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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治敏与吴晓松、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蒲万君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

时间:2020年03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7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治敏,女,汉族,194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松,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三路6号2幢1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蔡锡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四川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万君,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杨治敏因与被申请人吴晓松、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蒲万君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民申5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治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被申请人吴晓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被申请人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锡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蒲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治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将杨治敏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有一次的借款关系认定为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与杨治敏个人资金、财产混同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公司资金与股东资金混同,不能简单地以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手续是否完善为标准,而应以资金往来发生的依据和凭证能否清楚地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资金往来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治敏之间的三笔转账,每笔转账的依据和凭证均能清楚反映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杨治敏提交了其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70万元的借条、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入490万元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70万元收条和220万元的借条、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账凭证上对杨治敏汇入的490万元的备注“①2700000元为杨治敏归还11.28日的借款;②2200000元为借杨治敏的款项”,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2013午11月28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治敏个人账户270万元的转账是基于杨治敏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治敏汇入270万元的同时形成对杨治敏270万元的债权;杨治敏于20l3年12月l3日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0万元的转账,其中270万元是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的270万元借款,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对杨治敏270万元的债权随之消灭,而对于多出270万元还款的其余220万元,可以清楚的确认是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治敏的借款,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的同时,形成对杨治敏220万元的债务;而对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2月23日向杨治敏持股的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20万元的转账,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很显然其是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治敏归还之前向杨治敏所借的220万元,只不过收款人经杨治敏指定变更为杨治敏持股的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220万元汇入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的同时,其之前对杨治敏的220万元债务随之消灭。综上,虽然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治敏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与每笔资金往来相匹配依据和凭证足以清楚地确认二者之间因资金流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不混乱,反而很清晰,混同更是无从谈起。但原判对上述借条、收条、备注等视而不见,仍然以资金往来缺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未约定利息和款款期限等为由错误认定资金混同。2.原判认定杨治敏随意提取公司资金缺乏证据。“随意提取”的认定不应以是否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依据,而应以资金变动有无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270万元系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借款,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非以“借款名义”所作出的没有基础法律事实依据的资金调动。一审法院已清楚地查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给杨治敏2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清楚地备注了“借款”,同时杨治敏转账给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490万元转账凭证也清楚的备注“2700000元为杨治敏归还11.28日的借款”;220万元原判作出的“再次借款”性质的界定本身就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系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向杨治敏的借款,而并非杨治敏再次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且这也与原判认定“具有借款手续”前后矛盾。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70万元和220万元两笔转账是履行双方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中的270万元实际上系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义务的行为,其中的220万元实际上系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而此处的借款合同并不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是否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不以是否经过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为成立和生效要件。因此,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两笔转账是依据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判认定为杨治敏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的“任意提取”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认定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缺乏证据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在吴晓松,而不在于杨治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吴晓松应当对其利益严重受损承担举证责任,而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须以公司没有清偿能力为前提。吴晓松仅仅提供了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2000多元,不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就公司银行账户余额系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动态变化的,不能简单地以债务人公司某个时点的银行账户余额进行认定,某个时点的余额不足不代表以后余额不会增加。其次,公司的资产并不局限于银行账户余额,还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等,银行账户余额仅属公司资产中流动资产部分,流动资产中还包括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存货等。因此,在公司资产未经审计情况下是难以确定资产数额的。仅就本案证据来看,除银行账户余额外,还有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蒲万君享有的330万元到期债权及利息,对现股东蔡锡智和衡少林享有的500万元认缴出资的未到期债权,仅前述两项资产便足以清偿对吴晓松的债务。并且前述两项债权,法律均赋予了债权人吴晓松的救济途径,对于330万元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怠于催收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对于500万元认缴出资,如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司法审计资不抵债,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公司破产使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远非公司全部资产,尚不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和吴晓松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原判应当基于吴晓松提出的证据,认定其是否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否则应由吴晓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直接以该余额认定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判决杨治敏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4.原判认定杨治敏的借款行为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吴晓松的债权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治敏的借款行为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杨治敏的借款行为导致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减少为前提,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流入杨治敏个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的资金为490万元,而从杨治敏个人账户流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亦为490万元,由此可以确定杨治敏的借款、还款行为并未导致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减少,杨治敏也没有因此而获益。