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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宇锋与被上诉人通榆县咱家生态鸡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于德利、通榆县咱家食品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2年08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9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宇锋,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英,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咱家生态鸡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新发街广白路(开发区办公楼)。

诉讼代表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通榆县咱家生态鸡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利,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咱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新发街广白路(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德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黎宇锋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咱家生态鸡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咱家屠宰公司)、于德利、通榆县咱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咱家食品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被上诉人咱家屠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于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宇锋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8民初5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全部相关费用由于德利、咱家食品公司、咱家屠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黎宇锋应补缴出资66.8万元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存在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改为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因认缴出资未到期,故出让股权的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应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本案中,黎宇锋在出资期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给咱家食品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咱家食品公司对当时股权缴纳情况十分明确,现黎宇锋不是咱家屠宰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黎宇锋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黎宇锋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法条的理解及适用错误。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强调了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对其他类案的参考和案例对法院裁判的参考作用,本案适用该意见,黎宇锋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相关案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的《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论证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追究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二、关于黎宇锋需对所谓的1800万“抽逃资金”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咱家屠宰公司、于德利、咱家食品公司陈述的“六笔转出业务由黎宇锋操作完成”系虚假事实,其亦未能提供证明此事实的依据,需承担自己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所谓的“资金抽逃”行为发生时,黎宇锋仅仅为咱家屠宰公司之监事,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系违背事实与法律的违法裁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资金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且需要对抽逃资金的行为提供了实质上的协助。黎宇锋在2015年12月29日至31日之间并非咱家屠宰公司的股东,仅为公司监事,其对公司的财务并无任何监管职责,因此公司财务的任何状况均与黎宇锋的监事职责无关。即便黎宇锋对于公司的财务具备“监管职责”,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同时,咱家屠宰公司未能提供黎宇锋“协助”于德利进行所谓抽逃资金的有效证据。黎宇锋提交了于德利亲自做出的证人证言,其内容充分表达了黎宇锋常年在深圳定居,对白城相关公司事宜并不清楚。因此咱家屠宰公司仅凭黎宇锋监事的身份和于德利自述就认为黎宇锋承担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程序和过程当中,存在众多错误,不仅仅拒绝黎宇锋申请关键证人丁某到庭接受问话,更是在原审判决书当中认定于德利抽逃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抽逃出资期间,于德利本身就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的主体。且原审法院并未对6次资金转移的行为属于这一法条的哪一款进行确认,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

咱家屠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黎宇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补缴出资,咱家屠宰公司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追缴,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虽然黎宇锋在破产之前将股权全部零价转让给咱家食品公司,但结合原审证据黎宇锋仍然为咱家屠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破产法解释相关规定,黎宇锋作为咱家屠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黎宇锋既作为发起人股东又作为股权转让后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补缴责任。3.关于抽逃出资,黎宇锋在上诉请求没有论述该1800万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咱家屠宰公司关于抽逃出资的定性不作赘述,因黎宇锋作为实际控制人,其主体资格符合破产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客观上根据管理人的调查及于德利的陈述,在抽逃出资时黎宇锋对咱家屠宰公司具有财务上的执行决定操作权,如果没有其协助根本不能发生1800万注册资本转移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法承担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咱家食品公司、于德利辩称,同意黎宇锋的意见,原审判决有误。于德利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补缴的问题。用实缴出资偿还股东借款,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咱家屠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德利补缴出资本金人民币1,332,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咱家食品公司对上述补缴出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黎宇锋补缴出资人民币668,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咱家食品公司对上述补缴出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于德利返还抽逃出资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黎宇锋对上述返还抽逃出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于德利、黎宇锋、咱家食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于德利实际出资1万元、深圳市聚之盈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9万元,在通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通榆县咱家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咱家餐饮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2014年3月11日,深圳市聚之盈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咱家餐饮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于德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于德利持有咱家餐饮公司100%股权。2015年2月11日,于德利与黎宇锋将咱家餐饮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增加到27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于德利认缴出资1,798.2万元,占注册资本66.6%,已经缴付10万元;黎宇锋认缴出资901.8万元,占注册资本33.4%,股东应于2017年2月11日前缴足认缴的出资额。同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通榆县咱家禽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咱家禽业科技)。2015年6月10日,咱家禽业科技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将咱家禽业科技在原公司存续的基础上进行分立,分立成:咱家禽业科技注册资本2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屠宰公司注册资20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通榆县咱家草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咱家牧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咱家沃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分立前、后资产及负债清单》中,将咱家禽业科技对黎宇锋负债18,132,770.00元,分配给咱家屠宰公司。还在存续的咱家禽业科技,未分得资产和负债。2015年8月11日,于德利、黎宇锋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咱家禽业科技股权转让协议》,于德利、黎宇锋将其持有的咱家禽业科技的200万元股份全部零价转让给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咱家禽业科技向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6日,王某实缴出资2.97万元,于德利实缴出资0.03万元,登记注册资金3万元成立咱家食品公司。2015年6月13日,王某将其2.97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于德利,于德利持有咱家食品公司100%股权。2015年7月23日于德利、黎宇锋决定对咱家食品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13,000万元,于德利出资7,997.2万元,占注册资本61.54%;黎宇锋出资4,999.8万元,占注册资本38.46%,新增出资于2020年7月23日前缴足。2015年9月18日,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的两个共同股东于德利、黎宇锋,与咱家食品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于德利、黎宇锋将其持有的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咱家食品公司。2017年6月22日,咱家食品公司与黎宇锋签订咱家沃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咱家食品公司将其持有的200万元咱家沃土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黎宇锋。2019年7月31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咱家屠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担任咱家屠宰公司破产管理人。

