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金高技术服务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真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邬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毅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程化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盛铭合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邬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招远,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梧丰,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翌(YIZHANG),男,1967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真金高技术服务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真金公司)、上诉人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空比公司)、上诉人毅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智集团)、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宝威企业)、上诉人邬招远、上诉人韩梧丰因与被上诉人张翌(YIZHANG)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缪大伟,上诉人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上诉人宝威企业、邬招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上诉人韩梧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被上诉人张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六项予以改判,判令张翌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张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翌作为占空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真金公司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2016年5月10日《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签署完成后,占空比公司出现了大量未向真金公司等投资人披露的债务,张翌存在违反《增资协议》第10.7条约定的行为。2、鉴于《增资协议》已经解除,张翌应向真金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张翌即使不对真金公司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也应对违约还款的金额进行赔偿。1、张翌在《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附件三中对违约偿债作出了承诺。2、占空比公司已经出现了违约还款行为。3、即使张翌不需对真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对违约还款行为造成的人民币1,345.5万元(以下币种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翌辩称,一、张翌不是占空比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张翌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合同上定义张翌为实际控制人,是因为张翌在技术领域的声望,并不等于张翌是经营上的实际控制人。根据2015年12月31日的《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张翌对占空比公司没有控制权。二、真金公司认为按照《增资协议》第11.1条,张翌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三、真金公司投入的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是占空比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张翌的银行卡用于占空比公司的借款还款,银行卡不在张翌手中。张翌请求驳回真金公司的上诉。
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驳回真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真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B轮融资用于还款的事实,占空比公司曾向真金公司等B轮投资人以月报表形式告知。实际签署日为2016年6月底的《增资协议》明确,投资方在签署前已经对目标公司的信息、账册等进行尽调,未发现占空比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约、违规行为。真金公司对于《增资协议》签署前占空比公司的还款情况完全知情并允许,在没有异议情况下签署《增资协议》,表达了继续履行《增资协议》的意愿。二、由于真金公司和其他投资人的不作为或者拖延导致了股东变更登记的拖延,一审法院判令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2016年7月至11月,真金公司为了退资,拒绝签署系列文件,要求修改订立《增资协议》时各方原定的意见,同年9月真金公司明确表达退资的意愿,其不可能签署变更手续所需文件。真金公司等投资人内部存在严格的且相对冗长的内审与流转呈签手续,对章程条款不断提出修改意见、客观上也拖延了章程的签署时间,而占空比公司一直在组织并催促各投资方签署文件并及时进行解释与汇报进展,但真金公司和其他B轮投资人未能及时签署文件。占空比公司的章程、股东决议、承诺书等重要文件需要全体股东或董事一致签署才能符合办理工商变更的要求。三、由于占空比公司以及原股东不存在拖延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且占空比公司使用增资款用于归还借款也不违反《增资协议》和法律规定,故真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占空比公司及原股东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占空比公司的经营停顿不是归还借款导致,而是上海晶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晶凯投资)的起诉和诉讼保全导致。占空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合同解除,占空比公司也只能返还投资款并另行支付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不应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及年利率12%的违约金。
上诉人宝威企业、邬招远除上述共同上诉理由外,还补充上诉理由:一、2016年8月18日的股东会录音是本案新证据,表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的责任不在占空比公司。二、真金公司自出资后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即使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也不影响真金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三、真金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占空比公司的经营困局而非违约。真金公司始终在行使股东权利,干预公司经营,应对占空比公司的经营境况承担经营责任。四、宝威企业、邬招远从未参与占空比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占空比公司的还款行为一无所知,也没有任何收益。
上诉人韩梧丰除上述共同上诉理由外,还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新证据2016年8月18日的股东会录音证明,真金公司等约定占空比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二、真金公司始终未履行董事提名及委派义务,不配合签署委派书等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文件,有违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三、韩梧丰从不参与占空比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而真金公司及其他B轮投资人长期干扰及影响公司决策,应对占空比公司的经营后果负责。真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解除合同,于法不符。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错误,投资完成的认定标准是投资方完成总额4,780万元的出资义务,涉案最后一笔增资于2016年6月30日到账,故投资完成日是2016年6月30日。
