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1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惠元,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锡勘,贵州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炉碧经济开发区碧波工业园区碧波镇柿花村砖房堡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鹤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惠元因与被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甬蓝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惠元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公司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和其它辅助性账簿等资料属于公司应当有的资料,而无须上诉人证明,一审判决以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这些资料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当,损害了我方的知情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以“虽然黔甬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王惠元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惠元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曲解法律、歪曲事实,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未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采信情况进行释明,同第一次判决一样,一审判决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和庭审中审判长总结的争议焦点依然不一样。
黔甬蓝莓公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在第一次一审和第二次一审中均承认收到公司104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被上诉人已无可被查阅的资料提供,同时黔甬草莓公司同意王惠元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王惠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至今,黔甬蓝莓从未收到王惠元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审查公司账目的请求,我方不知道如何才能达到上诉所述的要求配合。
王惠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王惠元查阅、复制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王惠元查阅、复制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含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王惠元查阅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王惠元查阅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惠元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上述股东知情权的行使;6.本案诉讼费用由黔甬蓝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王惠元与杨鹤亭、胡叶浓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麻江县麻奉蓝莓有限公司,其中,王惠元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杨鹤亭出资144万元占48%股份,胡叶浓出资96万元占32%股份。2011年4月1日,公司更名为麻江县黔甬蓝莓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2006年2月22日,公司地址由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变更为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2012年6月7日,公司地址由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变更为麻江县碧波工业园区,2016年1月26日,公司地址由麻江县碧波工业园区变更为炉碧经济开发区碧波工业园区碧波镇柿花村砖房堡一组。
黔甬蓝莓公司经营期间,因王惠元对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公司基地转让及其他经营管理事务存有疑异,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从黔甬蓝莓公司领走麻江县黔甬蓝莓有限公司(即黔甬蓝莓公司前身)和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甬黔食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资料共计104本。后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14本,2018年1月23日归还12本,至本案庭审时,仍有78本账凭证和会计账簿资料由王惠元保存。2016年8月20日,黔甬蓝莓公司及股东杨鹤亭、胡叶浓致函王惠元,要求王惠元及时补交所欠出资款及利息。2017年1月16日,王惠元委托律师就王惠元作为股东的知情权等事项向黔甬蓝莓公司发出律师函。2017年2月10日,黔甬蓝莓公司以王惠元未足额缴清其所欠出资及相应利息已经违约复函拒绝。2017年3月7日,王惠元以黔甬蓝莓公司损害其股东知情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账单、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1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黔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惠元的诉讼请求。王惠元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8年6月28日立案重审。诉讼中,王惠元将诉讼请求变更如前。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王惠元出资60万元,与杨鹤亭、胡叶浓共同成立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甬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黔食品公司),与黔甬蓝莓公司实行两个税务登记证。2016年3月14日,杨鹤亭以王惠元之名共同向麻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麻江县黔甬蓝莓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王惠元以不知情为由向该局投诉,经核实,2018年4月23日麻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麻市监撤字(2018)2号通知撤销麻江县黔甬蓝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同时,至庭审时止,王惠元已从黔甬蓝莓公司获取公司章程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制件,并与公司财务人员一起打印了2014年黔甬蓝莓公司的银行流水单。对2015年及其后存在的银行流水以及公司账务,黔甬蓝莓公司认可王惠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账务审计并提供相应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惠元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的理由能否成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权利,是股东依法执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薄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本案中,王惠元对账簿等查阅请求已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黔甬蓝莓公司并未提供王惠元有不当目的证据,其收到律师函后书面拒绝,因此,王惠元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王惠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惠元诉讼前已复制了黔甬蓝莓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对其查阅复制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请求,王惠元认可两次领走黔甬蓝莓公司的104本账本进行查阅,且诉讼前已复制了黔甬蓝莓公司2014年的银行流水。虽然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王惠元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惠元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对于王惠元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惠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黔甬蓝莓公司存在这些资料,也未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惠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惠元负担。
二审中王惠元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6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撤销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也明确了位于麻江县的基地和位于凯里碧波的加工厂都属于黔甬蓝莓公司一家企业所有,王惠元占黔甬蓝莓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0%。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存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判决书没有认定上诉人持股比例20%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组:黔甬蓝莓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目的:杨鹤亭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的大股东,仍然以王惠元未补交出资为由只承认王惠元占5%的股份,并始终坚持基础和加工厂分属于两个公司。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王惠元经理取的麻江县黔甬蓝莓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黔甬蓝莓公司)账簿资料清单(48本)统计表;第四组证据王惠元经理取提黔甬蓝莓公司账簿资料清单,证明黔甬蓝莓公司提供给王惠元的财务资料中缺少2005-2011年和2014年共8年的会计账簿,而且公司的会计财务工作越不越不规范,计账簿和记账凭证越来越少甚至没有的事实。