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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财与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8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财,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高雄市和平路186巷29号4F-1,大陆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25-27号。
  委托代理人傅明,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菁路69号30幢1F。  
  法定代表人苏友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李亚伟,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生财因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傅明、黄志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敏正、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外方技扬有限公司与中方上海通华计算机软件工厂于1994年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技扬有限公司持有85%的股权,上海通华计算机软件工厂持有15%的股权。1997年4月,上海通华计算机软件工厂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技扬有限公司,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由中外合资变更为外商独资,技扬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1999年1月20日,苏友欣以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名义手写“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兹以陈生财先生经营上海公准公司有成,同意其占有三成之股份……。该备忘录订立当时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技扬有限公司持有100%股份。陈生财在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并于2003年离开。陈生财曾发函给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友欣,主张按备忘录其拥有30%股权,并要求结清该公司欠其的钱款。
  在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其讨论事项(二)案由中载有以下内容:苏友欣通过第三地公司占有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七成股份,全部转让给该公司。在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年的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五关系人交易一栏中,陈生财被登记为该公司关系人,且该公司欠陈生财其他应付款美金5,593元;附注七则以图表形式再一步明确该公司占有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70%股份。
  目前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占70%,苏友欣占30%。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陈生财向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主张的利益与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密切相关,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一般原则,有权主张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主体应是投资者;且外资企业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应按相应的章程确定。陈生财向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主张分配利润盈余但同时否认自己系该公司股东、出资人,其诉讼主张与所陈述的理由及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互相矛盾。在陈生财提供的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记录及合并会计报表等证据中,不能反映苏友欣能够代表技扬有限公司处分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事实。同时,陈生财提供的“备忘录”内容亦未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或赠与关系。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陈生财曾被登记为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投资人,陈生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享有在诉讼请求中所载明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予支持原告陈生财要求被告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78,386。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912元,由原告陈生财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生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为: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对自己的法人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公司有权决定将分配公司利润之权益赋予出资者以外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认为有权主张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主体应是投资者,且外资企业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应按相应的章程确定,从而否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片面、孤立地理解和适用。2、苏友欣于1999年1月20日以被上诉人董事长名义订立“备忘录”时,被上诉人由技扬有限公司持有100%股份,而苏友欣又持有技扬有限公司100%股份,苏友欣还同时担任了被上诉人和技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苏友欣有权代表技扬有限公司处分被上诉人的股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02年1月以后的董事会记录及合并会计报表等证据,认为不能反映苏友欣能够代表技扬有限公司处分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事实,是对事实认定的逻辑错误。3、原审判决确认了“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备忘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根据该“备忘录”获得三成股份相对应的经济利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盈余分配的同时又否认自己系被上诉人股东、出资人,以及“备忘录”未表明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或赠与关系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根据“备忘录”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目前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占70%,苏友欣占30%”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目前被上诉人由ProfitSnowballLtd.持有70%股份,另30%本应属于上诉人的股份由苏友欣占有。
  被上诉人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庭审时辩称:1、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苏友欣提起诉讼。2、原审庭审记录清楚载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主张盈余分配的同时又否认自己系股东、投资人的矛盾陈述,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3、苏友欣无权处分技扬有限公司的股份。4、“备忘录”的性质并非上诉人所确定的股权转让关系。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997年4月17日董事会决议。欲证明苏友欣拥有技扬有限公司100%股份。2、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993年、1997年公司章程。欲证明陈生财自1994年至1997年为技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扬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至1999年1月为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股东转让股份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3、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明自1997年7月2日起,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苏友欣、陈生财、苏淑瑞。4、台湾地区公司法。欲证明台湾地区公司法认可事实性股东。5、沪外资委批漕发字(2004)第378号文。欲证明ProfitSnowballLtd.占有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70%股份,苏友欣非法占有了陈生财所拥有的30%股份。6、上海三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章程。欲结合原审提交的“台湾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证明苏友欣通过技扬有限公司占有该公司近30%股份,苏友欣已不是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事实性股东。
  被上诉人则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均已提交过为由,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993年公司章程系原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其余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的时间,亦不属于需要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二审当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查明:1、自2002年10月起,由苏友欣持有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00%股份;自2004年6月起,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ProfitSnowballLtd.持有70%股份,苏友欣持有30%股份。2、苏友欣订立“备忘录”之后,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享有过“备忘录”所指30%股份之权益。原审法院认定“目前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占70%,苏友欣占30%”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审依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治理及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的盈余分配权,乃属于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利,依上述规定仅为公司股东所享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只有在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形成了决议之后,股东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权才转化成股东对公司的具体的债权,股东才可以根据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如果股东将依分配决议所取得的公司利润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该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可以因为转让行为而享有向公司主张所受让利润的请求权,但此类请求权也是一种具体的债权,并非公司法上的股东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权。本案上诉人主张按30%股份计,享有被上诉人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之盈余分配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虽为外商独资企业,但其组织形式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盈余分配同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只有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股东,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就利润分配形成了决议;或者上诉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股东,但是受让了被上诉人股东依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取得的利润的前提下,上诉人才能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然而,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备忘录”系由被上诉人董事长出具的意在奖励上诉人30%股份的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诉人对公司盈余分配所作出的决议。由于被上诉人股份的处分权依法由被上诉人的股东所享有,其董事长并不具有处分公司股份之权利,该意思表示因无权处分并且未受到被上诉人股东的追认而无效。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登记在册的股东,也没有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并不能因该“备忘录”而成为被上诉人之股东或者实际占有被上诉人之股份或者享有股东盈余分配权及相关债权。
  上诉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对自己的法人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公司有权决定将分配公司利润之权益赋予出资者以外的第三人。如上所述,公司处理盈余分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并非可以依其享有的法人财产权而任意分配公司利润,侵害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苏友欣于1999年1月20日以被上诉人董事长名义订立“备忘录”时,被上诉人由技扬有限公司持有100%股份,而苏友欣又持有技扬有限公司100%股份,苏友欣还同时担任了被上诉人和技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苏友欣有权代表技扬有限公司处分被上诉人的股份。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备忘录”时,苏友欣持有技扬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此外,苏友欣订立“备忘录”时,明确使用了被上诉人董事长的名义,结合该“备忘录”的内容来审查,也不能得出在签订“备忘录”时,作为被上诉人董事长的苏友欣,同时也代表了被上诉人的股东技扬有限公司,并进一步代表了技扬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结论。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又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了“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备忘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根据该“备忘录”获得三成股份相对应的经济利益。如前所述,由于苏友欣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股份,上诉人不能因该“备忘录”而成为被上诉人之股东或者实际占有被上诉人之股份或者享有盈余分配权及相关债权,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难予采纳。
  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目前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占70%,苏友欣占3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查明“自2004年6月起,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ProfitSnowballLtd.持有70%股份,苏友欣持有30%股份”之后,对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予以了纠正,然而该事实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理由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而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法院依职权裁量,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2元,由上诉人陈生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