针对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的上诉,真金公司辩称,一、占空比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真金公司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返还增资款。二、占空比公司在增资前未告知真金公司其存在对外借款情况,且未经过真金公司同意将增资款用于归还借款。根据占空比公司的违约还款行为,真金公司可追究占空比公司及其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约责任。三、韩梧丰等原股东自行签署《增资协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股东之所以愿意承担较重的责任,是因为正常情况下其通过引入B轮投资人能够使其持有的占空比公司股份获得大幅增值,这与其责任是对等的。四、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作为原股东依据《增资协议》第5.3条的约定,应对占空比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翌作为占空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增资协议》的相关方,向真金公司等作出包括业绩真实、无隐瞒债务的承诺,但占空比公司却将增资款用于归还股东及第三人借款的行为触发了《增资协议》第4.7条和《补充协议》附件三中的约定,真金公司有权要求张翌赔偿损失。真金公司要求占空比公司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均有合同依据,且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已作出了调整。真金公司请求驳回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的上诉。
真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真金公司与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张翌签署的《增资协议》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2、判令占空比公司向真金公司返还增资款2,000万元;3、判令占空比公司向真金公司支付增资款的占用利息(以上述增资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至该笔增资款2,000万元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金额为4,313,333.33元);4、判令占空比公司向真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增资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1‰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金额为3,300,000元,2017年6月10日系指合同约定解除后的十五个工作日);5、判令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及张翌对占空比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张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真金公司与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和张翌(YIZHANG),以及案外人上海张江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火炬)、上海卉阳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卉阳投资)、晶凯投资、肖龙、宁波杭州湾新区软银天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软银天源)、宁波软银天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软银天保)、宁波软银宏达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软银宏达)共同签署了《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和《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签约当事人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为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及韩梧丰系原股东,张翌(YIZHANG)系实际控制人,案外人软银天源、软银天保及软银宏达系原投资方(即A轮投资方),真金公司和案外人张江火炬、卉阳投资、晶凯投资及肖龙为本轮投资方;目标公司、原股东方及A轮投资方一致同意目标公司的本次增资事宜;各方同意,投资方以4,500万元作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其中,真金公司投资2,000万元。增资协议第2.7条约定,投资完成之前产生或目标公司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而生的一切债务及潜在责任均应由目标公司以其原有的债权及未分配利润承担,如不足以承担的,由原股东方向目标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以使得投资方不会受到前述债务或责任的任何损害。第4.4条约定,投资完成后,投资方即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由投资方和公司原股东方按本协议第2.3条确定的股权比例享有。第4.5条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方承诺:仅将投资方支付的增资款用于目标公司产品的研发、或者目标公司产品的相关市场开发及补充流动资金、或者经公司董事会以特殊决议形式批准的其他用途。第4.6条约定,目标公司不得将增资款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者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其他经营性支出,不得用于委托贷款、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业务等其他目的。第4.7条约定,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定期报告增资款的使用状况、余额等信息,如目标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增资款,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或由原股东方按本次投资的估值购买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方按本协议的约定计算和赔偿投资方的损失。第5.1条约定,本次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名册中将投资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向投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第5.3条约定,如果公司和原股东方未按5.1款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仍然无法办理完毕的(因登记机关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办理完毕的除外,但公司应向投资方以书面形式说明),投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和原股东方终止增资协议;公司应于增资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该投资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增资款,并向投资方按每年12%的复利支付增资款占用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投资完成之日至公司退还完毕增资款之日;如公司逾期退还增资款和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公司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公司原股东方对公司上述增资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第11.1条约定,除本条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违约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其作出任何的声明、保证及承诺被证实为虚假、不准确或有重大遗漏,则应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11.2条约定,如一方违约,经守约方两次书面形式催告,违约方仍不予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除按第11.1条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500万元,但是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低于前述金额的,则守约方同意违约方的最终赔偿金额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本协议其他条款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以该等约定为准。上述签约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于估值与业绩调整、股权回购及转让、优先权、避免同业竞争、保密等权利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约定。
2016年3月10日,真金公司及案外人张江火炬、卉阳投资、晶凯投资、肖龙(即本轮投资方或B轮投资方)与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即原股东方)及张翌(YIZHANG)(即实际控制人)及占空比公司(即目标公司)以及案外人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即原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共同签署了《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因卉阳投资决定退出原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事宜,故各方同意按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终止已签署生效的原增资文件。该《终止协议》第3.1条约定,原增资文件的终止不影响各方在原增资文件下已完成的相关事项,且不应影响除卉阳投资之外的投资方已依据原增资文件所获得的任何权利和利益。
