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军,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鸡鸣村下元冈队。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
原审第三人:黄志东,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再审申请人韩军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巽公司)、第三人黄志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军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韩军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安徽东巽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了韩军以多种方式履行了对安徽东巽公司的出资义务,包括代为支付人员工资、垫付公司相关支出等方式,其出资金额总计达240余万元。除会计记账凭证外,韩军也通过调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申225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安徽东巽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韩军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安徽东巽公司无证据证实韩军未履行出资义务。安徽东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明确记载,通过审计无法确认股东投入资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就是说该审计报告书不能证明韩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4659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黄志东与安徽东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只是认为韩军应当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认定韩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安徽东巽公司主张韩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东巽公司未提交意见。
黄志东提交意见称,韩军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在一审中安徽东巽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对韩军作为股东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在二审中黄志东提交了韩军被强制执行履行安徽东巽公司债务的法律义务的证据,证明了韩军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二)在安徽东巽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韩军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韩军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韩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审判决判令韩军承担出资义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韩军提到的会计凭证、询问笔录、说明等证据,均属于虚假陈述,且未被一审判决认定,韩军的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相背离。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东巽公司的章程中载明韩军认缴出资数额为216万元,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韩军应当将认缴的出资数额在出资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足额存入安徽东巽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韩军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
安徽东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审计报告书等证据,怀疑韩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韩军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韩军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安徽东巽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故韩军就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