依据确认的无争议案件事实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0日,咱家禽业科技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将咱家禽业科技在原公司存续的基础上进行分立,分立成:咱家禽业科技注册资本2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屠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牧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沃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分立前、后资产及负债清单》中,将咱家禽业科技对黎宇锋负债18,132,770.00元,分配给咱家屠宰公司。还在存续的咱家禽业科技,未分得资产和负债。咱家屠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份以货币形式出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于德利认缴出资1332万元,出资形式货币,占注册资本的66.6%;黎宇锋认缴出资668万元,出资形式货币,占注册资本的33.4%,全体股东认缴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2019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裁定咱家屠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咱家屠宰公司并委托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咱家屠宰公司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为:1.咱家屠宰公司实收资本18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到位;2.咱家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6次投入股本1800万元,每次投入300万元后又于当日转出300万元(200+100),其中前5次转入于德利尾号0880账户,最后1次转入咱家牧业公司尾号7978账户。后经管理人询问于德利确认,上述6笔转出注册资本行为系由于德利决定,由黎宇锋及案外人丁某共同操作完成,且于德利系咱家屠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黎宇锋任监事并监管财务。

原审法院认为,咱家禽业科技系2015年2月11日于德利与黎宇锋将咱家餐饮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增加到2700万元成立的,公司章程规定于德利认缴出资1,798.2万元,占注册资本66.6%,已经缴付10万元;黎宇锋认缴出资901.8万元,占注册资本33.4%,股东应于2017年2月11日前缴足认缴的出资额。但该公司仅成立四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就将咱家禽业科技在原公司存续的基础上分立成:咱家禽业科技注册资本2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屠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牧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咱家沃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于德利持股66.6%、黎宇锋持股33.4%。《分立前、后资产及负债清单》中,将咱家禽业科技对黎宇锋负债18,132,770.00元,分配给咱家屠宰公司。还在存续的咱家禽业科技,未分得资产和负债。2015年8月11日,于德利、黎宇锋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咱家禽业科技股权转让协议》,于德利、黎宇锋将其持有的咱家禽业科技的200万元股份全部零价转让给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咱家禽业科技向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彻底将空壳的咱家禽业科技从于德利、黎宇锋名下分离出去。至此,于德利、黎宇锋实际参股和控制的三家“咱家系”公司即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而2015年7月23日于德利、黎宇锋成立的咱家食品公司,是在于德利独资注册3万元的咱家食品公司基础上增资扩股而来,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13,000万元,于德利出资7,997.2万元,占注册资本61.54%;黎宇锋出资4,999.8万元,占注册资本38.46%,公司章程规定新增出资于2020年7月23日前缴足。2015年9月18日,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的两个共同股东于德利、黎宇锋,与咱家食品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于德利、黎宇锋将其持有的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咱家食品公司,完成了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两个自然人股东,向法人独资股东的转换。但由于咱家食品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仍然是于德利、黎宇锋,持股比例于德利占注册资本61.54%;黎宇锋占注册资本38.46%,其二人实际是通过咱家食品公司间接持有和控制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的股份和财产,该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咱家屠宰公司200万元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问题,是咱家屠宰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经审计机构审计出的结果。对此,于德利、黎宇锋、咱家食品公司未出示注册资金全部缴纳到位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依据咱家屠宰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咱家屠宰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其股东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咱家屠宰公司管理人要求于德利、黎宇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咱家食品公司作为咱家屠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在知道于德利、黎宇锋未实缴咱家屠宰公司出资的情况下,无偿受让于德利、黎宇锋持有的咱家屠宰公司股份,因此,对于于德利、黎宇锋未实际缴纳的200万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于德利、黎宇锋未出示证据证明各自未缴纳出资的实际数额,故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承担出资义务,于德利应补缴出资133.2万元;黎宇锋应补缴出资66.8万元。