2016年5月10日,真金公司及案外人张江火炬、晶凯投资、肖龙(共同作为本轮投资方),与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共同作为原股东方)及张翌(YIZHANG)(作为实际控制人)及占空比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及案外人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共同作为原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共同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4,780万元作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其中,真金公司投资2,000万元,晶凯投资的投资额为1,780万元,张江火炬和肖龙各投资500万元;上述投资款中的199.16万元作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4,580.84万元作为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次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699.16万元;其中,真金公司出资金额为83.33万元,持股比例为11.92%。该《增资协议》第2.7条约定,任何因本协议签署前存在于目标公司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方负担的债务或承担的责任,由原股东方承担,原股东方应对目标公司、投资方所遭受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增资协议》第6.2.1条还约定:“本次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董事会为7人,其中2名董事(合称为B轮董事)由上海真金和上海晶凯提名和委派,1名董事由A轮投资方提名和委派(A轮董事,与B轮董事合称为投资方董事),其余4名董事由原股东方共同提名和委派;各方同意在相关董事会上投票赞成由上海真金、上海晶凯及A轮投资方提名的人士出任公司董事。各方并应促使目标公司各子公司任命由上海真金、上海晶凯及A轮投资方提名的人士担任该等子公司的董事”。第6.2.3条约定,本次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监事会为3人,其中1名监事由张江火炬提名和委派、1名监事由肖龙提名和委派、其余1名监事由原股东方共同提名和委派。此外,该份《增资协议》中包含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5.1条、第5.3条、第11.1条、第11.2条等条款所约定的相关内容,与前述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中相关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未作变更。
同日,上述主体又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该协议第2.2条约定,当出现下列重大事项之任何一项或多项时,投资方和A轮投资方有权随时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方或其指定方单独、共同及/或连带回购投资方和A轮投资方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方应当在接到A轮投资方书面回购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地完成回购并一次性付清全部回购款:……2.2.9原股东方、实际控制人或目标公司未能按照增资协议履行其他义务。该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关内容,与前述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内容亦未作变更。
2016年2月14日,真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占空比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行了涉案的增资义务。2016年2月16日至2月23日期间,占空比公司多次对外归还了邬柯军、韩梧丰、张翌、麻晓刚等个人借款及案外人公司借款。
2016年2月18日,占空比公司完成了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事项。2016年10月11日,占空比公司完成了该公司董事备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事项,变更后的内容为:YIZHANG;张翠翠;王立兵;王竖。
真金公司认为占空比公司在收到涉案增资款后,未能按约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事宜,并将部分增资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对其股东和关联方的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真金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张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占空比公司向包括真金公司在内的投资方发送电子邮件,所涉《投资建议书》中披露了系争B轮融资的用途包括新品研发300万元、运营2,700万元、股东债500万元、老股东出让5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占空比公司将其财务核数报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包括真金公司在内的投资方发送。2016年3月17日,占空比公司人员向真金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将占空比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等相关债权债务情况向真金公司进行了披露。2016年5月23日,占空比公司将其2016年4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真金公司发送。2016年8月1日,占空比公司向包括真金公司在内的投资方发送电子邮件,向各投资方告知了相关的还款明细。2016年9月8日,占空比公司人员向真金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系列文件交由真金公司过目,并告知真金公司新章程的签署事宜。2016年11月16日,真金公司人员向占空比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真金公司整理的占空比公司两次股东会备忘录及该公司董事会2016年第一次会议决议。2016年11月18日,占空比公司人员向真金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对于真金公司的上述汇总文件予以回复。2016年11月22日,真金公司人员向占空比公司人员等发送电子邮件,对占空比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业务办理流程提出修改意见。2016年11月23日,真金公司向占空比公司等发送电子邮件,对财务管理制度的主题予以回复。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5月12日,真金公司向占空比公司及原股东、张翌发出《终止增资协议通知函》,将真金公司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与对方终止履行《增资协议》内容,以及要求对方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事项通知了对方。邬招远和张翌于庭审中称未收到上述《终止增资协议通知函》,真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真金公司依据2016年5月10日《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等所提起公司增资纠纷。因张翌是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公司增资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选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中,真金公司及案外人张江火炬、晶凯投资、肖龙共同作为本轮投资方或称B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即占空比公司及其原股东方即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张翌以及共同作为原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的案外人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共同签署了涉案的2016年5月10日《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代表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而上述各方及案外人卉阳投资曾于2015年12月31日共同签署了《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和《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与2016年5月10日《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基本一致。