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19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股东确权、登记事项变更纠纷
北京股权律师,公司律师为您提供股东确权、股东名册变更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股东确权、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黄国平诉上犹县五指峰横河电站交付股权凭证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5   收藏[0]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县五指峰横河电站(原上犹县五指峰横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平,男,1957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21号建行家属楼。


  上诉人上犹县五指峰横河电站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方孝槐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或者代缴股金投入五指峰横河电站。借款到期后,被告和方孝槐均未偿付。200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上犹县五指峰横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缴款凭证,该凭证注明的交款人和股东均系原告黄国平,收款人是被告的董事长郭建功和工作人员方孝槐两人,缴款金额为50000元。2005年8月开始,被告为各位股民换发正式记名股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换发正式记名股权证,被告拒绝向原告签发股权证。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被告所募集的股金以10000元人民币为一股,电站于2005年2月3日建成发电。发电前的股息被告按月利率7‰的标准向持有正式记名股权证的股民支付。电站发电后,被告按每股1200元向持有正式记名股权证的股民支付了一年(即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的股金红利。方孝槐是被告的财务会计,也是被告董事会的四董事之一。


  原审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方孝槐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并言明于2002年12月20日前归还或代缴股金,方孝槐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及其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盖章的股东缴款凭证。虽然原告未将股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但是法律法规和被告方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现金的方式认缴股金,即使方孝槐挪用或者贪污了原告股金,也是被告企业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因此,被告拒不向原告签发正式记名股权凭证的行为与法不符。应当确认原告所持有的股东缴款凭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2003年1月15日起至2005年2月止按被告给付其他股东利息的利率7‰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股金的红利,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方孝槐借钱是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方孝槐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缴款凭证,没有被告的授权是不可能办到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件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投资的五万元股权合法有效,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签发股权证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金利息87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的股金红利6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实际支出费123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被告上犹县五指峰横河电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方孝槐向被上诉人出具虚假的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应先刑事后民事。2、被上诉人与方孝槐之间是个人民间借贷关系。方孝槐个人无权吸纳股东。被上诉人对入股程序是清楚的。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方孝槐有合伙欺诈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股东缴款凭证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发展,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黄国平辩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方孝槐合伙诈骗的推断不成立。上诉人工作人员方孝槐的行为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关系。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其向上犹县公安局和检察院报案的材料及上犹县公安局对方孝槐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的决定书。被上诉人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犹县五指峰横河电站的工作人员方孝槐于2002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黄国平借得人民币5万元,言明于同年12月20日归还,或代其缴入上诉人处作股金。2003年1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上诉人财务印章的股东缴款凭证,且在收款人处加盖了方孝槐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建功的印章,故该行为是上诉人的行为。原审认定该股东缴款凭证有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股权证书,并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是正确的。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方孝槐有串通欺诈行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为股东身份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报案材料和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方孝槐的行为是否属合同诈骗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主张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张慧珍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