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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与陈炳良、香港嘉伦药业有限公司、海南嘉伦药业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8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张凯,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深圳市凯欣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欣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骏,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炳良,男,62岁,汉族,香港嘉伦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香港九龙荃湾沙咀道368-370号王子工业大厦23楼B楼。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嘉伦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嘉伦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荃湾沙咀道368-370号王子工业大厦23楼B楼。
  法定代表人陈炳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嘉伦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嘉伦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兴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德,海南嘉伦公司副总经理。
  鉴定人张乙玲,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中恒信会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
  鉴定人胡亚玲,中恒信会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
  原告张凯与被告陈炳良、香港嘉伦公司、海南嘉伦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中、王国骏、被告陈炳良和被告香港嘉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道斋、被告海南嘉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道斋、陈文德、鉴定人胡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凯诉称,第一被告自称代表第三被告与我方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向第三被告注入650万元后,可以享有第三被告的65%股权,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约后,我向第三被告转入部分资金,才发现第一被告隐瞒了第三被告是由第二被告、海南琼海制药厂、海南海文医药仪器公司三家股东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的重大事实真相,使《双方合作协议书》无法生效,且该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能生效。我在第三被告工作期间仅以聘任总经理身份主持工作,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停止(解除)了我的工作(职务)。为此,我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协议书无法生效,第三被告没有依据继续占用我的资金,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二、三被告负连带返还原告4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9月1日法人代表变更协议书、原告与第三被告于10月2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书》、10月8日第三被告的委托书、10月10日的(公章移交)备案材料、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不明真相情况下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委任为第三被告总经理,以及邓德旺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代理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2年4月15日第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02年11月26日第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签约时,第三被告为合资企业并非港资独资企业,第一被告隐瞒了此事实真相,致使《双方合作协议》未能生效。3、第三被告2002年12月10日的治厂管理小组决议,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解聘原告总经理职务,原告就此下岗。4、2001年会计科目调整表、2001年11月21日记帐凭证,证明原告上岗时第一被告移交存货为15万元,新账应依此建立。5、2003年5月21日未入账的新购置设备、低值品等计123268元,应追加为固定资产。
  被告陈炳良辩称,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我以海南嘉伦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在广州与原告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即声明本人代表海南嘉伦公司,我的身份是真实的,我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担。故原告对本人的起诉不正确,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其起诉。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香港嘉伦公司辩称,陈炳良先生于2001年10月2日在广州与原告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书》时,已在该协议书上声明全权代表海南嘉伦公司,虽然其内容涉及我方的利益,但陈炳良先生的行为不是我方的行为,该协议书在法律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切后果应在原告与海南嘉伦公司之间解决。因此,原告强我方列为被告不正确,要求我方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11月25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我方是外商独资企业。2、1999年8月30日我方与琼海市财政局签订的《海南琼海制药厂整体转让合同书》,证明公司渊源。3、2002年11月28日琼海市经济贸易局海经字【2002】42号《关于海南嘉伦药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和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证明公司渊源。4、1999年8月27日琼海市人民政府海府函【1999】95号《关于同意整体转让海南琼海制药厂的批复》,证明公司渊源。5、2001年11月8日公证书,证明公司渊源。6、我方2002年11月26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状况。7、我方2002年7月1日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证明公司状况。8、1999年5月15日,海南嘉文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文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公司渊源。9、海南海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3月19日制作的(2002)海会外审字第023号审计报告,共13页,证明公司前一年度的经营状况。10、2002年9月17日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证明原告冒用陈炳良签名的非法行为。11、2002年12月10日关于成立治厂小组的决议与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因失职行为被暂停总经理职务。12、应付款明细分类与应收款明细分类,共19页,证明原告主持经营的部分状况与出资不实。13、2000年6月15日海南海华会计师事务所华信评报字(2000)第03号海南嘉伦公司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共35页,证明合资时我方的资产评估。14、2002年11月7日黄斌的便条,证明原告的违法经营行为。
