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四号路。
代表人:徐继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鸿生,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波,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协桥,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系王波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鸿生及一审被告王波、一审第三人王协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984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鸿明公司的代表人徐继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与肖志明、被申请人刘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一审被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一审第三人王协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明公司实收资本中记载的王协桥出资799.921274万元的实物资本已经足额到位,…加上刘鸿生另行注入的资本116.074616万元,鸿明公司维持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然而,前述两个数字相加后,与注册资本1000万元还相差83.925384万元。二审对数据计算有误,不能认定鸿明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2、二审判决混淆了股东实际出资与章程规定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股东王协桥实际出资799.921274万元,超过章程规定应认缴注册资本289.921274万元。股东王协桥出资形式大多为厂房、购买的机械设备等实物资产,是该股东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投入的。在股东之间没有增资扩股协议或一方股东代为其他股东履行缴纳认缴注册资本协议的情况下,王协桥实际出资超过公司章程规定其应出资份额的部分,应作为对公司的债权处理,不能成为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在公司股东之间没有协商一致并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王协桥超额投入的289.921274万元作为鸿明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为“刘鸿生注入的公司资本仅仅116.074616万元,其持有鸿明公司49%股权问题,刘鸿生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鸿明公司股权,抑或刘鸿生出资由他人代为垫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错误。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刘鸿生代他人持有鸿明公司股权,抑或刘鸿生出资由他人代为垫付的情形。二审判决的上述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鸿明公司章程规定,刘鸿生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而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鸿生仅出资116.074616万元。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论其他股东是否超额出资,均不能免除刘鸿生自身的出资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鸿明公司有权要求刘鸿生补足出资。二审判决对鸿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号民事判决,并由刘鸿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鸿生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各方当事人对鸿明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200万元已全部到位的事实均无异议,原一、二审判决亦认定了此事实。(二)鸿明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800万元已全部到位。1、刘鸿生于2010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期间分六次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向鸿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18×××83账号足额缴纳了480万元,六张银行凭证注明的资金性质均为“投资款”。另,王波第二期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向鸿明公司足额缴纳了320万元。以上实收资本800万元由鄂州华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州华会(2009)0637号《验资报告》确认。由此可见,刘鸿生缴纳的第二期480万元注册资本的资金流向、资金性质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和鸿明公司章程的约定,应认定刘鸿生对鸿明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2、依照鸿明公司的账册记载,鸿明公司的第二期注册资本800万元也已全部到位。鸿明公司实收资本中记载刘鸿生出资为116.074616万元,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便该数额包含刘鸿生第一期的出资10万元,刘鸿生第二期亦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向公司注入了106.074616万元。鸿明公司实收资本中记载王协桥实物出资799.921274万元,该出资仅为实物出资,不含王协桥第一期的货币出资。由此可见,即便依照鸿明公司的账册记载,鸿明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由王协桥实物出资799.921274万元与刘鸿生的货币出资106.074616万元组成,也已超额填充到位。至于股东实际出资与其所持股权比例不对称,王协桥超额出资的部分应如何定性和处分,鸿明公司股东之间是否有代持股或垫付出资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维持本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
王波述称:1、王波继受了王协桥对鸿明公司享有的股权。因王协桥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故王波无需出资。2、刘鸿生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实际仅出资116万余元,在鸿明公司的清算阶段,应当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3、王协桥超出认缴出资额向公司投入的资产,应当认定为对鸿明公司的债权。在公司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王协桥超额投资的部分认定为鸿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王协桥的合法权益。4、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及垫付出资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在计算鸿明公司的实收资本时出现误差。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号民事判决,并由刘鸿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协桥述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刘鸿生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实际缴纳出资116万余元,其欠缴的出资应予补足。刘鸿生若主张其存在代他人持股的情形,或有他人为其垫付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王协桥超额出资的部分应作为对鸿明公司的债权处理。