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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87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5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北路339号华汇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北一楼。
法定代表人:宁建斌,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北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江路以北、苏州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鲁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339号华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鲁国伟,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一审第三人:沈霖,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浙**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汇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工投公司),一审被告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华汇公司)、浙**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汇集团),一审第三人鲁国伟、沈霖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汇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唐民松,被上诉人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一审被告滁州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一审第三人鲁国伟、沈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浙**汇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汇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滁州华汇公司的增资事项应由滁州华汇公司的全体股东决定,沈霖作为个别股东以滁州华汇公司名义在《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盖章的行为对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入股滁州华汇公司。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及增加金额等事项,属于公司股东决定的范畴,滁州华汇公司无权代表其股东同意自身增加注册资本以及增加金额,也无权代表其股东决定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引入外部投资者。本案庭审过程中,虽然滁州华汇公司的三股东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公司,但对于增加注册资本的金额、入股比例及价格等事项均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仅根据《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即判决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2.从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提交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形式来看,该协议并未经滁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滁州市经信委)或滁州市国资委签署,该协议尚未成立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已经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并认为合法有效错误。3.从《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该约定对于具体的参股比例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确定为28.17%,缺乏依据。4.滁州市国资委发给浙**汇集团的《关于要求明确滁州地方国有资本入股滁州华汇的函》中明确要求双方商谈滁州地方国有资本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时间、比例及方式问题,证明了各方对于上述问题尚未达成一致。
二、滁州工投公司不是案涉供热管网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以该资产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皖安联信达评字[2018]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第1款明确“本次受托评估反映的实物资产为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单位原滁州热电厂、滁州市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拥有的现被滁州华汇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实际使用的或可使用的供热管网等”,说明了滁州工投公司不是案涉供热管网的所有权人。
三、《评估报告》中对相关供热管网的评估不能作为确定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供热管网的价值依据。1.《评估报告》系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浙**汇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为确定级别管辖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出具的报告,评估目的是为法院确定管辖提供价值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评估系为确定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价值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对于《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及范围的确定主要以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张评估对象及范围中的供热管网和客户资源,但该部分是否系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且部分已被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尚需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滁州工投公司入股的依据。2.从《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第1款、第3款来说,报告涉及的资产范围包括了滁州热电厂、滁州市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拥有的供热管网和客户资源,而不仅是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且部分已被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和客户资源。因此,对于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滁州工投公司要求入股的依据。3.《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有效期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以超过有效期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作为滁州工投公司的入股价值依据明显错误。
四、地方国有资本实体参股滁州华汇公司事宜,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1.《合作意向书》是浙**汇集团单方意向,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未在2014年2月10日前签字盖章反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合作意向书》,缺乏依据。同时,该意向书只代表双方合作意愿,应以双方正式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为准。此后,双方正式签署的《浙**汇集团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协议》和《浙**汇集团热电联产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地方国有资本实体参股滁州华汇公司事宜进行约定。2.根据滁州市工业经济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指挥部第三十一次(指挥长)会议纪要的记录,对于原滁州热电厂供热管线、客户资源经评估后,具体处置方式是参股、出售或其他,仍有待通过谈判,按照有关法规和程序确定。3.《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对滁州华汇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滁州工投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入股滁州华汇公司。4.《关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入股滁州华汇等有关情况会议备忘》未在开会当天经各方参会人员确认,也不能真实反映会议内容,不能成为地方国有资本实体参股滁州华汇公司的依据。5.滁州市国资委《关于要求明确滁州地方国有资本入股滁州华汇的函》证明了各方对于地方国有资本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时间、比例及方式尚未达成一致。
