对几年来收付款变动时间进行分析,列出形成时间久远、交易额很小的债权,并向新力光源公司索要原始凭证,但新力光源公司解释因时间长或人员变动,没有合同及验收、发货的证据;且这些债权有相当一部分在2016年的财务报表中进行过调整。确认不实债权的依据包括分析性复核程序、询问、检查相关会计凭证、函证,而函证是会计准则里证实资产负债最有力的手段,也是最有效的依据。
能投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
新力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第一,2015年6月19日能投集团公司已实际控制新力光源公司,展开审计工作是接受能投集团公司的委托;第二,证人确认是以函证方式确认不实债权,其调查手段单一,得出的结论不准确;第三,被询证的单位完全可能基于逃债的目的客观上不予配合;第四,证人本人也确认审计报告的出具是持保留意见的。
张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审计是在能投集团公司控制新力光源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对调整过的财务资料作出的部分结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第二,收购股价的确定综合了各方面因素,在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客观全面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第三,根据证人陈述的情况,其作出审计的方法、结论自身都不能确定其结果的确定性和准确性,不同的审计机构对同样的事实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审计结论,因此证人证言想证明不实债权存在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钟某系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也是作出《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其出庭就审计报告作出的过程、使用的方法、得出结论的依据等从一名注册会计师的角度进行了详细说明。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则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19日,甲方能投集团公司、乙方新力光源公司、丙方张明、丁方杨晓琴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各方的合作内容为:甲方或其指定的投资主体通过收购丙方和丁方持有的乙方股份或对乙方增资扩股,实现对乙方实际控股后,由甲方主导乙方,通过各方合作,争取在2016年6月前实现上市,并就打造LED照明产业集群方面开展合作。协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其中丙方和丁方尽快开展原有股东持有股份收购工作,并对甲方公开收购合作资料,告知甲方相关情况;乙方拟定未来5年发展规划、盈利预测及现金流预测报告,同意甲方聘请省国资委专业机构库中的律师、会计和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审计、评估工作,并按照中介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协调甲方或所属公司与乙方签订5000万元诚意金支付合同,则本协议生效;若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甲方未能与丙方和丁方签署购买乙方不低于25%股份的合同并取得前述股份,则视为各方合作不成功,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4年12月29日,甲方能投集团公司、乙方新力光源公司、丙方张明、丁方杨晓琴、戊方张立、己方张云、庚方张强、辛方唐玉君、壬方成都顺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框架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丙、丁、戊、己、庚、辛、壬方以现所持有的乙方股份设定质押,质押登记后,甲方相应支付诚意金人民币5000万元,该款直接支付至乙方。协议还就款项用途、协议的解除、诚意金退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能投集团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调查的情况
2015年2月,能投集团公司委托高工LED产业研究所对新力光源公司的技术和市场进行分析论证,并编制《新力光源技术和市场论证报告》,作为能投集团公司投资决策的参考依据。
2015年4月,能投集团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对新力光源公司的相关法律状况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后,作出大成蓉[2015]尽调字第[45]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2015年5月20日,能投集团公司委托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力光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包括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并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2014年度的合并利润表,2013年、2014年合并现金流量表,2013年、2014年合并所有者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后,作出中振2015审字第025-01号《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新力光源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新力光源公司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的合并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度、2014年度的合并经营成果和合并现金流量。
2015年5月21日,能投集团公司委托盛和资产评估公司对新力光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作出川盛和资评报[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摘要部分载明:本项目资产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和收益法。1.成本法的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持续经营前提下,请四川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新力光源公司总资产账面价值为84994.07万元,总负债账面价值为59461.21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25532.86万元;总资产评估值为86386.28万元,增值额为1392.21万元,增值率为1.64%;总负债评估值为59461.21万元,评估无增减值;净资产评估值为26925.07万元,增值额为1392.21万元,增值率为5.45%。2.收益法的评估结果:运用收益现值法计算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18225.61万元,净资产评估增值92692.75万元,增值率363.03%。3.推选评估结论:本次评估的目的是为能投集团公司收购股权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新力光源公司股权的价值显然不在于其历史成本,不在于设立公司时各方出资如何作价,而在于其未来获利能力。本次评估的目的是企业价值的评估,而确定企业价值高低最重要的因素在于被评估单位的未来盈利能力,因此企业价值最适当的评估方法为收益法,同时成本法对收益法预测所依据的各项资产进行了详实的清查核实及作价。可以看出,两种方法对于被评估企业现有资产作为一个经济整体实现运营效果的评估结果有一定的差异,由于成本法是企业现有的资产价值,未考虑企业未申报评估的商标、专利和商誉等无形资产、未考虑企业的盈利能力,因此本次评估采用收益法评估价值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经过分析和论证,我们认为本次该公司收益法评估结果基本反映公司价值,因此推选收益法的评估结果,即新力光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18225.61万元,净资产评估增值92692.75万元,增值率363.03%。
