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肖纯凌,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日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案由:联营协议盈余分配纠纷
上诉人沈阳医学院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联营协议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辽宁省机械建筑公司岩土分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李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俊杰、吴玉东、被上诉人辽宁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日乔、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联合组建沈阳医学院制药厂,期限自1989年至1999年共计10年。沈阳医学院制药厂隶属于沈阳医学院。由原告负责提供生产基地、办公楼、变电所、车辆等固定资产设施,由被告负责医药技术、人员、审批手续等事宜。管理人员由双方派员组成,每年12月31日为财务决算期,年终决算后双方按各50%分利,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免税批件,免税部分根据需要按比例提取作为双方投资用于扩大再生产资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沈阳医学院制药厂将年盈余50%作为租赁费付给原告方,期限为1989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共计10年。在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分别履行了提供固定资产及技术支持等义务,并委派了管理人员,办理了工商登记,确认沈阳医学院制药厂的经营期限为自1989年7月25日至1999年7月24日,经营场所为沈阳市于洪区洪泽湖街3号,即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及场地。199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召开沈阳医学院制药厂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做出决议,明确双方签订的十年联合协议不变,自1992年以后制药厂开始由沈阳医学院一方管理,实行厂长负责制,董事会成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派出人员组成。1998年沈阳医学院制药厂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沈阳医学院制药厂实际停办。
另查,1999年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利润款的50%,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沈阳医学院制药厂自1989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确认截止1999年7月31日止十年期间累计实际利润3,409,023.90元。因而该案诉请因级别管辖原因转由本院进行审理。
又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做出(2001)沈经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做出(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做出(2009)沈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1)沈经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一审程序进行实体审理。
上述事实有1989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1992年4月2日《会议纪要》、沈阳医学院制药厂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据证明。
岩土公司于1999年起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对沈阳医学院制药厂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截止到1999年7月末,沈阳医学院制药厂累计实现利润34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利润款170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医学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向辽宁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一次性支付5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岩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沈阳医学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晓 萍
审 判 员 苏 本 营
审 判 员 李 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妍