滁州市国资委答辩称,一、《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1.《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不是孤立的民事行为,其订立的基础是:第一、2014年1月28日,浙**汇集团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合作意向书》第二条明确载明“地方国有资本实体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参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乙方选择租用或购买。”第二、2014年3月,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汇集团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启动滁州城东热电项目的建设。第三、2014年4月16日,滁州市工业经济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指挥部第134期会议纪要,同意由浙**汇集团投资建设滁州市城东热电厂。原滁州热电厂供热管线、客户资源经评估后实施整体转让给滁州华汇公司,具体处置方式(参股、出售)。这是滁州市人民政府对浙**汇集团投资意向书的回应。第四、2014年4月3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第4号常务会议纪要,授权滁州市经信委(市国资委)与浙**汇集团签订项目建设协议。第五、2014年3月17日,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沈霖、鲁国伟共同出资设立了滁州华汇公司,前两者合计占65%股份,沈霖占25%股份,鲁国伟占10%股份。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滁州华汇公司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签订《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是一个由连续法律行为推导的结果。滁州市国资委系滁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主体资格适格。滁州市国资委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有权代表滁州市人民政府处置政府管理经营的国有资产,所以用原滁州热电厂及滁州城投公司供热管网参股系滁州市国资委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2.滁州华汇公司与滁州市国资委签订《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系滁州华汇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滁州华汇公司与滁州市国资委签订的协议没有突破浙**汇集团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范围。第二、一审庭审中,滁州华汇公司董事长鲁国伟、总经理沈霖均确认签订协议已开过股东会形成一致意见。第三、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证明,各方对政府以现有供热管网评估后参股20%-30%的意见均没有改变。第四、在庭审过程中,滁州华汇公司三个股东对政府原有管网评估参股仍无异议。第五、滁州华汇公司投入运营后,原有管网一直在滁州华汇公司使用之中。基于上述理由可见同意政府以原有供热管网评估入股是滁州华汇公司各方股东一致意思表示。3.滁州华汇公司与滁州市国资委签订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主体资格适格、形式及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一审判令滁州工投公司用滁州华汇公司正在使用的现有供热管网增资参股滁州华汇公司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评估报告》应作为滁州市国资委和滁州工投公司向滁州华汇公司增资入股的价值依据。《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浙**汇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进而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属对法律认知上的错误。三、浙**汇能源公司恶意阻却《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约定地方政府参股条件成就,阻止对原有供热管网增资评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据此否定协议的效力,阻止协议的履行,诉求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滁州工投公司答辩称,同滁州市国资委的答辩意见。
滁州华汇公司述称,1.尊重公司全体股东有关接受政府投资的一致意见,这也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对滁州市人民政府的承诺。2.作为公司股东的浙**汇能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国资参股操作层面的意见,没有推翻投资时的承诺,也不是反对国资参股。3.服从一审判决。
鲁国伟述称,同一审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沈霖述称,尊重一审判决。浙**汇能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理由一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目的是拖延时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推进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汇集团经协商,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合作意向书》,约定浙**汇集团投资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项目公司在滁州市开发区注册,地方国有资本实体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参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浙**汇集团选择租用或购买。城东供热项目于2014年6-8月开工建设,14个月(2015年10月前)建成投产,滁州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浙**汇集团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还先后签订了《浙**汇集团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就项目投资规模、项目用地、优惠政策等作出约定。为实施该项目,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鲁国伟、沈霖共同出资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成立了滁州华汇公司,作为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其中鲁国伟、浙**汇能源公司、沈霖、浙**汇集团认缴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2500万元、450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0%、20%、25%、45%。2014年3月29日,滁州市工业经济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指挥部召开第31次(指挥长)会议,并形成第134期会议纪要,同意滁州华汇公司投资建设城东热电项目,项目用地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取得。热电厂原有的供热管线、客户资源经评估后,实施整体转让给滁州华汇公司,具体处置方式(参股、出售等)通过谈判,按照有关法规和程序确定。关于项目投资、供热保障协议和签订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2014年4月25日,滁州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明确,市政府授权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浙**汇集团签订项目建设协议。滁州华汇公司成立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作为甲方多次与滁州华汇公司(乙方)总经理沈霖商谈。2015年2月1日双方达成《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滁州热电厂老城区热负荷随供热管网、客户资源按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超出部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置,乙方可选择租用或购买。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协议还约定,城东热电项目力争于2015年10月建成投产。2015年8月,滁州华汇公司投资建设的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联产项目一期工程正式投产。同年10月27日,浙**汇集团与其控股子公司浙**汇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浙**汇集团将其持有的滁州华汇公司的45%的股权以3595.77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2015年11月2日,浙**汇能源公司向浙**汇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95.77万元,同年11月6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滁州华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2016年2月18日,滁州市国资委根据滁州市政府的委托,向浙**汇集团发出了《关于要求履行合作协议的函》,要求浙**汇集团履行《合作意向书》,使国有资本参股。同年3月2日,浙**汇集团复函称,股权转让不会对投资集团公司原对滁州市政府的相关承诺有任何影响。