二、原判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决杨治敏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应同时满足五个要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三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四是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五是公司法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清偿能力,五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得轻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杨治敏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并非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及时进行了归还,完全没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流入杨治敏账户的资金与杨治敏账户流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相等,并未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杨治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件并不成立,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由债权人吴晓松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尚不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相反,杨治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拥有足够的资产(对蒲万君享有330万元的债权以及对新股东享有5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的债权)对吴晓松的债权进行清偿,在此情况下否认公司人格实无必要。对于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强调,由于蒲万君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有330万元的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可以认定蒲万君与债权人利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能及于滥用股东权利并且其滥用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并非所有股东。即使本案符合否认法人人格条件,有必要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仅为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蒲万君,不应包括借款关系清晰且及时还清借款的杨治敏。因此,原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五项缺一不可的要件缺失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判决杨治敏承担连带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其错误在于:审查否定法人人格的条件是否具备时采用的证明标准过于宽松,甚至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如将杨治敏正常的借还款行为直接等同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将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等同于公司全部资产进而认定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对杨治敏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完全未加审查,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未对杨治敏是否造成公司资产减少、是否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杨治敏的借款行为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吴晓松的债权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经济生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如不审慎适用该条规定,以如此宽松的标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势必导致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从而动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和基本原则。三、原判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类似案件不符。本案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951号案类似,该案裁判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民法的原则应当审慎适用。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以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本不明晰,资金流向不知所终的情形下才能构成混同。而本案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资金难以区分,杨治敏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清晰且及时进行了归还,并不存在杨治敏的财产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或杨治敏滥用股东权利。本案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案件非常类似,该两案裁判观点是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现代化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性决定了公司人格的否认仅仅是制度的例外,对其适用应坚持审慎原则,严格把握适用要件,避免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在公司主体尚存,对公司判决尚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认为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其权益受损依据尚不充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治敏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杨治敏不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
吴晓松答辩称,一、杨治敏是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实际控制人,随意将公司资产挪作个人使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杨治敏与蒲万君恶意串通,将吴晓松投资用作个人使用而非公司经营,是共同的侵权人。三、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资产,账户余额仅两千余元,从成立至收到吴晓松款项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且在收到吴晓松转款当天即转到了杨治敏名下用作个人经营。四、杨治敏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杨治敏与蒲万君系当时的公司股东,存在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杨治敏管理公司的财务账本及所有的资金进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原判认定杨治敏随意提取公司资金是事实。蒲万君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报案人就是杨治敏。根据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建立过所谓的财务账本,随意提取资金。三、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为资金问题歇业至今,不具有偿还能力。四、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应当依法追究股东的责任。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蒲万君未到庭未提交意见。
吴晓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3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3300000元日止),蒲万君、杨治敏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吴晓松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600000元,备注为“往来”;另吴晓松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四川百亿公司汇款270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另据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工商银行沙河支行建设路支行44×××64账户流水显示:吴晓松于2013年11月28日将2700000元汇入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以借款名义向杨治敏支付2700000元;另于2013年12月17日以借款名义向蒲万君支付30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以借款名义向蒲万君支付1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为2353.16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900000元;据杨治敏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由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记载的备注部分显示:“(1)2700000元为杨治敏归还2013.11.28的借款;(2)2200000元为借杨治敏款项”。2013年12月23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款2200000元,用途为“借款”。此外,蒲万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本人蒲万君已将吴晓松于2013年11月28日划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2700000元和600000元两笔款项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走,用于归还吴晓松。本人保证已经与吴晓松结清,因这两笔划入的款项引起的任何纠纷与杨治敏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也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还查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注册资本3000000元,股东为蒲万君(持股50%)、杨治敏(持股50%),蒲万君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蔡锡智、衡少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锡智。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松返还款项3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该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蒲万君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杨治敏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蒲万君、杨治敏负担。