后因案外人卉阳投资退出B轮增资事宜,故各方于2016年3月10日共同签订《终止协议》,同意终止已签署生效的原增资文件,即2015年12月31日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约定原增资文件的终止不影响各方在原增资文件下已完成的相关事项,且不应影响除案外人卉阳投资之外的投资方已依据原增资文件所获得的任何权利和利益。至此,相关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若存在违约行为,理当按2016年5月10日《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真金公司已于2016年2月14日向占空比公司支付了系争的2,000万元增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占空比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真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占空比公司退还投资款2,000万元;(三)真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原股东和张翌是否需对占空比公司的相关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真金公司主张占空比公司存在两项违约行为,占空比公司未按约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以及将本轮增资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就占空比公司未按约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主张
对此,占空比公司辩称,未能按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责任不在于占空比公司,与《增资协议》所约定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有关的公司章程条款、公司财务制度等调整事宜,一直没有确定,而占空比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都是大型企业,其严格的内审流程,导致相关文件的定稿签署日期一直无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增资协议》第5.1条、第5.3条约定,占空比公司应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并向真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因该《增资协议》系2016年5月10日签署,故占空比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6月间完成相关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事宜,但该事项至今未办理完毕。占空比公司的此项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其主张系客观原因拖延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属正当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就占空比公司将本轮增资款用于偿还公司借款的主张
对该项事实,占空比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予以了确认。但该公司认为,其在增资前便已将公司财务状况告知了包括真金公司在内的B轮投资人,故真金公司等B轮投资人应当知晓占空比公司此轮增资有一部分就是为了偿还该公司的对外借款,而系争偿债行为亦是在真金公司知情并准许的情况下进行;即使真金公司在投资之初并未同意占空比公司使用增资款偿付对外债务,但真金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的行为亦是对之前占空比公司对外偿债行为的追认;且占空比公司认为,对外偿还债务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有利于改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故占空比公司否认使用增资款偿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增资协议》明确约定,包括真金公司在内的B轮投资人所投入的增资款仅能用于占空比公司的产品研发、市场开发及流动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占空比公司在投资完成之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均应以其原有资金进行清偿,如不足以承担的,应由原股东方向占空比公司投资相应的资金,以使真金公司等B轮投资方不受损害。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涉案增资款的用途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占空比公司违反了《增资协议》的该项约定,将增资款用于偿还其对原股东韩梧丰等及案外关联方的借款。占空比公司称真金公司等投资方对上述增资款的使用情况是明知且默许的,但其将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真金公司等投资人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已将增资款的实际使用用途告知了真金公司,亦不能对抗双方的书面约定。且在签署涉案《增资协议》前,占空比公司亦未明确告知真金公司其已将相关增资款用于归还公司欠款,故真金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对占空比公司还款违约行为的追认。综上,占空比公司将真金公司投入的增资款部分用于归还对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相关约定,同样构成了违约行为。
综上,占空比公司于《增资协议》中对涉案增资款的用途及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与其余合同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却又违反上述两项承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占空比公司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真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的,真金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占空比公司及其原股东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占空比公司于协议解除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全部增资款。现占空比公司确未按照上述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亦未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使用真金公司的投资款,致使真金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虽然邬招远和张翌于一审庭审中称未收到前述真金公司寄送的《终止增资协议通知函》,真金公司在向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张翌送达关于解除协议通知函件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占空比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真金公司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的事实。现真金公司主张依据《增资协议》的相关约定,请求确认《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解除,并要求占空比公司将真金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增资款2,000万元予以返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真金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涉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签约方较多,本案解除的仅是《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涉及真金公司与占空比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占空比公司与其余B轮投资人及原股东和A轮投资人等所约定的协议内容,与本案处理无涉。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真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真金公司分别主张了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就真金公司要求占空比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因占空比公司未按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增资协议解除的,占空比公司应支付真金公司自投资完成之日(2016年2月14日)起至增资款退还之日止,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真金公司要求占空比公司支付自投资款2,000万元支付之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真金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就真金公司要求占空比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