2016年3月28日、7月7日,滁州市国资委委托律师又先后两次向浙**汇集团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尽快与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协商解决滁州工投公司以管网、客户资源参股事宜。同年4月1日,浙**汇集团回函表示,对国有资本参股事宜,同意按照滁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与滁州市国资委进行协商洽谈。2016年7月29日,滁州市经信委主任宁建斌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商谈滁州国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等相关事宜。浙**汇集团委托其公司副总裁兼滁州华汇公司董事长鲁国伟参会,浙**汇能源公司总经理金黎明、滁州华汇公司总经理牟永春也一同参会。会上,双方共同确认:1.浙**汇能源公司是浙**汇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浙**汇集团向政府做出过的承诺,在其持股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后,由浙**汇能源公司全部承担;2.浙**汇能源公司依然承认华汇建设集团当初《合作意向书》中对政府的承诺由当地国有企业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条款的有效性,也承认前期委托滁州华汇公司与政府商谈的事项和形成的共识。20%-30%的比例约定是基于当时政府国有热力管道的评估价值尚未确定,原意是在其实物价值与滁州华汇公司的实际投资的注册资本金之间的比较确定。3.政府为了项目建设的加快,同意入股时间推迟到项目建成投产后进行。4.浙**汇集团依然欢迎政府的国资机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2016年8月5日,各方经协商形成《关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入股滁州华汇等有关情况会议备忘》。2016年9月1日,滁州市国资委再次向浙**汇集团发出《关于要求明确滁州地方国有资本入股滁州华汇的函》。浙**汇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回以《关于滁州国资入股滁州华汇热电的情况汇报》,以滁州华汇公司的各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表示无法通过国有资本参股决议。
基于此,2017年4月20日,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价值,经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申请,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实物资产及客户资源进行评估,在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华汇公司相关人员共同参与下,确认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2018年4月26日,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根据双方确认的情况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供热管网3922.21万元,老客户资源价值2953.95万元。后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根据评估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一并审理;二、滁州工投公司是否享有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资格,滁州华汇公司应否为滁州工投公司办理增资入股手续;如果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如何确定,对超过其应投资本的部分资产资源价值,滁州华汇公司应否以现金方式予以返还;滁州华汇公司应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四、沈霖对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张的公司增资部分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滁州市政府为招商引资,推进城东热电项目建设,而授权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汇集团与签订《合作意向书》,授权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滁州华汇公司履行《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使国有资本参股滁州华汇公司,其实质是要求滁州华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合同约定将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原滁州热电厂所有的供热管网以实物作价出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根据该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定为公司增资纠纷为宜。鉴于合作意向书系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浙**汇集团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浙**汇集团,后浙**汇集团将其持有滁州华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认为两被告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项请求是围绕其增资入股的诉求而提出,目的是为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实现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排除障碍。因此,该两项请求可以一并审理。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本案包含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通常是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通过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因增资而取得股东资格需履行法定程序,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增资,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人登记于股东名册。本案中,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约定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但滁州华汇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因此,滁州工投公司尚未取得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对滁州工投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滁州华汇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滁州工投公司尚未取得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合法有效,滁州华汇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滁州市国资委作为合同主体,有权要求滁州华汇公司履行义务,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根据该协议约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2018年4月26日,经第三方评估并出具报告,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价值分别为3922.21万元、2953.95万元,即现有可用管网实物价值3922.21万元。该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滁州市国资委和滁州华汇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参与下依法出具的,滁州华汇公司、鲁国伟、沈霖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对其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按照上述约定,滁州工投公司参股时间已届至,滁州华汇公司应将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纳入增资3922.21万元,并办理滁州工投公司参股滁州华汇公司的相关手续,申请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庭审中,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滁州华汇公司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华汇公司。该增资资本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滁州华汇公司增资后,其注册资本总额为13922.21万元,滁州工投公司占股28.17%,鲁国伟占股7.18%、沈霖占股17.96%、浙**汇能源公司占股46.69%。故对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张以实物网管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实物网管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后,该管网的所有权转移给滁州华汇公司。