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迎辉,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诚,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才,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芳,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珂,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代全,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沿东,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智方,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润,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清,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亮,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290号,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84110600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芬,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张进才、李群芳、张帆、张珂、高代全、胡沿东、覃智方、周朝润、徐永清、王晓亮、唐文、陈波、李瑞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哲学,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涛,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昌,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良,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万,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林,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陆,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迎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京庆公司)、张进才、李群芳、张帆、张珂、高代全、胡沿东、覃智方、周朝润、徐永清、王晓亮、唐文、陈波、李瑞芬、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重庆京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被上诉人张进才、李群芳、张帆、张珂、高代全、胡沿东、覃智方、周朝润、徐永清、王晓亮、唐文、陈波、李瑞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被上诉人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迎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迎辉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25名被上述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重要证据,且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1)一审中,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提交录音证据。根据该证据,重庆京庆公司的24名自然人股东在格式一样的签名页上签署大量签名,用于涉案合同。一审法院未依据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2)郭迎辉基于上述录音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股东签名页以及2011年6月签订的《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进才、高代全、张珂及其他二十一位自然人股东关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以下简称《深创投增资合同书》),一审法院未依据申请调取上述证据。2.《王某某、郭迎辉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股东之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作为《王某某、郭迎辉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股东之增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资合同书》)的补充,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1)一审法院认定《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在郭迎辉与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不成立不符合郭迎辉投资的合同目的,亦不符合常理;(2)重庆京庆公司以及24名自然人股东认可郭迎辉增资成为股东,结合录音资料,24名自然人股东在《增资合同书》、《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签字页上签名也是不争的事实。24名自然人股东抗辩对签署内容不知晓,无法对抗善意投资人。3.重庆京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增资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重庆京庆公司向郭迎辉承诺每月提交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及每年度提供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但重庆京庆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4.《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约定的股权补偿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重庆京庆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郭迎辉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2.《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即使认定该协议对重庆京庆公司发生效力,关于现金补偿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3.重庆京庆公司已经履行了《增资合同书》的相关义务,没有违约行为。郭迎辉作为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其并未主动行使权利。
张进才、李群芳、张帆、张珂、高代全、胡沿东、覃智方、周朝润、徐永清、王晓亮、唐文、陈波、李瑞芬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对《增资合同书》、重庆京庆公司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时间2011年12月21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真实性予以认可。3.未签署过《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未依法成立并生效。4.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提供的录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从录音的内容看,也不具有证明力。5.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辩称:1.该11名股东均是小股东,对重庆京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事项均没有发言权,公司的相关事项均由大股东决定。2.未签署过《增资合同书》和《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上的签名页均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3.没有参加重庆京庆公司举行的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时间2011年12月21日),也未签署过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上述《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自然人股东签名系变造形成。4.认可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投资时签署过相关的增资文件和决议。5.吴哲学、张波、周俊等人持有的部分股权已经转让,只是没有在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郭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进才、高代全、张珂、吴哲学、胡沿东、周俊、张帆、周朝润、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覃智方、徐志林、魏光陆、唐文、徐永清、王晓亮、李群芳、陈波、李军、李瑞芬等24人支付郭迎辉股权回购款750万元及利息459.79万元(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0%的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之后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重庆京庆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各按比例支付违约金共计75万元;3.重庆京庆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连带支付现金补偿750万元;以上1、2、3项共计2034.79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由重庆京庆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重庆京庆公司举行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决定由公司及其股东与王某某、郭迎辉签署增资协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780万元,对于180万元的增资部分,拟由王某某与郭迎辉分别以750万元认购。
