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英,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瞿家堡村肖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单祺喜(曾用名单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祺喜(曾用名单衍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国振,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再审申请人周桂英因与被申请人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峰公司)、单祺喜、周国振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湘民申18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周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洪、曹燕龙,被申请人金鑫峰公司和单祺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桂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强迫股东向公司追加出资。原审已查明金鑫峰公司关于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周桂英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非周桂英所签,即使股东会程序合法,也不能强迫周桂英增资。二、二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金鑫峰公司及单祺喜一审诉讼请求是以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事实基础的,而上诉理由却是以金鑫峰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事实基础,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径直对该主张进行实体裁判,导致周桂英的权益受损,且2010年8月15日决议周桂英增资也不是其自愿认缴的。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或提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金鑫峰公司、单祺喜共同答辩称:一、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增资,该决议合法有效,并经生效判决认定。二、周桂英对增资多年来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自己多次主张已出资240万元(含本案争议的增资180万元)。三、增资事项已经工商登记,并向社会公示,发生了交易,产生了债务。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周桂英应缴纳增资款。五、二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于2015年11月31日前按股权比例增资1300余万元,包括了2010年8月15日公司决议应由周桂英增资而实际未增资到位的180万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金鑫峰公司、单祺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桂英、周国振履行股东增资义务,周桂英立即支付增资款4905904.29元,周国振立即支付增资款315900元;2、判令周桂英、周国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由周桂英、周国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金鑫峰公司、单祺喜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鑫峰公司系经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单祺喜。其中周桂英登记的股权为24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单衍国登记的股权为116万元,持股比例为14.5%;单祺喜登记的股权为248万元,持股比例为31%;贺爱润登记的股权为180万元,持股比例为22.5%;周国振登记的股权为16万元,持股比例为2%。2015年9月16日,金鑫峰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单号:918736322749)向周桂英邮寄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对该邮寄行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2015)湘张胜证字第1172号《公证书》。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关于由股东内部增资解决公司经营债务方案事宜。本公司2010年4月—2014年12月经营负债数额为13798594.23元,同意按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进行股东的内部增资以解决公司前期经营债务问题,各股东限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注资方式完成增资。各股东增资数额具体如下:单祺喜4277500元,单衍国2000000元,周国振275900元,贺爱润3104600元,周桂英13798594.23×30%另加个人负担费用166326.02元共4305904.29元。二、关于由股东内部增资解决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方案事宜。本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概算为人民币700万元(不含周桂英原拖欠资源价款人民币640万元),同意按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股东内部增资以解决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问题,各股东限定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以现金注资方式完成增资,各股东增资数额具体如下:单祺喜700×31%=217万元,单衍国700×14.5%=101万元,周国振700×2%=14万元,贺爱润700×22.5%=157.5万元,周桂英700×30%=210万元……。另股东会决议上还载明: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股东有:单祺喜、单衍国、周国振(单衍国代)、贺爱润(单衍国代)、周桂英(戴国强代)共计5人,代表本公司100%的股权。股东周桂英委托参加会议人员戴国强因周桂英未授权,其表示不对会议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故会议视为周桂英对所有决议事项弃权,其代表本公司30%的股权。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金鑫峰公司的公章,股东签字处有“单衍国”、“贺爱润(单衍国代)”、“周国振(单衍国代)”、“单衍军”字样。股东会决议上未有“周桂英”或者有关授权人的签字字样。金鑫峰公司2013年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办法遵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需经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修改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周桂英、周国振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缴纳增资款,金鑫峰公司、单祺喜遂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国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315900元;二、驳回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单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352元,由金鑫峰公司、单祺喜共同负担42314元,周国振负担6038元。
金鑫峰公司、单祺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桂英支付增资款4905904.29元,律师费10万元。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2010年8月27日,金鑫峰公司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变更为800万元,其中周桂英占公司股权30%(240万元)。该决议经诉讼已经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桂英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优先权。因此,公司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金鑫峰公司、单祺喜诉请周桂英出资4905904.29元,具体为:1、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成为800万元,各股东按所持公司股权比例出资,周桂英(股权30%)应出资180万元。2010年8月27日,金鑫峰公司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变更为800万元。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的增资决议已经被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法定登记。因此,周桂英应当履行缴纳180万元的出资义务。2、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2010年4月—2014年12月经营负债数额为13798594.23元,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进行股东的内部增资以解决公司前期经营债务问题,其中包括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的增资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余下7798594.23元,决议记载发生在2015年10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之前,周桂英没有参加本次股东会,对余下的7798594.23元负债是否产生并不知晓。周桂英承担2339578.27元(7798594.23×30%=2339578.27)的出资,金鑫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余下的7798594.23元负债是否发生。因此,本案中周桂英可以不履行2339578.27元的出资义务。