三、签订正式协议及付款、完成增资扩股等情况
2015年6月3日,甲方能投集团公司(股份收购方及增资投资方)、乙方张明(股份出让方代表)、丙方新力光源公司(拟进行股份收购和增资的标的公司)签订《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协议第2.1条约定:各方确认,本次投资方所进行的股份收购和定向增值认购的投资估值计算方法以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和盛和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协商确定股份收购和定向增资认购的价格。第2.2条约定:乙方及其他原股东以每股13.68元的价格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合计15%(即1260万股),股份收购总价款为17236.80元。甲方所收购的15%股份中,乙方转让的股份比例不少于10%,其他部分的股份由乙方负责协调其他原股东按照本协议同等条件进行转让,甲方与其他拟出让原股东在遵守本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份或者转让份额不足的,乙方承诺以个人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无论如何确保甲方所收购的标的公司股份达到15%(即1260万股)。第2.3条约定:甲方认购标的公司本次新增股份暂定为3547万股,如标的公司现有的其他原股东有意增资,可按照同等价格认购增资,同时相应增加甲方认购增资股份的数额,以确保甲方在按照本协议完成股份收购和增资后能够合计持有标的公司不低于40%的股份。甲方认购标的公司本次新增股份每股面值为1元,每股价格为13.68元,暂按甲方认购3547万股计算,甲方向标的公司实际出资额为48522.96万元,其中3547万元作为标的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其余44975.96万元计入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第6.6条约定:各方分别而非连带地声明、保证及承诺,其已就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并需为各方所了解和掌握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向相关方进行了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第9.2及9.3条约定:如果标的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且逾期超过30天仍无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投资方、政策方面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情形除外),投资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乙方等出让股东及标的公司应于本协议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方本次投资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返还等同该笔款项银行同期贷款产生的利息。乙方对标的公司退还增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投资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逾期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有权要求投资方履行,并要求投资方按照等同该笔款项银行同期贷款产生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就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的支付、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治理、协议生效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2日、6月19日,新力光源公司召开2015年度第四次、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能投集团公司收购张明及其他原股东持有的新力光源公司股份合计15%,对应1260万股,收购价格为每股13.68元,股份收购价款为17236.80万元;同意能投集团公司以货币方式向新力光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547万元,每股价格为13.68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监事会进行换届选举,选举公司高管。
2015年6月19日,新力光源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同意陈华明为公司董事长,聘任张明为公司总裁,刘华为财务总监等。新力光源公司还召开了监事会及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了公司监事会主席及职工监事。
能投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6笔向新力光源公司支付增资款48522.96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8日支付5000万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14556.888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500万元,2015年9月1日支付10000万元,2015年9月9日支付10000万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7466.072万元。
2015年8月18日,新力光源公司向能投集团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载明新力光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457万元,能投集团公司的出资额为4807万元,其中股权受让1260万元,增资3547万元。
四、并购之后出现的相关情况
2016年2月29日,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力光源审计核实事项》,载明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完成的并购审计调减报表净资产40843869.66元,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将其他应收账款挂账的民间借款利息90872971.61元与相同数额的民间借款本金同时剥离由张明承担。