2011年12月,投资方郭迎辉、王某某与标的公司重庆京庆公司及原股东A张进才、原股东B高代全、原股东C张珂、原股东D即其余21名自然人股东、原股东E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合同书》,主要约定:1.重庆京庆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3600万元,其中,原股东A出资12351562元,持有公司34.310%的股权,原股东B出资7565625元,持有公司21.016%的股权,原股东C出资7565625元,持有公司21.016%的股权,原股东D出资2517188元,持有公司6.991%的股权,原股东E出资600万元,持有公司16.667%的股权。2.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A、原股东B、原股东C、原股东D、原股东E同意引进投资方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投资方同意向公司各投资750万元,共15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3.投资方以总额1500万元投资公司,其中1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以取得公司4.762%的股权,余下1320万元记入资本公积金;投资方投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80万元,即注册资本由原3600万元增至3780万元。4.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图显示,郭迎辉的持股比例为2.381%。5.投资方应将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至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原股东共同承诺,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之日起45日内,确保公司完成投资人增资的验资、公司股权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但投资人逾期支付投资款时应付的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
2012年1月10日,郭迎辉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向重庆京庆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50万元,用途及附加信息处显示:增资款,其中90万元为注册资本投入。2012年1月11日,天健正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显示,截止2012年1月10日止,重庆京庆公司收到郭迎辉缴纳新增出资9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50万元,超出实缴注册资本部分66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嗣后,重庆京庆公司作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载明:1.公司注册资本原3600万元,修订为3780万元。2.修订后的认缴股份数额、持股比例显示,郭迎辉认购股份数额(股)为90万股,持股比例为2.381%。重庆京庆公司完成了郭迎辉增资入股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庭审中,郭迎辉陈述称,根据签订的《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约定,由于重庆京庆公司没有实现承诺的经营目标,郭迎辉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郭迎辉或无偿支付现金给郭迎辉,作为补偿;由于重庆京庆公司并未完成上市,双方自2016年3月就股权回购事项一直进行沟通,郭迎辉于2017年3月15日书面通知所有被上诉人履行回购义务。郭迎辉围绕其提出的上述事实,举示了一份《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和《股份回购事宜联系函》、《关于股权回购事项告知函》及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其中,《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原股东A、原股东B、原股东C、原股东D共同向投资方承诺,公司应实现以下经营目标:2011年公司完成净利润3000万元,2012年公司完成净利润4000万元,如公司未能实现前述经营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投资方或无偿支付现金给投资方,作为对投资方的补偿。补偿股权或现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股权补偿=(7000万元/2011年和2012年两年实际净利润之和-1)×投资方持股比例;现金补偿=(1-2011年和2012年两年实际净利润之和/7000万元)×投资方投资额。2.在下列情况下,原股东或公司在投资方书面通知的要求下,应尽最大努力促使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1)如果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或上市,或者公司累计新增亏损达到投资方介入时公司净资产的20%,则投资方可提出回购或收购其股份的要求;(2)投资方可在其回购通知中要求公司原股东A、原股东B、原股东C、原股东D或公司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3.股权收购的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按10%年利率计算的投资金额的本利之和(按投资方资金实际到位日至收购日计算)与回购时投资方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两者孰高者,扣除投资方从公司获得的分红,如果实施了现金补偿,则从补偿之日起,须从本金中扣除已补偿金额。
经过质证,重庆京庆公司以及24名自然人股东对《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股份回购事宜联系函》、《关于股权回购事项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该合同上重庆京庆公司签章页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投资方王某某的签字页为复印件,最后一页原自然人股东的签字页也为复印件;其二,该自然人签字页显示的页码为27,但补充协议并未达到27页的页数,该页与郭迎辉提交的《增资合同书》第27页经比对应该是一致的,显然是利用《增资合同书》的股东签字页进行的拼凑;其三,该补充合同的文本内容存在矛盾,补充合同的条款中的当事人为原股东A、B、C、D,但协议的首部当事人列表中并无原股东D;其四,该补充协议没有骑缝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京庆公司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实现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或上市。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显示的公司股东包括有本案被上诉人中的24名自然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1.关于《增资合同书》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增资合同书》由投资方郭迎辉及标的公司重庆京庆公司及重庆京庆公司的24名自然人股东及3名法人股东共同签署。其中,所有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均统一记载于合同文本第27页的“原主要股东(承诺人)签字或盖章”页,其中13名自然人股东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重庆京庆公司的一名法人股东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文本骑缝加盖红色鲜章,该鲜章涵盖了合同文本的第1页至第27页,表明整个合同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第三,重庆京庆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重庆京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广发银行转款凭证、重庆京庆公司验资报告及重庆京庆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增资合同书》已得到实际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合同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载明的缔约主体包括投资方王某某、郭迎辉,重庆京庆公司及该公司的部分原股东,即除吴哲学之外的其余23名自然人股东。对于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签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的合同文本前后共计11页,除第11页即“原主要股东(承诺人)签字或盖章”的页面底端标注有“27”的页码编号之外,前10页均无页码编号,显然不合常理。第二,从肉眼直观判断,《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合同文本第11页的“原主要股东(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与《增资合同书》第27页所涉及的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顺序、格式、位置、笔迹及页面底端的页码均是一致的,且系复印件,因此《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的股东签字页系利用《增资合同书》第27页的股东签字页进行拼凑形成的质证意见基本能够成立。第三,对于《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的股东签字页存在的重大证据瑕疵,郭迎辉并未进一步举示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在郭迎辉与重庆京庆公司之间成立,在郭迎辉与其余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不成立。