杨治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杨治敏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审期间,杨治敏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1月28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013年11月28日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杨治敏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晰,手续完备。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3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治敏出具的《借条》;2.2013年12月23日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2013年12月23日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4.《业务回单》;拟证明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入4900000元,其中2700000元为归还借款,其余2200000元是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治敏借款,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入的2200000元是归还杨治敏前述借款,则杨治敏不存在随意提取公司款项的行为。第三组证据:1.2013年12月17日蒲万君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蒲万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借走吴晓松汇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300000元的人是蒲万君。2.2015年4月13日蒲万君出具的《情况说明》;3.杨治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蒲万君的工商变更资料,拟证明杨治敏于2014年9月17日退出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仍存续,其应为本案债务主体。5.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变更资料,拟证明2016年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8000000元,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吴晓松质证认为,1.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伪造,印证杨治敏以股东身份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2.2015年4月13日蒲万君出具的《情况说明》在一审中已出具,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蒲万君与杨治敏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出具。3.杨治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蒲万君的工商变更资料、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让目的系逃避债务。4.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变更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增资至8000000元并非实缴出资。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虽杨治敏提供了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其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和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退还2200000元借款,具有借款手续,但上述借款和退款行为并无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杨治敏不存在随意提取公司款项的行为,不能达到杨治敏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杨治敏系证明蒲万君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走了吴晓松的3300000元,与杨治敏无关,同时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偿吴晓松债务的能力,但上述证据与杨治敏主张其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关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治敏是否应就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吴晓松返还款项3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包括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以及独立的责任。其中,法人的财产独立,是指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社会主体。而作为公司股东,亦应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正当行使权利,维护公司财产和人格独立。本案中,首先,从杨治敏的借款行为来看,杨治敏于吴晓松投入2700000元当日即以“借款”名义将该款项取出用于个人投资,其后虽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900000元,但又再次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向其持股的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提取资金22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行为均用于杨治敏个人及其持股的公司经营。虽杨治敏提供了《借条》《情况说明》、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借款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以及其已归还公司借款,但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即应属于公司资产,而公司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提取,本案中,杨治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借款行为经过了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同意,同时,其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因此,即便前述《借条》《情况说明》真实存在,但杨治敏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亦不具有合理性,应属于将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形。其次,从杨治敏借款行为的结果来看,杨治敏两次“借款”行为以及蒲万君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走3300000元,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造成了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偿吴晓松的债权的能力,而杨治敏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杨治敏的借款行为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吴晓松的债权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认定杨治敏应就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吴晓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杨治敏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晓松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入3300000元系以投资为目的,但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蒲万君、杨治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现了投资目的,则吴晓松要求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3300000元于法有据。而基于蒲万君、杨治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则吴晓松有权要求蒲万君、杨治敏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蒲万君、杨治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问题。故杨治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杨治敏负担。
再审中,除吴晓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蒲万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杨治敏对二审法院对其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治敏应否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治敏、蒲万君为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各50%的股东,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沙河支行建设路支行账户流水显示:吴晓松于2013年11月28日将2700000元汇入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以借款名义向杨治敏支付该款。2013年12月13日杨治敏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900000元,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记载备注部分显示:“(1)2700000元为杨治敏归还2013.11.28的借款;(2)2200000元为借杨治敏款项。”2013年12月23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治敏持有股份的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款2200000元,成都沙河建设路支行《业务回单(收款)》摘要:“借款”。前述事实表明杨治敏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两次借款均用于个人或个人持股的公司经营,且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合理的借款利息及期限约定,更没有经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合法程序同意。杨治敏申请再审认为前述2013年12月23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华日绿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款2200000元系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与该款项银行业务回单所载“借款”不符,不予采信。而蒲万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所称:“本人蒲万君已将吴晓松于2013年11月28日划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2700000元和600000元两笔款项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走,用于归还吴晓松。本人保证已经与吴晓松结清,因这两笔划入的款项引起的任何纠纷与杨治敏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也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证明蒲万君已归还吴晓松划入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款项或该款项与杨治敏无关。结合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开展有效经营活动且截止2015年4月公司账户余额仅2353.16元的事实,原判认定杨治敏的借款行为属于将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公司资产应独立收支,杨治敏在无有效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向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尤其是借款之时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且存在损害该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杨治敏利用其股东身份随意支取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经营,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原判决认定杨治敏借款行为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吴晓松的债权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杨治敏申请再审认为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蒲万君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新股东享有的认缴注册资本的债权足以清偿吴晓松的债权,本院认为,该项尚未发生的债权不足以证明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不予支持。杨治敏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类似案件不符,但其所举示的生效案件在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上均与本案不同,不足以推翻原判关于杨治敏应对四川百亿融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综上,杨治敏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晴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蔡源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