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后,对其入股前滁州华汇公司的经营利润不享有分配权,滁州华汇公司对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前实际使用的国有供热管网应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故对滁州工投公司要求以客户资源参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滁州华汇公司关于滁州工投公司只应以实物网管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至于原滁州热电厂的客户资源,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由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与滁州华汇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要求参股或支付现金的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浙**汇集团将其持有的滁州华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该转让行为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内部转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并不损害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沈霖对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张的公司增资部分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问题。本案中,滁州华汇公司成立后,滁州市人民政府与滁州华汇公司就城东热电项目协议合作的事项进行过多次沟通,沈霖作为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对滁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以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是知晓的,且沈霖当庭也认可,2015年2月1日,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也是其经手洽谈签署的。协议约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该协议的约定是滁州华汇公司对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增资扩股是公司的重大事项,该意思表示应当是滁州华汇公司内部股东会成员的集体意思表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以实物管网作价入股,该意思表示实质上排除了滁州华汇公司各股东对滁州工投公司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增资部分的优先认购权。因此,沈霖主张其对滁州工投公司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的增资享有优先认购权,既违反了其经手签署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对于新增资本,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滁州工投公司能否参股,有赖于滁州华汇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一致同意”的抗辩意见,也与滁州华汇公司滁州市国资委所作的意思表示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华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滁州工投公司办理以现有可用供热管网作价3922.21万元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相关手续,增资后,滁州工投公司所占滁州华汇公司股权比例为28.17%;二、滁州华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增资后,浙**汇能源公司股权比例为46.69%,滁州工投公司股权比例为28.17%,沈霖的股权比例为17.96%、鲁国伟的股权比例为7.18%);三、驳回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08元,由滁州工投公司负担147697.50元,滁州华汇公司负担23791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滁政办〔2010〕57号文件《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滁州市经信委与滁州市国资委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系同一个政府法人。
第二组证据:滁发〔2005〕4号文件中共滁州市委、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滁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滁州市供热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滁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原其管理的国有企业单位归属于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市供热公司是滁州市国资委直属企业。
第三组证据:滁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城投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滁州城投公司是滁州市国资委直属企业。
第四组证据:安徽省滁州热电厂企业信息查询单、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滁州工投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工投公司系滁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属国有投资公司;滁州市国资委有权代表滁州市人民政府对下属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调动投资。
浙**汇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根据滁政办〔2010〕5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滁州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滁州华汇公司的相关争执事项由滁州市国资委代表地方国有企业商谈,对滁州华汇公司的增资,违背了该文件的规定。《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未经滁州华汇公司股东签署,滁州市国资委也无权代表地方国有企业签署该协议,对滁州华汇公司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于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关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滁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滁州市国资委的直属企业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关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滁州市国资委有权代表滁州市人民政府对下属国有资产进行调动投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国有产权的转让或者无偿划转,需经必要的程序,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的管网并不属于滁州工投公司所有,其以案涉管网入股缺乏依据。
滁州华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鲁国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沈霖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中共滁州市委、滁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滁发〔2005〕4号),撤销原滁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原该委员会管理的国有企业单位归属于滁州市国资委。
2010年5月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57号),设立滁州市经信委(保留滁州市国资委牌子),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再查明:滁州市供热公司注册资本610万元,出资人为原滁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资比例为100%。滁州城投公司注册资本20亿元,股东为滁州市国资委,出资比例为100%。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注册资本52494490.14元,出资人为滁州城投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滁州城投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滁州工投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股东为滁州城投公司,出资比例为100%。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滁州工投公司能否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以及占股比例问题。对此,滁州华汇公司股东鲁国伟、沈霖在二审中对于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资方式入股以及占股比例均明确予以认可;浙**汇能源公司对于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资方式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并无异议,但对其入股的比例存在争议;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认为,滁州工投公司作为滁州地方国资代表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以及入股比例系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的承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并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明确。针对各方争议事项分述如下:
