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民初字第11636号
原告张俊,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中国科学研究院科研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南郎家园小区6号楼3单元410室。
委托代理人张君,北京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雨,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老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教工一。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北京东方盈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号。
被告熊庆华,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老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226号4-116。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北京东方盈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号。
原告张俊与被告韩小雨、被告熊庆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韩小雨、熊庆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 2003年4月1日,韩小雨发起成立北京锋向龙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公司)。2005年1月29日,张俊与韩小雨、熊庆华订立股权退股协议,由张俊与韩小雨共享股权权益,共同承担债务。2008年1月31日,韩小雨与熊庆华在未征得张俊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低价将龙行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路连红,且将转让所得款项占为己有,拒不给付张俊。韩小雨、熊庆华恶意串通,侵害了张俊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小雨、熊庆华返还龙行公司股份20%的股份收益款2万元,赔偿因侵权造成张俊的权益损失即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按年贷款利率4.47%计算的利息损失1992元。
被告韩小雨辩称,退股协议是2005年1月29日签订的,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张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且退股协议不是与张俊签订的,张俊主张自己是龙行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需要举证证明。5万元是张俊的私人债务,与龙行公司无关。公司在2008年已经转让,因此不存在出资这个概念。同时张俊与韩小雨关于还款的问题,还有一个还款协议,可以证明这是私人帮助还款的钱。
被告熊庆华辩称,张俊未在龙行公司出资25 000元,也没有任何三方签字的证据表明此出资行为; 2005年1月,熊庆华、韩小雨、张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韩小雨、张俊私人承诺归还熊庆华相应资金,但未明确韩小雨、张俊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比例,当时口头商定在还清款后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明确二人的股权比例。2006年,韩小雨、张俊约见熊庆华,并由韩小雨交给熊庆华1万元作为当年归还款项。2008年,熊庆华根据协议要求韩小雨、张俊归还剩余3万元款项,张俊口头表示放弃股权,不参与处置公司转让事宜,并基于双方共事多年的感情而答应自愿帮助韩小雨归还剩余款项的一半。“张俊自愿帮助法人韩小雨归还剩于款项的一半(即15 000元)”的承诺通过2008年11月29日在原协议上补充内容项得以书面签字确认。韩小雨限于经营困难转让公司时张俊在公司没有股份;同时,根据协议补充内容,张俊是自愿帮助韩小雨归还熊庆华款项而不是有条件地转让股份。基于上述事实,张俊不存在出资的事实,不享有公司股份,不享受公司股权利益。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4日,张俊与熊庆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俊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出让给熊庆华。
同日,张俊与韩小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俊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5%的股权出让给韩小雨。
龙行公司2003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张俊将持有的占龙行公司总注册资本20%的股份2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熊庆华。股东张俊将持有的占龙行公司总注册资本15%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股东韩小雨。撤销张俊监事职务。
龙行公司2003年11月5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韩小雨(货币出资8万元)、熊庆华 (货币出资2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出资人不少于2人,最大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80%。
2005年1月29日,熊庆华、张俊、韩小雨签订退股协议,载明熊庆华作为龙行公司股东,共投入5万元本金(其中4万元作为股金投入,1万元为公司借款)。现该本金由张俊、韩小雨私人承诺退还,退还方式如下:1、只要公司在2005-2007年未破产,则全额退还5万元,其中1万元公司借款已退还,还应退还4万元。2、如期间因公司运营不善导致破产,则至少退还80%即4万元,其中1万元已退还,还应退还3万元。3、本金分三年(2005-2007)退还,前两年每年退还1万元,在该年度12月31日前退还,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剩余款项退还完毕。4、三年期内(2005-2007),熊庆华继续享有公司10%的利润分红。
2008年1月31日,熊庆华与路连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庆华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的股权出让给路连江。
同日,韩小雨与路连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小雨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的股权出让给路连江。
龙行公司2008年1月31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免去韩小雨执行董事职务,解聘韩小雨经理职务,免去熊庆华监事职务,同意经营期限增为20年,增加新股东路连江,韩小雨将龙行公司货币出资8万元转让给路连江,熊庆华将龙行公司货币出资2万元转让给路连江,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08年11月29日,熊庆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俊1.5万元(对应2005年1月29日协议),至此,张俊与熊庆华无任何债务关系。
同日,张俊、熊庆华在2005年1月29日的退股协议中增补内容:张俊自愿帮助法人韩小雨承担1.5万元,现金已支付给熊庆华(通过收条已确认),剩下的1.5万元由韩小雨本人负担。诉讼中,张俊、韩小雨、熊庆华对以上增补内容均表示认可。
诉讼中,张俊表示,其诉请的2万元是2008年1月熊庆华将股份转让给路连江的2万元,因为熊庆华、韩小雨无权私自处分股份,根据章程,一个股东持股不能超过80%,韩小雨也不能再享有股权了,因此应该由张俊享有这20%的股权。虽然公司登记的股东是韩小雨、熊庆华,但张俊是隐名股东,而公司一直经营不善,自2005年以后,公司没有盈利,一直亏损,没有分红。张俊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张俊表示,其共向熊庆华支付了收条中的1.5万元,还有2006年韩小雨给了熊庆华1万元,这1万元实际出自张俊。张俊与韩小雨在2005年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在2007年分手。
张俊、韩小雨、熊庆华均认可,退股协议增补部分:“张俊自愿帮助法人韩小雨承担1.5万元,现金已支付给熊庆华(通过收条已确认),剩下的1.5万元由韩小雨本人负担”是指按照退股协议第1条:“只要公司在2005-2007年未破产,则全额退还5万元,其中1万元公司借款已退还,还应退还4万元”,当时已经还了1万元,2006年又还了1万元,还剩下3万元,就是张俊的1.5万元和韩小雨的1.5万元。
韩小雨、熊庆华表示,签退股协议时是希望由张俊、韩小雨把熊庆华投入到公司中的钱逐步退还,待全部还清后再召开股东会谈变更股东事宜。
以上事实,有张俊提供的龙行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退股协议、收条、股东会决议即股权转让协议,韩小雨、熊庆华提供的退股协议,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俊诉称系龙行公司的出资人及隐名股东,韩小雨、熊庆华无权私自处分股份,要求将熊庆华转让龙行公司20%股份的收益返还。关于张俊龙行公司出资人及隐名股东的身份,韩小雨、熊庆华均不予认可,张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张俊表示,根据退股协议及公司章程,可以推定张俊获得股权的事实。而退股协议中载明由张俊、韩小雨私人承诺退还熊庆华股金,并未明确股权转让事宜,且之后增补的内容载明:张俊自愿帮助韩小雨承担1.5万元,更与张俊所述的股权转让的意思相悖。而龙行公司章程中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仅约束股东韩小雨、熊庆华,且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存在变更可能的,在股东韩小雨、熊庆华对之后的股权转让均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张俊以违反公司章程而主张有20%的股份应属其所有,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依据张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其已将在龙行公司的股份转让,且之后没有再通过受让重新获得龙行公司股份,故其称系龙行公司出资人及隐名股东,本院不予采信。韩小雨、熊庆华作为龙行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份,并未侵害张俊的权益,张俊诉请要求返还熊庆华转让给路连江的股权转让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欣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