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1700弄14号399室。
法定代表人赵元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斌,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上海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融科资讯中心A座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贺伟民。
原告上海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高郑、庞奎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诉称:2005年7月,中能公司由厦门雄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雄震公司)受让原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雄震公司)出资后,成为北京雄震公司股东,后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中能公司未能实际参与天富公司经营,对公司盈亏状况、经营现状、资产持有等情况均不了解。为全面了解公司情况,中能公司向天富公司函请查阅公司自2005年7月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但天富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原件退回,亦未在中能公司要求的时间安排相关查阅事宜。故中能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富公司提供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中能公司查阅;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富公司承担。
被告天富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北京雄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中能公司和屠翔,同意由新疆天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富公司)、中能公司、屠翔组成新的股东会。根据该决议,厦门雄震公司与中能公司及屠翔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厦门雄震公司将北京雄震公司的出资货币1200万转让给中能公司,中能公司同意接收该1200万出资;厦门雄震公司将北京雄震公司的出资货币200万转让给屠翔,屠翔同意接收该200万出资。北京雄震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北京雄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了新疆天富公司、中能公司和屠翔。
2005年11月11日,北京雄震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6日,中能公司向天富公司发函称,因各种原因,中能公司未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盈亏状况、经营现状、资产持有等情况均不了解。为全面了解公司情况,请求查阅公司自2005年7月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在收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中能公司协商查阅时间、地点及有关方式。该信函送至天富公司后被原件退回,退回原因为“地址不详,与本人打电话数次,本人不接电话无法沟通回复。”经本院询问,中能公司称其与天富公司目前没有联系。
另查,天富公司章程第九条第8项明确约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
天富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能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工商档案、名称变更工商档案、《中能公司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函》、圆通速递特快专递单2张、天富公司章程、本院在北京市企业信用系统网上查询到的企业信息,及本案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受让了厦门雄震公司在天富公司的1200万元出资,天富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天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将中能公司列为天富公司股东,并且随后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因此中能公司作为天富公司股东的资格应当予以确认。
天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中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中能公司有权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本院对其要求天富公司提供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能公司请求天富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以供中能公司查阅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中能公司已经向天富公司发送书面函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且说明了查阅目的为“为全面了解公司情况”,但是该信函被原件退回,目前中能公司与天富公司没有联系,其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无法实现。本院认为,中能公司未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盈亏情况、经营现状、资产持有情况不甚了解,为全面了解公司情况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并无不当,其作为股东应当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故本院对中能公司请求天富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以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二00五年至二00八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自二00五年七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备置于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住所地以供上海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查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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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