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飞,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仲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模式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飞行模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飞行模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判决认定“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所汇款项40万元不是出资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刘晨飞关于4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出资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首先,就40万元的数额而言,与出资金额40万元完全一致,二者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就40万元的性质而言,倘若系借款,那么至少应当有作为借款依据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作为记账依据。据此,记账凭证将其作为借款予以记载缺乏依据,而原判决又依据记账凭证将其认定为借款,明显错误。再者,就40万元的款项用途而言,刘晨飞所提交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亦未记载该款项用途为借款。因此,原判决将其认定为借款也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就刘晨飞的解释而言,则完全具有合理性。
刘晨飞常年留学国外,在创立公司时对国内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不熟悉,比较年轻,缺乏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和意识,公司亦无专门的财会人员负责做账。为了节省开支,就找了社会上的代理机构给做账,由于代理机构不受飞行模式公司管理,导致在记账问题上出现不规范情况。这种不规范情况不仅体现在上述问题上,同样的问题在飞行模式公司提供的多份记账凭证中也是如此,账目记载非常混乱,错误非常明显。事实上这种不规范情况在类似飞行模式公司这样的小微企业中大量存在,原判决不能因为飞行模式公司记账不规范从而就全盘否定刘晨飞出资的真实性。
故此,刘晨飞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决应当认定刘晨飞主张的40万元系出资的事实存在而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由于原判决将4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的上述事由,刘晨飞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晨飞的全部上诉请求。
飞行模式公司辩称,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接收飞行模式公司资产后,对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可知,包括刘晨飞在内的三位飞行模式公司的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飞行模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晨飞向飞行模式公司缴纳出资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晨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飞行模式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何天龙、刘晨飞、张婕。飞行模式公司2015年6月23日的公司章程记载,何天龙认缴出资7.5万元,刘晨飞认缴出资40万元,张婕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0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钻石影业有限公司对飞行模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京01破25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担任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仲福平。2021年1月4日,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向刘晨飞发出《关于追缴出资的通知》,要求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缴纳应缴出资40万元,刘晨飞签收了该通知。
一审庭审中,飞行模式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京顺永专审字(2020)第D-069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此系北京顺永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飞行模式公司截止2020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损益情况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第6页显示“飞行模式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刘晨飞认缴出资额40万元,股东何天龙认缴出资额7.5万元,股东张婕认缴出资额2.5万元,但截至2020年10月31日,以上股东均未实缴出资”。飞行模式公司用以证明刘晨飞未缴纳出资额40万元。刘晨飞不予认可,称审计报告对于刘晨飞出资情况的描述不真实。经一审法院询问,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通报了审计工作并出示了审计报告,现无证据证明刘晨飞在本案诉讼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
刘晨飞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2015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显示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汇款40万元,未记载摘要、附言及款项用途。汇款凭证亦显示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汇款40万元,摘要“刘晨飞”,附言“刘晨飞”,未记载款项用途。刘晨飞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缴纳股东出资额40万元。飞行模式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称该笔40万元系刘晨飞向飞行模式公司出借的借款,刘晨飞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飞行模式公司出示了管理人接管的该公司财务账册即2015年10月《记帐凭单(证)》一册,并提交了在册的2015年8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北京富丰路支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以及2015年10月31日飞行模式公司记账凭证。借记/贷记通知显示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支付40万元,摘要“现代支付HVPS入帐,刘晨飞”,未记载款项用途。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借款”,会计科目为“银行存款/浦发银行、其他应付款/法人-刘晨飞”,金额40万元。飞行模式公司用以证明该笔40万元系借款,并非出资额。刘晨飞不予认可,称借记/贷记通知未能显示系借款,记账凭证对该笔40万元虽记载为借款但缺乏借据或借条印证,且记账凭证无刘晨飞签名。经一审法院询问,“HVPS”含义为大额支付,刘晨飞认可其为飞行模式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可此系飞行模式公司财务账册,称“不清楚40万元的财务账册是怎么记的”。
飞行模式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9日管理人与刘晨飞的谈话笔录,显示“仲:实际上你们三个股东都没有实缴出资对吗”,“刘:是的”,“仲:根据我们刚才了解的情况,您和其他两位股东的出资没有到位,我们需要追缴股东出资”,“刘:好的”。飞行模式公司用以证明刘晨飞承认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刘晨飞认可其签署了该份谈话笔录,称其对管理人的询问内容理解有误,签署笔录时亦未仔细阅读笔录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中,刘晨飞以飞行模式公司财务资料交接至管理人为由,申请本院向管理人调取飞行模式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但刘晨飞签署的交接单中并无该份报告,刘晨飞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份报告进行了移交,一审法院对刘晨飞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另查一,“天眼查”显示,飞行模式公司2018企业年报中刘晨飞的实缴信息为“实缴出资日期2034-7-21,实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货币”,2019年及2020年企业年报中刘晨飞的实缴信息为“实缴出资额0元”。
一审法院另查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中未显示刘晨飞的实缴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晨飞是否应向飞行模式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飞行模式公司的公司章程,刘晨飞所认缴的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据此,刘晨飞作为飞行模式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股东出资的义务。其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飞行模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刘晨飞未履行出资人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刘晨飞限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飞行模式公司与刘晨飞之间就刘晨飞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飞行模式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及谈话笔录对刘晨飞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刘晨飞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刘晨飞提交的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汇款40万元,但并未显示款项性质或用途,仅凭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或用途系刘晨飞向飞行模式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同时,根据飞行模式公司财务账册中保存的同期记账凭证显示,该笔40万元款项被记载为借款,刘晨飞作为飞行模式公司实际控制人,表示不清楚该公司记账凭证是如何记录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晨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刘晨飞于2020年12月9日在其与管理人的谈话中明确表示承认其未缴纳出资,本案中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且其自认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应向飞行模式公司缴纳出资40万元。综上,飞行模式公司要求刘晨飞缴纳出资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晨飞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晨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行模式公司支付出资款40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汇款40万元的性质。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汇款40万元,但是银行汇款凭证上并未记载款项用途。根据飞行模式公司财务账册的记载,该40万元被记载为借款而非出资;其次,刘晨飞在与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的谈话中,刘晨飞则明确表示并未实际缴纳出资;第三,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于飞行模式公司的审计结果显示,刘晨飞等股东未向飞行模式公司实缴出资。在飞行模式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作为飞行模式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刘晨飞对于财务账册上将该笔40万元记载为借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40万元为实缴出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汇款40万元并非向飞行模式公司实缴出资,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刘晨飞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晨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