  被告海南嘉伦公司辩称,2001年10月2日,陈炳良先生代表我方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生产药品和经营海南嘉伦公司,原告当时对海南嘉伦公司的状况是完全知晓的,签订协议后不久,原告投入部分资金,在海南嘉伦公司已有的资产的基础上重新启动生产营运,并独揽生产、销售、财务及人员的管理权。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有下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法经营行为:1、原告在没有任何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提货销售,造成230多万元没有收回。2、原告以低于公司定价销售货物,损害公司利益。如:某种胃药,市场价是2.3元/盒,而原告以1。9元/盒与公司结算,转售出去是2。25元/盒。3、不属于我方生产的药品被退货回厂,但药品注明的批号与我厂一致,说明原告利用我方的生产许可和批准文号委托他厂生产和销售。4、原告合作的目的是想吞并我方的财产,如将安徽省太和县西药有限公司转来的货款列为其出资款,反复增加所谓的出资,冒签董事长陈炳良先生之名,变更生产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名字及私下委托中恒信会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虚假评估,并将这一不合法的评估结果强加于我方,要求重新确认双方资产占有比例。5、原告指令将生产药品的日期注明在后,即将2002年11月7日生产的药品证明生产日期为2003年1月1日,为此,我方决议暂停原告总经理职务与厂长黄斌职务,并将情况告知琼海市药品管理局,该局口头通知停止生产,封存所有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原告因此抢运仓库存货、强抢公章和营业执照、驱赶我方委派的管理人员、提出索赔30万元、占据工厂达6个月、阻挠生产和GMP建设。现在通过法院委托审计确认原告根本未出资450万元,其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如无销售成本控制、销售价格变化大、大量购进原材料包装物报废损失严重等,在我方接收工厂后,发现原告在申报强行运走的仓库存货时隐瞒数量,侵占企业财产达48300元,带走企业GMP异地改造批文,取走复印机上一个重要的部件,在审计事务所内篡改证据等。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都不具备签署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但原告提供了一些资金,我方提供了药品生产资格证照、注册品种批准文号、土地产权、厂房设备及其他一切财物,组织生产、销售达一年多,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其中原告负责人员、生产、销售、财务事务,更应为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法经营、管理不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在亏损(包括报废、劣药处理、2003年1-6月费用)、瞒报侵占、未收款、盘点后双方降价处理产品抵减出资款与新损失等问题上,判决原告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第1组为2003年1-6月费用清单,共145页,证明双方合作期间除审计范围外新增的费用开支,包括养老金、水电费、房租、油费、审计费、房产税、纸箱款及报销费用等11项,共计97050元。第2组为2002年10月29日-11月28日的库存月报表、成品入库统计表、原告经手货物销售明细表、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盘点表、计件工资登记表。产品工艺操作卡片、货物验收清单与提货收据,共16页,证明原告在强行运走公司货物后瞒报数量。侵占企业财产价值48300元。第3组为2003年3月26日-6月2日的销售和其它业务意向、调拨单,证明盘点后双方协议处理库存货物,原告提取货物价值31266元,应从其出资款中扣减,此次双方降价协议处理损失18733.77元。第4组为2003年3月24日和6月5日的产成品盘点表,证明库存产成品报废损失情况,其中价值43232.40元的药品被药检局查封,按《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2款作为劣药处理,应计入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5日,海南海文医药仪器公司(下称海文公司)与第二被告香港嘉伦公司合股承包琼海制药厂;12月20日,第二被告与海南琼海制药厂(下称琼海药厂)合资成立海南嘉文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文公司),其中第二被告占40%、琼海药厂占60%,由第一被告陈炳良担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5月15日,海文公司将其股份以港币1万元转让给第二被告;7月15日嘉文公司变更名称为第三被告海南嘉伦公司。1999年8月30日,经琼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琼海市财政局将琼海药厂的固定资产厂房及其他建筑物1067。48平方米与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土地2047。6平方米、注册商标、流动资产和企业经营权以人民币120万元整体转让给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投入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含新进设备),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认定时间内(99年底-2000年)进行GMP建设,到2001年投资总额要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否则琼海市财政局有权收回琼海药厂的资产。转让后第三被告名称未变,也未办理股份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2001年10月2日,第一被告代表第三被告(甲方)与原告张凯(乙方)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书》,合作生产药品和经营第三被告,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注册价人民币600万元与乙方合作,该价格包括甲方所有的合法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照、注册品种批准文号、土地产权、厂房设备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一切财物等(附清单)。(注:从签约之日起,甲方停止原对公司所有管理、经营人员的一切授权,原来该公司的应收应付、库存现金、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2、乙方注入人民币650万元作为甲方的生产营运资金后,甲方同意乙方即成为拥有公司65%股权的大股东,并出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3、乙方资金投入甲方分三个阶段:(1)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投入人民币180万元,公司成立新的董事会(共5位董事,其中甲方代表2人,乙方代表三人。),甲方授权乙方出让总经理,全权处理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以及一切相关事宜;(2)第1期投资到位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投入资金必须累计达到人民币450万元,款到之日起15日内即按本协议第2条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公司变更股东和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3)第1 期投资到位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投入资金必须累计达到人民币650万元。4、乙方投资全部到位后,公司即按甲方35%、乙方65%的比例分配产权及利润,但乙方在2年内出售本公司,必须不得低于人民币1250万元。10月8日,第三被告董事会成立,由第一被告、原告、李蕙、邓德旺、丁亚隆为成员,任命原告为总经理,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月,邓德旺为副总经理,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月;10月10日,第三被告更换公司印章;10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将第三被告双方合作前的库存产成品人民币831841。58元,因贬值损坏而作价人民币15万元移交给原告。