《增资协议》第5.3条另约定,如占空比公司逾期退还增资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真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占空比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我国违约金制度系以损害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综合本案事实,真金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系占空比公司应返还增资款本金2,000万元的资金占用成本。因此,本案违约金若按《增资协议》所约定的标准即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调整,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实际未付款的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真金公司发出《终止增资协议通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考虑到该函件的在途时间以及真金公司给予占空比公司等合理的还款期限,故真金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真金公司要求《增资协议》的原股东方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就真金公司要求原股东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占空比公司的原股东方对前述增资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对该条款的字面理解,上述连带责任的约定应理解为《增资协议》的原股东方对占空比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而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作为《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列明的原股东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故其应当依据上述约定,对系争增资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就真金公司要求张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张翌虽作为实际控制人签署了涉案的《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但《增资协议》第5.3条中并未约定张翌的违约责任。而《补充协议》第2.2条的相关约定系针对股权回购项下的责任约定,该回购的前提是投资方已成为公司股东,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尚未能成就,故该条款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因此,真金公司要求张翌对上述增资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真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真金公司与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张翌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真金公司与占空比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内容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二、占空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真金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三、占空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真金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为4,313,333.33元);四、占空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真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五、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占空比公司追偿;六、驳回真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66.67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16.67元,由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共同负担。
二审中,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宝威企业、邬招远、韩梧丰、张翌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8日占空比公司股东会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证明占空比公司2016年8月18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各方关于董事的人选并未达成一致,故未签署相关股东决议,各方同意在董事人员确定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从董事会内容来看,增资方行使了股东权利,工商变更迟延的责任在于B轮投资方,占空比公司及原股东不应承担责任。2、占空比公司章程,证明根据2016年6月底签订的占空比公司章程规定,占空比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500万元增至699.16万元,董事会成员由原来的五名改为七名,B轮投资方委派两名董事,监事由一名改为四名组成的监事会。3、增资认购协议书,证明由于涉案增资行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投资金额均发生重大变化,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涉案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同时提交该份增资认购协议书,由所有投资人对公司注册资本金、投资总额的变更予以明确。4、承诺书,证明占空比公司作为设立在自贸区的中外合资企业,办理涉案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出具该份承诺书。5、董事委派书,证明占空比公司在办理涉案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出具该份董事委派书,以确保工商登记结果与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内容相互一致。6、监事任职书、监事会决议,证明占空比公司在办理涉案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出具该份任职书和决议,以确保工商登记结果与增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内容相互一致。7、公司章程,证明占空比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监事人数发生变化,故需要各投资人重新签订公司章程或者回复同意公司已签订的章程内容进行相应调整。8、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证明B轮投资人实际参与了占空比公司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财务章的掌控、房屋的租赁、公司的对外经营等,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真金公司的股东权利。
真金公司质证认为:占空比公司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事会人选是确定的,不存在争夺,真金公司一直在催促占空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6月下旬各方已经签署了公司章程。证据3-7无法确定是2016年8月15日、9月8日邮件的附件,即便是2016年8月15日邮件的附件,也已经超出《增资协议》签署后的30日。董事人员明确后,占空比公司没有要求真金公司签字。关于2016年9月8日的邮件,是因为占空比公司的地址、监事发生了变更,对此,真金公司有权利不同意。证据8公证书是真实的,但微信内容不一定真实,无法核实是否有删减,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真金公司不是股东,行使的不是股东权利,而是《增资协议》赋予增资方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文本内容看,也无法证明系由于真金公司的原因导致占空比公司未能按约完成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即使是2016年8月15日邮件的附件,也已经超出《增资协议》签署后的30日,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内容是真实的,真金公司行使的也是《增资协议》赋予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增资协议》记载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但真金公司确认实际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下旬,其他当事人则确认实际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增资协议》第10.7条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原股东方连带保证和承诺:其中10.7.3集团各成员间除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不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交易。