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琴,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梳士巴利道3号星光行16楼1629室。
法定代表人:罗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泽锋,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01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被上诉人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昌、瞿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2018)鄂01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长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长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长益公司并非真正的公司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4月30日,华益公司原经营的二级公路汉施收费站被取消公路收费并被拆除,随后,长益公司提出要求给予补偿并提出退出岱黄公路的经营权。2010年4月15日,鄂港双方经多轮协商后,各方代表共同签署一份《备忘录》,其中载明:同意把汉施公路与岱黄公路的补偿问题一并商谈;同意确定2009年4月30日为基准点,对汉施公路撤站补偿测算。鄂港双方就汉施公路撤站和岱黄公路回购的补偿金额以此为基础一直在协商谈判。2009年4月30日之后,长益公司没有对华益公司进行任何新的资金、物资、技术投入。长益公司明确同意并选择股权回购补偿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未承担任何股东责任,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二)长益公司的目的不正当,不符合前置程序和公司自治原则。股东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提起诉讼的,应当说明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长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收集证据,抬高股权回购价款,不具有法定的正当性,与华益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长益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华益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其在往来函件中却从未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正当目的,更没有取得董事会批准,未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三)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公司”)作为华益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本案一审程序不当。
长益公司辩称:长益公司是华益公司的登记股东,2010年4月15日的《备忘录》只是磋商的过程性文件,没有华益公司退出或转让华益公司股权的内容。长益公司作为华益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华益公司在获得行政许可之后独家经营公路管理业务,长益公司与其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华益公司多次书面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华益公司均以要董事会同意才可查阅为由拒绝,剥夺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合法权利。武汉路桥公司同为股东,与长益公司向华益公司主张知情权之诉无关,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需要被追加为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益公司向长益公司提供2014年1月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该公司每月车流量、收入和支出、资产负债与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会调整和工程投入预算供长益公司查阅和复制;2、判令华益公司向长益公司提供2014年1月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的会计账簿与银行对账单供长益公司查阅;3、判令华益公司提交2016年度资产评估报告;4、本案诉讼费由华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3日,武汉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长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鄂港合作经营岱黄、汉施公路合同》,双方约定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华益公司,经营管理岱黄、汉施公路、桥梁及公路区域内的相关配套设施,甲方以岱黄、汉施公路、桥梁的25年经营权及两条公路的附属资产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乙方出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亿元作为合作条件。合同第12.03条约定,每一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合作公司应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第12.08条约定,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合作各方有权自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查合作公司账簿,查阅时合作公司应提供方便。同日,武汉路桥公司与长益公司还签署了华益公司章程。该章程第7.01和7.02条约定,合作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四名由甲方委派,其余三名由乙方委派。第11.08款规定,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合作各方有权自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查合作公司账簿,查阅时合作公司应提供方便。2000年9月25日,华益公司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改(扩)建、经营管理岱黄、汉施公路、桥梁及公路区域内的相关配套设施。2000年10月19日,武汉市交通委员会批复同意向华益公司转让岱黄、汉施公路的经营权。
2009年4月,因汉施公路收费站被撤销,长益公司提出退出华益公司的经营,并就退出后的补偿问题与有关当事方进行多次协商,但尚未达成正式协议。同时,长益公司曾多次致函华益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账目,其中2015年4月2日、同年8月3日、9月5日正式致函华益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账目,华益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同年5月14日和同年5月29日回复了长益公司,要求长益公司按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11.08款规定办理。直至本案诉讼时,华益公司未安排长益公司查阅公司账目。
另查明:根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有关华益公司信息咨询报告记载,从2000年9月成立时起直至本案诉讼时,华益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均为长益公司和武汉路桥公司,未发生变更。在本案诉讼前,长益公司曾以华益公司、武汉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华益公司的利润,后该案起诉在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益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否通知武汉路桥公司参加诉讼;2、长益公司要求查阅账簿资料是否应经华益公司董事会同意;3、长益公司要求查阅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其查阅目的是否正当。
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合作企业的港方股东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依法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华益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对其股东主张行使权利的事项,依法应适用内地法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有关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问题并未加以规定,因此本案应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长益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及应否通知武汉路桥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有关工商登记信息,长益公司一直是华益公司的股东,其当然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华益公司所举证的有关备忘录仅为长益公司与武汉市公路处等单位就华益公司公路经营权收回后补偿事宜进行的磋商过程记录,当中并没有关于长益公司退出华益公司经营管理或转让所持华益公司股权的内容,据此也不能得出长益公司丧失股东资格之结论。再者,参与对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本属合作企业股东之权利,在合作企业一方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与对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时,显然不能以其未参与经营管理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否则将得出有关当事方可以通过阻碍一方股东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而剥夺其股东资格之荒谬结论,颠倒合作企业股东权利与参与经营管理行为之逻辑关系。因此,对华益公司有关长益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合作企业股东与合作企业之间因股东要求查阅账簿资料而引发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合伙企业的其他股东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没有必要通知华益公司的另一股东武汉路桥公司参加诉讼。
二、关于长益公司要求查阅账簿资料应否履行经华益公司董事会同意的问题