2016年7月25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接收能投集团公司的委托,对并购基准日(即2014年12月31日)新力光源公司的重要资产(主要指债权资产)的真实性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大信川专审字[2016]第00104号《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报告首部载明,该会计师事务所系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相关约定开展审计核查工作,实施了询问相关人员、观察现场、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检查会计记录、函证大额应收款项等审计程序。报告第二条并购基准日新力光源公司财务状况载明:根据中振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合并层面资产总额858399271.72元,负债总额601245100.0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57154171.66元。本次审计核查调减资产总额172996612.70元,调增负债总额2253577.35元,调减所有者权益175250190.05元(主要调减未分配利润),调整后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1903981.61元。第三条核查调整事项说明载明:该所以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审定数为基础,结合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调整事项,核查企业账面调整对年初未分配利润的影响,对重要资产实施观察、抽盘,对重要债权实施函证等程序,将对资产债务的调整倒推至2014年12月31日,得出上述结果。主要核查调整事项如下:1.调减不实债权133260718.12元,相应调减未分配利润133260718.12元。经函证及核查客户对账单发现,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债权涉及虚假陈述,核实金额为133260718.12元。明细以两张表格的形式列明,表格一为涉及债务人成都市新华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2014年末债权余额,虚列的债权总额合计136940479.87元;表二为涉及以上9家公司2015年付款及售货情况,扣除2015年发生的交易额后,虚列债权最终数额为133260718.12元。报告在最后第五条作出说明:我们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基于重要性原则对新力光源公司重要资产、债务实施核查程序,未对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2015年度所有报表项目实施详细的审计程序,限于新力光源公司提供资料完整性原因,得出的结论可能并不全面,报告结果仅供能投集团公司了解新力光源公司收购基准日资产、债务及净资产情况使用。
2016年7月28日,中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能投集团公司的委托,对新力光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合并过渡期损益表进行了专项审计,出具中振2016财字第058号《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第四条重大事项载明:(一)特殊交易形成的往来虚假陈述,新力光源公司往来核算存在一户多挂,倒账频繁,债权、债务不清,此次现场审计过程中,新力光源公司说明(未提供书面的确认材料)公司往来款项存在虚列债权。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的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债权、债务涉及的虚假陈述进行了列示,并以表格形式列示出截至2015年8月31日账面记录的涉及成都市新华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债权单位的余额,债权债务虚假陈述的金额合计显示为136940479.87元;表格二列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账面记录的与上述9家债权单位的余额,同时在该表格下载明:新力光源公司往来款项存在无依据调整情况,上述往来款在2015年1-8月之间的变动也可能存在虚假调整。
2016年10月25日,新力光源公司向张明发出《关于及时处理遗留问题的函》,载明:2016年5月26日,四川省政府第四监事会对新力光源公司的例行检查中发现有133260718.12元的债权不被债务人认可,存在虚增的情况。请张明亲至新力光源公司协商解决,以便将处理结果报四川省政府第四监事会。
2016年11月17日,张明向新力光源公司出具《回复函》,其中载明因公司发展产生并需由张明承担的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中第4项为:2012、2013年因公司上市形成的1.4亿元的特殊财务安排问题,如最终各方协商确定由原股东承担,根据并购前张明持有公司的股份约25%,由此相对应的金额约为3千万元。
2016年12月24日,张明向新力光源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公司在2012年、2013年为筹备冲击上市,公司及时任公司管理层同意且知晓对外特殊销售形成近1.37亿的应收账款,由于国家监管层的IPO政策变化,最终导致公司上市计划被终止,结合前述特殊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该应收账款搁浅并不具有实际履行效果,也决定了该应收账款的特殊性以及不能回收。对于公司该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公司可以通过财务规范的调账予以解决。为此,公司该特殊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因实际交易空缺的特殊性,对并购前后的公司股东没有也不会产生任何负担及债务,更非张明个人应承担的债务。希望公司及现有管理层在接受国资委等相应部门调查时,能如实客观反映该笔特殊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前因后果,避免信息传递的误差给公司经营以及公司股东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2016年12月12日,新力光源公司召开公司办公会,形成《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主要对虚增资产的问题及张明欠新力光源公司巨额债务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解决方案。会议同意审计法务部将该报告按相关规定上报能投集团公司。
五、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并购新力光源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审理后认为新力光源公司存在虚列债权的行为,虚列的金额为136940479.87元(具体认定及理由见后文本院认为部分)。因虚列债权对并购基准日运用收益法对新力光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结论是否产生影响以及产生多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对能投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且上述问题无法通过一般判断得出结论,需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遂同意能投集团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从本院鉴定机构库中随机挑选确定中水致远资产评估公司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