3、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解决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方案事宜,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概算为人民币700万元(不含周桂英原拖欠资源价款人民币640万元),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股东内部增资以解决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决议记载周桂英应出资210万元(700×30%=210)。现金鑫峰公司诉请周桂英出资60万元(200×30%=60),金鑫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是否发生。本案中周桂英可以不履行60万元的出资义务。4、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另加个人负担费用166326.02元”,系周桂英掌控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周桂英没有支付,公司为其垫付。该笔款项系周桂英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金鑫峰公司要求周桂英履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周国振对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要求其增资315900元没有异议,并且愿意缴纳,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鑫峰公司、单祺喜要求周国振支付增资款31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因不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对金鑫峰公司、单祺喜要求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周桂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180万元;四、驳回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单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2元,共计96704元,由金鑫峰公司、单祺喜共同负担58000元,周桂英负担33850元,周国振负担4854元。
再审期间,金鑫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9月27日周桂英起诉解散金鑫峰公司的《起诉书》;2、周桂英起诉解散金鑫峰公司一案所举证据;3、周桂英起诉解散金鑫峰公司一案开庭笔录以及该案一、二审判决书,拟共同证明周桂英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认可金鑫峰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周桂英出资240万元,占股30%。周桂英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金鑫峰公司由200万元增资到800万元的股东会,周桂英没有参加也未签名确认,是被迫增资,因周桂英起诉请求解散金鑫峰公司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关工商登记信息,并不代表其认可了增资义务,不能达到金鑫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已认定金鑫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周桂英出资240万元,占股30%的相关事实,对金鑫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金鑫峰公司在2008年7月23日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周文斌(130万元)、周桂英(70万元)。2010年4月13日变更登记股东为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40万元)、周桂英(60万元)。2010年8月27日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为800万元,股东为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60万元)、周桂英(240万元)。
二、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即关于由股东内部增资解决公司经营债务方案事宜,载明公司2010年4月-2014年12月经营负债数额为13798594.23元,各股东增资数额为:单祺喜13798594.23×31%=4277500元;单衍国13798594.23×14.5%=2000000元;周国振13798594.23×2%=275900元;贺爱润13798594.23×22.5%=3104600元;周桂英13798594.23×30%另加个人负担费用166326.02元共4305904.29元。金鑫峰公司未按该股东会决议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金鑫峰公司、单祺喜起诉称,周桂英应按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关于由股东内部增资解决公司经营债务方案事宜,缴纳增资款4305904.29元;还应按该决议第二项关于股东内部增资解决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方案事宜缴纳增资款60万元,共计4905904.29元。一审庭审中,金鑫峰公司和单祺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明陈述,关于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增资13798594.23元的原因是,2015年之前几年铁价下跌,又有资金支出,但又无法融资,所以为了解决公司的负债问题而增资,决议增资的13798594.23元是金鑫峰公司的财务计算出来的。原审和再审期间,金鑫峰公司和单祺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提交本案事实说明材料,称2010年以来,由于铁矿价格下跌,公司基本没有生产,没有经营收入,而山林占地补偿、维修费、工资、管理费等刚性开支公司必须支付,股东约定由单祺喜垫付,以后股东增资向单祺喜偿还……
四、金鑫峰公司、单祺喜二审上诉称,本案增资还包含了2010年度600万元的增资事项,作出该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其中属于周桂英的增资款180万元一直没有到位……
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桂英应否按照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增资义务。
首先,根据金鑫峰公司、单祺喜的起诉理由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金鑫峰公司、单祺喜是依据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桂英、周国振履行增资义务。金鑫峰公司、单祺喜在二审和再审中主张,起诉的增资款包含了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的6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其中含有周桂英未按该决议缴纳的增资款180万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字面看,没有体现包含了该公司2010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2、金鑫峰公司、单祺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4月-2014年12月期间13798594.23元的经营负债包含了2010年8月15日决议增加的600万元注册资本金。3、金鑫峰公司、单祺喜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及起诉的金额包含了该公司2010年8月15日决议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反而明确是为弥补山林占地补偿、维修费、工资、管理费等金鑫峰公司的刚性开支而增资。4、金鑫峰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的股东为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周桂英。如果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包含了该公司2010年8月15日的增资决议,那么在计算各股东增资数额时应先按2010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扣除周桂英等时任股东应缴的600万元注册资本金,再按现任股东股份占比计算出各股东应增资数额,但该决议直接以13798594.23元进行分配计算,使在2010年8月并非金鑫峰公司股东的单祺喜等个人承担当时的增资,不合逻辑和常理。因此,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增资的款项没有包含该公司2010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增加的600万元注册资本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的前提是该股东自愿认缴,且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本案中,周桂英并未对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亦未事后追认,没有对新增资本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该决议径行为周桂英设定增资义务,未征得周桂英的同意,也剥夺了周桂英选择增资的权利,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故该决议对周桂英不具有约束力,周桂英没有按照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增资的义务。
综上,周桂英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增资款的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为周桂英应依照金鑫峰公司2010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向金鑫峰公司支付180万元增资款,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终4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2元,共计96704元,由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单祺喜共同负担90666元,周国振负担6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罗 斌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李睿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