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新日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星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BrunoArboit,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新日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新日鲜)因与被上诉人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日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新日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岩新日鲜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香港新日鲜查阅、复制;2.判令龙岩新日鲜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今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财务记账凭证、原始会计凭证在内的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供香港新日鲜或委托的会计师查阅;3.判令龙岩新日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香港新日鲜设立龙岩新日鲜,持有龙岩新日鲜100%的股权。龙岩新日鲜自2010年2月1日设立至今,一直未向香港新日鲜告知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通过销售等取得大量资金的用途。为了解龙岩新日鲜公司的经营状况,防止公司资金被其他人侵占,香港新日鲜曾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向龙岩新日鲜发送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股东权利范围内的章程、公司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但因龙岩新日鲜地址搬迁,律师函被退回。为维护股东利益,香港新日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香港新日鲜于2007年5月31日成立。2010年2月1日,龙岩新日鲜成立,香港新日鲜持有龙岩新日鲜100%的股权。龙岩新日鲜自设立以来,一直未向香港新日鲜告知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
香港新日鲜结算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周年申报表》体现,香港新日鲜为私人公司,其董事为一名,即BrunoArboit。
2017年6月28日,香港新日鲜形成一份《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其中载明:1.关于在福建省龙岩市香港新日鲜与龙岩新日鲜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委托中国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作为案件一审、二审阶段的代理人。2.委托的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立案;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参与庭前调解;代为申请财产、行为、证据保全;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公告送达;代为出庭;代为提出回避申请;代为质证、辩论;代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撤诉;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3.同意授权唯一董事BrunoArboit为公司授权代表,全权代表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日,香港新日鲜根据上述《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孙仕琪、张亮敏,特别授权事项为:代为立案;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参与庭前调解;代为申请财产、行为、证据保全;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公告送达;代为出庭;代为提出回避申请;代为质证、辩论;代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撤诉;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2016年10月20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孙仕琪、张亮敏律师通过ESM邮政快递向龙岩新日鲜发送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龙岩新日鲜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香港新日鲜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香港新日鲜查阅、复制;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供香港新日鲜查阅。收件人为张星庆,收件人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68号西安大厦602号,但因龙岩新日鲜地址搬迁,律师函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新日鲜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香港新日鲜提交的起诉状是否必须要履行公证证明手续;2.香港新日鲜以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是否符合前置程序;3.香港新日鲜是否有权查阅、复制龙岩新日鲜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财务会计报告;4.查阅复制范围是否包括财务记账凭证、原始会计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香港新日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得到其合法授权,故其提交的起诉状也无需经过公证。香港新日鲜向该院提交关于BrunoArboit系香港商业登记署登记的香港新日鲜唯一董事,以及该董事对龙岩新日鲜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作出决议,相关决议等经过公证认证。香港新日鲜提交的起诉状虽未经过公证,但结合已经过公证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其上已明确载明香港新日鲜向龙岩新日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意思表示,且已赋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代为立案在内的特别授权,因此,该院认为香港新日鲜提交的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同理,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岩新日鲜发送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亦符合授权委托书有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等委托权限,龙岩新日鲜主张2016年10月20日的《律师函》未经香港新日鲜授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2016年10月20日寄给龙岩新日鲜的《律师函》已送达。该《律师函》通过EMS寄送,邮寄面单上载明收件人为“张星庆”、公司名称为“龙岩新日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68号西安大厦602号”。因龙岩新日鲜搬离原注册登记地,而无法签收。但作为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地,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公司股东,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龙岩新日鲜未收到该《律师函》,系其未按规定办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所致,上述邮寄行为,应视为香港新日鲜已完成了送达手续。
3.香港新日鲜有权查阅、复制龙岩新日鲜的公司章程、股东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新日鲜系龙岩新日鲜的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龙岩新日鲜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香港新日鲜有权查阅龙岩新日鲜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该院对于香港新日鲜要求查阅龙岩新日鲜的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香港新日鲜要求对此予以一并查阅,于法有据。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充分知晓,也才能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全面真实地享有知情权。并且,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也才能准确了解到公司真实完整的经营状况,从实质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对于香港新日鲜要求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香港新日鲜要求委托会计师进行查阅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了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据此,在香港新日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辅助查阅。
5.香港新日鲜向龙岩新日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时间点可以从2010年2月1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起点加以限制。香港新日鲜完成出资后成为龙岩新日鲜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其当然有权全面了解公司之前的经营状况。因此,对于香港新日鲜要求行使从2010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从法律上赋予股东知情权,但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不得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对香港新日鲜查阅、复制龙岩新日鲜的公司章程、股东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龙岩新日鲜的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凭证的时间及地点加以限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香港新日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为三十日,地点为龙岩新日鲜的经营场所地内。
此外,龙岩新日鲜提出香港新日鲜关于董事人选存在诉讼纠纷,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香港新日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BrunoArboit系现任香港新日鲜的唯一董事,该公司关于董事人选是否存在诉讼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院对龙岩新日鲜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龙岩新日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向香港新日鲜完整提供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香港新日鲜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限为三十日。二、龙岩新日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向香港新日鲜完整提供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财务记账凭证、原始记账凭证在内的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供香港新日鲜查阅。香港新日鲜派人在场查阅时,可以同时委托会计师辅助查阅,查阅期限为三十日。三、驳回香港新日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岩新日鲜负担。
一审宣判后,龙岩新日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上诉人不认可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公章、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其一审律师代为立案等在内的授权,并不包含代为起诉的授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审律师亦无权追认。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提供2016年10月20日的快递面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出过《律师函》,但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律师函》,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律师函》送达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穷尽送达的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因上诉人变更注册登记地,导致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未能送达。被上诉人不符合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所需履行的前置程序,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并且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查阅的范围。退一步说,《律师函》仅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申请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凭证,应当视为没有履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凭证。
被上诉人香港新日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香港新日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香港新日鲜的一审起诉效力;香港新日鲜起诉主张的股东知情权请求事项能否成立。
香港新日鲜起诉之时提交的起诉状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已办理相应证明手续的《唯一董事决议证明》中已明确就案涉股东知情权纠纷展开法律程序,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可以认定香港新日鲜提起本案诉讼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香港新日鲜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关包括追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及提交起诉状事宜的公证证明材料,其意思表示更为明确,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香港新日鲜作为龙岩新日鲜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香港新日鲜向龙岩新日鲜的登记注册地址发送要求行使相关查阅权的《律师函》,因龙岩新日鲜变更原注册登记地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通知公司股东,且在上诉状中仍将该注册地址作为其“住所地”,故其未能收到香港新日鲜《律师函》,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视为香港新日鲜已完成了送达手续并无不当,故可认定香港新日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查阅权的前置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香港新日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处理正确。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于具体、详细的会计凭证记载的查阅,才能准确了解到公司真实完整的经营状况,从而在实质上保护股东知情权。因此,一审支持香港新日鲜要求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岩新日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