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1.若新力光源公司在并购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存在虚列债权136940479.87元,是否影响运用收益法对新力光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的结果;2.若有影响,扣除该部分虚列债权后采用收益法评估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应当为多少。
中水致远资产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中水致远评咨字[2019]第030001号《咨询意见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1.若新力光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时点存在虚增债权136940479.87元的情况,则对基准日时点运用收益法对新力光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的结论存在影响;2.在扣除虚增债权136940479.87元后,在本报告所列明的虚假前提下,新力光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较原报告结论低16624.51万元,即据此测算后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01601.10万元人民币。
该报告后附《咨询意见说明》及虚增债权调整测算表。其中《咨询意见说明》第四条“咨询方法”载明:“单因素分析法:为衡量某个因素对整体的影响程度,保持其他因素不变,就单个不确定因素对整体的影响进行判定的分析方法。企业价值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收益法测算模型存在上下承接、彼此联结的关系。本次采用单因素分析逻辑,只剥离或存在的虚增债权136940479.87元的影响”,以便咨询意见中测算出的股权价值差额的内涵清晰明了,便于咨询意见使用者及相关当事方解读和使用该结论。本意见书中单因素分析法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收益法测算模型存在上下承接、彼此联结的关系,本次仅就剥离剔除或存在的债权136940479.87元时所涉及的直接参数进行纠正。2.本次鉴定咨询行为并非对川盛和资评报(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全面复核,而是在川盛和资评报(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既成体系和技术路线下按照评估合理操作将或存在的虚增债权136940479.87元的影响进行剥离及纠正。故本次咨询意见不改变除136940479.87元影响以外的其他任何事项及参数,未改变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不改变川盛和资评报(2015)第001号收益法测算的预测内容、预测逻辑、公式链接、预测数据、其他不受虚增债权影响的各项参数;(2)不改变川盛和资评报(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可能存在的链接错误、计算错误、数据填列错误等情况。
本院将《咨询意见报告》交由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能投集团公司对《咨询意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新力光源公司对《咨询意见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咨询意见报告》所作的假设结论前提错误。盛和资产评估公司在其评估报告的第2页明确资产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和收益法,而《咨询意见报告》仅以收益法对新力光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的结论存在影响,排除成本法等其他因素的评估,这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不符。2.企业价值指企业本身的价值,是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资产的市场评价。能投集团公司本次增资看重的是新力光源公司在LED照明产业的专有技术及其未来发展,其决定本次收购并非单一审计、评估作为收购唯一依据,在投资决策因素中包括新力光源公司未来上市预期及公司知识产权等因素,以此综合协商确定最终认购价格。以收益法单个因素作为依据,排斥成本法、社会法等评估因素,推断新力光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调整为101601.10万元显属不当。3.本次交易认购价格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以评估收益法为最终交易对价的依据。4.《咨询意见报告》假设的情形不排除“不存在”。首先,《资产评估报告》系能投集团公司单方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其中新力光源公司的LED专利技术等其他资产未全部列为评估范围,不能准确、客观反映基准日的股权价值,进而影响相关权益数据和财务数据。其次,《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报表存在多处财务数据与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并购专项审计报告》不一致的情况,这必然影响新力光源公司股权价值的因素。在不排除这些因素的情形下,本案不具备采用《咨询意见报告》所作结论的假设前置条件。第三,《资产评估报告》里预付账款评估明细表显示预付成都市合宜丰商贸有限公司67130236.75元,较之《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67930236.75元少80万元,由于能投集团公司先后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两份矛盾的《资产评估报告》,必然对《咨询意见报告》所作结论造成影响或误导。综上,《咨询意见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张明对《咨询意见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咨询意见报告》的结论存在以下明显问题:第一,假设前提错误。在评估报告各种相互联系、影响的动态因素中,假设某项因素存在变动或问题,而其他因素不变,由此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准确性,不能成立。第二,《咨询意见报告》的咨询方法前后矛盾。鉴定机构明确企业价值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且收益法测算模型存在上下承接、彼此联结的关系,却又阐述是按照单因素分析法进行评估,未全面复核原报告,该报告前后矛盾,结论不能成立。第三,《咨询意见报告》的技术路线自相矛盾。该报告主要考虑假设的虚增债权对营运资金和折现率的影响,涉及参数分别是运营资金追加额、净现金流量、D/E和折现率,从而调整股权评估价值,没有考虑周转率的变化。