如上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内容看,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可以对股东查询公司文件材料加以规定,但此种规定不能对股东的查询权利造成实质性剥夺。本案中,华益公司章程第11.08款对合作方查询公司账簿虽有规定,但该规定是对正常情况下股东行使查询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在长益公司正常要求查询公司会计账簿受阻,且公司董事会成员分别由武汉路桥公司和长益公司两方委派,长益公司因汉施公路收费站被撤销同有关当事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要求长益公司还要取得华益公司董事会同意方能查询公司会计账簿,无异于给长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施加额外的限制条件,该种要求显然于法无据。因此,对华益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长益公司查阅目的是否正当、要求查阅内容是否具体明确的问题
关于长益公司查阅公司账簿目的是否正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主要指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为向他人通报信息目的而查阅会计账簿、提出查询请求前三年内,曾通过查询公司会计账簿并向他人通报等特定情形。本案中,华益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长益公司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上述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仅凭长益公司曾起诉要求华益公司和武汉路桥公司要求分配华益公司利润,也不能得出长益公司查询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之结论。对华益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益公司要求查阅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本案中,长益公司诉请查阅内容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银行对账单、2016年度资产评估报告等内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本案中,因有关每月车流量并非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定必备内容,且长益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坚持要求查询该特定文件材料,对长益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中该部分查阅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其他属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内容的查阅和复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益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中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该请求查阅事项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长益公司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查阅的华益公司2016年度资产评估报告,因资产评估报告并非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定内容,且华益公司是否做了2016年度资产评估报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对长益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长益公司作为华益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华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华益公司应予配合。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办公场所向长益公司提供该公司2014年1月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二、华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办公场所向长益公司提供该公司2014年1月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三、驳回长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益公司提交其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讼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长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合作企业的港方股东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华益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对其股东主张行使权利的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长益公司是否为华益公司股东;第二,长益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查阅账簿资料;第三,是否应当追加武汉路桥公司参加诉讼。
第一,长益公司是否为华益公司股东。华益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主张长益公司并非真正的公司股东,2009年4月30日之后对华益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投入,2010年4月15日签署《备忘录》同意并选择股权回购补偿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第、第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2009年4月,因汉施公路收费站被撤销,长益公司提出退出华益公司的经营,并就退出后的补偿问题与有关当事方进行多次协商,但尚未达成正式协议。在2010年4月15日签署的《备忘录》中,长益公司并未作出任何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仅假设“如果港方退出华益公司,则港方股权价值测算的基准日由于测算原因,也应该确定为2009年4月30日。”与此同时,从2000年9月成立时起直至本案诉讼时,华益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均为长益公司和武汉路桥公司,未发生变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之情形。涉案争议发生后,长益公司多次致函华益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账目。华益公司以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11.05款规定为由,始终未安排长益公司查阅公司账目,导致长益公司因为非自身原因未能参与对华益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华益公司又以长益公司未履行股东义务为由,主张长益公司并非华益公司真正的公司股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长益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查阅账簿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第、第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益公司所谓的“前置程序”和“公司自治”,即要求长益公司查询会计账簿以书面申请为前提,并取得董事会的批准。然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长益公司曾多次致函华益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账目,华益公司均以其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11.08款规定为由未予安排。华益公司章程第11.08款则规定,“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合作各方有权自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查合作公司账簿,查阅时合作公司应提供方便。”华益公司董事会成员分别由武汉路桥公司和长益公司两方委派,在各方因汉施公路收费站被撤销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要求长益公司取得董事会同意方能查询华益公司会计账簿,无异于实质性剥夺了长益公司作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华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长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第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华益公司上诉称长益公司要求查阅账簿资料是为了收集证据,为其抬高股权回购价款提供支撑。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便长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后,以相关材料为依据主张股权回购的价款,也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提出诉求。长益公司作为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或对其股份进行处置,均系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之情形。此外,华益公司经营管理岱黄、汉施公路、桥梁及公路区域内的相关配套设施,相关主营业务需经主管部门准入,长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无权经营上述公路桥梁及公路区域,与华益公司之间不存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是否应当追加武汉路桥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长益公司因主张查阅账簿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华益公司产生争议,相应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华益公司的另一股东武汉路桥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武汉路桥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华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