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号民事判决,并由刘鸿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鸿明公司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波补缴所认缴的出资额320万元;2、刘鸿生补缴所认缴出资额480万元;3、王波、刘鸿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6日,王协桥和刘鸿生制定《鸿明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鸿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鸿明公司股东为王协桥和刘鸿生,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王协桥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为51%,实缴出资额19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10月28日,余额交付期限2011年10月27日;刘鸿生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实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10月28日,余额交付期限2011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26日,王协桥向鸿明公司账户缴存190万元,刘鸿生向鸿明公司账户缴存10万元,由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州华会(2009)0637号《验资报告》。同年11月2日,鸿明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2010年3月22日,鸿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刘鸿生、王波签署了《鸿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改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王协桥、刘鸿生”改为“王波、刘鸿生”,王波、刘鸿生的实缴出资额及时间改为“王波实缴出资额19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32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刘鸿生实缴出资额1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48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为满足鸿明公司第2期出资验资的需要,王协桥通过资金循环往复流转,使王波向鸿明公司转入资金320万元,刘鸿生向鸿明公司转入资金480万元。同年3月26日,鄂州市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依据该转款情况向鸿明公司出具鄂州华会增字[2010]0016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对出资的审验结果为“截止2010年3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第2期交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00万元。(一)刘鸿生第2期交纳的出资额480万元,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8×××82账号内,其中2010年3月22日180万元、40万元,2010年3月24日74万元、98万元,2010年3月26日44万元、44万元。(二)王波第2期交纳的出资额320万元,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8×××82账号内,其中2010年3月24日294万元、12万元,2010年3月26日14万元。(三)本次变更后,刘鸿生出资为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占累计实收资本的49%;王波出资为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占累计实收资本的51%。变更后,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四)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鸿明公司的账册中记载了公司实收资本,截止2010年12月31日,王协桥累计出资7999212.74元,刘鸿生累计出资1160746.16元。2011年1月28日,鸿明公司收取王协桥现金出资787.26元,使王协桥累计出资为800万元。2015年6月18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王波的强制清算申请,指定鸿明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同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徐继祥为鸿明公司清算组组长,王波、刘鸿生为清算组成员。在强制清算过程中,鸿明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分别向王波、刘鸿生发出《关于限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通知》,要求王波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出资510万元,刘鸿生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出资490万元。因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已足额出资产生争议,鸿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认定:鸿明公司实收资本中记载的王协桥出资7999212.74元的具体组成为土地及围墙500000元,办公楼400000元,厂房2208759元,大连牌50T行车448916.6元,铸件工作台32915元,零部件加工机床22400元,焊机1300元,空调、电视机、热水器、饮水机43932元,钛金厂牌5500元,电动门14600元,汽车737618元,办公家具47430元,平面磨床、万能卧铣床100000元,中原起重行车700000元,摇臂钻床168000元,龙门刨床2325292元,华亚数控机床100000元,数控立车135000元,基础设施建设755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波、刘鸿生是否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鸿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分两期认缴,虽然两期认缴的出资有银行进账流水,也经过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但该验资只是公司股东为满足公司注册登记需要而刻意操作的结果,而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真实出资。对于真实出资,鸿明公司账册中有明确记载,王波、刘鸿生、王协桥对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的实收资本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应依据鸿明公司账册记载的实收资本确定各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王协桥认缴出资额510万元,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其已出资800万元,其实际出资超过认缴出资额,不应再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王波系继受王协桥在鸿明公司的股权,也无需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刘鸿生认缴出资额490万元,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其已出资116.074616万元,对未缴出资373.925384万元,鸿明公司有权进行追收。