《资产评估报告》是根据历史的周转率预测的未来周转率,进而预测营运资金增加额,从而计算股权评估价值。但鉴定机构实际执行的技术路线却是单因素分析法,与自己陈述的方法和路线前后不一致。第四,根据财务基础管理知识,应收账款周转率=当期销售净收入/(期初应收账款余额+期末应收账款余额)/2,预付账款周转率=销售成本/预付账款平均余额=销售成本×2(年初预付账款余额+年末预付账款余额)。可知,虚增债权会影响历史周转率,从而影响预测的周转率,进而影响运营资金增加额。2.参照鉴定机构现有假设前提,以及根据鉴定机构现有确定的单因素分析咨询方法,得出的结论是正向影响,即新力光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应为129211.24万元,较之《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118225.61万元增加10985.63万元。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中采用的母公司数据存在明显差异,即《资产评估报告》中收益法底稿没有采用《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审定后的数据,也就无从推断假设的虚增债权对运营资金追加额的影响。3.资产的评估价值类似于资产的价格,但又不能等同于价格,实际上是一个模拟市场价格。资产价值并不是一个确定值,它反映了在某个特定环境下有关资产利益双方的市场观念。在评估过程中不能直接使用会计中“公允价值”作为评估值。由此可见,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和实际交易中的股权公允价值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具体到本案而言,企业价值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收益法测算模型更是上下承接、彼此连接,并非绝对仅根据评估价值确定,而是综合新力光源公司商誉、品牌影响、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市场占有率及预期、科研实力以及管理团队等各项因素,经过多轮商讨确定的结果。本案鉴定不具备启动的条件和客观基础。综上,鉴定机构的出具的报告结论错误,不应被采信。
针对张明一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中涉及鉴定专业知识部分,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通知本次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员饶洁、马松青到庭对张明一方提出的问题进行释疑及回复,张明一方同时申请专家辅助人谢香隆到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饶洁、马松青针对张明一方及其专家辅助人质疑的回复意见主要为:针对法院委托的事项,本次鉴定并非是对新力光源公司基准日时点的资产重新进行的评估,而是对或有虚假债权对资产评估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大小的判定,因此采用的是单因素分析法;且因本次并非是重新评估资产,不符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条件,最终出具《咨询意见报告》。关于周转率的问题,首先,本次鉴定主要考虑的是或有虚假债权对运营资金的影响,而对运营资金的测算有多种方法,考虑周转率只是其中一种,并非唯一的方法;其次,流动性资产减去流动性负债得出运营资金,虽然盛和资产评估公司在评估时考虑了周转率并得出流动性资产、流动性负债两个数据,但此次鉴定并未深究这两个数据的得出,而是直接采用了盛和资产评估公司的这两个数据,因此不考虑周转率对最终结论没有影响。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首先,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接受本院的委托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所依据的假设前提系应由本院认定的内容,不属于鉴定事项;其次,此次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并非是对新力光源公司在基准日时点的资产进行全部重新评估,而是对或有虚假债权对资产评估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大小的判定,鉴定机构采用单因素分析法判断或有虚假债权对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影响符合本次鉴定目的。鉴定机构最终以《咨询意见报告》而非《资产评估报告》的形式对委托事项作出结论并不违反相关行业准则;再次,关于周转率的问题,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已经就本次鉴定未考虑周转率的原因进行了充分说明,本院认可其解释的合理性;最后,张明一方的专家辅助人谢香隆自行计算得出,在假设条件不变时运用单因素分析法得出的结论是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较原评估结论增加10985.63万元。本院认为,谢香隆向本院提交的资质证书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评估师证书,并非是资产评估师的相关资格证明,且该证书显示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9日,至其出庭时已过期。在本院不清楚谢香隆是否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其具体使用了哪些基础材料且未展现其结论得出的具体过程的前提下,谢香隆自行得出的结论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综上,新力光源公司及张明无充分依据推翻该次鉴定的结论,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咨询意见报告》可以参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能投集团公司通过向新力光源公司增资及收购部分股权对新力光源公司进行重组。能投集团公司、新力光源公司、张明及相关当事人就增资及股权收购事宜签订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上述协议系协议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能投集团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新力光源公司、张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能投集团公司向新力光源公司增资过程中,新力光源公司是否存在虚列债权的行为;若存在,虚列债权的金额是多少;2.若存在虚列债权,是否给能投集团公司造成损失,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何确定;3.张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能投集团公司向新力光源公司增资过程中,新力光源公司是否存在虚列债权的行为;若存在,虚列债权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按照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张明在《框架协议》中的约定,能投集团公司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新力光源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市场调查、资产评估等,由新力光源公司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增资完成后,能投集团公司以38.59%的持股比例成为新力光源公司的控股股东。