2002年4月15日,第三被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类型是合资企业(港资),经营琼海药厂;5月30日,第三被告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琼海药厂、第二被告和海文公司;7月1日,第三被告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企业类别是外商独资经营;9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法人代表变更协议书》,约定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且原告继续担任总经理,全权处理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以及一切相关事宜;11月25日,第三被告变更登记核准为港商独资企业;11月26日,第三被告成为独资企业(港资);11月28日,琼海市经济贸易局同意琼海药厂和海文公司将其在第三被告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由第一被告独资经营,其经营期限为30年,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片剂、颗粒剂、化妆品(凭许可证经营),第一被告为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成立第三被告的治厂管理小组,认为原告有失职行为而暂停其总经理职务。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
  又查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中恒信会计所对本案涉及的有关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 2001年10月8日至2002年12月30日,原告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175.6万元,第三被告公司资产总额人民币6918062.43元(包括第二被告在琼海市加积镇加囊坡拥有2037.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证书号为海国用(99)字第1139号;房产668.10平方米,其证书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2827号;房产307.90平方米,其证书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2828号)。2、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双方合营期间经营亏损数为人民币87739.16元,应收账款余额人民币907253.54元;截至2003年3月24日,第三被告存货价值人民币912665.52元,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582]号)规定,其中包装物至2003年8月不得再使用的报废金额共计人民币378140.55元,经药检局检查第三被告违规产成品金额为人民币43232.40元。2003年3月26日,诉讼期间,原告与第三被告约定处理库存货物,从3月26日-6月2日,原告提取货物价值人民币31266元。2003年1-6月水费为人民币813元、电费为人民币3307。03元,共计人民币4120。03元。
  另查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被告的公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琼海药厂的锁匙等在原告手里,被告的管理人员因故已未到工厂上班,由原告的管理人员看管药厂,工厂已停止生产经营达半年之久。2003年6月3日,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以(2002)海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原告应在本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第三被告的工厂、库存资产、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公章给第二被告,以利其恢复生产和建设。 2003年6月5日,原告将第三被告交由第一、第二被告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关于水电费的单据、第3组、第4组及庭前交换证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厂房移交笔录、开庭笔录、海南中恒信会计所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和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会计科目调整表是原告在审计之后补的签名,属于伪造证据,不应采信; 证据5已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质证。原告对被告香港嘉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10、12、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12、13没有原件不能质证,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有假冒签名的非法行为,证据11恰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是聘用关系、雇用关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证据14是黄斌的便条,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经营行为。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应当属于被告提起反诉的证据,而不是抗辩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01年10月2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书》,虽然体现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但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理由:从《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条、第4条、第14条、《中外合作企业法》第1条、第10条、《外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看,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终止等,应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进行工商登记,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合营或者合作企业,中方不得向外方转让其全部股权,外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注册资本的转让必须经合营或合作各方的同意等。本案中,第三被告原是中外合资企业,现已变更为独资企业(港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1999年第二被告已实际取得第三被告的全部股权,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合营或者合作企业,第三被告因生产运营资金不足在2001年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由于原告是个人投资者,非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以该合作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其内容只约定投资合作条件和经营管理的方式,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均未作出约定,不具备合作合同的基本条件。合同的成立的前提之一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本案合作合同主体及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该合同自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的规定,该合作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的辩解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主张该合作合同的解除,应予照准。一、关于在合同无效解除后,对原告出资款应当由第三被告返还。