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旭,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新新家园9号楼4门601室。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旭与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维华、法官刘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委托代理人孔鹏、苏小侠,被告艺进娱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王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旭诉称,刘旭系艺进娱辉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该公司31.92%股份。2008年4月24日,艺进娱辉公司向刘旭发出了《二OO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定于2008年6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为了了解公司运营相关情况,刘旭向艺进娱辉公司提出查阅公司历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公司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其拒不提供。另外,由于艺进娱辉公司长期以来未向刘旭提供经营状况,刘旭要求对公司会计帐薄进行查阅,以行使股东建议和质询权利。现刘旭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艺进娱辉公司立即提供自1998年4月成立以来至今全部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原件供刘旭查阅并复制;2、判令艺进娱辉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全部的会计帐薄供刘旭查询。 被告艺进娱辉公司辩称,刘旭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其中刘旭要求公司提供会计帐薄违反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其要求复制相关文件也是超出了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刘旭应持相关申请及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材料到公司申请查阅,但刘旭并没有向公司提出申请,只是将申请通过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到公司,未履行相关的查阅程序,故刘旭提起本案诉讼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北京瑞星电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0日,王莘、刘旭、王茜、汪超涌、林文荻作为发起人,共同签署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10万元,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立足现有的、已研发成功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和技术实力,进一步加大研发与市场资金的投入力度,拓展国内反病毒和计算机安全产品市场,快速成长为大中华区领先的反病毒软件和网络安全产品的应用服务供应商。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01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股权结构为,王莘占公司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6.48%、刘旭为31.92%、王茜为22.8%、汪超涌为4.8%、林文荻为4%。公司股东有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公司股本总额和股本结构。股东提出查阅上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该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2001年3月15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12月16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又签署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王茜的签字由王莘代签,刘旭未在该章程上签字,在该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有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股本总额和股本结构。股东提出查阅上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该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该章程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诉讼中,刘旭称其对该章程的签署不知情,不认可其有效性。
2008年5月15日,刘旭向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的全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监事会决议。
同年6月17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艺进娱辉公司。
诉讼中,艺进娱辉公司称刘旭可以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但查阅的范围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诉讼中,刘旭提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查阅事项,可直接到艺进娱辉公司查阅,但艺进娱辉公司表示,既然刘旭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刘旭应在法院裁判后再到公司进行查阅。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复印的材料是按页计费,每页的复印费不应高于1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王莘任公司董事长,其他股东为董事。刘旭在2003年之前担任董事和总经理,在2003年之后,刘旭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亦未参与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旭提交的2001年2月10日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文、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艺进娱辉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依据刘旭及艺进娱辉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获取有关信息,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故刘旭作为艺进娱辉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知情权。本案中,艺进娱辉公司亦表示刘旭作为公司股东可查阅公司法规定的查阅范围之内的相关文件,故结合刘旭的诉讼请求,刘旭有权要求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刘旭要求查阅的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记录,该请求事项超出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但其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对于刘旭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帐薄的请求,该请求事项亦超出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刘旭提出的复制相关资料的请求,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旭作为公司股东在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复制材料,对于复制材料的范围,虽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决议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未体现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复制范围之内,但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允许股东在查阅上述文件资料的同时进行复制,不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或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有利于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益,故本院认为,对上述允许刘旭查阅的资料,其有权要求艺进娱辉公司给予复制,但其需向公司支付合理的复印费用,其费用负担以每页材料不超过1元为限。对于刘旭主张的查阅资料所跨越的期限,本院认为,依据刘旭所诉,刘旭原系艺进娱辉公司董事、总经理,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知晓和了解其任职期间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故其要求该段期间公司的上述资料及文件已无必要。对于其退出后即2003年1月起至今的公司上述资料,其有权查阅、复制。
对于艺进娱辉公司提出的刘旭行使知情权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刘旭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公司提交了查阅申请,但艺进娱辉公司并未通知其可以查阅,在刘旭提起本案诉讼后,刘旭在诉讼中亦称可到公司就双方无争议的可查阅的材料进行查阅,但艺进娱辉公司表示应在法院裁判后其才可查阅,由此表明艺进娱辉公司系拒绝刘旭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公司二OO三年度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该公司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置备于本公司内,供原告刘旭查阅;在查阅过程中,原告刘旭有权根据其需要,要求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复制费用由原告刘旭自行负担(每页的复印费不超过一元);
二、驳回原告刘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赵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