能投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进驻新力光源公司后在专项核查中发现新力光源公司在并购基准日的债权存在虚列,并提供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及中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为证据。新力光源公司及张明则主张在增资过程中不存在虚列债权的行为,能投集团公司在增资前已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过调查审计,当时并未发现虚列债权,能投集团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结论并不真实可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针对新力光源公司并购基准日(即2014年12月31日)重要资产(主要指债权资产)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报告首部即载明该次审计实施了询问相关人员、观察现场、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检查会计记录、函证大额应收款项等审计程序。作出该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之一钟某也出庭陈述称该次审计采用的是分析法,确认不实债权的依据包括分析性复核程序、询问、检查相关会计凭证、函证。由此可以看出函证结果并非是审计结论得出的唯一依据,审计还采取了询问会计人员、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对账单等其他程序,该次审计实施的审计程序及采用的分析法是符合会计准则相关要求的。新力光源公司及张明认为审计仅采用函证这种单一手段得出的结论不可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8日针对新力光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过渡期间损益表作出《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其列示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一项即为特殊交易形成的往来虚假陈述,该部分内容中除了对债务涉及虚假陈述以表格形式载明外,还载明:“四川新力光源往来核算存在一户多挂,倒账频繁,债权、债务不清,此次现场审计过程中,新力光源公司说明(未提供书面确认材料)公司往来款项存在虚列债权”。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两家不同的会计师事务均通过审计认定新力光源公司在并购基准日存在虚列债权的情形,只是虚列债权的金额认定有所不同。对于新力光源公司认为审计是能投集团公司实际控制新力光源公司后单方委托作出,完全可以只拿出部分会计凭证作出对其有利的审计结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新力光源公司的财务总监刘华系能投集团公司委派,但根据证人钟某的陈述,审计中提供资料及陪同函证的都是新力光源公司的财务主管石某,此人并非是能投集团公司委派。因此,新力光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仅是一种推测,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2016年11月17日,张明向新力光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提到2012、2013年因公司上市形成的1.4亿元的特殊财务安排问题;2016年12月24日,张明向新力光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明确载明:公司在2012年、2013年为筹备冲击上市,公司及时任公司管理层同意且知晓对外特殊销售形成近1.37亿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搁浅并不具有实际履行效果,也决定了该应收账款的特殊性以及不能回收。对于公司该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公司可以通过财务规范的调账予以解决。张明对上述《回复函》《联系函》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函件的相关内容已清楚表明1.37亿元的债权系公司为冲击上市对外特殊销售形成,并非真实债权,不具有实际履行效果,时任公司管理层同意且知晓该笔债权,张明本人对该笔债权系不实债权亦认可,这也能反过来印证审计结论认定存在不实债权是正确的。
基于上述理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及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虽然是能投集团公司单方委托两家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但其审计程序合法,审计所依据的基础资料真实,两份报告关于新力光源公司在基准日时点存在虚列债权的结论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确认新力光源公司在基准日时点存在虚列债权的事实。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经函证及核查客户对账单发现,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债权涉及虚假陈述,核实金额为133260718.12元。中振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7月28日《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债权、债务涉及虚假陈述,金额合计136940479.87元;新力光源公司往来款项存在无依据调整情况,表格二列示的往来款项在2015年1-8月之间的变动也可能存在虚假调整。本院认为,虚列债权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36940479.87元。一是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第三条的明细表格显示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年末虚列债权合计136940479.87元,对2015年1月至8月(过渡期)发生的几笔交易金额扣除后最终数额为133260718.12元,但虚列债权数额的认定是以并购基准日为时间点,过渡期发生的交易不应影响在此之前基准日虚列债权数额的判断;二是中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在后,该报告载明过渡期间发生的债权也可能存在虚假调整,因而在前一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将新力光源公司基准日时点的虚列债权数额最终确认为136940479.87元。在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能推翻不实债权的金额为1.36亿余元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中振会计师事务所《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中最终确认的不实债权金额,即新力光源公司在基准日时点虚列债权数额为136940479.87元。