3.关于郭迎辉对重庆京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郭迎辉提出其第2项诉请的合同依据是《增资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该条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各方同意,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但投资人逾期支付投资款时应付的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对于《增资合同书》,郭迎辉的合同目的是成为标的公司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投资款750万元,而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的合同目的是引进郭迎辉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主要合同义务是确保公司完成投资人增资的验资、公司股权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查明事实看,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郭迎辉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重庆京庆公司和24名自然人股东有明确具体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郭迎辉关于重庆京庆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在郭迎辉与重庆京庆公司之间经双方签字、盖章而成立。《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重庆京庆公司2011年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2012年实际净利润低于4000万元,则郭迎辉有权从重庆京庆公司及其余签约股东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郭迎辉的投资可以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重庆京庆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郭迎辉对重庆京庆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郭迎辉对于24名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第一,由于《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在郭迎辉与案涉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未成立,因此,郭迎辉对于24名自然人股东提出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郭迎辉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针对24名自然人股东的部分,由于郭迎辉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4名自然人股东在履行《增资合同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迎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迎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郭迎辉认可《深创投增资合同书》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再申请调取。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增资合同书》以及《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中的24名自然人股东签署页均为复印件。郭迎辉在二审中陈述:对《增资合同书》以及《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中自然人股东签署页是复印件的情况,之前一直不知道,直到诉讼中才知道该签署页是复印件。
2.《增资合同书》第十一条“保证和承诺”中约定:标的公司保证和承诺如下:……5.每个月向投资人提供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财务会计报表及主要合同履行、新签重大合同等生产经营情况,每个会计年度开始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投资人提供经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前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6.同意投资方有权随时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或委托注册会计师或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核查……第十三条“违约及其责任”中约定:13.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履行义务及约定。13.2除非另有约定,各方同意,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但投资人逾期支付投资款时应付的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13.3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包括违反保证和承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股东违约,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第十六条“附则”中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根据重庆京庆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会议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载明的内容,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向重庆京庆公司投资,重庆京庆公司增资扩股后各个股东的认购股份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如下:张进才占34.310%、李群芳占0.065%、张帆占0.260%、张珂占21.016%、高代全占21.016%、胡沿东占0.326%、覃智方占0.098%、周朝润占0.195%、徐永清占0.065%、王晓亮占0.065%、唐文占0.098%、陈波占0.456%、李瑞芬占0.833%、吴哲学占3.132%、周俊占0.260%、张波占0.130%、詹涛占0.130%、郑海涛占0.195%、李凤昌占0.130%、张志良占0.130%、蒋成万占0.098%、徐志林占0.130%、魏光陆占0.098%、李军占0.098%、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10.208%、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占3.333%、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3.125%。
4.重庆京庆公司章程(2011年6月)载明以下相关内容: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六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三)本章程的修改……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郭迎辉对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第1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请求24名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第2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增资合同书》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东按比例支付违约金;第3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东连带支付现金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资合同书》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辉基于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辉基于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焦点一,《增资合同书》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辉基于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增资合同书》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