10.7.4集团各成员未从事过且不会从事任何可能影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本次增资的行为或签署任何可能影响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本次增资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10.7.9集团各成员财务凭证中的有关记载,都是真实合法的,无任何重大谬误及偏差。10.7.11集团各成员的债务情况已经完整列示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之中,集团各成员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潜在债务、或有债务。对此公司现有股东并无可能影响真实、准确的重大遗漏、隐瞒或误导。此外,《补充协议》附件三《承诺函》载明,本人/本公司进一步承诺并保证:……2.如发生目标公司及其关联方就本次投资完成前的事项需向相关债权人或担保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由原股东方承担该等义务,因此给公司和投资方和A轮投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义务。占空比公司、毅智集团、张翌在《承诺函》上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因《增资协议》而产生涉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真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张翌是否应当对占空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真金公司认为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未能按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将B轮投资人的增资款用于归还公司股东和其他第三人的借款,构成根本违约。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则认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变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B轮投资人拖延签署相关文件所致;在签署《增资协议》之前真金公司对于增资款被用于归还占空比公司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借款的情形是知晓并同意的,对占空比公司的财务状况是清楚的,故不构成违约。根据《增资协议》之约定,占空比公司应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并向真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本院认为,即便根据原股东的陈述,《增资协议》于2016年6月底签署,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占空比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7月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客观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至今仍未完成。该协议对增资后原股东方以及增资方的股权比例、董事会、监事会的架构等作出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也已签署完毕,占空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7月底之前催促真金公司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而真金公司拒绝或者拖延的情形。晶凯投资在同年7月对占空比公司将投资款挪作他用提出异议并不能视为投资人阻碍股东工商变更手续的进行。占空比公司以及原股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系真金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其未能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
关于增资款的用途及违约责任,《增资协议》第4.5-4.7条明确约定,占空比公司不得将增资款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者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支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增资款投入到占空比公司后不久即被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和第三人的借款,违反了上述协议关于增资款用途的约定。占空比公司及原股东辩称增资款偿还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增资协议》签署之前,且占空比公司通过月报等形式已经将这些情况告知真金公司,真金公司在知晓并同意的情形下才签署《增资协议》。本院认为,《增资协议》对增资款的用途明确约定的初衷就是为了确保增资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其投资利益。系争《增资协议》的签订系因B轮投资方有投资者退出而重新签署的协议,但后一份增资协议对款项用途、违约责任等规定均延续了前一份协议的约定。在签署第二份增资协议之前真金公司已经将增资款投入到占空比公司,如果占空比公司已经告知或者真金公司知晓增资款归还借款的事实属实,则各方对增资款的用途再作出与前一份增资协议相同的约定亦不合常理。因此,真金公司签署后一份增资协议的行为不能推断出其对占空比公司将增资款用作其它用途的同意。占空比公司提供一系列电子邮件来证明其曾向真金公司介绍其负债情况,但从这些月报等邮件内容无法反映出占空比公司对股东及第三人的负债情况,也无法反映出增资款用作归还股东和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为真金公司知晓。据此,占空比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真金公司知晓并同意增资款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其将增资款挪作他用违反《增资协议》的约定,损害了真金公司作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
二、关于真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占空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真金公司有权根据《增资协议》第5.3条之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占空比公司及原股东承担返还增资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占空比公司将增资款挪作他用,亦构成违约。真金公司也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占空比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占空比公司的原股东作为签约主体在《增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第4.7条和第5.3条对占空比公司违约时原股东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真金公司要求占空比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系争《增资协议》第5.3条、第11.1条、第11.2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占空比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根据占空比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已将违约金从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一审法院的调整尚属合理,应予维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真金公司要求从其投资完成之日即款项支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韩梧丰则主张从各投资方的资金均投入到占空比公司之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真金公司关于投资完成之日的主张比韩梧丰的更符合《增资协议》的文意。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四、张翌对占空比公司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真金公司上诉称,依据《增资协议》第4.7条、第10.7条以及《补充协议》附件三的约定,张翌应对占空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增资协议》第4.7条约定的是增资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时,占空比公司和原股东方的责任。而张翌是否存在违反《增资协议》第10.7条相关内容的事实,真金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真金公司援引的《补充协议》附件三的内容,则是关于原股东方责任的约定。因此,真金公司要求张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15.98元,由上诉人上海真金高技术服务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85,907.99元,由上诉人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毅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邬招远、韩梧丰共同负担人民币85,90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