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子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高盛中心706室。
法定代表人万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俊,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善政街55号附107号。
上诉人子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敏俊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子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洪和被上诉人周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周敏俊到子语公司工作,2006年5月29日周敏俊交付18 000元给子语公司,子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周敏俊出资款18 000元,等收到余款12 000元后再签订出资协议。2006年8月21日,周敏俊离开公司,经多次要求子语公司返还18 000元未果,遂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周敏俊交付给子语公司的18 000元不是借款,也不属于名为出资,实为借款的情形,且收据中也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出资款”,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出资纠纷而非借款纠纷。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出资协议,子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出资事宜进行了实质约定,因此双方的出资合同实际尚未成立,尚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故子语公司应将该18 000元出资款返还周敏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法院就双方法律关系向周敏俊充分释明后,仍坚持其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张,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虽然周敏俊坚持其诉讼主张,但由于其要求返还18 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最终认定并无实质冲突,故对于周敏俊要求子语公司返还18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子语公司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 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子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敏俊18 000元;二、驳回周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子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7)武侯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敏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出资纠纷正确,但周敏俊与子语公司双方的出资合同已经成立并在履行之中,子语公司不应向周敏俊返还18 000元的出资款。且子语公司还在前期投入阶段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还主动承诺将提前于12月全额退还其出资款(按照双方协议,一旦出资,一年之内不得撤资),周敏俊亦同意这一承诺。对周敏俊的违约行为,子语公司将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敏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查明,子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万洪和倪晖为该公司股东。另查明,周敏俊向子语公司出资一事,未经子语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庭审中,子语公司还对在周敏俊离开子语公司后该公司曾表示愿意向周退还其18 000元出资款一事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周敏俊对子语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2006年8月24日万洪以“止一”和周敏俊以“龙衔海珠”的名字进行QQ聊天的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记录载明:“龙衔海珠”请求“止一”在9月10前归还18 000元,但“止一”仅同意在2006年12月归还,且认为按协议的约定,不应该那样还钱。
二审中经子语公司申请,证人倪晖出庭作证,证明万洪曾告知其周敏俊向子语公司出资3万元,但后来仅实际出资18 000元,且因尾款未交和双方纠纷等原因,协议终止,2006年8月周敏俊离开子语公司,万洪承诺周敏俊出资的18 000元可以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周敏俊在子语公司工作期间曾向子语公司交付18 000元的事实是无争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18 000元应为出资款还是周敏俊个人向子语公司的借款,在解决这一争议焦点的基础上,也就相应能够确定子语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敏俊退还该款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敏俊曾与子语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洪就向子语公司进行注资一事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向公司投入资金属于增资行为,应受公司法的规制,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相关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履行增资的相应法定手续,而非仅凭当事人个人意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周敏俊向子语公司交付的18 000元在收据上载明为出资款,但由于子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出资行为经过子语公司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未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故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周敏俊是否改变心意不愿再向子语公司增资均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子语公司退还该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子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 邱 寒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二OO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