合同有效成立,需要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达成一致。《增资合同书》的签署主体为郭迎辉、王某某、重庆京庆公司以及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包括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东。该份合同的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署页系复印件,其中张进才、李群芳、张帆、张珂、高代全、胡沿东、覃智方、周朝润、徐永清、王晓亮、唐文、陈波、李瑞芬认为该份签署页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其真实性;而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不认可该份签署页的真实性,认为其从未签署过该份《增资合同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增资合同书》中自然人股东签署页为复印件,对于认可其真实性的部分股东,由于其自认行为,能够认定上述股东签署并认可该份《增资合同书》。但对于不认可其真实性的部分股东而言,郭迎辉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份签名复印件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不认可股东签署页复印件真实性的股东而言,无法认定其签署过该份《增资合同书》。尽管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增资合同书》上骑缝加盖公司印章,但也仅仅能够证明《增资合同书》是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径行代表是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
关于《增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如上所述,郭迎辉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然人股东中的11名股东在《增资合同书》上签字,因此《增资合同书》不具有生效要件。但《增资合同书》的主要合同目的是重庆京庆公司增资扩股,而重庆京庆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已经按照公司法和重庆京庆公司的章程履行完毕,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重庆京庆公司增资前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需要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本案中,认可《增资合同书》以及涉及该次增资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自然人股东包括张进才、李群芳、张帆、张珂、高代全、胡沿东、覃智方、周朝润、徐永清、王晓亮、唐文、陈波、李瑞芬,该13名股东总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8.803%。不认可《增资合同书》以及涉及该次增资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自然人股东包括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该11名股东总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531%。另外,股东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重庆京庆公司10.208%的股份、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3.333%的股份、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3.125%的股份。即使不包含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红土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仅仅是在本案中明确认可《增资合同书》以及涉及该次增资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13名自然人股东的持股份额已经超过了公司股份总额的2/3。因此,郭迎辉的增资行为,事实上符合重庆京庆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增资款项实际支付,变更登记手续实际履行,增资行为已经完成。
综上,《增资合同书》中关于增资部分的约定,郭迎辉、重庆京庆公司以及重庆京庆公司的相关股东已经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完毕,增资行为合法有效。但《增资合同书》中对于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和义务的设置对于不认可该份协议的11名自然人股东未依法成立,对该11名自然人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郭迎辉基于《增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郭迎辉上诉明确其主张重庆京庆公司和24名自然人股东的违约行为是指重庆京庆公司未按照《增资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向郭迎辉每月提交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及每年度提供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增资合同书》中的相关内容对于吴哲学、周俊、张波、詹涛、郑海涛、李凤昌、张志良、蒋成万、徐志林、魏光陆、李军等11名股东未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郭迎辉不能依据《增资合同书》向上述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其次,郭迎辉主张的违约行为,涉及的是目标公司重庆京庆公司的义务,并非是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郭迎辉主张张进才、李群芳、张帆、张珂、高代全、胡沿东、覃智方、周朝润、徐永清、王晓亮、唐文、陈波、李瑞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再次,郭迎辉作为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渠道也有权利获取公司财务资料,即使重庆京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向郭迎辉提供上述的公司财务资料,郭迎辉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重庆京庆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郭迎辉主张重庆京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焦点二,《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辉基于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如上所述,合同有效成立,需要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郭迎辉举示的《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处,重庆京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表明重庆京庆公司对于该合同内容确认,并与郭迎辉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但其他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署页是复印件,且24名自然人股东均明确表示未签署过该份合同。
对于该份自然人股东签署页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认为,首先,该24名自然人股东均不认可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均否认签署过《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且根据郭迎辉的陈述,其持有的该份自然人股东签署页一开始就是复印件,即该份复印件没有可以比对的原件。其次,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看,《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由11页组成,其中前10页均未编页码,仅该第11页的底部有编号为27的页码,明显与合同的其他页面不一致。再次,即使重庆京庆公司的24名自然人股东曾经签署过多份一样的签字页,但仅仅是将签字页的复印件作为《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中的签署页,也不能认定为该24名自然人股东就《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与郭迎辉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郭迎辉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是24名自然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在郭迎辉与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未成立。
《增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合同载明的24名自然人股东未签字,因此该份合同不具有生效的条件。即使认定《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在郭迎辉与重庆京庆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郭迎辉基于该份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请求重庆京庆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其实质是分配公司利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同时,《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由于没有经过重庆京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未经过重庆京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符合公司法和重庆京庆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39.5元,由郭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 燕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