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 。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川,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37号楼6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川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德川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徐德川系德*公司股东。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向徐德川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更没有向徐德川公开过财务账簿。2009年1月13日,徐德川向德*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德*公司财务账目,但德*公司一直未答复。因德*公司一直未分红,且经营亏损,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故起诉要求查阅德*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要求德*公司承担诉讼费。
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公司同意徐德川查阅德*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德*公司没有收到徐德川要求查阅德*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徐德川查阅的目的,且徐德川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公司的利益,故不同意徐德川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公司系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徐德川为德*公司股东,占德*公司1%的股权。2009年1月13日,徐德川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德*公司发出查账通知一份,该查账通知载明:“我是北京德*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1%的股权。自北京德*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公开过财务账目。我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请公司提供便利。”该通知由张春会签收。此后,德*公司未给予徐德川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每一年终了时制作的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在内的报告。现徐德川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德*公司虽以没有收到徐德川要求查阅德*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徐德川查阅的目的,且徐德川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公司的利益为由,不同意徐德川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但因徐德川已按德*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且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德川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法院对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徐德川提供德*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供徐德川查阅。
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司会计账簿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一般无义务向股东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徐德川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徐德川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一项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德川的诉讼请求。
徐德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一审判决有两项,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德*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徐德川向德*公司发出的查账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签收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一审诉讼中查明徐德川已按德*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徐德川系德*公司股东,故徐德川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德*公司以徐德川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由,上诉不同意徐德川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德*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德*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