二、若存在虚列债权,是否给能投集团公司造成损失,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盛和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载明评估的对象是新力光源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评估范围是新力光源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经审查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评估结果为新力光源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为118225.61万元,净资产评估增值92692.75万元,增值率363.03%。能投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增资股价的确定是以收益法评估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除以总股本8400万股,得出评估价格为14.06元/股,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再基于或有风险、历年亏损等多方面因素,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下浮动10%的范围内协商,最终磋商确定下浮2.9%即股价为13.68元/股。本院认为,《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方确认,本次投资方所进行的股份收购和定向增资认购的投资估值计算方法以中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5年并购审计报告》和盛和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协商确定价格。因此,评估结果得出的股东所有者权益价值除以总股本数得到的每股价值是双方确定最终股价的基础,在该股价基础上双方再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协商最终确定增资及股权收购价格。根据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意见报告》的结论,不实债权对基准日时点运用收益法评估新力光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存在影响,扣除不实债权后,新力光源公司在基准日时点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01601.10万元,真实的每股股价应当为真实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总股本数,即1016011000元÷8400万股=12.10元/股。考虑到双方确定股价并非是直接以收益法项下所有者权益除以总股本数计算出的14.07元/股为最终增资股权价格,还在考虑了或有风险、历年亏损等多方面因素后最终确定为13.68元/股,较之评估价值计算出的价格下浮了2.8%。虽然评估结果不是确定股权价格的唯一依据,但却是双方协商的基础,因此参考双方协商股价下浮2.8%的比例,相应计算出真实股价为12.10元×(1-0.028)=11.76元/股,能投集团公司增资每股多支付的价格为13.68元-11.76元=1.92元,乘以能投集团公司增资的总股本数3547万股,能投集团公司多支付的增资价款为1.92元×3547万股=68102400元。新力光源公司因其提供不实数据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其虚增债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导致能投集团公司多支付了增资价款,应当赔偿能投集团公司该部分损失68102400元,能投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能投集团公司主张对多支付的增加价款部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力光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通过判令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方式实现了救济,即违约方承担的不利后果已转化体现为违约赔偿责任,本院判令新力光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经涵盖了能投集团公司依法应予支持的相关损失赔偿请求,不应再判令新力光源公司另行承担利息损失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能投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合同约定看,《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即新力光源公司)拟定未来5年发展规划、盈利预测及现金流预测报告,同意甲方聘请省国资委专业机构库中的律师、会计和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审计、评估工作,并按照中介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分别而非连带地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下:6.3其保证其就本协议的签署所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完整的;6.6其已就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并需为各方所了解和掌握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向相关方进行了充分、详尽、即使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从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评估等工作需要的所有资料是新力光源公司的合同义务;《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列明的签约方“乙方:张明,即股份出让方代表”亦表明张明个人在股份收购及增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股份出让方代表,张明个人不负有向能投集团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能投集团公司要求张明就新力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从张明的身份看,能投集团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及其他合同主体签订《框架协议》《股份收购及增资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时,张明时任新力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新力光源公司承担。因此,能投集团公司要求张明就新力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能投集团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68102400元;
二、驳回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8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共计2884887元,由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9421元,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审判长 邓长玉
审判员 许 静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