并承担法院受理破产日2019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于德利抽逃1800万元出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审计机构审计,咱家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6次投入股本1800万元,每次投入300万元后又于当日转出300万元(200+100),其中前5次转入于德利尾号0880个人账户,最后1次转入咱家牧业公司尾号7978账户。对于上述转出款项,于德利辩称是公司偿还其个人垫付款项,但无论在破产审计期间,还是本案诉讼中,于德利均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于德利在庭审陈述中,表述从咱家食品公司打来的这1800万元,就是完成实缴动作和行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对于于德利从咱家屠宰公司转出的1800万元,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经破产管理人询问于德利得知,上述6笔转出注册资本行为系由于德利决定,由黎宇锋及财务人员丁某(其二人分别掌管着公司银行账户的U盾)共同操作完成,且于德利系咱家屠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黎宇锋任监事并监管财务。抽逃的1800万元中,1500万元转让于德利个人账户,300万元转让于德利和黎宇锋的关联公司咱家牧业公司。由于于德利个人在咱家屠宰公司认缴出资只有1334万元,显然于德利抽逃的出资,不仅是其本人出资,还有其另一个股东黎宇锋的出资。在对公司财务审计时,于德利明确上述行为是其决定,由黎宇锋和财务主管丁某完成,因此,应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是于德利和黎宇锋共同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咱家屠宰公司要求于德利、黎宇锋返还抽逃出资1800万元,并承担抽逃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德利、黎宇锋未缴出资200万元,应予补缴。咱家食品公司明知于德利、黎宇锋出资未全部缴纳,仍受让其全部股份,应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于德利、黎宇锋抽逃出资1800万元,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德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缴出资本金人民币1,33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咱家食品公司对上述补缴出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黎宇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缴出资人民币66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咱家食品公司对上述补缴出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德利、黎宇锋共同返还抽逃出资本金人民币18,0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由于德利、黎宇锋、咱家食品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虽然于德利、黎宇锋按公司法的规定采取认缴的方式向咱家屠宰公司出资且将股权转让给咱家食品公司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且于德利、黎宇锋成立咱家食品公司采取认缴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将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到1.3亿元,这种以小搏大的股权安排方式并非法律所禁止,但是咱家屠宰公司与咱家食品公司均是由于德利与黎宇锋共同持股控制的公司,其二人在持有上述两公司股份期间,同时持有咱家牧业公司及咱家沃土公司的全部股份,对于其二人持有的上述股份,仅在咱家食品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万元,其余出资形式均为认缴,在此情况下,于德利与黎宇锋将其二人持有的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咱家食品公司持股,由咱家屠宰公司的直接控股股东变为间接控股股东,其实质是为实现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规避其个人的出资义务的目的,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虽然咱家屠宰公司登记持股人的变更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外观发生变化,但是于德利与黎宇锋实质仍是公司意志的决策主体,其二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并未发生变化,本案系基于投资人的出资义务产生的公司内部纠纷,不应受公司治理结构外观变化的制约,其出资义务不能因认缴和转让的事实予以免除,故对于黎宇锋主张的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移了出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虽然黎宇锋抗辩其既未实施抽逃出资又未实施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咱家系”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二人共同意志的体现,在公司设立、增资过程中,均未实际出资,于德利以咱家食品公司名义反复转入转出注册资本金的目的并非为实现个人利益,是为完善二人共同确立的经营模式并最终实现共同的投资利益,因此,对黎宇锋主张的与抽逃出资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宇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黎宇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刘 忠

审 判 员  刘 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彦伊

书 记 员  陈柚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