理由:依据《合同法第58条和《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合同无效后,第三被告因该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出资经审计部门确认是人民币175.6万元,该款一直由第三被告占用和使用,第三被告现已是外商独资企业,但其实际上在琼海市财政局将股权转让后,已为第二被告港商独资企业,只是尚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被告成立时亦未对原合资企业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故第三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相关出资款175.6万元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应否承担第三被告经营期间的亏损问题。原告提出第三被告的亏损与其无关,其在第三被告担任总经理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由第三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则认为第三被告的经营亏损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对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三被告明知中外合资企业不能独自经营而受让其他股权,且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的65%转让给不能参与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经营的原告,该行为不可能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合作资格而签订合同并投入相关款项,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担任第三被告总经理的行为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雇佣、聘用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了一定的权益,对合作期间的经营亏损,在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应依据第三被告与原告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三、关于原告与第三被告合作期间的经营亏损问题。本案中,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即2002年11月7日黄斌的便条,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经营行为,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有冒用第一被告签名的非法行为,证据9、12、13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中证明双方合作期间除审计范围外新增的费用开支共145页,包括养老金、水电费、房租、油费、审计费、房产税、纸箱款及报销费用等11项计人民币97050元,其中除水电费计人民币4120.03元属于原告在第三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期间的共同费用外,其余款项因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前未提供给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加之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无法对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费用作出认定,如电话费人民币12760.07元,从单据中不能判断出是移动电话还是厂内的固定电话的费用,故第三被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予以支持;证据第2组,不能证明原告运走公司货物后有瞒报数量、侵占企业财产价值人民币48300元的行为;证据第3组双方降价协议处理损失人民币18733.77元,是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第4组与中恒信会计所的审计报告一致,其中价值人民币43232.40元的药品被药检局查封,按《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2款作为劣药处理,应计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2003年5月21日未入账的新购置设备、低值品等计人民币123268元,因原告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前未提供给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追加为固定资产。审计报告中关于待处理财产收益人民币618275。41元,虽然双方在开始合作时未对公司存货进行清点并办理存货交接手续,但因双方对合营前的库存货物的处理已有约定按人民币15万元计,应计入合作期间的财产收益。应收账款余额人民币907253。54元,第三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追收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这些款项是以第三被告名义卖出,在第三被告未转让债权,原告亦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判令原告承担部分应收账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与第三被告在2003年3月26日约定对部分存货的处理,原告共提走货物人民币31266元,应从原告的实际出资款中扣减,第三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有违法经营行为、假冒签名的非法行为、侵占企业财产达人民币48300元、带走企业GMP异地改造批文、取走复印机上一个重要的部件等行为,属于被告的反诉行为,在被告对原告的本诉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依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第三被告合作期间的亏损共计人民币513232.14元,包括:实际亏损为人民币87739.16元、包装物报废金额人民币378140.55元、违规产成品金额为人民币43232.40元和2003年1-6月水电费人民币4120.03元。双方对这些亏损均负有责任,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告承担其中的25%即人民币128308.04元,第三被告承担其中的75%,即人民币384924.10。原告的出资款人民币175.6万元扣减人民币128308.04元和人民币31266元后,第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96425.96元。四、关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责任问题。第一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故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第二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股东,其按照法律规定投入的注册资金,该资金全部到位且已作为第三被告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对第三被告只享有股东权益,对第三被告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58条第(5)项、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第(5)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条、第4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1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47条第49条第64条第71条第7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凯与被告海南嘉伦药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海南嘉伦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凯返还出资款人民币1596425.96元。
  三、驳回原告张凯对被告陈炳良、被告香港嘉伦药业有
  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10元,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共人民币72510元,由原告张凯负担人民币18127。50元,被告海南嘉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3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凯和被告海南嘉伦药业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炳良和被告香港嘉伦药业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