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王惠元自己存在矛盾,黔甬蓝莓公司是由麻江县黔甬蓝莓公司更名而来,而王惠元在其接受账目材料清单上已经明确有2005-2011年所有的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22本却要求我方提供黔甬蓝莓公司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就是黔甬蓝莓公司的财务资料,也就是说,黔甬蓝莓公司是2016年产生的,无法提供2016年以前的资料。本院认为,因该两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过,应以一审的认定为准。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黔甬蓝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鹤亭在2016年4月16日达成《会议纪要》,规定从2016年4月起,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按照《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规定执行,财务报表和各种流水账每月报给股东备案,白票行为,一万元以下的由总经理决定,一万元以上的,要通知各股东,每月或每季度要汇总,报各股东备案,但是公司却没有做到的事实。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股东知情权,且该会议纪要是2016年4月16日形成,在此之前,上诉人已取得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2017年1月16日王惠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黔甬蓝莓公司《回复函》、黔甬蓝莓公司关于追缴出资款致王惠元的函、黔甬蓝莓公司认缴出资额证明书,证明王惠元向黔甬蓝莓公司主张股东知情的事实,黔甬蓝莓公司以王惠元出资不足为由拒绝配合王惠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实,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第一次一审、重审时均已提交,并非新的证据,王惠元委托律师发律师函时,已取得公司所有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律师函》、《回复函》及黔甬蓝莓公司关于追缴出资款致王惠元的函在一审中均已质证,应以一审的认定为准。至于黔甬蓝莓公司认缴出资额证明书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查账申请书、黔甬蓝莓公司关于《关于查账申请的回复》,证明一审判决书中提出到的黔甬蓝莓公司同意配合王惠元申请第三方机构查账不过是黔甬蓝莓公司的信口雌黄,黔甬蓝莓公司仍然拒绝,严重损害我方股东知情权的事实。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王一惠元与黔甬蓝莓公司之间的较量,只是暂不需要第三方参与,完全是从节约成本考虑,而2019年1月23日黔甬蓝莓公司已正式通知王惠元查账,查账时间从2019年3月1日开始,王惠元对此是知晓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王惠元向黔甬蓝莓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35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麻江县市场监管局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麻市监撤字(2018)2民)、关于撤销麻江县黔甬蓝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麻江县龙山镇乌卡坪集体林场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2018年11月),证明麻江黔甬蓝莓公司已被依法撤销,且工商信息显示为异常名录,吊销但未注销的结果,但杨鹤亭仍然使用麻江黔甬蓝莓公司的名义继续活动,欺骗政府和有关交易对象,将乌卡坪的蓝莓种植基地转让给麻卡公司。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麻江县蓝莓交易市场项目房屋土地征收评估明细表,证明黔甬蓝莓公司位于麻江宣威镇茅草塘的蓝莓种植基地及房屋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公司厂房属于公司的两旁土地被别的公司开发的照片,证明原属黔甬蓝莓公司的50多亩土地被政府收加另行出让给其他公司,黔甬蓝莓公司仅剩不足20亩地的事实。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第十组证据:杨鹤亭不同意第三方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核查、黔甬蓝莓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记录、黔甬蓝莓公司2019年第(2)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表决票,证明杨鹤亭不同意第三方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黔甬蓝莓公司账目进行核查的事实,与其在一审庭审时承诺的同意和配合第三方机构对公司查账相矛盾。黔甬蓝莓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只提交了当天股东会的会议笔录,并没有将股东会决议提交。事实上,这次会议记录当天,黔甬蓝莓公司已作出《关于公司历年账务核查情况的通知》并送达经王惠元要求各股东于2019年3月1日上午9:00开始核查。2019年3月1日,通知上要求的所有人员均到场,而上诉人却未到场,是上诉人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王惠元与杨鹤亭签字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各合作方所设立的公司,必须按《公司法》和《会计法》执行,从2016年4月起更正规范,财务报表每月给各股东备案。2、各公司的蓝莓产品、蓝莓原料、库存表及销售流水账,每月汇总报个股东备案。3、白票事项。(1)单笔一万元以下,由总经理自行决定。(2)单笔1万元以上,要通知各股东(事前或事后都可以),每月或一季度要汇总,报各股东备案。
2019年1月3日,王惠元向黔甬蓝莓公司提交查账申请书,黔甬蓝莓公司2019年1月4日回复称黔甬蓝莓公司的各项收入、开支均非常清晰,暂不经三机构对账目进行审查,以免公司承担不必要的的费用及成本。王惠元自行联系尤尼泰(贵州)税务师事务所系王惠元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相关费用由王惠元个人承担,且该个人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2019年1月18日,黔甬蓝莓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历年核查情况的通知》,发送给各股东,载明审核账目定于2019年3月1日上午9:00开始,各股东应做好准备。账务审核工作有公司会计、杨鹤亭、胡叶浓、公司法律顾问等级参加。王惠元在该《通知》尾部写明:强烈要求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参加核查事宜,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关于2016年至2018年黔甬蓝莓公司的相关资料,黔甬蓝莓公司表示:没有,能提交的都已经提交,且王惠元在2016年以后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惠元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惠元是黔甬蓝莓公司的股东,王惠元就其股东知情权等事项向黔甬蓝莓公司发出律师函,黔甬蓝莓公司亦回函拒绝,但黔甬蓝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惠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在故王惠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同时,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王惠元在诉讼前已复制了黔甬蓝莓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已领取了黔甬蓝莓公司104本账本进行了查阅,也打印了黔甬蓝莓公司2014年的银行流水,已行使了部分股东知情权。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黔甬蓝莓公司成立于2005年,至今仍在经营,已查阅的资料并不全面,王惠元也主张的会计资料不完整、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从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来判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决策和经营资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必要资料,公司应当制作并加以保管,黔甬蓝莓公司主张已无其它资料可提供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王惠元主张要求查阅、复制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同时,由于王惠元不是专业的会计人员,其主张要求支持其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上述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亦符合客观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之规定,予以支持。另王惠元主张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因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故对王惠元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惠元已经从黔甬蓝莓公司获取的部分资料,在查阅和复制时黔甬蓝莓公司无义务再行提供。
综上,王惠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在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住所地提供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20日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惠元查阅、复制(已包含在交接清单内的资料除外),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10个法定工作日;
三、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在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住所地提供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20日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供王惠元查阅(已包含在交接清单内的资料除外),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法定工作日;
四、王惠元行使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权利时,可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依据执行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五、驳回王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惠元承担50元,由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承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惠元承担50元,由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二
审判员 潘育跳
审判员 罗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