关于鸿明公司清算组在未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越权的问题。鸿明公司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鸿明公司清算组代表鸿明公司处理清算事务。王波、刘鸿生既是鸿明公司股东,也是鸿明公司清算组成员。徐继祥是王波、刘鸿生选定的鸿明公司清算组组长,负责鸿明公司日常清算事务,在认为王波、刘鸿生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为维护鸿明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履行清算组组长职责,未召开清算组会议,代表鸿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越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对股东未缴付的出资部分,公司依法有权进行追收。王波系继受王协桥在鸿明公司的股权,因王协桥已经超出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故王波不应再承担缴纳责任。刘鸿生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缴纳的部分,应当如数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刘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所认缴的出资额3739253.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110元,刘鸿生负担31690元。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鸿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有关公司资本是否已经足额注入到位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公司存续期间,要确保公司资本数额确定,资本数额不变,资本维持充实。本案中,鸿明公司系2009年11月2日工商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协桥、刘鸿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分二期注入。第一期注册资本200万元已经足额注入,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第二期出资存在异议,认为第二期出资的《验资报告》虚假,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明公司实收资本中记载的王协桥出资799.921274万元的实物资本已经足额到位,并且记载于公司实收资本之中,加上刘鸿生另行注入的资本116.074616万元。鸿明公司维持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鸿明公司主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刘鸿生应当补缴注册资本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至于刘鸿生注入的公司资本仅仅116.074616万元,其持有鸿明公司49%股权问题,刘鸿生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鸿明公司股权,抑或刘鸿生出资由他人代为垫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刘鸿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4.10元,均由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过程中,鸿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8日鸿明公司的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拟证明鸿明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和比例与公司章程记载一致,没有代持股及垫资情形。
针对鸿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刘鸿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两次股东会会议都是针对鸿明公司的清算事宜进行讨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鸿明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与公司章程记载一致,王波占51%的股权,刘鸿生占49%的股权,不存在代持股及垫资情形。
王协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意鸿明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均对鸿明公司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从证据内容来看,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的王波及刘鸿生的持股比例、表决权与公司章程内容一致,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鸿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垫资情形,故对鸿明公司主张的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鸿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刘鸿生的答辩意见及王波、王协桥陈述的意见,本院将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刘鸿生是否应当承担向鸿明公司补缴出资的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鸿明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鸿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王波于2009年10月28日缴纳出资190万元,于2010年3月26日缴纳出资320万元;刘鸿生于2009年10月28日缴纳出资10万元,于2010年3月26日缴纳出资480万元。前述章程中记载的出资均有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证。本案诉讼过程中,鸿明公司、王协桥、王波虽主张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第二期出资所出具的鄂州华会增字[2010]0016号《验资报告》系虚假报告,但目前并无法定机关以法定程序认定该验资报告不实。此外,工商部门亦根据验资报告与公司章程对鸿明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综合前述情形,应当认定鸿明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该公司所有股东出资义务均已完成。至于股东向公司注入资本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鸿明公司主张应按公司账册记载的实收资本确定各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当事人一致主张,鸿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分二期注入。从鸿明公司起诉请求及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来看,对第一期注册资本200万元已经足额注入公司的事实,鸿明公司无异议。第一期注册资本200万元中,王协桥以现金方式出资190万元,刘鸿生以现金方式出资10万元。而从公司账册记载的内容来看,王协桥累计出资800万元,其中以实物方式出资7999212.74元,以现金方式出资787.26元,对鸿明公司自认的王协桥以现金方式注入公司的第一期190万元出资,公司账册实收资本中没有记载。鸿明公司虽主张王协桥第一期投入的190万元购买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并转化为鸿明公司账册记载的实物出资,但对此事实,公司账册中并没有反映二者之间存在关联,鸿明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由上分析,鸿明公司自认王协桥向公司投入实物资本7999212.74元,亦自认刘鸿生向公司注入资本共计1160746.16元,前述款项加上王协桥第一期以现金方式出资到位的190万元,已经超出鸿明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即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充实到位。因此,即使依照鸿明公司的主张,以公司账册记载为准认定股东出资额,鸿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已经全部到位,鸿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刘鸿生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李 承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