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号
原告张镜明,男。
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林莉华,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成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镜明诉被告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员会)、被告金永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镜明委托代理人诸骥平、被告清算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欧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镜明诉称: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花园公司)系中外合作公司,工商登记的外方投资者为金永成公司。张镜明通过金永成公司向玫瑰花园公司出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2001年4月22日,玫瑰花园公司向张镜明出具了股权证明,确认张镜明的投资额以及投资比例,同时也对红利的结算及投资期限作了确认。2005年9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复[2005]128号批复,同意沪港合作玫瑰花园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并同意委托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组织投资者代表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2005年11月18日,因股东权纠纷,张镜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张镜明股东身份的诉讼。但清算委员会否认张镜明的股东身份,二中院未支持张镜明的诉讼请求。现张镜明请求法院判令:1、清算委员会向张镜明归还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2、金永成公司对清算委员会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清算委员会辩称:1、清算委员会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发现张镜明所称的投资款;且张镜明非玫瑰花园公司的登记股东,按照玫瑰花园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章程的规定,合作企业并非按投资比例结算和分配红利。2、张镜明应当对其所称向玫瑰花园公司投资的资金流向提供证据。而所谓股权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4月22日,玫瑰花园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4年,该份股权证明不是玫瑰花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5号判决书未确认张镜明向玫瑰花园公司投资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故清算委员会不同意张镜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永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玫瑰花园公司系中国上海市静安区园林管理所所属上海玫瑰花园公司与金永成公司于1994年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作公司。
2001年4月22日,玫瑰花园公司盖章出具的“股权证明”记载,“兹证明张镜明先生投资本公司所拥有小南国大酒店静安店,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398号。投资额人民币150万元,占投资总额5,000万元的百分之三。自开业日起每月按投资比例结算红利。投资期限与营业执照时限相同”。
2005年9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出静府复[2005]128号关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沪港合作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的批复”文件,同意玫瑰花园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
另查明,张镜明未曾作为玫瑰花园公司的股东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过登记,也未实际参与玫瑰花园公司的经营。
以上事实有玫瑰花园公司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材料以及张镜明与清算委员会在本案中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
因本案所涉被投资公司系在我国内地设立的沪港合作企业,因此,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张镜明的诉请。
关于张镜明对清算委员会的诉请。本院认为,玫瑰花园公司于2001年4月22日向张镜明出具的“股权证明”,已明确表示玫瑰花园公司“证明张镜明先生投资本公司……投资额人民币150万元……”。之后,张镜明既未成为玫瑰花园公司的登记股东,又未实际参与玫瑰花园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其投资玫瑰花园公司的本意不符,玫瑰花园公司理应向张镜明返还其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同时,虽然张镜明诉请要求清算委员会承担归还投资款的责任,但基于清算委员会系玫瑰花园公司的清算主体,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清算责任。因此,清算委员会以玫瑰花园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向张镜明返还人民币150万元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清算委员会辩称其在清算过程中未发现张镜明的投资款项实际投入到玫瑰花园公司及张镜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玫瑰花园公司投入的资金流向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对抗玫瑰花园公司向张镜明出具的“股权证明”的真实性及其中的记载内容,故本院对清算委员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有关清算委员会提及对本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5号判决书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件的案由为其他股东权纠纷,该判决是针对张镜明诉称基于其通过金永成公司向玫瑰花园公司投资的事实而提出确认其股东权利的诉请,作出相应的认定并判决。现清算委员会认为该判决书未确认张镜明向玫瑰花园公司投资人民币150万元事实系其对该判决书理解错误。故本院对清算委员会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有关张镜明对金永成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张镜明仅因金永成公司系玫瑰花园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要求金永成公司对玫瑰花园公司应当向张镜明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向原告张镜明支付人民币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镜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被告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镜明、被告金永成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雷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