(一)关于滁州华汇公司各股东是否均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增资入股及入股比例如何确定。首先,在滁州华汇公司成立前,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汇集团就其投资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进行协商并形成《合作意向书》,浙**汇集团于2014年1月28日盖章确认后交给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该协议约定,地方国有资本实体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参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浙**汇集团租用或购买。其次,2015年2月1日,经滁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达成《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约定滁州热电厂老城区热负荷随供热管网、客户资源按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超出部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置,滁州华汇公司可选择租用或购买;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第三,2016年7月29日,滁州市经信委主任宁建斌主持召开会议,浙**汇集团委托其公司副总裁兼滁州华汇公司董事长鲁国伟参会,浙**汇能源公司总经理金黎明、滁州华汇公司总经理牟永春也一同参会,并形成2016年8月5日《关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入股滁州华汇等有关情况会议备忘》。双方共同确认,浙**汇能源公司是浙**汇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依然承认浙**汇集团当初《合作意向书》中对政府的承诺由当地国有企业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条款的有效性,20%-30%的比例约定是基于当时政府国有热力管道的评估价值尚未确定,原意是在其实物价值与滁州华汇公司的实际投资的注册资本金之间的比较确定。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反映滁州华汇公司原股东浙**汇集团对于滁州市国资委或其指定国有企业以原热电厂管网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及入股方式、比例有明确承诺,滁州地方国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亦是当初滁州市人民政府推进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招商条件,以及给予项目用地安排、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原因。浙**汇能源公司既为浙**汇集团控股子公司,亦是滁州华汇公司原始股东,其对于上述事实均为知情,且后期也对此作出相同承诺。滁州华汇公司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达成《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是上述承诺确认,且滁州华汇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原热电厂管网及相关客户资源,并实际投入运营,滁州华汇公司股东鲁国伟、沈霖分别为滁州华汇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此知情并均予以认可;浙**汇能源公司自滁州华汇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持股比例为20%的股东,且其与浙**汇集团合计持股为65%,对于该份协议理应知情。因此,浙**汇能源公司仅认可同意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资方式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但不认可持股比例,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以滁州华汇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原国有城东供热管网评估价值,在20%-30%增资入股并无不当,浙**汇能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滁州地方国资以案涉供热管网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意向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滁州华汇公司各股东对此均系知情并认可,故浙**汇能源公司主张必须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滁州工投公司是否有权以案涉供热管网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浙**汇公司上诉称,滁州华汇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供热管网分别为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滁州市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所有,滁州工投公司不是案涉供热管网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以该资产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经查,1.滁州市供热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原滁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已由滁州市人民政府划归滁州市国资委;2.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工投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均为滁州城投公司。滁州城投公司亦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滁州市国资委。据此,案涉供热管网等资产所有人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滁州市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均同属于滁州市国资委直接或间接出资国有独资公司。且案涉供热管网已经实际由滁州华汇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故滁州市国资委关于其依据滁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授权,有权以上述资产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并确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持有上述股份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三)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供热管网价值的依据。经查,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浙**汇集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7)皖1102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汇集团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皖11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为确定案涉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价值,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2017年10月10日提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实物资产及客户资源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亦载明为法院案件审理提供价值依据。故浙**汇能源公司关于该《评估报告》是为确定管辖提供价值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滁州市国资委和滁州华汇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参与下依法出具的,所涉原热电厂管网业由滁州华汇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滁州华汇公司、鲁国伟、沈霖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浙江能源公司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供热管网价值为3922.21万元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至于浙**汇能源公司所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已经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问题,因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系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浙**汇能源公司以一审判决系2019年1月28日作出为由主张超出该报告的有效期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以上述供热管网作价3922.21万元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经折算所占比例为28.17%,亦在约定的20%-30%之间。
综上,浙**汇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10.50元,由浙**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